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學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9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共7 罪,刑期皆不到8 月,其中最長為7 月,原本總刑期為3 年3 月,經檢察官聲 請後,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即有期徒刑7 月 加2 年2 月)。此與新法實施以來,參照各法院對於罪犯判 決(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如⑴販毒案件之被告宣告刑均15 年,共計75年,定執行刑為15年6 月;⑵強盜案件之被告宣 告刑5 年6 月,共計33年,定執行刑為6 年左右;⑶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 號判決科處刑期共132 年8 月, 定應執行刑為8 年。原裁定顯然悖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猶如以隨罪數增加對比刑期增加方式定抗告人之罪責。 ㈡請法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遷過以勵 自新的機會,從新從輕裁定最有利抗告人之應執行之刑度, 以挽救破碎家庭、扶養母親,以盡照護之孝道云云。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罪(附表一)、5罪(附表二),先後經 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符 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附表一為有期徒刑6 月(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附表二為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 一編號5)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 附表一為有期徒刑8月(6月+2月=8月),附表二為有期徒 刑2年5月(6月+6月+6月+6月+7月=2年7月),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二部分不得重於有期徒刑2年5月( 號1至4所定執行刑1年10月+編號5之7月)。則原審法院就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即未逾越法 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亦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並無瑕疵可指,且已屬從輕定刑。抗告意旨舉 其他個案之定執行刑為例,泛稱其他法院定執行刑之個案, 均特別從輕定刑,尤其販毒個案,亦從輕定刑,且抗告人所 犯均屬施用毒品或輕微之罪,對社會危害輕微,且為挽救破 家庭及扶養母親,請求能重新為從輕之定執行刑裁定等情, 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之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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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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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6年9月26│臺灣高雄地│107年1月25│臺灣高雄地│107年1月25│
│ │一級毒│月,如易科│日15時3分 │方法院106 │日 │方法院106 │日 │
│ │品 │罰金,以新│回溯96小時│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臺幣1000元│內某時 │第1649號 │ │第1649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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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2 │106年9月12│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20│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24│
│ │ │月,如易科│日 │方法院107 │日 │方法院107 │日 │
│ │ │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臺幣1000元│ │787 號 │ │787 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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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6年11月 │臺灣高雄地│107年10月 │臺灣高雄地│107年10月 │編號1至4│
│ │一級毒│月,如易科│21日15時25│方法院107 │25日 │方法院107 │25日 │所示之罪│
│ │品 │罰金,以新│分回溯96小│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曾經左列│
│ │ │臺幣1000元│時內某時 │第434 、 │ │第434 、 │ │宣示判決│
│ │ │折算1日 │ │1279號 │ │1279號 │ │定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
│2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6年11月 │ │ │ │ │1年10月 │
│ │一級毒│月,如易科│29日 │ │ │ │ │,如易科│
│ │品 │罰金,以新│ │ │ │ │ │罰金,以│
│ │ │臺幣1000元│ │ │ │ │ │新臺幣 │
│ │ │折算1日 │ │ │ │ │ │1000元折│
├─┼───┼─────┼─────┤ │ │ │ │算1日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6年12月 │ │ │ │ │ │
│ │一級毒│月,如易科│5日15時36 │ │ │ │ │ │
│ │品 │罰金,以新│分回溯96小│ │ │ │ │ │
│ │ │臺幣1000元│時內某時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7年4月20│ │ │ │ │ │
│ │一級毒│月,如易科│日 │ │ │ │ │ │
│ │品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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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用第│有期徒刑7 │107年9月11│臺灣高雄地│108年4月26│臺灣高雄地│108年4月26│ │
│ │一級毒│月 │日 │方法院108 │日 │方法院108 │日 │ │
│ │品 │ │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 │ │ │第234 號 │ │第23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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