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4號
KSHV,106,上,44,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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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進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木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賴安國律師
被上訴人  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宛誼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與伊簽訂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購買SDM-4228CNC 龍門型加 工中心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3,850,000元(未稅),並約定分為:30%之定金款、50% 之廠驗款(含稅為7,271,250 元,下稱50%廠驗款)、10% 之出貨款、10%之驗收款而給付。伊於102 年5 月初交付系 爭機台予上訴人,並於102 年5 月25日依據「標準規範摘錄 幾何精度檢驗」標準進行驗收完畢,上訴人亦已支付30%之 定金款與10%之出貨款。嗣兩造於102 年7 月19日就50%廠 驗款之給付方式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 人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7 月20日、102 年9 月20日,金 額均為3,635,625 元(即7,271,250 元÷2 )支票各1 紙予 伊,然發票日102 年7 月20日之支票兌現後,上訴人就發票 日為102 年9 月20日之支票請求延後付款,並另開立金額亦 為3,635,625 元發票日103 年(應係102 年,103 年乃誤載 )11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11月支票)與伊,嗣伊於102 年11月15日又因上訴人表示希望寬限付款期限而返還系爭11 月支票與上訴人,詎上訴人取回該張支票後,即未再開立新 支票予伊。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應給付之25%廠驗款3,63 5,625 元(含稅)、10%交機驗收款1,454,250 元(含稅)



均尚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089,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5 月1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台應具備五面自動量測以及72面自動定 位加工功能,並以全程式實物切削作為判斷自動加工效能之 驗收標準;又系爭契約原約定50%廠驗款於伊至被上訴人工 廠廠驗系爭機台後支付,惟考量驗機後尚需拆卸裝運至伊工 廠,過於耗時費力,兩造乃協議改至伊之工廠驗機,惟被上 訴人於102 年5 月間將系爭機台運至伊工廠後,伊發現系爭 機台立式功能業已完成,但臥式功能未符上開應具備之標準 ,被上訴人承諾將在兩個月內改善缺失完成廠驗,故兩造於 102 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更改50%廠驗款之付款方式 ,即伊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7 月20日之支票以支付針對立式 功能之25%廠驗款(經被上訴人兌現完畢),並針對臥式功 能之25%廠驗款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9 月20日之支票與被上 訴人,然被上訴人屆時仍未能就臥式功能完成廠驗,經伊要 求後,被上訴人退還該支票,上訴人另再交付系爭11月支票 與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仍未能完成廠驗,故被上訴人於 102 年11月15日將該支票返還上訴人,迄今被上訴人仍未提 出臥式功能已驗收合格之證明,是被上訴人針對臥式功能請 領25%廠驗款、10%驗收款之清償期未屆至,自不得請求伊 給付。縱認清償期屆至,但因系爭機台欠缺臥式加工功能, 而有不具備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 條請 求減少價金400 萬元,並與被上訴人得以請求之前揭給付抵 銷;若認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已罹於消滅時 效,則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400 萬元,並 與被上訴人得以請求之前揭給付抵銷等語置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89,875 元,及自104 年 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機台,總價金為13,850,000元(未稅)。約定付款辦 法為:
⑴定金30%:以即期票或一個月票或T/T 匯款付清(4,155,00 0 元,未稅);




⑵貨款50%: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廠驗後於出貨前以即期票付 清(6,925,000 元,未稅);
