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士銘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
第309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9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106 年度偵字第910 號;106 年度
偵字第27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未綜合審酌聲請人於105 年10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始亦未提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數 量,及聲請人被查獲時並未被扣得毒品、電子秤及分裝袋等 物,暨吳情銘所證曾看見聲請人駕車與葉明琴交易毒品各情 ,可能係遭誘導訊問而成,其證詞不可採。㈡上開判決亦未 斟酌105 年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聲請人非販毒者之 證據,又該通聯內聲請人一再提及「我們」,可見聲請人可 能僅是幫忙處理毒品品質之客訴問題而已,或縱有販毒亦非 單獨之販毒者;又葉明琴分別於105 年10月28日2 時8 分41 秒要求要找北部的那個「他」,另於2 時55分44秒寄簡訊表 示「你們」在做事都是這樣子不負責任嗎? 客觀上可疑為販 毒者並不止一人,原判決對犯罪之人數並未查明。㈢原判決 認定聲請人向「少年仔」之上游購買毒品再轉賣予葉明琴, 而查扣之海洛因純度為百分之87.34 ,其為聲請人所摻加稀 釋之可能性極大,惟警方查獲聲請人時並未扣得相關之勺子 或分裝器等物,可見被告販毒之可能性不高;反而是在證人 葉明琴處扣得偌多之毒品、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其為販 毒之主嫌極有可能。㈣綜上,本案確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而與先前之證據綜合研判,可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二、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㈢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 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 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 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並經判 處罪刑及定執行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 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確有於105 年10月8 日及同年月28日,前後共2 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明琴得款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中敘明: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使用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琴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待商議完畢後,被告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先後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價額之海洛因予葉明琴共2 次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明琴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甲○○的綽 號叫「帥弟」,上游是綽號「少年仔」的人,我跟「少年仔 」買過幾次毒品後,他說以後要買毒品就跟甲○○聯絡,並 給我甲○○的電話。我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甲○○購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該次交易,我 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他當次給我的海洛因品質不好;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該次交易,我是用賒帳的方式跟甲○○ 購買海洛因。因為甲○○在此之前給我的海洛因品質不好, 我要他讓我退貨,但甲○○還跟我要錢,我說我沒有錢,請 他的上游出來談。後來因為我跟他買的海洛因已經施用完, 所以再問他可不可以讓我先賒帳拿3 錢海洛因,甲○○也同 意,我認為他是要以此來敷衍我。我跟甲○○交易毒品時, 我的同居人吳情銘會開車載我去,甲○○則是開車牌號碼數 字0061的自用小客車去,吳情銘知道我是要去買毒品等語, 核與證人吳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載葉明琴去跟甲 ○○交易海洛因,所以我看過甲○○,甲○○會下車過來跟 葉明琴講話,有時我的車會靠的離甲○○的車很近,甲○○ 開的車子車牌號碼數字是0061等語相符,且有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有吳情銘於105 年12月27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 葉明琴於105 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車號 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被告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 紀錄、原審105 年聲監字第2080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聲監 續字第251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105 年聲監續字第2513號通 訊監察書等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被告持用之廠牌SONY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SIM 卡1 張)在案可考。而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亦經 被告之弟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 話你無印象?)有。」、「(這支電話是何人使用?)甲○ ○。」、「(他有用這支電話與你聯繫過?)有」等語。 ⒉證人葉明琴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證述明 確,且與證人吳情銘前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事證在卷可憑 ,堪認證人葉明琴之證述洵有所據。觀諸證人吳情銘於105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19分18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甲○○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電話 中對被告稱:「你們用的太甜了」、「之前我覺得不會,難 怪我那些朋友都不敢講」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 此據證人吳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通電話是葉明琴要 我打電話問甲○○,向他購買的海洛因和之前不一樣、品質 不好,看甲○○要怎麼處理等語;並於原審證稱:這通電話 是葉明琴要我打的,通話對象就是我那天所看到從車上下來 跟葉明琴接洽的人。所謂太甜,指的應該是品質不太好等語 。是證人葉明琴託證人吳情銘向被告詢問海洛因品質之情形 以觀,足見被告與葉明琴於該日前應有交易海洛因之事實, 則證人葉明琴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交 易海洛因等語,應非憑空捏造之詞。又葉明琴105 年10月28 日該日以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該日凌晨2 時5 分01秒 時稱:「你有辦法叫之前的朋友出來嗎?」、「我們當面講 一講。」、「就那次的問題阿,太離譜了。」