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洪祐麒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附帶上訴人 廖見隆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2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一六號本票執行裁定為強制執行。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附帶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於民 國105 年10月3 日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票 字第54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金及利 息如附表所示)確定後,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97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附表編號3 本票之發票日遭塗 改,未經附帶上訴人簽章,視同未記載發票日,故該本票因 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附帶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 。其次,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洪皙瑋擔任訴外人浩晟環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需要 資金週轉,欲向他人借款,遂央請附帶上訴人與洪皙瑋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借款擔保,而附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洪皙瑋後,洪皙瑋並未持以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交 付借款予洪皙瑋,附帶上訴人得主張直接原因關係抗辯,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新 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二)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附帶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而陸續與洪皙瑋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擔保,借款日期如各本票之發 票日記載。本件係由洪皙瑋持本票向上訴人借款、領取現金 後,再交付附帶上訴人或直接匯至附帶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上訴人實際交付洪皙瑋之借款如下: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 借款70萬元,預扣月息1 分計算之利息7,000 元後,實際交 付693,000 元;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借款20萬元,預扣月 息3 分計算之利息6,000 元後,實際交付194,000 元;附表 編號3 所示本票,借款50萬元,預扣月息3 分計算之利息15 ,000元後,實際交付485,000 元;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借 款50萬元,預扣月息3 分計算之利息15,000元後,實際交付 485,000 元;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借款30萬元,預扣月息 3 分之利息9,000 元,實際交付291,000 元。附帶上訴人既 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自應連帶負票款清償責任。從而,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附帶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合計220 萬元 ,及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逾「485,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4 本票債 權,下稱系爭本息)部分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逾系爭本息部分債權應予 撤銷。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附帶被 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 ,並將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更正為系爭裁定不得為強制執 行,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附表編號4 本票債權其中系爭本息部分債權不存 在。(三)系爭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就被上訴部分,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帶上訴人及洪皙瑋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二)附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之 清償。
(三)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 日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4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確定後,持系爭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9731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據附帶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 行,經原法院准許後,停止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程 序(其他併案債權人之執行程序仍續行)。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一)附表編號3 本票是否因欠 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二)兩造有無借貸合意?上 訴人是否透過洪皙瑋交付系爭本票記載票面金額之借款予附 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債權不 存在,是否有據?