⑶貨款10%:出貨前開立一個月票期付清(1,385,000 元,未 稅);
⑷貨款10%:交機驗收後10日內開立一個月票期付清10%(1, 85,000元,未稅)。
㈡上訴人已於101 年12月22日支付30%定金款完畢(4,362,75 0 元,含稅)。上訴人並已支付上開㈠⑶之10%出貨款完畢 。
㈢系爭機台已於102 年5 月間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使用系爭 機台運轉生產迄今。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6 月10日, 票面金額為7,271,250 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 ㈣兩造於102 年7 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更改前揭㈠⑵之50 %廠驗款(7,271,250 元,含稅)之付款方式為:上訴人開 立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7 月20日、102 年9 月20日,金額均 為3,635,625 元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退還前開發票日 為102 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為7,271,250 元之支票。其中 發票日102 年7 月20日之支票業已兌現支付完畢,另紙發票 日102 年9 月20日之支票,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另 再交付系爭11月支票予被上訴人,惟此後被上訴人又於102 年11月15日將系爭11月支票返還上訴人。 ㈤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被上訴人在兩個月內應就⒈刀庫 、頭倉防水系統。⒉立臥兩用刀長量測系統。⒊中心出水與 環噴水壓。⒋機台持續運轉之隱定性。⒌臥式頭倉及延長頭 倉待進一步調整測試等項目,作進一步調整改善。 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交機後,乙方 (即上訴人)應依標準機型(甲方廠內驗收標準)於14日內 完成驗收,若有機台品質問題,應以書面方式向甲方提報, 否則視同驗收合格,乙方不得異議」。兩造於102 年5 月25 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標準規範摘錄幾何精度檢驗」進行驗 收,九種測量項目均經上訴人公司驗收人員簽名。 ㈦兩造於103 年3 月12日有進行會議,會議內容如原審卷一第 45頁會議紀錄所載。
㈧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會議記錄所載需調整改善部分在102 年底 ,「立式」加工部分均已符合驗收標準,不需再調整改善。 ㈨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5,089,875 元(含稅)尚未給付(即包 含25%廠驗款、10%驗收款)。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3日 去函上訴人請求於10日內支付上開剩餘貨款,於104 年4 月 1 日再以存證信函函請上訴人於14日內交付上開剩餘貨款。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機台應具備五面自動量測及72面自動定位加工功能,非 僅需具備立式銑頭所得完成之工件測量,且全程式實物切削 係驗收必經之過程;兩造並以系爭機台之臥式加工應具備前 揭功能,作為上訴人給付25%廠驗款之清償期: ⒈本院檢附系爭契約書、兩造同意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銷售確 認書、系爭機台型錄等為附件,囑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 系爭機台應具備之功能予以鑑定,鑑定報告稱:銷售確認書 規格欄「22.BLUM 自動工件量測TC60」以及「23.BLUM 自動 雷射量測NT-A3 」,係指能配合規格欄「7.AAC 自動化伺服 頭倉(含立式銑頭、側銑頭、延長頭)」之各加工面,而得 完成每一個加工面(即五面)精密量測之系統,並非只能就 立式銑頭所完成之工件測量;銷售確認書規格欄「22.BLUM 自動工件量測TC60」即為工件量測、「23.BLUM 自動雷射量 測NT-A3 」即為刀長量測,工件量測與刀長量測皆是工具機 業界之五面自動量測;且依據銷售確認書規格欄「7.AA C自 動化伺服頭倉」及「8.自動五面化套件:自動頭庫/自動立 臥換刀/自動座標轉換」,即可認定系爭機台之規格設備應 具備自動定位功能,自動定位功能較手動定位速度更快、更 有效率,操作人員不必進入機器操作範圍內更提高人員安全 性;另銷售確認書載明「7.A . 自動90度側銑頭3500RPM ( 5 度一分度)(360 度÷5 度=72 面)」則代表具備72面自 動定位加工功能。再者,自動加工係指在程式設定完成,且 備妥刀具與材料,起動後工具機驅動刀具切削工件,至完成 切削完全不需人工操作與量測,而且有可接受之精度;「全 程式」係為達成「自動加工」之方法,故「全程式控制切削 」與「自動加工」應為相同,並且「全程式控制切削」測試 為判斷CNC 工具機自動加工效能之方式;又既然是自動化CN C 工具機,且具有「自動五面化套件:自動頭庫/自動立臥 換刀」及二套自動量測系統,全程式實物切削是驗收必經之 過程,此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7 )北機技12鑑字第18 7 號鑑定報告、銷售確認書可證(見該鑑定報告第2-4 頁, 原審卷一第8-9 頁)。顯見系爭機台應具備五面自動量測( 包括工件量測與刀長量測)及72面自動定位加工功能,非僅 需具備立式銑頭所得完成之工件測量,且全程式實物切削係 驗收必經之過程等情明確。
