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鄭朝議
卓美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
第5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819,200 元【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960 元/ ㎡×總面積(115+398+1,997)㎡×2 】,第
三審應徵裁判費73,07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
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