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反請求原告
即被上訴人 王燕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卿
反請求被告
即上訴人 郭德利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民國105 年11月3 日105 年度婚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反請求,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 年7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請求原告甲○○(下 稱甲○○)於原審請求准與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 )離婚,經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乙○○提起上訴,甲○○則 另具狀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6頁 至第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兩造已於民國 107 年6 月14日在本院和解離婚,見本院卷四第125 頁,此 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甲○○之反請求聲明原為:乙○○應 給付甲○○新台幣(下同)3,903,287 元,及自兩造離婚確 定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反請求聲明為:㈠乙○○應給付甲 ○○10,701,060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甲○○所為 訴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反請求主張:兩造於80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107 年 6 月14日於本院和解離婚。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並合意以106 年6 月30日為本件計 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日(下稱系爭基準日),其婚後現 存積極財產如附表一㈠至㈣所示,價值合計9,178,606 元; 而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附表一㈤所示合計6, 655,655 元【含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0 號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保泰路房地)出售價格186 萬元】,依此計算,甲 ○○剩餘財產為2,522,951 元。另乙○○婚後現存積極財產 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合計19,077,996元,且乙○○於本件離 婚訴訟即104 年7 月22日至系爭基準日短暫1 年多期間,存 款從4,598,209 元大幅減少至2,046,569 元,顯非正常資金 之運用,乙○○刻意減少資產之行為,應加計255 萬元列入 剩餘財產。又乙○○並無債務,則乙○○剩餘財產21,627,9 96元。是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9,105,045元,其得向乙○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9,552,223 元。再者 ,乙○○不分日夜,長期投資股票,導致對家庭事務均無任 何實質貢獻,在兩造年資及薪資相等之情形下,兩造之財產 相差近8 倍,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升甲○○分配比例1.1 倍,為此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為反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 乙○○應給付甲○○10,701,060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乙○○則以:乙○○積極財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 1,192,689 元保單(下稱系爭保誠人壽保單)已於104 年11 月4 日解約,於系爭基準日時該財產不存在,又兩造之子○ ○○名下股票價值324,503 元,並非乙○○之財產,均不應 列入剩餘財產。另乙○○並未刻意減少他方剩餘則產分配, 甲○○主張應加計255 萬元列入乙○○之剩餘財產,亦屬無
據。再乙○○於系爭基準日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債務346,447 元,自應列入婚後債務。 又甲○○於系爭基準日之公教人員保險價值1,505,707 元, 應列入甲○○之積極財產。且系爭保泰路房地並非乙○○贈 與,甲○○主張將出售該房地之價金186 萬元,應列入甲○ ○之婚後債務,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甲○○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0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子女郭○○、郭○○及郭○ ○,於107年6月14日在法院和解離婚。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兩造同意以106 年6 月30日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所負 之債務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㈢甲○○婚後積極財產存款1,038 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人壽)、中華郵政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769,171 元,股票價值43,397元、汽車價值15,000元、高雄市楠梓區 不動產價值735 萬元,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㈣甲○○於系爭基準日之公保價值1,505,707元。 ㈤甲○○婚後消極財產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房屋貸款3,651,010 元、中國信託個人信 託貸款323,810 元、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信用貸款700,000 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67,369元、中 國信託信用卡債務8,350 元、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37,244元、土地銀 行信用卡債務7,872 元,合計4,795,655 元,應列入婚後債 務。
㈥乙○○婚後積極財產存款2,027,109 元(本院108 年7 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2,027,649 元),汽車價值588,000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9,880,436 元【另附表二㈡編號5 金額 1,192,689 元部分應否列入,兩造尚有爭執】,股票價值5, 065,259 元(另○○○名下股票324,503 元應否計入,兩造 尚有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於106年6月30日,雙方名下財產、債務各有多少? ㈡甲○○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701,060元,有無理 由?