等語,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此據證人葉明琴於原審證稱:因為甲○ ○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我要向他退貨,甲○○還要跟我要錢 並說他無法跟上游交代,所以我要他找上游出來談等語;又 於該日晚上7 時41分42秒、49分50秒、晚上8 時22分39秒、 29分11秒、35分33秒與被告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並經證人葉明琴於原審證稱:105 年10 月28日晚上7 時41分42秒,我是要跟甲○○拿海洛因,我問 他可以讓我欠多少,他說要我先拿3 錢去,在此之前的對話 ,我覺得他願意讓我欠,是因為要用那3 錢敷衍我等語;於 翌日29日晚上8 時44分27秒,證人葉明琴又以電話聯繫被告 ,並稱:「怎麼又同樣這樣阿」、「和之前一樣阿」、「我 用鏡子下去看一樣啦」、「有夠離譜阿」等語,有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足憑,證人葉明琴於原審證稱:因為甲○○給的毒 品跟先前的品質一樣不好等語,是自證人葉明琴與被告上開 對話之脈絡以觀,葉明琴前開證稱因被告之前給我的海洛因 品質不好而要求退貨,但被告並未處理,故而其於105 年10 月28日晚上8 時22分39秒、29分11秒、35分33秒與被告以電 話聯繫見面要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要求賒欠款項等語, 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確於附表一 編號2 所示時、地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葉明琴,否則證人 葉明琴何需於翌日晚上8 時44分27秒再向被告抱怨其所給的 毒品與先前毒品品質一樣不好之理?亦徵證人葉明琴前開證 述被告販賣海洛因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車子 撿到的,但我沒有用該門號跟葉明琴、吳情銘通話,我不知 道是何人拿這支門號跟他們通話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我也 不認識葉明琴、吳情銘等語(見偵卷第65頁正面至66頁正面 、第179 頁反面);於原審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我在使用,我也有用該門號跟葉明琴、吳情銘聯繫過。 我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都有跟葉明琴見面, 但葉明琴是要來跟我借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56頁反面至57 頁正面),可見被告起初否認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且不認識葉明琴、吳情銘;後於原審則坦承有以該 門號與葉明琴、吳情銘聯繫,並有與葉明琴見面,其前後供 述相悖,足徵被告有意隱瞞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葉明琴、吳情銘聯繫之事實,所辯已有可疑。再者,被 告雖辯稱葉明琴與其相約見面是為借錢等語,然觀以其二人 於見面當日之通話內容,未顯示葉明琴有提及向被告借錢之 端倪,倘葉明琴確有意向被告借錢,衡情應無在通話中隱諱 不語之理。且被告就其所辯稱葉明琴欲向其借錢一節,業據 證人葉明琴於原審否認並證稱:我只有跟甲○○購買3 錢海 洛因該次交易,還沒給甲○○錢,但我並沒有跟他借錢等語 ,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可徵被告前開所辯 ,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⒋參以一般毒品交易者為逃避查緝,往往使用隱諱不明之暗語 或簡短用語,而避免在電話中就交易細節詳為陳述。本案被 告與證人葉明琴雖於通話中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 、數量,惟據證人葉明琴於原審證稱:我跟甲○○交易都是 見面才談交易的數量、金額等語,且證人葉明琴已證述毒品 交易過程綦詳,對於附表一中對話內容亦能解釋其語意及脈 絡,則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內容雖非具體,然其兩人確有毒 品交易及見面之事實,應非子虛。從而被告所辯各節,核與 事理不符,均無可採。
⒌證人吳情銘雖於原審證稱:我曾經開車載葉明琴去高雄市大 寮區的萊爾富便利超商,確切日期不太記得,但那次我有遠 遠的看到一個人,時間過太久,所以我沒有印象葉明琴實際 上是跟誰接洽,我不清楚那個人是不是被告。那次我有看到 對方的車子,警察做筆錄時有讓我指認那車子,但車牌號碼 我不知道。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見原審 一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核與其前開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相異。惟證人吳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其 曾載葉明琴前往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又於警詢時指認
被告及其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此有,其 於105 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 見警卷第10至11頁) 在卷可佐 。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指認復與證人葉明琴所述相 符,可見證人吳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況吳情銘於原審亦證稱:我在警局作筆錄時所做的指認, 是依照我當時的印象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 亦徵證人吳情銘於警詢中之記憶應屬清晰。復衡以證人吳情 銘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距本案被告與葉明琴交易毒品之日 僅相隔約2 月,相較於原審作證時相隔近1 年,參以人之記 憶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證人吳情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因與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為鮮明 深刻,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更為可信,故應以證 人吳情銘警、偵所述可採,則證人吳情銘於原審之證詞尚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原判決第4-10頁)。 ㈢上開聲請意旨雖以:105 年10月8 日之通聯紀錄雙方並未言 及販毒之數量,且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販毒所需之毒品及販 毒工具等物,反係證人葉明琴被查扣大量之毒品及販毒工具 ,實可疑葉明琴才為實際之販毒者;又證人吳情銘有可能係 遭誘導訊問始陳稱有看到聲請人之車號云云。惟查:一般毒 品交易者為逃避查緝,往往使用隱諱不明之暗語或簡短用語 ,而避免在電話中就交易細節詳為陳述。本案被告與證人葉 明琴雖於通話中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惟 據證人葉明琴於原審證稱:我跟甲○○交易都是見面才談交 易的數量、金額等語,業如前述;又衡諸常情,販毒者被查 獲時不必然同時被查扣所販賣之毒品及相關之販毒工具,又 同時被查扣上開毒品及物品者,亦不當然即可推知其必有販 毒行為。另查證人吳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曾載葉明琴 向聲請人購毒,且明確指認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號,而與其於 原第一審審理中所證稱伊係載葉明琴去超商,對方之車號伊 不知道等之證詞不符,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離案發時 間較近,且所證內容與證人葉明琴所證者相符,應以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乙節,亦如前述,且所稱證言係 遭誘導訊問乙節亦屬聲請人之臆測,並無任何證據以實說。 細繹聲請人上開聲請是由,無非係對為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前開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 。
㈣聲請意旨另以:確定判決並未查明105 年10月28日部分,聲 請人是否僅係單純在處理客訴之問題而已,並非販毒;又未
明確認定本件販毒者是否僅係單獨一人犯案,或尚有其他共 犯存在等情。惟查:證人葉明琴係因先前向聲請人所購買之 毒品之品質不佳而於電話中向聲請人為反應報怨,業經原判 決敘明理由並認定明確,尚非所指單純處理客訴之問題。又 前揭通聯紀錄中固有「我們」、「你們」等可疑為尚有販毒 共犯之用語,惟尚乏相關證據以為補強,尚不得遽認本件必 有販毒之共犯存在,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亦難認有係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據 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係就原審已審酌 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再重為爭執,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 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