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谷昶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56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谷昶樂(下稱抗告人)因犯 附表各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在案。惟抗 告人於警偵自白,供出上游吳少華,但因無通聯記錄而無法 減刑,況抗告人並非大毒梟,所罪情節並非重大,已知犯錯 ,有悔改之心,仍可教化、懺悔重新為人,且係低收入戶, 有3 名小孩及69歲母親須扶養,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顯屬過重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刑度之裁定云云 。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 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 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 ,迥然有別。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自不得遽指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業經原審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 號1 至2 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附表各罪 既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見執聲卷),則本件檢察官之 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 至2 之罪固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抗告 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法院自可更定附表各罪之應執行刑。從而,原 審綜合上情,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名(質)、犯罪 手法、侵害法益及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2 月,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 律所規定之外部界線(2 年7 月),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 內部界限(2 年4 月)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至抗告人其他所陳各節,並 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 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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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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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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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5年9月21│臺灣高雄│106年2月│臺灣高雄│106年2月│編號1至2曾│
│ │級毒品 │柒月 │日 │地方法院│23日 │地方法院│23日 │經臺灣高雄│
├─┼────┼────┼─────┤106 年度│ │106 年度│ │地方法院10│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5年10月1│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6 年度審易│
│ │級毒品 │柒月 │5日 │155號 │ │155號 │ │字第155 號│
├─┼────┼────┼─────┼────┼────┼────┼────┤判決定應執│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5年8月22│臺灣高雄│106年4月│臺灣高雄│106年5月│行有期徒刑│
│ │級毒品 │伍月,如│日 │地方法院│13日 │地方法院│9日 │11月確定。│
│ │ │易科罰金│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以新臺│ │簡字第52│ │簡字第52│ │ │
│ │ │幣壹仟元│ │34號 │ │34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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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5年9月 7│臺灣高雄│106年6月│臺灣高雄│106年7月│ │
│ │級毒品 │陸月,如│日下午1時4│地方法院│26日 │地方法院│18日 │ │
│ │ │易科罰金│5 分為警採│106 年度│ │106 年度│ │ │
│ │ │,以新臺│尿回溯 120│簡字第15│ │簡字第15│ │ │
│ │ │幣壹仟元│小時內之某│37號 │ │37號 │ │ │
│ │ │折算壹日│時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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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年2月15│臺灣高雄│107年4月│臺灣高雄│107年5月│ │
│ │級毒品 │陸月,如│日 │地方法院│26日 │地方法院│15日 │ │
│ │ │易科罰金│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 │ │,以新臺│ │簡字第40│ │簡字第40│ │ │
│ │ │幣壹仟元│ │47號 │ │47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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