五、兩造於106年6月30日,雙方名下財產、債務各有多少?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之財產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 1017條第1 項、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或妻各自所 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婚後 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是婚後財產 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而依上開說明,剩餘財產 之計算為:婚後財產(不含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 之財產、慰撫金)-婚後負債=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 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 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經查,兩造於80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51 頁背面),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甲○○起訴請求離婚 等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4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2 8 頁背面、卷四第125 頁),則甲○○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即屬有據。
㈡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 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 形。復按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 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 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 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 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 算,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 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準此,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所謂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 為兩願離婚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 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
。另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立法理由謂:「財產之範圍及 計價,關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 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 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疑義。」由此 可知,該法條乃為避免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準發生適 用上疑義,始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增定,應屬 任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倘夫妻間就婚後財產合意以某日 為計算基準,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查甲○○於10 4 年7 月22日起訴請求離婚,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3 頁至第5 頁),嗣於107 年6 月20日達成和解 離婚,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25 頁),依 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原應以104 年7 月22日起訴 時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惟兩造既合意以106 年 6 月30日(即系爭基準日)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五第128 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106 年6 月30日為基準日 ,以資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茲就兩造之剩餘財產說明如下 :
㈢甲○○積極財產、消極財產部分:
⒈積極財產部分:甲○○積極財產包含存款1,038 元、保單 價值準備金1,769,171 元、股票價值43,397元、汽車價值 15,000元及不動產價值73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8 頁),則甲○○此部分積極財產合計9,178,60 6 元,堪以認定。又乙○○抗辯甲○○之公教人員保險價 值1,505,707 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經查,甲○○ 於系爭基準日之公保價值為1,505,707 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公教 保險部108 年4 月3 日公保現密字第10850004041 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五第129 頁、第103 頁)。又倘甲○○於10 6 年7 月1 日依法退休或資遺,計算至106 年6 月30日得 請領一次養老金1,505,707 元,因甲○○非屬養老年金適 用對象,僅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等語,復有臺灣銀行公教 保險部108 年5 月17日公保現密字第10850005911 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足認乙○○抗辯甲○○ 於系爭基準日之保單價值1,505,707 元等語,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甲○○於系爭基準日已符合申請退休之要件,雖 不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要件,然仍得請領一次養老金 1,505,707 元,則甲○○於系爭基準日實質上已享有1,50 5,707 元之保險利益,該保險利益並非僅屬期待權,則於 計算剩餘財產時,自應將該公保價值列為甲○○之積極財
產,始符合公平原則,是乙○○辯稱甲○○之公教人員保 險價值1,505,707 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即屬有據 。甲○○主張該公保價值僅屬期待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云云,自無足取。是依此計算,甲○○於系爭基準日 之積極財產合計10,684,313元(計算式:9,178,606 元+ 1,505,707 元=10,684,313元)。 ⒉消極財產部分:
⑴甲○○婚後消極財產包含中國信託房屋貸款3,651,010 元、中國信託個人信託貸款323,810 元、土地銀行信用 貸款700,000 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67,369元、中信 信託信用卡債務8,350 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37 ,244元、土地銀行信用卡債務7,872 元,合計4,795,65 5 元,應列入婚後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五第152 頁),自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
⑵甲○○另主張:系爭保泰路房地係乙○○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乙○○以甲○○名義所購買,並自行以甲○ ○名義申請貸款,當時乙○○即已表示贈與甲○○,系 爭保泰路房地係屬乙○○贈與甲○○之財產,不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並應將出售之價金186 萬元列入甲○○ 之婚後債務云云。此為乙○○所否認,並辯以系爭保泰 路房地並非乙○○贈與甲○○等語。
①按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所採取之時點即 在兩造離異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既合意 以和解離婚時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價值之基準 ,業如前述,是法院審查兩造財產有無,皆以基準日 尚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 在,非法律所得審究。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定財產制,夫或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為夫或妻各自所 有,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 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②經查:夫妻婚後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而以其中一人 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屬常事,且甲○○復未就乙○○ 贈與其系爭保泰路房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 張系爭保泰路房地係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非剩餘財 產分配範圍,應將出售之價金186 萬元列入甲○○之 消極財產云云,已難憑採。又兩造既合意以106 年6
月30日為系爭基準日,自應以該日存在之婚後財產為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惟系爭保泰路房地已 於105 年間出售,並於105 年1 月25日給付價金完畢 ,此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09 頁)。亦即,於系爭基準日時,系爭 保泰路房屋已經出售,並非屬甲○○所有之財產,且 甲○○亦未舉證證明該價金於系爭基準日時尚存在, 則甲○○請求將出售之價金186 萬元列入甲○○之消 極財產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甲○○於系爭基準日之積極財產10,684,313元,消 極財產4,795,655 元,系爭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5,888,65 8 元(計算式:10,684,313元-4,795,655 =5,888,658 元)
