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贊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1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該判決書經郵 務機關於108 年6 月6 日送至屏東縣○○鄉○○路00號被告 住處,由其父陳成雄收受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 審卷第75頁)。嗣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合法提起上訴,惟 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另狀補正」,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 法院乃於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14 號裁定命被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 機關於108 年8 月1 日送達予被告上開住址,由被告簽名親 收,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0-81 頁),但被告收受 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屏東地方法院或本院 ,有電話紀錄及上訴理由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 47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