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85號
KSHM,108,聲,1085,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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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友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友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孫友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2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7 至9 、20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2 、5 至6 、10至19、 21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41、4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4 月、9 月,附表編號5 至6 、7 至8 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76 、523 號分別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 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 年)。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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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