(三)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定不得為強 制執行,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3 本票是否因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惟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 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為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 所明定。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 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 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匯票之發票日非不得更改,如更改處無人簽名,僅 應認發票日未經更改而已,匯票並不因而無效(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帶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 本票,塗改前發票日為104 年11月21日、付款日為104 年12月21日,而該本票發票日 經過塗改,塗改後未經發票人簽名,故為無效票據(見本 院卷第53頁)云云。而上訴人固不否認附表編號3 本票於 塗改前,本票發票日為104 年11月21日、付款日為104 年 12月21日,惟抗辯:附表編號3 本票仍屬有效票,依法僅 應按塗改前日期負責(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經查,上 開本票之發票日於發票人簽發後有經改寫,且未經共同發 票人即附帶上訴人與洪皙瑋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乙節,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本票附卷(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可稽 ,雖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 本票仍屬有效 票據,僅應認其發票日未經更改而己。從而,附帶上訴人 主張該本票因發票日之改寫而為無效票云云,洵不足採。(二)兩造有無借貸合意?上訴人是否透過洪皙瑋交付系爭本票 記載票面金額之借款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申言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係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00 0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如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附帶上訴人及洪皙瑋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本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75頁正背面)可稽,堪可認定 。則附帶上訴人本於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於法即 屬有據。其次,附帶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胞弟洪皙瑋擔任 負責人之浩晟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欲向他人借款,遂央請 附帶上訴人與洪皙瑋共同簽系爭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兩 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 61頁正背面、68頁背面至69頁)等語。上訴人則辯稱附帶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與洪皙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清償(見本院卷第69頁)等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與附帶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抗辯其與附帶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固舉洪皙瑋、洪皙瑋之配偶黃桂美之證述、黃桂 美與附帶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上訴 人繼母刑芝宸之郵局帳戶現金提領紀錄、洪皙瑋經營之浩 晟公司帳戶多次匯款予宜百昱有限公司(下稱宜百昱公司 ,106 年5 月之前宜百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附帶上訴人 之父廖信權,並由附帶上訴人與廖信權共同經營【見原審 卷第96、107 頁】)之匯款紀錄等為證,惟附帶上訴人予 以否認,並主張: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取得借款之交 付(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61頁正背面、68頁背面至 69頁)等語。經查:
(1)關於附帶上訴人如何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如 何將借款交付附帶上訴人等情,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兩造間數次借款流程皆為:借款當日,被告洪祐麒乃借 取其母訴外人刑芝宸之預備金(現金)及刑芝宸自帳戶內 提領之現金交由證人洪皙瑋轉交予原告廖見隆,原告廖見 隆向證人洪皙瑋取得借款時即當場簽發(並按手印)本票 ,並由證人洪皙瑋再將原告親簽之同額本票轉交予被告洪 祐麒…」(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等語觀之,係指附帶上 訴人數次透過洪皙瑋向上訴人借款,借款之人僅附帶上訴 人一人,而上訴人均於借款當次,將自刑芝宸處取得之現 金或自刑芝宸帳戶內提領之現金,交付洪皙瑋,並由洪皙
