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237號
KSHM,108,抗,237,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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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谷昶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56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谷昶樂(下稱抗告人)因犯 附表各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在案。惟抗 告人於警偵自白,供出上游吳少華,但因無通聯記錄而無法 減刑,而抗告人並非大毒梟,販賣所得新臺幣3500元,犯罪 之情節並非重大,(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又抗 告人已知犯錯,有悔改之心,仍可教化、懺悔重新為人,且 係低收入戶,有3 名小孩及69歲母親要扶養,原裁定所定執 行刑過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刑度之 裁定云云。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 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 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 ,迥然有別。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自不得遽指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業經原審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5 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編號2 至4 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附 表各罪既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抗告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見執聲卷),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固經本院107 年度上 訴字第219 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並經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抗告人既有 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法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從而,原審 綜合上情,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名(質)、犯罪手 法、侵害法益及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5 月,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 所規定之外部界線(即附表各罪總合12年10月),亦與所適 用法規目的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 、5 之罪,加計編號 2 至4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共計5 年7 月 )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人並無受不利 益之情形。至抗告人其他所陳各節,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所應審酌之事項,爰不逐一指駁,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 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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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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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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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年4月 6│臺灣高雄│106 年10│臺灣高雄│106 年11│編號2至4曾│
│ │級毒品 │陸月,如│日 │地方法院│月31日 │地方法院│月21日 │經臺灣高等│
│ │ │易科罰金│ │106 年度│ │106 年度│ │法院高雄分│
│ │ │,以新臺│ │簡字第28│ │簡字第28│ │院107 年度│
│ │ │幣壹仟元│ │43號 │ │43號 │ │上訴字第21│
│ │ │折算壹日│ │ │ │ │ │9 號判決定│
│ │ │(聲請書│ │ │ │ │ │應執行有期│
│ │ │漏載易科│ │ │ │ │ │徒刑4年9月│
│ │ │罰金折算│ │ │ │ │ │確定。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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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5年11月1│臺灣高等│107年5月│最高法院│108年1月│ │
│ │級毒品 │肆年參月│3或14日 │法院高雄│15日(聲│108 年度│10日 │ │
├─┼────┼────┼─────┤分院 107│請書誤載│台上字第│ │ │
│3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6年1月16│年度上訴│為105年5│86號 │ │ │
│ │級毒品 │參年拾月│日 │字第 219│月15日,│ │ │ │
├─┼────┼────┼─────┤號 │應予更正│ │ │ │
│4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6年2月24│ │) │ │ │ │
│ │級毒品 │參年拾壹│日 │ │ │ │ │ │
│ │ │月 │ │ │ │ │ │ │
├─┼────┼────┼─────┼────┼────┼────┼────┤ │
│5 │持有第二│有期徒刑│106年4月 4│臺灣高雄│108年2月│臺灣高雄│108年3月│ │
│ │級毒品純│肆月,如│至6日 │地方法院│21日 │地方法院│19日 │ │
│ │質淨重貳│易科罰金│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拾公克以│,以新臺│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上 │幣壹仟元│ │1421號 │ │1421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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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