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68號
KSHM,108,聲再,68,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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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瑞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中
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4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252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制度修法後,為避免冤錯案,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開庭聽取聲請人關於再審意見之陳述。㈡聲請 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自警詢開始,一再指稱ZU-348號自 用大貨車確係案外人陳仁和所偷竊,因其與伊熟識,始會開 來找伊並要求停放,伊於原審即要求傳喚對質,因法官稱其 已遭通緝找不到人,始會捨棄傳喚;又該車之左右車門、方 向盤及排擋桿均無伊之指紋,伊絕不可能戴手套作案,何況 手套亦未扣案,伊也不會笨到將吸過之菸蒂丟在車內,而任 意留下證據予警方之理。又DNA 報告固係科學證據之一,惟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㈢原判決認定聲 請人竊取康美英所有之567-XE號自用大貨車,係依憑證人康 美英證稱: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一人進入資源回收場內啟動 車輛,一人在外面把門撬開,算準時間,門一打開,車子就 開走了等語為其論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傳 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亦即無證據能力。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間接證據須本於推理作用而 得證明待證事項者始可,若憑空之推理,並非間接證據。聲 請人對原判決實難以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裁定云云。
二、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者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 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 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㈢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竊盜罪而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 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 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開庭聽取聲請人關於 再審意見之之陳述云云。惟遍查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 法條,並無必須開庭調查或行對審權之規定,聲請人容有誤 會。
㈢聲請意旨另以:ZU-348號自用大貨車係案外人陳仁和所偷竊 ,原審法官稱其已遭通緝,伊始會捨棄傳喚;又該車之左右 車門等處均無伊之指紋,伊絕不可能戴手套作案,何況手套 亦未扣案,伊也不會笨到將吸過之煙蒂丟在車內,而任意留 下證據予警方之理云云。惟此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 「1.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失竊大貨車上抽煙留下煙 蒂,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義安證述明確,且有前開鑑定書、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在卷可考。而員警在高雄市大樹區小坪里關帝廟旁產業 道路偏僻山區尋獲該輛大貨車之曳引車,在駕駛座底下發現 煙蒂1 支,經送驗結果,該菸蒂上檢體DNA 與被告相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8年12月10日 早上6 時近7 時許,陳仁和開一台大貨車來找我,要我帶他 找地方停放,「所以我就坐上該車」,帶他前往高雄市大樹 區關帝廟旁「產業道路」停放云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 騎機車,陳仁和駕駛大貨車跟在我後面,前往關帝廟的廣場 云云。關於是否同車前往、係至關帝廟的廣場或附近產業道 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見其辯解並非真實。又依被告所 辯,係由陳仁和駕駛該輛大貨車來找被告,並向被告供稱開 了整夜的車云云,而該車係12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失 竊,可能失竊時段係12月10日凌晨0 時許至6 時許,有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可證,倘由陳仁和涉嫌偷竊,則陳仁和應獨自 尋找熟悉之隱密地點休息或棄置車輛,何須特地找被告,而 由被告帶同前往不熟悉地點,徒增遭他人發現犯行之風險, 殊違常情。⒊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陳仁和作證及將被害人失竊 之車輛送鑑定,以查明失竊車輛的車門、方向盤及排檔等有 無被告之指紋云云。因事證已臻明確;況陳仁和於97年1 月 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中,有 其前科表附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已捨棄傳喚該證人;竊賊 為避免遭追查,戴手套等作案,事所恆有,是並不必然在現 場(車上)留下指紋,且本案上開失竊車輛已發還被害人, 車上狀況已有變更,是無傳喚陳仁和及將該車送鑑定之必要 」(原判決第3-4 頁)。已詳予敘明係在現場車內扣得菸蒂 經鑑驗與聲請人DNA 型別相符始查獲本案,又其辯解前後並 不一致,難予採信;暨說明證人陳仁和已通緝並經聲請人捨 棄傳喚等情。




