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陳錦時
被上訴人 劉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7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袋地)及其上同段17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下稱29號建物),與上訴人所有坐落 同段96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9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27號 建物)共用設於系爭土地後方之停車場通道對外聯通(下稱 原有通道)。詎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貼出告示,禁 止29號建物之承租戶使用原有通道通行,並於同年月17日開 始實施管制。惟27、29號建物係由同一建商整體規劃興建, 並設置原有通道供27、29號建物之住戶共同通行使用,以對 外聯通鄰地即同段970 地號土地(下稱970 號土地,原編定 為巷弄即原高雄市○○區○○路OOO 巷,現為○○路OO巷) 至公路,前嗣因建商辦理土地分割,將系爭土地由原962 地 號分割出來,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兩造,致系爭袋地無法連接 970 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被上訴人有確認通行系爭土 地並請求上訴人容忍之權利。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柏油鋪設之機車停車場,本作為通行使用, 僅需上訴人拆除欄杆,即可供被上訴人出入通行,相較於與 系爭袋地相鄰之同段1041地號土地(下稱1041號土地),雖 於62年即劃定為都市計畫規劃道路,迄今仍無開闢計畫,且 1041號土地現未鋪設柏油,與系爭袋地間有圍牆、溝渠,尚 需另費資金填土、鋪設道路改變其現狀方能通行至970 號土 地,實以通行系爭土地較通行1041號土地損害最小,本件以 通行系爭土地為適當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前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62-12區域有通行權
,上訴人有容忍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判決。 (關於原審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張軒銘、張馨云、余東寰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
㈠原962 地號土地係以面前道路8 公尺、側面4 公尺人行步道 做為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且1041號土地係屬計畫道路用地 ,地形現況平整、無供居住之建築,則被上訴人既得逕向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辦承租1041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上訴人 亦願共同負擔承租費用,
㈡退步言,縱認本件須通行系爭土地,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兩造已向訴外 人李青霞承租同段1037地號土地供停車使用,且系爭土地現 況為機車停車場,日常生活中無供汽車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故保留現況1.53米寬度通道,足以供一般行人、機車通行 ,且該通道較一般行人、機車標準通行寬度多30公分,迄今 已通行2 年多均非常順暢,符合損害最小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如附 圖所示編號962-12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且不得 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29號 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下稱27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同段1041號土地為中華民國、高雄市政府、張軒銘、張馨云 、余東寰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50萬分之37502 、50萬分 之150008、10萬分之20833 、10萬分之20832 、10萬分之20 833 。
㈣同段970地號現況鋪設柏油,為通道,可供人車通行。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土地現況是否為袋地?
㈡被上訴人土地有無通行鄰地公路之必要,如有,依法應通行 之鄰地及最適宜之通行範圍為何?
六、被上訴人土地現況是否為袋地?
㈠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 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第3 項及準用第779 條第4 項所明定。參諸第77 9 條第4 項規定於98年1 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 第4 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 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 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 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次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則被上訴人於原 審而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中華民國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高雄市政府所有、 張軒銘、張馨云、余東寰所有之土地如起訴狀所附通行位置 圖所示區域(原審橋簡卷第4 頁)有通行權存在,而為上訴 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國有財產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張軒銘 、張馨云、余東寰有所爭執,應屬確認之訴。又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既有所爭執,則就上訴人所有之962- 12土地於何等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其法律關係即屬不明,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 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 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經查,嗣經原審於106 年10月13日及本院於108 年4 月2 日 會同兩造及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結果,被上訴人土 地現況,與962-12土地現況上所興建之29號、27號建物房屋 ,現供出租他人使用,29號建物前方庭院(即被上訴人土地 西側)空地邊緣與1041號土地相鄰,但已興建圍籬相隔,庭 院東北側保留通道(即原有通道)可通行到上訴人27號房屋 前方空地,並可由此通行到970 號土地;而970 號土地現況 係鋪設柏油,可供人車通行,1041號土地目前未開闢為道路 ,有雜草,有原審履勘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 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第7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58 頁至第63頁)。依其現場照片所示,970 號土地現供人車通 行,29號建物前方庭院(即被上訴人土地西側)空地邊緣與 1041號土地相鄰,仍有圍籬相隔;而970 號土地現況為通道 ,鋪設柏油,可供人車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頁),亦屬8 米之計畫道路,業據上訴人提出高雄市大社 區公所107 年1 月5 日函覆上訴人之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訴字卷第205 頁)。又依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8 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6386000 號函文及所附之地盤圖 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第63頁),970 號土地屬8 公 尺之計畫道路即民族路10巷。綜上,可認970 號土地乃鄰近 被上訴人土地之最近公路,被上訴人土地之現況,應以連通 970 號土地為通行方法。
