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蘇志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6 月5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645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 年5 月28日108 年執字第2508號檢察官執行命令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志樺(下稱抗告人)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20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2508號執行命令否 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下稱本件執行命令); 惟本件執行命令於抗告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前即認定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未給予抗告人任 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程序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原裁定以「依一般檢察執行實務,於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期 日大抵均會詢問受刑人對於發監執行有無意見」「已透過聲 明異議及聲請延期執行方式表達意見」為由,認抗告人已受 程序保障,容有誤會。況且,本件並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5 年內3 犯酒駕」不准予 易科罰金之原則(詳本院卷第75頁檢索資料),蓋依該研議 結果,原則上雖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亦有例外情形,執行檢 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抗告人所執 事由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原裁定未慮及此,遽認抗告 人係3 犯酒駕,無其他具體事由,即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此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當。基上,原裁定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 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 條第1 項「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 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 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 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 ,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 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 項再為文字修 正,而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 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 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雖其修 正意旨所謂修正前之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 之條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
祇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 為認定,已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 旨(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有所不符。 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 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 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 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 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 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 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 ,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 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 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 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 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 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 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 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 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 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 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 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 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 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 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 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 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2 月26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同年3 月26日確定。嗣該案經 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即已先於108 年5 月3 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及「易科罰金 案件初核表」內,就承辦書記官陳請核示:「有得不准許(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呈請檢察官裁奪(即5 年3 犯, 且酒測濃度達0.56毫克,憢悻心態,如准予社會勞動,難以 知正)」、「受刑人為5 年內酒駕3 犯,如聲請易科罰金, 是否准其易科罰金?陳請核示」,逕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 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欄 填載:「受刑人5 年內酒駕3 犯,前經緩起訴、易科執畢, 再犯本件酒駕,因不勝酒力自撞護欄,足見已呈泥醉狀態仍 駕車上路,輕忽酒駕伴隨風險、漠視公眾往來安全,擬不准 易科,以杜憢悻。」等語,其中「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部 分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 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勾選「如擬」,而據以決定不准抗告人易 服勞役及易科罰金在案。待陳核決定不准抗告人易服勞役及 易科罰金後,再據以於108 年5 月28日核發本件108 年執字 第2508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除通知抗告人應於108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至該署報到外,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 「5 年3 犯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等語(按:本件執行 傳票命令並無抗告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 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相關記載),而為不 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得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本件執行傳票命 令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按:該 署未將本件執行傳票命令留底,執行卷內只有送達證書附卷 ,業經本院向該署承辦書記官電詢明確,並有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單及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參)。惟在此之 前,抗告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乃至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檢察官亦未予抗告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 傳票備註欄記載之方式,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揆諸上開說明 ,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五、綜上所述,原審未見及此,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8 年5 月28日108 年執字第2508號檢察官執行命令撤銷, 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