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江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7月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7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約束 ,有最高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可參;換言之, 除了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線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正義之原則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 規範,目前刑事政策並非報應主義,尤重教化功能(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 號意旨參照)。㈡按94年刪除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95年7 月1 日所實施一罪一罰之條款 ,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適用數罪併罰,而 使刑罰過重導致刑輕罰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有違上揭二判 例意旨,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 年上下不等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或更輕;然竊盜 、毒癮等其罪刑、於社會之損害、惡性等較之殺人罪為輕, 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至判處達20年甚或30年之重刑,於比例原 則實有違背,各級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仍有 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以為裁量依據以免失之不公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2535號裁定、台灣高等法 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835 號判決可參,請求鈞院給予抗告人悔悟向上機會, 重新從輕裁定寬減刑期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1 月22日)以前所犯等情,亦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者,受刑人本案 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 、3 )及得易科罰金( 即附表編號2 、4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犯罪 性質包含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其中附表編號 1 、3 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 、4 均係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而各次犯罪之間 隔,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綜合判斷,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等語,經核並無不 合。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共4 罪(各罪刑度 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2 年,經 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其定執行刑之 折扣率為81.25%(計算式:一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最高刑度8 月=1 年1 月;1 年1 月÷1 年4 月〈附表 編號1 至4 相加之總刑度-最高刑度8 月=1 年4 月〉= 81.25%),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人雖執前 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惟抗告人所犯 多次施用毒品罪,係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 多次施用毒品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且因 係密集為之,透過各罪所顯示之犯罪人格亦屬相同,各罪間 較不具獨立性。從而,原審本此意旨,綜合考量斟酌後,對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再給予適度之刑罰 折扣,而裁定如前揭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因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一罪一罰造成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又抗告人所舉其他個 案裁定或判決,要求比附援引,惟上開裁定或判決屬特殊個 案,其犯罪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本院 不受上開裁定或判決之拘束,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綜上說明,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偏重,請求從 輕裁定云云,難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