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尚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尚賢因竊盜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賢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尚賢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 至3 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 即民國105 年12月2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 所示 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 本件附表編號1 至2 所列之罪(3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