⒉再觀諸兩造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被上訴人應調整改善 之項目亦包括「立臥兩用刀長量測系統」、「臥式頭倉及延 長頭倉待進一步調整測試」(見原審卷一第10頁),而徵之 證人即當時負責接洽系爭契約簽定過程之被上訴人業務陳家 鋐證述:系爭契約所附銷售確認書第7 點所謂頭倉就是指倉



位,就是要自動到達指定的位置,也就是系爭協議書上第2 點提到被上訴人要進一步改善的臥式頭倉及延長頭倉之意, 即不管是動作、定位、抓取、存放,還有全製程的加工,還 有精度,全部的範圍都要調整測試;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當 時說是五面加工機上面要用的東西,其認知上就是指應具備 五面的功能,其並無告訴上訴人只具有三面量測功能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44頁,卷二第121 頁),證人陳家鋐前為被上 訴人員工,自無維護上訴人故為虛偽證詞之理,其證詞自堪 信實。再被上訴人書狀亦自陳:系爭機台係一龍門型加工中 心機主機效能是立式加工,因上訴人選配90度側銑頭加裝於 主機上,使得機台可以執行立、臥式工件的加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3頁)。足認系爭機台非僅需具備立式銑頭所得完 成之工件測量,就「臥式」加工部分同應具備五面自動量測 及72面自動定位加工功能,並以全程式實物切削方式驗收等 情明確。
⒊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 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若兩 造所約定者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本係以 系爭機台尚未完成廠驗,故系爭契約第6 條2 、4 及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付款條件均未成就,伊並無付款義務存在為辯, 嗣於本院改以系爭機台之臥式加工部分未具備前揭功能,故 伊給付25%廠驗款、10%驗收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為防禦方 法,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 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 、卷二第67頁背面),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已就系爭機台未能經過廠驗,故無庸支付25%廠驗款以 及10%驗收款提出說明與證據資料,其於本院僅將伊得以拒 絕支付上開款項之法律關係,自條件改為期限,顯係關於法 律關係之補充,且尚無甚礙於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認如不 許上訴人提出,顯有失公平,故上訴人之提出核符前開規定 ,自應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⒋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規定,50%貨款之 廠驗款由乙方(即上訴人)至甲方(即被上訴人)廠驗後於



出貨前以即期票付清(見原審卷一第6 頁),故原本兩造係 約定在被上訴人處廠驗系爭機台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台交 貨給上訴人前,上訴人即應給付50%廠驗款,上訴人並因此 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為7,271,250 元之 支票與被上訴人。但之後兩造協議改由被上訴人先於102 年 5 月間將系爭機台交付上訴人後,再在上訴人處進行廠驗, 此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3頁,卷二第52頁) ,而在上訴人工廠進行廠驗時,系爭機台部分功能如附加的 立臥兩用頭倉並沒有完成實際的組裝及測試,再加上中心出 水系統、刀頭倉防水系統也都沒有完成安裝,送至上訴人工 廠後有些可以運轉有些不能運轉,立臥兩用刀長量測系統也 要待波龍公司到上訴人處安裝量測,故廠驗無法完成,經證 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陳家鋐(業於102 年10月離職)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16-117 頁),且因上訴人認為系爭機台尚 有上開立臥兩用刀長量測系統等功能未能滿足其需求,需待 被上訴人進一步調整改善,故兩造於102 年7 月19日協議必 須系爭協議書上五項問題均解決後,上訴人才支付50%廠驗 款,其中25%由上訴人開立金額為3,635,625 元、發票日為 102 年7 月20日之支票與被上訴人,此張支票則因系爭機台 「立式」功能有驗收完成,上訴人不想讓被上訴人覺得其白 白使用該機器,所以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兌現該張支票,另25 %則由上訴人開立同金額但發票日為102 年9 月20日支票與 被上訴人,待兩個月內改善完成機台「臥式」問題後支付, 被上訴人並退還前開發票日為102 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為 7,271,250 元之支票與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經理 