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427號
TPSM,89,台上,2427,2000050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將王俊良列為共犯,但於附表中並無列其名,又理由中採乙○○所供係李懷新透過上訴人介紹向不特定事故之車主買車籍,事實卻認係上訴人負責購買事故車,均有矛盾。且其附表所列之車故車車主無一人供係上訴人向其買,至李懷新所稱係上訴人所買,但所供車種已不符,其於原審稱係刑警要其配合的,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亦有理由不備。(二)、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就其附表編號二、三、七部分係負責解體贓車,及扣得贓車之部分外,並未有變造車身或引擎號碼或套用任何其他事故車之情事,但於理由卻說明上開三部分,上訴人知情,並提供事故車供套裝變造,且上開三部分,上訴人既無偽造或變造情事,亦無竊盜犯行,自非共犯,竟將上訴人列入共犯,均有矛盾,自屬違法。(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共犯王順吉已死亡,如何能認係其所竊,又未查獲「克仔」、「阿將」者,原判決顯以臆測之詞認上訴人與渠等共犯,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至在其車廠內查扣之車門、前半段車身、車用電腦如何能證明分別係編號二、三、七之車所有,均未詳予調查,已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編號二之車係上訴人依正常交易管道所買,有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可證,原判決竟以不排除同時遭竊而為上訴人持有,其所為認定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編號三之車身屬上訴人買入之000-0000之車,而上訴人有買入該車為證人黃能武述明,原審未敘明此有利證據不足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編號十二依車主陳永郎、拖車司機郭輝政供詞,亦只認該車曾拖至上訴人車廠解體,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王順吉等人之套裝贓車,編號十六依車主陳敬興所供係交與「蔡仔」,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共犯,原判決均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附表編號十三認上訴人係共犯,但於共犯欄並未載有上訴人,自屬矛盾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王順吉等人竊取之其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贓車,惟該些車與理由中所引上訴人所供王順吉竊取之車,及所引證人林老賢所供替王順吉換過之車均不相符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並未因本件犯罪而獲取任何錢,如何恃以為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以之恃以為生之犯意未說明其所憑,遽認上訴人係常業犯,且犯罪情節較重之李懷新柯佐霖均未以常業



犯論處,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自白認定係由王順吉等人行竊,而由「克仔」、「阿將」者打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而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已有違證據法則,且上訴人之自白確係受警員陳昭燈之脅迫,該警員承辦本案時脅迫上訴人繳交另四部車並予以侵占,經上訴人告訴已被提出公訴,原審竟認為該案與本件無關,而未就上訴人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自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乙○○警偵訊中關於本件竊車集團作業分工之自白,及其警訊中關於編號五、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六之自白,上訴人甲○○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李懷新於偵查中之自白,上訴人乙○○之受雇人林老賢警訊之供述,編號一、二、三、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六號所示失竊車之被害人楊憲明等人之指訴,編號一、五、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六部分被套用車車主蔡憲忠等人證述,相關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資料、車輛協尋輸入單,及在上訴人甲○○所經營之汽車解體廠,查扣有其附表一、二、三、七、十六之贓車或套用車之部分車身或零件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害人領回前開物品之贓物領據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上訴人乙○○有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犯行,及說明上訴人甲○○所辯編號二之車係其所買,請調查編號一被套用車有無發生車禍將車籍出售他人,查獲之車用電腦是否為編號七被套用車所有,及電解車身號碼過程均無必要。上訴人乙○○辯稱警訊不實被刑求云云,非可採。