㈣聲請意旨又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竊取康美英所有之567-XE 號自用大貨車,係依憑證人康美英證稱:觀看監視錄影畫面 ,一人進入資源回收場內啟動車輛,一人在外面把門撬開, 算準時間,門一打開,車子就開走了等語為其論據。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 DNA 固為科學證據之一,惟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云云。經查:
⒈證人康美英上開證詞係其於原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詳 原第一審易字卷第57-58 頁),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審 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即非傳聞證據,而具有證 據能力,此部分聲請意旨非無誤會。
⒉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 供稱現場之寶特瓶係伊所遺留,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康美英、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甫元於原審均具結之證述明確,且有前 開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 卷可查。而員警在前開資源回收場內,場地中間而非圍牆旁 之不鏽鋼鐵材旁發現寶特瓶1 支,經送驗以棉棒轉移瓶口生 物跡證後,送檢驗比對結果,該檢體DNA 與被告相符。⑵證 人康美英又證稱: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一人進入資源回收場 內啟動車輛,一人在外面把門撬開,算準時間,門一打開, 車子就開走了。現場留有鋁梯,他可能是爬樹,然後鋁梯跨 上去而進入等語。而證人王甫元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現場圍 牆旁邊遺留一個超過2 公尺之鋁梯,因為圍牆邊有廢鐵,鋁 梯搭在廢鐵上面,然後走下來。當日保全大約凌晨4 點半至 5 點通知我們,說大門被打開了等語。而現場裝置保全設備 ,門遭打開後即觸動保全警報,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構成 門之一部的金屬鎖片毀壞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而被告與 共犯為求取時效、避免觸動保全之情形下,由被告爬樹逾越 牆垣進入回收場內竊盜,另共犯在外等待時機,毀壞門鎖, 應可認定。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康美英於原審具結 證稱:被告所說寶特瓶掉落之位置(圍牆邊),距離發現寶 特瓶處至少7 、8 公尺遠,它怎麼滾都不可能滾到那邊去, 我很難想像是怎麼跑過去的等語。而證人王甫元於原審亦具 結證稱:竊嫌遺留而送驗之寶特瓶是客戶給我的,原先放在 失竊的大貨車,後在現場車輛失竊地點附近發現。被告稱不 小心從圍牆掉下一瓶水,不可能掉到我發現的位置,因為旁 邊有大桶子,地上鐵板有高有低,就算掉下去也是圍牆旁邊 ,滾不到中間來等語。參酌竊案現場照片位置,被告飲用過 遺留之寶特瓶掉落位置在回收場內中間,離圍牆有一段距離



,且有廢鐵等東西阻隔,掉落就會卡在圍牆附近,不會滾動 。又被告辯稱當日中午1 時許前往竊取白鐵,惟證人康美英 證稱:當日失竊,員警進出,我們怎麼可能不在回收場等語 。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⑷證人康英美於警 詢時陳稱:監視器有發現兩個可疑的人等語;於原審陳稱: 「(有看到二個人?)先看到一個人,他已經把監視器畫面 敲掉了,後來門口又有一個人在那邊撬開鎖。」、「(所以 總共照到兩個人?)對。」「(錄影是否有錄到兩個人?… …是在你們大門裡面或外面?)有一個在裡面,一個在外面 。」等語(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7頁背面),證人康英美 始終陳稱監視器錄到2 個人,被告以證人康英美之陳述前後 不一,有時說竊賊是2 個至3 個,有時又說是2 個,其陳述 前後不一云云,應有誤會」(原判決第4-6 頁)。已詳予敘 明現場扣得之寶特瓶經DNA 鑑驗確為被告所遺留;又經證人 康美英王甫元於原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而堪採信等情。 ㈤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並未 表明係依據何一條款而為聲請,已有未合。另查亦未檢具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 ,徒以原審已審酌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顯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自與法定再 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再審聲請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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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