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906號
KSHM,97,上易,906,2019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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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錦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6 號),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380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06號、97年度
偵字第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犯本案之詐欺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之罪,於97年12月23日 判決時即告確定。上訴人於108 年7 日30日具狀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係就第二審判決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提 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命補正。三、上訴人雖以大法官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認其符合第二審初 次受有罪判決者得上訴第三審案,而就已於97年12月23日確 定之本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然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 2 號解釋文以: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 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 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 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 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 ,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



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 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駁回上訴等旨。核該解釋文已明 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而該解釋文係民國106 年 07月28日公布,而本案係於97年12月23日即告確定。又查判 決正本係本院依址於98年2 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屏 東縣○○市○○里○○巷00○0 號)及另址(98年1 月6 日 分別對屏東縣○○市○○里○○巷00號及嘉義縣○○市○○ 路000 巷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為收受,均 已以寄存方式為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83-89 頁),亦無解 釋文所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情 形,而可得為上訴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解釋文之可能。綜上 ,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本院應予裁定駁回。如上訴人 認有再審之理由,自可依再審程序另為聲請,附此敘明。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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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