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23號
KSHM,108,上訴,923,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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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49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號、第13號
、108 年度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 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 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 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判決認「被告林永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1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均分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仍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12月11日13、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 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施打 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7 年12月12日16時10 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原 編號1 至14,合計淨重10.33 公克,驗餘淨重10.33 公克, 純質淨重8.38公克;原編號15至16,合計淨重1.33公克,驗 餘淨重1.32公克,純質淨重1.10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 針筒2 支等物;及於同年12月13日15時40分許,警方至被告 上開住處外查訪時,被告看見警方即從門後離去,為警攔阻 並經其同意後,進入被告上開住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前淨重0.243 公克,驗後淨重0.233 公克)。二次 查獲後分別經警於107 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同年12月13 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之自白,並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內內埔00 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偵辦違反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內赤山:000000 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KH/2018/C0000000、KH/2018/C0000000)等件在卷可 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因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承辦員警雖於107 年12 月12日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就被告本案所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 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見警一卷第129 頁),惟本 件查獲經過,係員警係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乙情,已如前述;而該搜索票所記 載之案由為「涉嫌毒品案」,應扣押物則記載為「有關毒品 案等證物如下:⒈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⒉玻璃球吸食器、 注射針筒⒊藥鏟⒋磅秤」,且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17時50



分許經警方於派出所內採其尿液初步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後,於同日19時16分 製作警詢筆錄時始供稱上開犯行,有員警之偵查報告及被告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 至11頁)。是警方就被 告尿液為初步檢驗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 應已對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生具體懷疑,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故警方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之勾選容有誤認, 從而,本件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 意;又施用毒品不僅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更有造成致命 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因而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共計17包,經送鑑驗結果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07 年12月12日查獲部分: 原編號1 至14,合計淨重10.33 公克,驗餘淨重10.33 公克 ,純質淨重8.38公克;原編號15至16,合計淨重1.33公克, 驗餘淨重1.32公克,純質淨重1.10公克及驗前淨重0.243 公 克,驗後淨重0.233 公克;107 年12月13日查獲部分:驗前 淨重0.243 公克,驗後淨重0.233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注射針筒2 支係 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且 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 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 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知錯悔過,態度良好,且被告因 肝硬化而身體虛弱,經常要看醫師,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判決就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 酌,已如上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 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⑴於9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⑵於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不知 警惕,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 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 脅,顯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 性。而原審業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評價,並 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㈢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因肝硬化而身體虛弱,經常要看醫師,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此與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判處罪刑無涉,不能以此作為減免刑責之事由。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 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一 │海洛因 │17包│⒈107 年12月12日查獲部分:原編號1 │
│ │ │ │ 至14,合計淨重10.33 公克,驗餘淨│
│ │ │ │ 重10 .33公克,純質淨重8.38公克;│
│ │ │ │ 原編號15至16,合計淨重1.33公克,│
│ │ │ │ 驗餘淨重1.32公克,純質淨重1.10公│
│ │ │ │ 克及107 年12月13日查獲部分:驗前│
│ │ │ │ 淨重0.243 公克,驗後淨重0.233 公│
│ │ │ │ 克)。 │
│ │ │ │⒉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
│ │ │ │ 析離之外包17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 月10日調│
│ │ │ │ 科壹字第10823000340號濫用藥物實 │
│ │ │ │ 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 │ │ 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93號濫 │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參│
│ │ │ │ 照(分見偵卷第75頁;毒偵卷第13卷│
│ │ │ │ 第45頁)。 │
├───┼────┼──┼─────────────────┤
│二 │殘餘海洛│2支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
│ │因之注射│ │錄表(見警一卷第73頁)。 │
│ │針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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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