瑋將每次借得之借款現金交付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則 於取得洪皙瑋交付之借款時,當場簽發(並蓋手印)本票 ,交由洪皙瑋轉交付上訴人等情。然此與上訴人其後提出 之書狀記載:「…洪皙瑋將上開借款轉交予原告之證據: (一)、訴外人洪皙瑋乃係『浩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故本件部分款項乃係由『浩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匯入原告廖見隆所指定之『宜百昱有限公司』(原告當 時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帳戶(被證五):… 小計45萬元…(二)、其餘部分金額則乃原告廖見隆向訴 外人洪皙瑋之妻子黃桂美指定以現金存入特定帳戶,此有 LINE訊息可稽(被證六):…小計67萬100 元上6 項總額 112 萬100 元(三)、餘下金額則乃因原告為『浩晟環保 公司』之隱名股東,經原告同意後訴外人洪皙瑋及將該些 錢款作為『浩晟環保公司』之周轉金…」(見原審卷第84 頁背面至85頁)等語,係謂洪皙瑋將上訴人出借附帶上訴 人之款項,或透過浩晟公司匯入宜百昱公司帳戶45萬元, 或因附帶上訴人向洪皙瑋妻子黃桂美指定以現金存入特定 帳戶670,100 元,或因附帶上訴人為浩晟公司之隱名股東 ,經附帶上訴人同意後,洪皙瑋將其餘借款轉為浩晟公司 之周轉金,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除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 外,其中洪皙瑋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附帶上 訴人?及全部或僅部分借款均交付附帶上訴人等節,前後 陳述不一,已徵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向其借款及其已交 付借款予附帶上訴人云云,難予遽採。甚者,參酌上訴人 於本院陳述:「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之票款(即借款) 是先交付給洪皙瑋,洪皙瑋再交給他太太黃桂美,黃桂美 再以浩晟環保公司名義匯款給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宜百昱公 司,當時被上訴人是宜百昱公司的總經理,且是實際上之 負責人,所以黃桂美才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宜 百昱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係指上訴 人交付洪皙瑋之借款,洪皙瑋先交付黃桂美,再由黃桂美 以浩晟公司名義匯入宜百昱公司之帳戶內,核亦與上訴人 陳述由洪皙瑋以借款現金交付附帶上訴人;或洪皙瑋透過 浩晟公司匯款項予宜百昱;或因附帶上訴人向黃桂美指定 以現金存入特定帳戶;或經附帶上訴人同意後,洪皙瑋將 其餘借款轉為浩晟公司之周轉金等不符,亦徵上訴人抗辯 上情,不能遽採。尤有進者,依上訴人所述,附帶上訴人 透過洪皙瑋向上訴人借款,若果屬實,衡情,應可推知附 帶上訴人應有資金之需求。而按附帶上訴人既有資金之需 求,何以附帶上訴人透過洪皙瑋向上訴人借得款項後,會
將一部分借款(約100 萬元,另詳洪皙瑋後開證述)轉借 浩晟公司充作周轉金?亦與常情有違,益徵上訴人抗辯云 云,難予遽採。
(2)其次,依上訴人所述,洪皙瑋係向上訴人拿取現金借款及 交付附帶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之人,則洪皙瑋對 於附帶上訴人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何時?何地?同時或分 次簽發本票等節,衡情,應屬瞭解。惟依洪皙瑋於原審到 庭證述:「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宜百昱公司缺錢, 原告叫我跟我弟弟借錢,所以才會簽發這些本票來擔保還 款。當時宜百昱公司跟浩晟環保公司都有需要錢,所以借 到的錢浩晟環保公司也有拿一些來用,我記得當時是借20 0 多萬,其中大概100 萬是我拿來用在浩晟環保公司,其 他的錢是原告借去。我印象中這5 張本票不是同一次簽的 ,本票都是我去我弟弟屏東工廠那邊拿借款現金,在我弟 弟那邊先簽我的名字,之後我再把現金拿到宜百昱公司給 原告,並請原告補簽在本票上。我都是在我弟弟屏東工廠 那邊簽本票,原告都是在宜百昱公司簽,都是我先簽。」 (見原審卷第110 頁)等語;暨於本院到庭證述:「(借 多少?有無拿到借款?)我記得是借二百多萬,扣除利息 後約剩下二百壹拾幾萬元。」、「(借款直接拿給被上訴 人?)是我直接拿給被上訴人廖見隆的。」、「(將借款 拿給被上訴人,有簽任何書面資料?)他(指被上訴人) 有開本票,就是他拿到錢後有在本票上簽名。」(見本院 卷第67頁背面)等詞相互以觀,係指宜百昱公司及浩晟公 司均缺錢,附帶上訴人透過洪皙瑋向其胞弟即上訴人借款 ,洪皙瑋向上訴人借得200 餘萬元,其中100 萬元是浩晟 公司借走,其餘款項則借給附帶上訴人,及系爭本票不是 同一次簽發,每次都是洪皙瑋前往上訴人設於屏東之工廠 拿取現金借款後,由洪皙瑋在借錢現場先於本票上簽名後 ,將借款現金拿到宜百昱公司交給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 人再於本票上補簽名等情。而依上述,其中洪皙瑋證稱向 上訴人拿取現金借款後,100 萬元係浩晟公司借用,餘額 100 餘萬元則以現金交付附帶上訴人等節,核與上訴人前 開陳述:或洪皙瑋透過浩晟公司匯款項予宜百昱;或因附 帶上訴人向黃桂美指定以現金存入特定帳戶;或經附帶上 訴人同意後,洪皙瑋將其餘借款轉為浩晟公司之周轉金等 語不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參以原審詢問洪 皙瑋:「五次借款都是去跟你弟弟拿現金之後再去宜百昱 公司把現金交給原告?」等語,洪皙瑋先答稱:「應該是 這樣…」(見原審卷第115 頁)等語後,續稱:「…但我
記得好像有幾次是原告叫我太太幫他匯入他指定的帳戶。 好像有原告要繳保全費有叫我太太幫他匯款到保全公司的 帳戶」、「(你太太如何幫被上訴人匯款?)我跟被告拿 現金以後拿到宜百昱公司給原告,原告再託我太太拿現金 去銀行匯到原告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15 頁)等語, 以附和上訴人前指稱:附帶上訴人向黃桂美指定以現金存 入特定帳戶云云。惟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洪皙 瑋證述其將自上訴人處拿取之現金借款,持往宜百昱公司 交付附帶上訴人,若果屬實,而附帶上訴人於取得現金借 款後,倘有匯款到特定帳戶(如保全公司帳戶)之必要, 儘可自行匯款,衡情,並無再委託黃桂美依附帶上訴人指 示匯款至特定帳戶之必要,足見洪皙瑋此部分證述,難予 採信。況依上訴人前開所述,係指洪皙瑋向上訴人取得現 金借款後,要交付附帶上訴人,於未交付前,逕依附帶上 訴人指示黃桂美匯入特定帳戶而將借款匯入該附帶上訴人 指定之特定帳戶以為借款方式之一。此與洪皙瑋上開證述 :伊向上訴人拿現金借款後,持往宜百昱公司交付附帶上 訴人(已完成借款之交付),附帶上訴人於取得洪皙瑋交 付之現金借款後,再託黃桂美拿現金(意指部分借款)至 銀行匯入附帶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意旨,完全不相符,尤徵 洪皙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又黃桂美於原審到庭證述:「(提示被證6 ,被上訴人為 何在LINE裡向證人說要繳貸款多少錢?還跟證人索取印章 、營登、廠房合約?)…原告在LINE上面會跟我講要繳多 少貸款,是要告訴我他有資金需求,需要週轉,所以在同 一天104 年10月26日我有先用浩晟環保公司的資金用網路 銀行轉20萬元給原告,另外當天有跟我小叔借50萬元,扣 掉預扣利息15000 元之後我就用現金存485000元給原告, LINE對話裡面說存現金485000元,就是104 年10月26日簽 的那張本票(即附表編號4 之本票)借款。宜百昱公司跟 浩晟環保公司會互相資金週轉,如果宜百昱公司需要資金 ,因為原告是浩晟環保公司的股東,浩晟環保公司如果有 資金會先借給原告,如果不夠的話,原告會再跟我小叔借 ,借來的錢再扣掉浩晟環保公司先借的錢再給原告。」、 「(所以跟上訴人借的錢,都會拿給證人嗎?)都是洪皙 瑋去跟我小叔(即上訴人)拿現金,拿到現金已後全部都 會拿給我,我會再扣掉浩晟環保公司之前先借的錢,剩下 來的錢如果原告有要匯到指定帳戶,我就會匯到指定帳戶 ,剩下的錢就匯到宜百昱公司的帳戶,例如LINE對話裡面 有提到星堡保全費、陳衍華監視器,這兩個都是原告叫我
