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59號
KSHM,108,交上訴,59,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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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財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515、1004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財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財興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受雇於「大隆保利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隆公司)擔任司機,平時以駕駛車輛運送 貨物為其主要業務。其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8 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鳥松區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神農路與中正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欲駛入中正路,適有黃仲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母洪 瑞芳,同向行駛在甲車之車身右側而欲直行通過上述交岔路 口,見狀煞避不及,乙車左側車身乃碰撞甲車右側車身,黃 仲晏洪瑞芳為此人車倒地,黃仲晏因而腿部受傷(未據告 訴),洪瑞芳則受有氣胸、大量血胸及腹血、多處肋骨骨折 、肺臟挫裂傷、脾臟破裂等多重性外傷,經送醫急救後,延 至同日9 時45分許不治死亡。嗣陳財興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至現 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瑞芳之夫黃國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財興(下稱被告),迭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且受雇於大隆公司擔任司機,平時係 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主要業務之人;又被告於107 年5 月 31日8 時1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神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而欲 駛入中正路,適有黃仲晏騎乘乙車搭載其母洪瑞芳,同向行 駛在甲車之車身右側而欲直行通過上述交岔路口,見狀煞避 不及,乙車左側車身乃碰撞甲車右側車身,黃仲晏洪瑞芳 為此人車倒地,洪瑞芳因而受有氣胸、大量血胸及腹血、多 處肋骨骨折、肺臟挫裂傷、脾臟破裂等多重性外傷,經送醫 急救後,延至同日9 時45分許不治死亡各情,乃據被告迭坦 言不諱,且據證人黃仲晏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其中,就洪瑞芳確 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乙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明確,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 格駕照,已如前述,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於駕駛甲車時 恪遵前揭規定。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 ,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對 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甚明。
洪瑞芳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具前



述過失,均如前述,是以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洪瑞芳死 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首揭自 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因而致洪瑞芳死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含新舊法比較)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 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第2 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質言之,修正後規定雖不再針對「業務」過失型態而異 (加重)其法定刑,但亦同時將法定刑上限拉高至約與修正 前「業務」過失規定相近,期以更大之法定上、下限空間, 俾法官得以斟酌個案過失輕重妥適量刑。而被告所為於修法 前,原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其最重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選科罰金刑而 係得併科罰金;惟法律修正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 人於死罪之最重主刑固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有選科罰 金刑,且不得併科罰金,可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是以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如上,且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被 告所為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之規定論處,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因而對被告 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違



誤;⑵原審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死者親 屬調解成立,並已實際付清賠償款,致對被告之量刑略嫌過 重,亦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有量 刑過輕之不當,於被告與死者親屬調解成立後,已屬無理由 ;被告以前述⑵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⑴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生本案車禍,致使洪瑞芳因而與其親屬 天人永隔,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 已與死者親屬調解成立,並業實際付清賠償款,而取得死者 親屬之諒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 且據告訴人黃國樑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44至45、70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猶從事司機工作,與配 偶同住並育有2 名子女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除全然坦承犯 行不諱外,並已與死者親屬調解成立,且實際付清賠償款, 而取得死者親屬之諒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具有積極 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 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276條、第41條第1 向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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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