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裕翔因犯詐欺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裕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翁裕翔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即民國101 年10月 4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且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2 至8 所列之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6 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於103 年12月2 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 察官既聲請該罪與附表編號2 至8 之罪,依刑法第53條規定 定應執行刑,則本院自仍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時,應扣除附表編號1 執行部 分之刑期,故無重複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3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