匯的…」(見原審卷第120-121 頁)等語,其中提及104 年10月26日匯現金485,000 元至宜百昱帳戶、104 年11月 5 日支付星堡保全費23,100元及陳衍華監視器26,000元, 合計49,100元、104 年11月5 日匯現金136,000 元至宜百 昱帳戶乙節,固與上訴人提出系爭對話及玉山銀行交易明 細(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89-90 頁)相符,參以附帶上 訴人不爭執系爭對話為附帶上訴人與黃桂美間之對話(見 原審卷第107 頁),而堪認系爭對話顯示之內容屬實。惟 依黃桂美上開證述內容觀之,係證稱附帶上訴人有資金需 求,需要週轉時,會透過LINE向黃桂美要求貸款,其中10 4 年10月26日借用50萬元,係當天由黃桂美向上訴人借得 50萬元,扣掉預扣利息15,000元之後,以現金485,000 元 存入宜百昱公司帳戶,就是附表編號4 本票所交付之借款 云云,核與上訴人陳述及洪皙瑋證稱:附帶上訴人有資金 需求,係透過洪皙瑋向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交付現金 借款予洪皙瑋等情相互矛盾,故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對話 顯示之內容,與系爭本票簽發無關(見本院卷第107 頁) ,堪予採信,自不能僅以黃桂美上開與上訴人、洪皙瑋陳 、證述相互矛盾之證述及系爭對話顯示上開內容,遽認附 帶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4 之50萬元,及於預扣 利息15,000元後,取得485,000 元之借款。甚者,依黃桂 美另證稱:系爭本票之借款,都是洪皙瑋去向上訴人拿現 金後,再將全部現金拿給黃桂美,黃桂美則於扣掉浩晟環 保公司先借的錢,剩下來的錢,如附帶上訴人指示要匯到 指定帳戶,黃桂美即匯到該帳戶,其餘的錢則匯到宜百昱 公司之帳戶等詞,除與上訴人陳述及洪皙瑋證稱:洪皙瑋 向上訴人取得現金借款後,交付現金借款予附帶上訴人等 語相互矛盾外,亦與黃桂美前開證稱:「…104 年10月26 日…當天有跟我小叔(即上訴人)借50萬元,扣掉預扣利 息15000 元之後我就用現金存485000元給原告,LINE對話 裡面說存現金485000元,就是104 年10月26日簽的那張本 票(即附表編號4 本票)…」等語,指述附表編號4 本票 之借款,係由黃桂美直接向上訴人借得現金50萬元,於預 扣利息15,000元後,由黃桂美交付485,000 元予附帶上訴 人乙節不相符合,益徵黃桂美證稱附帶上訴人有向上訴人 借用附表編號4 之50萬元,並於預扣利息15,000元後,取 得485,000 元借款云云,不能採信。至黃桂美提及系爭對 話顯示104 年11月5 日支付星堡保全費23,100元及陳衍華 監視器26,000元,合計49,100元、104 年11月5 日匯現金 136,000 元至宜百昱帳戶乙節,除上開各筆金額非屬整數
,而與系爭本票票面額顯示2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整數不 符,難認屬於為系爭本票所交付之借款外,依系爭對話顯 示支付星堡保全費23,100元及陳衍華監視器26,000元等項 目,核亦與為系爭本票而交付之借款項目不符,益難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此外,上訴人固於本院再抗辯: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220 萬元,預扣利息後,附帶上訴人實拿2,148,000 元。 交付借款方式,係由洪皙瑋以預支資金、代繳宜百昱公司 費用、匯款等方式交付前述借款其中1,200,100 元予附帶 上訴人;另洪皙瑋從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之款項再借 用其中1,027,900 元,作為浩晟公司之週轉金。其後,浩 晟公司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間,陸續匯 款45,000元至498,560 元不等,合計1,106,399 元至附帶 上訴人指定之宜百昱公司帳戶,總計洪皙瑋確實有交付或 返還合計2,226,499 元(包括洪皙瑋轉交付借款1,200,10 0 元+浩晟公司返還附帶上訴人之借款1,106,399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1-83 頁),並提出玉山銀行付款結果、 交易明細查詢附卷(見本院卷第86-91 頁)為憑。而附帶 上訴人固不否認浩晟公司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間,陸續匯款45,000元至498,560 元不等,合計1, 106,399 元至宜百昱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78頁)等語, 惟主張:依上訴人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記載,宜百 昱公司先後於104 年8 月31日出借160 餘萬元、104 年9 月9 日出借13萬元及104 年11月2 日出借53萬元予浩晟公 司(見本院卷第89頁正背面),可見宜百昱公司與浩晟公 司間本就有資金的週轉,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所舉由浩晟公 司匯給宜百昱公司1,106,399 元,遽認此部分款項,即為 系爭本票借款交付後返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 面、101 頁)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抗辯上情云云,核與 上訴人陳述及洪皙瑋證稱:洪皙瑋向上訴人取得現金借款 後,交付現金借款予附帶上訴人等語相互矛盾,已徵此部 分抗辯,仍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依附表本 票票面額顯示,上訴人指稱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之票 款,均係2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整數,然依上訴人交付附 帶上訴人之借款額,多非整數,其中更不乏代繳款49,000 元,預支款185,000 元(見本院卷第81-82 頁),顯不符 常情。甚者,依上訴人前開所述,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款220 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借款係2,148,000 元。詎 參酌上訴人指稱透過洪皙瑋以預支資金、代繳宜百昱公司 費用、匯款等方式交付前述借款其中1,200,100 元,加諸