㈣經查,962-12土地上之原有通道,並非公路。又1041號土地 部分,前經博鰲建設就上訴人土地上之27號建物及被上訴人 土地上之29號建物,以970 號土地及1041號土地之8 米道路 為規劃道路,做為建築線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有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06 年8 月21日函及附地盤圖在卷為憑(見原審訴 字卷第62、63頁)。然1041號土地之現況,仍未開闢為道路 ,地面並已鋪設白色塑膠布,加以鐵絲網將1041號土地與97 0 號土地阻隔,有原審及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稽(見原 審㈢第77頁、78頁④、本院卷第61頁),故其現況為阻礙他 人通行。參以1041號土地雖為都市計畫道路,但目前並無開 闢計畫,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9 月1 日高市工新處 字第10636361400 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 。是以,綜上情狀,認被上訴人土地周圍相鄰處無開闢之道 路或類此可供公眾通行之通道,未達足供被上訴人為一般通 行使用之程度,依現況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962 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一節,應屬可採 。
七、被上訴人土地有無通行鄰地公路之必要,如有,依法應通行
之鄰地及最適宜之通行範圍為何?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按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 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且其立法理由在於土 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 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 (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 ,其中之一筆或 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 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 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基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 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土地與962-12土地,原為同一宗土地即大社區保甲 段962 地號,其沿革乃100 年1 月21日保甲段962 、963 地 號合併,於100 年9 月5 日分割出962 、962-1 至962-9 地 號等10筆土地,該10筆土地後於101 年10月4 日合併後再次 分割為962 、962-10、962-11、962-12地號等4 筆土地;另 970 土地重測前為保甲段251-1 地號,係於68年7 月6 日由 保甲段251 地號分割出來,有高雄市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107 年3 月22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770216800 號函及相關地 籍圖、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215 頁、第216 頁至232 頁)。自對照上開地籍圖、面積 計算表資料之異動情形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226 頁至第23 0 頁),被上訴人土地與962-12原乃為962 地號,整筆土地 緊鄰且可通行970 號土地,而970 號土地早於68年間即已編 定道路。係因前述於101 年10月4 日合併後再次分割為962 、962-10、962-11、962-12地號4 筆土地後,因被上訴人土 地位於最南側,始而未能鄰接970 土地。因此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上訴人土地係因分割而與現況970 號土地無適宜之聯 絡,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土地通行上訴人之962 -12 土地至970 號土地,應屬可採。
㈢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 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
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是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土地現況即均已 劃設機車車格而做機車停車場,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證(見原 審卷㈢第77、78頁照片左上角處、本院卷第60頁、第62至63 頁),於日常生活中係供機車通行之必要,況且上訴人又自 承現況供通行之用已有2 年多等情,而無供汽車等大型車輛 通行之必要,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通行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962-12區域寬度為2.2 米尚屬妥當。
㈣上訴人雖抗辯:現況供通行之用之寬度1.5 公尺通行有2 年 多,並無大礙。被上訴人建物內供人搭乘及搬運家具電梯門 寬度僅0.9 米,樓梯寬度僅1 公尺,被上訴人稱搬運家具需 2.2 米屬誇大之嫌。且系爭土地面寬扣除兩造通行路口僅餘 4.49米,若再加寬通路將影響上訴人之房地價值甚鉅。因現 場屋頂鐵皮共有15根柱子支撐,評估安全性以將出入口中間 柱子左移,使該處寬度1.2 米變為1.9 米,即足以供一般行 人、機車通行,移柱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通行區域聲請本院囑託高雄 市仁武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仁武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5 月15日及同年5 月31日函覆之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0至91頁)。 自上開複丈成果圖與附圖相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通行 區域位置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位置相同,僅寬度為1.53公尺及 長度為10.48 公尺(面積為16.02 平方公尺),與附圖區域 所示為寬度為2.2 公尺及長度為12公尺之不同,而寬度為1. 53公尺及長度為10.48 公尺,造成騎乘機車出入時,尚須停 頓以免撞及兩側鐵杆,造成不便。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建物內供人搭乘及搬運家具電梯門暨樓梯寬度多寡,以及是 否影響房屋之價值,亦與本件確認通行權供作通行之寬度無 關,自難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依其通道之現況及 供機車使用之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於附圖(即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962-12區域(寬度2.2 公尺、長度12公尺,面積26.4 2 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尚稱妥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 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所有962-12土地,於附圖編號962-12區域(面積26.4 2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該處為妨害 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範圍,逾上開範圍者,洵屬無 理,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