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銓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
聲付字第4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銓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銓賢前犯詐欺等罪,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王銓賢於103 年12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8 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4037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