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1號
抗 告 人 侯義勇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7 月22
日所為108 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 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351 條第1 項及第4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 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 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 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 、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 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侯義勇前由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 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由其親 收在案,然聲請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向該監獄提起本件抗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抗告狀其上蓋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 監獄收狀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5 日 之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 逕以裁定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謂原審裁定過重一節,本院 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