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422號
TPSM,89,台上,2422,200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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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底某日,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邱仔」之邱姓男子所兜售之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CD及錄音卡帶等物品係侵害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波麗佳音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藍與白唱片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點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巨石音樂有限公司、喜馬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美希亞音樂有限公司、台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擁有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五二號其租住處等地予以販入,再以塑膠袋包裝整理後,利用高雄郵政第四四三號信箱,並散發廣告單讓不特定人以郵購之方式,按CD每片新台幣(下同)一九九元,卡帶每卷九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藉以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一二○號二樓為警查獲,及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五二號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其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舊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業經刪除在案,乃原審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判決時,仍引用已刪除之條文宣告沒收,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本件扣押之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遽予宣告沒收,亦嫌疏略。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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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