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424號
TPSM,89,台上,2424,200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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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二五、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各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共犯陳有順、鄭家宗、蔡明哲於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述,卷附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及扣案之上訴人甲○○所有隨身攜帶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二支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分別單獨一人或與陳有順、鄭家宗、蔡明哲、綽號「志明」、「阿雄」、「阿芳」之成年男、女等人,或二人、三人、四人共同先後於其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各該所示之方法竊取何彥堃等人之財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並說明公訴意旨所指如其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及移送併辦部分,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各該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罪(累犯),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保安處分,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案發前每日早上均與父親一同賣豬肉以維生,下午休市受損友催促竊車兜風,並受教唆開始行竊,惟竊得之車均棄置路旁,未變賣,足見非以竊盜出售贓物維生,其誠非以竊盜為常業,原判決見解有誤,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固有在家幫忙販賣豬肉而領有薪水,仍無礙應成立常業竊盜罪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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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