至承辦警員陳昭燈固因迫使乙○○繳交並承認其所有或已轉售他人之其他四部車並將之侵吞入己,固有起訴書可按,難為有利之認定,其請求對質亦無必要。又公訴意旨以上訴人甲○○另犯有編號五、九、十、十一、十五、十七、十八、十九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認上訴人乙○○另竊取三菱牌自小客車,亦屬不能證明無從併為審理;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上訴人乙○○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認定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且查:(一)、上訴人甲○○部分:依卷內資料,其車廠既在解體事故車或報廢車,且在車廠內查扣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十六套用車或失竊車之車體殘骸或零件(偵字第九○八一號卷第七十、七四、二○九、三七七、二四一頁照片),而其中編號一、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六確係有用失竊車套用事故車之情事,除編號九外均有套用後之照片(偵字第九○八一號卷第二○九、二四六、二三一、三○六、三一九、三七六頁照片),再參以已判刑確定之李懷新所供,係透過甲○○向別人買事故車來套用所竊之車,以事故車車體作佣金,將之解體可賣零件,利潤高,甲○○知情係借屍還魂,由其將事故車車身及引擎號碼直接用鋼模打上失竊車,事故車上之號碼由甲○○自行處理(同上卷第一四○、一四一頁),上訴人乙○○亦稱事故車車體充為佣金,由甲○○吊回解體廠(同上卷十一、二頁);因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情參與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車身、引擎號碼)犯行,由其出面購入事故車,供王順吉等人套用,並將贓車、事故車車體予以解體將零件出售牟利,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至參與竊盜者有無王俊良,與認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雖原判決事實欄列有王俊良,而於附表欄未列有,但此不影響原判決之論罪科刑,即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其以此指摘自非適法。而附表一、十二、十六之套用車車主固未指明



係由上訴人出面購買,但原判決認係由其出面,既有李懷新偵查中供述可據,雖理由中所引乙○○之供述,曾有稱李懷新係經上訴人甲○○介紹,原判決未進而敘明以李懷新所供可取,僅係理由之疏略,難指事實與理由間有矛盾。另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知情參與出面購入事故車供贓車套用,並將贓車、事故車車體予以解體將零件出售牟利,其收受贓車予以解體自係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分,雖其中編號二、三、七未能查出套用之車,但既有收受該些贓車予以解體,原判決將之列入犯罪事實亦無不合,至理由中敘及一、二、三、七有提供事故車供套用變造,其中二、三、七顯係誤載,難以此指為違法。李懷新乙○○均指稱係由王順吉等人行竊,乙○○復稱由「克仔」、「阿將」參與變造,原判決依此為認定自屬有據,並非臆測,而在車廠內查扣之車門、前半車身、車用電腦等確係編號二、三、七失竊車所有,為警方所查明,各有相關照片在卷,事證明確,原判決亦敘明無調查必要,自無調查未盡之違誤。編號十二、十六之事故車均係拖至其車廠內解體,後發現套用於失竊車,原判決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乃認上訴人知情參與變造,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而原判決已敘明其提出編號二失竊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再執以指摘,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至原判決主文記載處有期徒刑貳「月」陸月,係貳「年」陸月之誤繕(理由欄內已說明係二年六月),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併予敘明。(二)、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就編號八、九、十一之失竊車於警訊中已明確供述係由王順吉李懷新所竊取,其亦有概括供述,係由王順吉偷車,由「克仔」變造,另共犯李懷新亦供係由王順吉與其他人一同去行竊,證人林老賢亦供由王順吉李懷新柯佐霖行竊,「克仔」、「阿將」負責變造,原判決乃認編號一、二、三、五、十二、十三亦係由王順吉等人所行竊,自屬有據,雖三人亦曾指出行竊之車種車型,但綜觀所供係屬記憶所及者,自不能以所指出者與上開編號失竊車未符,即認原判決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非單憑其自白,尚有其所僱工人林老賢之供述及共犯李懷新之供述為補強之證據,其採證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又上訴人既知情參與竊車,再買事故車來變造套裝出售圖利,原判決認其係以竊盜為常業,並於理由中敘明,於法並無不合,尤不能以另案就李懷新柯佐霖如何認定而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另原判決已說明其辯稱警訊不實被刑求云云,非可採,承辦警員陳昭燈之起訴書難為有利之認定,其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其上訴無非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