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84號
KSHM,108,交上易,84,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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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岳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交易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秉岳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 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失控自 摔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來,並於翌日(18日)0 時10分 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秉岳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見警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0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 一) 、( 二) -1(見警卷第13-15 頁)、現場照片 14張(見警卷第23- 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5 次酒駕違反公共危險案 件犯罪紀錄,最後1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3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亦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 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經 判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已逾標準值甚高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 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 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實害,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 離婚,有1 個小孩需扶養及患有重鬱症、酒精依賴、領有輕 度身障證明之家庭經濟及生活情狀(原審卷第51、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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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