洪皙瑋從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之款項再借用其中1,02 7,900 元,合計為2,228,000 元,顯與上訴人指稱之2,14 8,000 元相差8 萬元,足見上開所謂交付附帶上訴人票款 ,應係上訴人事後為附和系爭本票票面額,始拼湊浩晟公 司與宜百昱公司間相互匯款明細之金額,自不能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又宜百昱公司與浩晟公司有業務往來,也 有金錢往來,兩間公司有困難時,會互相資金週轉,即互 相借錢週轉乙節,業據洪皙瑋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第108-109 頁),核與黃桂美於原審證述:宜百昱公司跟 浩晟公司會互相資金週轉(見原審卷第121 頁)等語相符 ;暨參諸附帶上訴人主張宜百昱公司先後於104 年8 月31 日匯款160 餘萬元、104 年9 月9 日匯款13萬元及104 年 11月2 日匯款53萬元予浩晟公司(見本院卷第89頁正背面 ),而出借上開款項予浩晟公司乙節相互以觀,堪認宜百 昱公司與浩晟公司會有互相資金週轉之需要。從而,上訴 人以宜百昱公司與浩晟公司間相互匯款之情形,遽謂係屬 上訴人支付票款予附帶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自難採信。 4、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亦未證明上 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記載票面金額之借款予附帶上訴人,則 附帶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債權不存在,主張 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22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 存在,即屬有據。
(三)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 日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金及利 息如附表所示)確定後,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據附帶上訴人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經原法院准許後,停止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 分之程序(其他併案債權人之執行程序仍續行)乙節,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本票裁定影卷、執行影卷及停止執行卷 隨卷可稽,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22 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從而,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定不得於系爭執行 事件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 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22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暨系爭裁定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除確認附表編號4 本票債權其中系 爭本息部分債權不存在;暨系爭裁定其中系爭本息不得於系 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 確認附表編號4 本票債權其中系爭本息部分債權不存在;暨 該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按附帶上 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 的,原審依被上訴人所為未盡明瞭之聲明,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諭知之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 經闡明後,被上訴人陳明其請求之真意,並更正其聲明(如 前述),該更正符合是類事件之本質,非屬聲明之變更,爰 逕將該部分更正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即本判決主文第三 項,包含系爭裁定其中系爭本息不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暨同 時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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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載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發票人│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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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上訴│104年9月15日 │700,000元 │104年10月15日 │105年10月6日│0000000 │
│ │人及洪│ │ │ │ │ │
│ │皙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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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4年10月15日 │200,000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10月6日│0000000 │
├─┼───┼───────┼─────┼───────┼──────┼────┤
│3 │同上 │104年10月21日 │500,000元 │104年11月21日 │105年10月6日│0000000 │
├─┼───┼───────┼─────┼───────┼──────┼────┤
│4 │同上 │104年10月26日 │500,000元 │104年11月26日 │105年10月6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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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104年11月23日 │300,000元 │104年12月23日 │105年10月6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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