楊進祥、被上訴人前業務陳家鋐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53-55 頁、第119-120 頁、第123 頁、第126 頁),並有 明載:「基於以上原因(指立臥兩用刀長量測系統等功能未 能滿足上訴人需求,待被上訴人進一步調整改善),經甲乙 雙方協調,甲方同意乙方更改已收之50%貨款支票如下之到 期日及付款比例:貨款25%新台幣3,635,625 元(含稅)支 票到期日102 年7 月20日/貨款25%新台幣3,635,625 元( 含稅)支票到期日102 年9 月20日」字句之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足見兩造原本約定上訴人簽發 發票日為102 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為7,271,250 元之支票 與被上訴人,作為支付50%廠驗款之方式,但後因系爭機台 諸多問題無法通過廠驗(特別是臥式功能),故兩造同意上 訴人針對業已驗收完成之立式功能先支付25%廠驗款,另25 %廠驗款則由上訴人簽發相隔兩個月票期之支票,以待被上 訴人兩個月內完成臥式功能後兌現支付,是兩造確以系爭機



台之臥式加工部分應具備五面自動量測及72面自動定位加工 功能,且經全程式實物切削之方式驗收通過,作為上訴人給 付剩餘25%廠驗款之清償期乙情明確。
⒌渠料被上訴人至102 年9 月20日仍未完成系爭機台臥式功能 之廠驗,被上訴人因此返還上訴人前開發票日為102 年9 月 20日支票,上訴人另再交付系爭11月支票予被上訴人,惟此 後被上訴人又於102 年11月15日將該張支票返還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支票簽收回條、電子郵件、支票影本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43 頁、第86頁、第109-114 頁 ),被上訴人並自陳係因雙方對於機器的細節要調整,所以 有同意價金的部分上訴人可以延後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97頁),被上訴人副總唐政欽亦到庭證稱:「(問:為何原 告公司沒有兌領102 年9 月20日的支票?)後來被告使用過 以後,提了更多對機台改善的意見,後來我們有去被告那裡 開會,同意要繼續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足見 被上訴人同意未兌領發票日為102 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3, 635,625 元(即剩餘25%廠驗款)之支票,以及願意返還該 張以及系爭11月支票等支票與上訴人,原因確係系爭機台始 終無法就臥式加工部份達成前揭應具備之功能,故而未屆25 %廠驗款之清償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庸付款等情明確 ,否則被上訴人並無可能未兌領發票日為102 年9 月20日、 票面金額3,635,625 元(即25%廠驗款)之支票,甚至將此 票返還上訴人,並在上訴人另再交付系爭11月支票予被上訴 人後,又在上訴人並無開立新票據交換之情形下(此經被上 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於102 年11月15日 復將系爭11月支票返還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返還前開兩張票據,係因上訴人先請求延 後發票日102 年9 月20日支票之付款,並另開立系爭11月支 票與伊,後伊於102 年11月15日又因上訴人表示希望寬限付 款期限而返還該張支票,詎上訴人取回該張支票後,即未再 開立新支票予伊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員工李雅惠與上訴人 員工賴玉環以電子郵件針對被上訴人於返還票據與上訴人後 ,希望上訴人簽寄簽收單據,上訴人要求雙方另簽協議的討 論過程中,上訴人所擬之協議附件詳細載明:「原支付松穎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1 張,但因甲方(松穎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因機台瑕疵(功能不足)遲遲無法驗收,導 致乙方(進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機台正常運作,並已 構成乙方業務接單及名譽受損,造成相當大的損失,故收回 此支票,待機台驗收完成,將重新開立另一張支票付訖」( 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而被上訴人方面雖未就上訴人所提



交該協議附件簽署回傳給上訴人,但所回覆上訴人之郵件中 並未否認上訴人取回支票係因機台瑕疵無法正常運作,亦無 質疑上訴人其退還票據係因上訴人資金問題請求被上訴人展 延票期,更無詢問上訴人展延票期之時間點,反而再三陳述 :「機台問題我司一直在處理當中」(見原審卷一第109-11 4 頁),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其返還前開票據之原因,確係系 爭機台始終無法達成前揭應具備之功能,故而未屆25%廠驗 款之清償期,方同意返還票據,否則上訴人如非因系爭機台 未達功能致清償期未屆至而拒絕給付25%廠驗款,僅因「希 望被上訴人寬限付款期限」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被上訴 人自應同時請求上訴人另開立延長票期之支票交換,豈有無 條件返還支票與上訴人之理?再遍查卷內均無上訴人因資金 不足故而希望被上訴人還票之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返還支 票與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資金周轉問題云云,自無所據。 ㈡系爭機台之臥式加工部分,未具備前揭應具備之效能標準,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廠驗款、10%驗收款之清償 期並未屆至:
⒈本院囑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實物鑑定系爭機台是否已達臥 式加工效能標準,鑑定技師於108 年5 月17日開始進行測試 ,刀具、程式及人員均由被上訴人提供,過程為全程式全自 動。觀察由立式功能所加工之部分,圓5 、圓6 、圓4 之孔 徑誤差(+0.008、+0.008及+0.01mm )及中心距誤差(0.03 及0.014mm )均相當微小,精密度良好,故系爭機台在立式 部分尚維持在良好狀態,亦即系爭機台之機械本體、動作機 構及數值控制均為穩定且精密。再觀察臥頭臥式功能加工部 份,長度L3及寬度L4之誤差(+0.448及+0.414mm)頗大;對 向柱之同心度誤差更達+0.98mm (柱1 及柱2 )及+0.362mm (柱3 及柱4 ),實無法為機械加工實務所接受,故判定系 爭機台未達臥式加工效能標準。且由臥頭進行臥式加工之孔 表面之粗糙程度及不應存在之刮痕可知,刀具在臥頭之驅動 下有不應存在之過度振動,致刮傷孔表面;亦因該過度振動 ,致孔之真圓度亦不佳,影響孔中心之定位量測,故系爭機 台之臥頭穩定度不佳;且因系爭機台之機械本體、動作機構 及數值控制均為穩定且精密,唯以臥頭進行臥式加工時其長 度及定位誤差卻均過大,則可知臥頭之精密度不佳,此有台 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8 )北機技12鑑字第308 號鑑定報告 可證(見該鑑定報告第2-9 頁),顯見系爭機台之臥式加工 部分,因臥頭穩定度與精密度均不佳,確未具備前揭應具備 之效能標準。又該鑑定報告係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 ,經該工會指定依技師法執業之機械技師吳洲平技師本諸機



器專業及慣例,親赴現場針對工件進行量測,量測後留有量 測紀錄,量測儀器會勘前經校正並留有校正紀錄。兩造復未 舉證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指定負責鑑定之技師不具有鑑定資 格或與本件有何利害關係,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就此部分所 為鑑定內容,自屬客觀可信。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鑑定報告稱臥頭加工時過度振動,係因 上訴人對系爭機台及臥頭久未保養所致云云。惟查,本院第 一次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鑑定時,該工會所指定之機械 技師吳洲平即於106 年12月29日邀集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後, 請「被上訴人」即日起派員至上訴人工廠處進行檢查、維護 、調校以利測試,期限為107 年1 月30日,屆時鑑定技師再 邀集兩造進行測試,此有會勘記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 16頁),然被上訴人仍主張應需由上訴人就是否有定時保養 、維修提出說明才有鑑定實益,而不願依前開會勘記錄派員 進行檢查、維護、調校,鑑定技師僅得請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5日安裝臥頭至頭倉,安裝完成後交被上訴人檢查調校, 再進行測試。然鑑定技師於107 年5 月15日會勘時,被上訴 人仍未派技術人員參加(僅訴訟代理人在場),鑑定人指示 在第三人監看下,由上訴人完成臥頭安裝至頭倉,但隔日被 上訴人卻表示前一日臥頭安裝方式錯誤,至被上訴人無法進 行調校測試,當場上訴人表示如有安裝錯誤,願請被上訴人 妥予安裝再調校測試,惟遭被上訴人拒絕,故鑑定技師僅得 於第一次鑑定報告稱:因被上訴人不配合鑑定故無法測試, 鑑定人合理判定系爭機台無法符合臥式加工效能標準等語( 見(107 )北機技12鑑字第187 號鑑定報告第7 頁)。嗣本 院再度於108 年3 月29日會同兩造以及鑑定技師前往上訴人 工廠主持會勘,該日被上訴人陳稱其於二日前即已將系爭機 台上臥頭安裝上機台,但發現有問題,兩造以及鑑定技師就 此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將臥頭拆除後帶回整修,並帶回上訴人 工廠處安裝且調校另輸入程式後,再由鑑定技師前往鑑定, 且兩造均同意於108 年5 月14日、15日、16日三日,每日早 上8 時至晚上6 時讓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工廠將其維修好的臥 頭安裝在系爭機台上,且調校輸入程式完畢,以利鑑定技師 於108 年5 月17日前往直接測試,此有會勘記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217-221 頁),足見確已給予被上訴人一個半 月時間讓被上訴人自行將臥頭拆除後帶回整修,亦同意由其 帶回上訴人工廠處安裝且調校、輸入程式,再衡諸被上訴人 書狀自陳其需耗時「好幾個工作天」方得以逐一點檢執行系 爭機台定期應執行的各期維護、保養與調校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3頁),足見該一個半月期間確實足供「被上訴人



