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碩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
審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吳佳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佳碩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 月26 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側時 (非行人穿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趙 蔡蓮金徒步沿00路000 巷南往北行走至該處,吳佳碩見狀 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趙蔡蓮金,致趙蔡蓮金倒地不省人事,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54公分,右側 臀部撕裂傷6*1.5 公分之傷害。詎吳佳碩明知其已肇事致人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 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因 吳佳碩之友人陳皆成【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另經 臺灣橋頭地方院106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下稱前案)判決 無罪】至警局謊稱其為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人而頂替之,嗣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皆成於前案審理中供述上開頂替之情 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蔡蓮金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0 至155 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 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佳碩(下稱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審判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頁、第77 頁、第81頁,本院卷第113 、156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趙蔡蓮金於本案及前案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系爭車輛所 有人之配偶陳政立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皆成於前案 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67至70頁、 第73頁、第97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 份 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53頁、第56至58頁 ;原審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然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逾 37歲,且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3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 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則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肇致本事 故,則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 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 條 、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 ;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 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就被告所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 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0 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肇事逃逸之罪名、罪質雖有 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日,即不知尊重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 ,非故意犯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容有未洽。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 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 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 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 如依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 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 責僅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 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累犯則係處1 年1 月以上)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 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 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 未停留現場為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事後又找人
頂替犯罪,所為固應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尚非稍予拖延就醫將致殘疾,甚至已臨命危、瀕死 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案事故之發生 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為車流最多之上班時段,事故發生地 點旁邊亦在住宅區巷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59 至62頁),屬日間不時有人車行經而可供呼救、援救,要非 一般人已入睡之深夜、或人煙稀少之偏僻地點,則被告於肇 事後逕自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尚未嚴重 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犯罪情節經核較輕,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衡以本被 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已如 上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為無理由,業據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惟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逸,顯 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又於前案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陳述時,猶矢口否認其為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人, 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未嚴重影響其自救能 力,車禍發生之時、地為日間之住宅區巷道,另考量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高職肄業、需扶養母親及兒子、入監前擔任鐵工,日薪新 臺幣1,200 元之置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能確 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且於前案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時,猶矢口否認其為駕駛系爭車輛肇事 之人,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終
能坦承犯行,但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輕判 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 法或不當。是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就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或不 當。又此部分犯罪,雖法律有所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其結果尚無不利被告,自應由本院補正說明即可。從而, 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證人陳皆成是否另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嫌,宜另 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