㈣乙○○積極財產、消極財產部分:
⒈積極財產部分:
⑴乙○○積極財產包含存款部分2,027,109 元、股票部分 5,065,259 元、汽車價值588,000 元,合計7,680,36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52 頁),復有 附表二㈠出處索引欄所示證物及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高雄分所評價報告(外放)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
⑵甲○○另主張乙○○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11,073,125元 云云,為乙○○所否認,並辯以附表二㈡編號5 所示保 單已於104 年11月4 日解約,扣除該部分保單價值準備 金1,192,689 元,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9,880,436 元 等語。經查,前開保單已於104 年11月4 日解約,此有 保誠人壽公司106 年11月13日保誠總字0000000 號函暨 所附之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4 5 頁至第246 頁),則附表二㈡編號5 所示之保單於系 爭基準日既已不存在,乙○○抗辯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 1,192,689 元應予扣除等語,即屬有據,是乙○○辯稱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9,880,436 元,堪以採信。甲○ ○主張乙○○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073,125元云云,自 無足取。
⑶甲○○復主張兩造之子○○○名下股票價值324,503 元 ,該部分係屬乙○○所有,應列入乙○○之積極財產云 云。惟查,○○○於系爭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㈢所示之股 票,此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 233 頁至第234 頁)。則前開股票既登記於○○○名下 ,縱取得該股票所需資金係由乙○○提供,亦應僅係乙
○○基於贈與或其它原因關係,而由○○○取得該股票 之所有權,尚難遽此認前開股票屬乙○○之婚後財產。 是甲○○主張○○○名下股票價值324,503 元,應列入 乙○○之積極財產分配云云,亦無足採。
⑷甲○○另主張:乙○○於本件離婚訴訟即104 年7 月22 日至系爭基準日,存款從4,598,209 元大幅減少至2,04 6,569 元,顯非正常資金之運用,乙○○異常提領現金 ,刻意減少他方剩餘則產分配部分,應加計255 萬元至 乙○○之剩餘財產云云。惟為乙○○所否認,並辯以前 開期間因投入股市虧損,生活費用支出,子女教育費用 支出、訴訟勞費等而存款減少,係屬合理之支出,並非 惡意脫產等語。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 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 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再參以一般人在日 常生活中,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 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均需花用金 錢,尚難僅以存款減少遽認係屬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惡意處分財產。
②經查:甲○○主張乙○○於103 年間辦理退休,年薪 約120 萬元,卻於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即104 年 7 月22日起至系爭基準日止,存款從4,598,209 元銳 減至2,046,569 元,顯非正常資金運用云云。然郭德 利於退休前年薪為120 萬元,則其自104 年7 月22日 起至系爭基準日約2 年期間,存款減少約250 餘萬元 ,已難認屬鉅額減少,且乙○○於前開期間,除生活 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支出外,尚需因本件訴訟而支出 額外之訴訟成本,則其前開存款減少,尚與情常相符 。復參諸兩造係於106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合 意以106 年6 月30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亦即 ,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達成系爭基準日之合意前,郭 德利應無故意侵害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惡意 處分財產之可能,此外,甲○○並未就乙○○有何惡 意處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甲○○上開主張, 要無足取。
⑸綜上,乙○○之積極財產合計17,560,804元(計算式: 7,680,368 元+9,880,436 元=17,560,804元) ⒉消極財產部分:
⑴乙○○抗辯:其向玉山銀行借款於系爭基準日尚積欠債 務346,447 元,應列入婚後債務等語,為甲○○所否認 。經查:乙○○抗辯其向玉山銀行借款於系爭基準日尚 積欠債務346,447 元乙節,此有玉山銀行108 年2 月13 日授信交易明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83頁),且 該借款起息日為95年12月20日,並自95年12月20日按月 陸續清償本息一節,此有玉山銀行108 年7 月23日授信 交易明細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57 頁)。又兩造 係於80年12月25日結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五第151 頁背面),則前開債務顯屬婚後債務,自應將 該筆債務列入乙○○之婚後債務,是甲○○主張該筆債 務非兩造婚後所生債務,乙○○係於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後方刻意向銀行借貸云云,自無足取。
⑵乙○○另抗辯:其與甲○○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甲○○子女扶養費141 萬元,應列入乙○○之婚後債務 等語。惟按扶養義務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 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 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 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於系爭基準日前應給付而未給 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 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 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查 兩造於107 年6 月14日達成和解,乙○○願給付甲○○ 141 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25 頁),亦即於系爭基準日該扶養費僅為乙○○之扶養義 務,自難將該扶養費列入乙○○之婚後債務計算剩餘財 產分配,是乙○○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⒊綜上,乙○○於系爭基準日之積極財產17,560,804元,消 極財產364,477 元,剩餘財產為17,214,357元(計算式: 17,560,804元-364,477 元=17,214,357元) ㈤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 婚確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甲○○剩餘財產合計5,888,658 元,乙○○剩餘財產合計17 ,214,357元。準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應為5,662,85
0 元(〈17,214,357元-5,888,658 元〉÷2 =5,662,8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5,662,850 元,及自107 年 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應調升甲○○分配比例,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前 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要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 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 ,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 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 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 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 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 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 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 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 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主張乙○○不分日夜,長期投資股票,導致 對家庭事務均無任何實質貢獻,在兩造年資及薪資相等之 情形下,兩造之財產相差近8 倍,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惟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 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 女平等之原則,已如前述。則在兩造年資及薪資相等之情 形下,兩造之財產相差逾千萬元,此即甲○○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乙○○之立法 旨趣所在,且甲○○並未就乙○○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 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由僅以乙○○婚後財產較甲○○多,即認定乙○○有甲○
○所指不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情事。是以,甲○○主張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應調升甲○○之分配比例1.1 倍云云,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 乙○○給付5,662,850 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