」逐一點檢執行系爭機台定期應執行的各期維護、保養與調 校工作,且讓其自行維修臥頭完畢。則被上訴人在鑑定技師 鑑定完成後,方空言臥頭加工時過度振動係因系爭機台及臥 頭久未保養所致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被上訴人主張臥頭精度不足之原因,係因臥頭上介面未一 同送回日紳公司配對調整云云。惟查,上介面係為立式及臥 式所共用,系爭機台立式功能經測試為精密優良穩定,故上 介面在鑑定測試時亦為精密優良穩定,方能有如此良好量測 結果,此經鑑定報告說明明確(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 8 )北機技12鑑字第308 號鑑定報告第9 頁),顯見系爭機 台之臥式加工部分未具備應具備之效能標準,原因在於臥頭 穩定度與精密度不佳,而與立式功能共用之上介面無關,被 上訴人辯稱不為可採。事實上,衡諸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2 日與次系統商波龍公司業務人員賴忠政之間電子郵件內容, 上訴人先詢以:「松穎當初沒有採購這項功能嗎?(指五面 加工機)當初只有採購立式功能嗎?」,賴忠政答以:「當 初松穎購買本公司產品時,並無提到五面頭部量測功能,所 以當時提供的軟體只有針對立式頭部的軟體量測功能. . .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122 頁),且被上訴人亦曾以書 狀自陳:系爭機台無法作到五面工件量測,該標準功能僅能 進行「立式」工件量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足見系 爭機台確實就臥式加工部分,自始即未具備前揭應具備之效 能標準,而與維修保養問題、上介面等均無關連,被上訴人 以此等理由主張系爭機台應已符合驗收標準云云,顯無理由 。
⒋被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機台於102 年5 月25日經兩造確認, 已符合伊廠內驗收標準即幾何精度檢驗表,足見斯時系爭機 台業已完成驗收,並提出幾何精度檢驗表、精度檢驗報告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72-75 頁,卷二第81-89 頁)云云。惟查 該幾何精度檢驗表僅係靜態檢驗表,係國際規範的檢驗表, 但並非是在機台運行當中的精度檢驗,並不是實際加工出來 的結果,經證人陳家鋐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 ),且幾何精度檢驗標準雖可驗收工具機本身精度,但並非 完整之驗收標準,亦無法依此判斷系爭機台具備自動加工功 能以及自動加工狀態時之精度,同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 定明確(見(107 )北機技12鑑字第187 號鑑定報告第4 頁 )。況查,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1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 訴人系爭機台有主軸、刀倉等問題,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 17日覆以改善時程表,明確表示「(擬於)28日完成機台最 終驗收」等語,顯見原本預定最終驗收日為102 年6 月28日



,嗣因仍無法完成驗收,兩造遂於102 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經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13-16 頁),亦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早於102 年5 月25日已完成驗收云云,難為可採。
⒌雖被上訴人提出102 年7 月24日售後服務單證明斯時立臥兩 用刀長量測系統當時業已處理改善,然查上開服務單係記載 :「立銑頭臥式座標轉換測試自動補正測試與補正後精度量 測OK,要與實際加工尺寸為準,目前是OK」(見原審卷一第 77頁),足見斯時僅就精度檢驗而未實際加工檢測;被上訴 人再提出103 年1 月16日售後服務單證明系爭機台已有實際 加工並符合上訴人要求云云,然查,上訴人公司副理陳俊利 於該售後服務單手寫記載:「延長頭刀長量測未施工、X 軸 光學尺異常、臥頭補正4 組未達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1頁),且當日到場處理之被上訴人品管課課長呂振元亦證 稱:該日未處理全程式加工問題(見原審卷三第41頁),足 見該日系爭機台並未以全程式的方式達到標準,鑑定報告亦 同此意見認定103 年1 月16日售後服務單無法證明系爭機台 已符合應有標準(見(107 )北機技12鑑字第187 號鑑定報 告第5 頁);被上訴人另提出103 年5 月15日、16日售後服 務單主張系爭機台業經上訴人確認,然根據其上所載:「會 同波龍工程師至進期,重新設定及校正波龍雷射量刀器,3 顆加工頭(標準立頭,90度側銑頭立式延伸頭),並執行刀 長+ 刀徑量測皆已完成」、「臥頭加工工件四週平行銑削. . . 四角度鉆孔插孔完成。. . . 以『手動』方式量測工件 大小精度. . . 但檢驗方式有爭議。客戶要求加工程式需由 立式轉臥式加工過程皆由『自動』加工程式完成加工工件方 可以三次元檢測,否則不於認可檢驗精度」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81頁、第85頁),足證被上訴人當時均僅以手動方式量 測工件大小精度,並未就自動加工程式完成檢測,且上訴人 當場亦明白表示不同意該檢測方式,應以自動加工程式完成 加工工件。又雖被上訴人再提出103 年6 月13日售後服務單 證明系爭機台已調整完成云云,然查,該售後服務單僅記載 :「90度側銑頭、頭倉介面座重新新整清潔,側銑頭交換功 能正常」、「延長頭實際交換測試OK」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80頁),並無記載臥式加工部分經實物切削檢驗後具備前揭 應具備之效能標準,且至103 年10月22日售後服務單仍記載 :「換刀測試發現立式及臥式換刀位置皆偏移需再重新校正 調整」,直至104 年3 月16日、18日售後服務單更明確記載 :「90度頭安裝後量測精度(與工作台平行精度)嚴重誤差 」、「會同日紳維修人員至客戶處處理90度頭精度。日紳調



整上介面模組,90度頭精度OK,延伸頭精度誤差過大,日紳 載回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34 頁),均足以證明系 爭機台臥式加工部份始終無法穩定具備五面自動量測及72面 自動定位加工功能,被上訴人所提出售後服務單無法證明系 爭機台臥式加工部份具備以上功能。
⒍又被上訴人復稱其於交付系爭機台後,多次前往上訴人工廠 進行超過保固期之售後服務,上訴人並願意支付超過保固期 限之維修零件費用,足見系爭機台業已驗收完畢並依此時間 計算保固期,並舉勾選「非保固期收費」之售後服務單以及 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5-162 頁)云云。然查上開售 後服務單之處理方式說明欄係載明「需要能『立式』加工」 ,足見上訴人願意支付超過保固期限之維修零件費用,係因 立式加工衍生之維修問題,又證人楊進祥結證稱:當時與被 上訴人業務陳家鋐協議上訴人取得使用權,所以同意支付25 %、25%,且為了取得使用權,雖然功能還不到驗收,但是 已經有使用,所以才會承認超過保固期;「立式」的部分有 使用機器繼續生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4-56 頁),足 見上訴人同意支付已過保固期之零件修理費用,係因上訴人 需持續利用系爭機台立式功能進行工件加工,而立式功能既 已經過廠驗通過,上訴人亦就此部分支付25%廠驗款,業如 前述,故就該部份開始計算保固期,且在該部份保固期過後 ,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維修並支付維修費用,難認即可推論系 爭機台臥式功能同樣經廠驗通過。再依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所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有關保固之規定,不當使用或正 常零附件損耗即使於保固期亦屬買方付費,與非保固期相同 ,故上訴人願意支付超過保固期限之維修零件費用,亦與驗 收無關,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北機技12鑑字 第187 號鑑定報告第6 頁)。
⒎綜上所述,系爭機台經全程式實物切削方式鑑定,其臥式加 工部分,因臥頭穩定度與精密度均不佳,而未具備五面自動 量測(包括工件量測與刀長量測)及72面自動定位加工功能 ,應堪認定,且兩造並以系爭機台之臥式加工應具備前揭功 能,作為上訴人給付25%廠驗款之清償期,業如前述。從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台未經廠驗通過,25% 廠驗款清償期未屆至,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再依系爭契 約第9 條「驗收」之規定,上訴人應於14日內完成驗收,若 有機台品質問題,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報,否則視同驗收 合格(見原審卷一第7 頁),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交 付系爭機台後,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1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機台有主軸、刀倉等問題,原本預定最終驗收



日為102 年6 月28日,嗣因仍無法完成驗收,兩造遂於102 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惟本件所有資料顯 示,均看不出來系爭機台臥式加工部份經過合理測試,而上 訴人同意驗收之情事,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107 ) 北機技12鑑字第187 號鑑定報告第6 頁),顯見迄今就系爭 機台臥式加工部份仍未能廠驗通過。再查,10%驗收款係在 上訴人工廠驗收系爭協議書所有項目後收取之金額,經證人 陳家鋐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則25%廠驗款清 償期因未屆至,上訴人得以拒絕給付,則10%驗收款自無清 償期屆至而得以請求上訴人支付之理。
六、綜所前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台臥式加工部分,未具備系爭 契約所約定應具備之功能,上訴人給付25%廠驗款、10%驗 收款之清償期未屆至,洵堪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9,875 元及遲延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25%廠驗款以及10%驗收 款,則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請求減少價金 400 萬元,並與被上訴人得以請求之前揭給付抵銷,即無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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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