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42號
KSHM,108,上訴,842,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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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錄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蘭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訴字第689 號、第787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3853 號、
第14876 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偵字第1755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黃美蘭均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中龍 (2 次)、劉世強(1 次)及謝志文(1 次),共4 次。 ㈡甲○○同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及與黃美蘭(甲○○之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志文,共2 次(黃美 蘭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
二、因警方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



民國107 年7 月10日,因甲○○另涉毒品案件,遭警緝獲, 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於同年月19日,員警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5 號弘州商務旅館206 室, 經甲○○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所示之物而 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下簡稱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上訴字842 號卷第 80至94頁;本院108 年上訴字第843 號卷第136 至144 頁) ,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1846800 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689 號警一卷】第4 至25頁、106 年偵字第 19097 號卷【下稱689 號偵一卷】第113 至120 頁、第168 至170 頁、原審訴字第689 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上訴字第 842 號卷第100 、101 頁),據被告黃美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見107 年偵字第17553 號卷【下稱787 號偵卷 】第129 至131 頁、第171 至173 頁、原審訴字第787 號卷 第145 頁、本院上訴字第843 號卷第146 、147 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中龍(見689 號警一卷第51至52 頁、689 號偵一卷第42至44頁)、劉世強(見689 號偵一卷 第100 頁)、謝志文(見689 號警一卷第64至69頁、689 號 偵一卷第64至68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原審核發之107 年聲監字第708 號、聲監續字第13 79號、第1681號通訊監察書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689 號 卷第121 至126 頁、689 號警一卷第59至61頁、第76至79頁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20282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94至95頁)在卷可稽;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甲○ ○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手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 、黃美蘭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證人謝志文於偵查中雖證稱:係由被告黃美蘭交付附表一 編號5 、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689 號卷偵一 卷第65至67頁)。然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地,係由 被告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志文之事實,業據被 告甲○○、黃美蘭坦承在卷,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復觀諸 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志文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18 分、9 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證人謝志文):喂 !麻煩你包2 個大的肉燥飯來工廠給我。A(被告甲○○) :2 個大肉燥飯喔。B:幫我包來工廠給我,快餓死勒了。 A:要包2 個喔。B:對。大的喔。A:好啦。B:對阿。 卡緊咧。A:好啦。B:有沒有附湯。A:沒有。」、「B (證人謝志文):喂!你出來了嗎?A(被告甲○○):我 叫人過去了。B:哇。哭夭,我本來想要加碼1 個小份的炒 飯。A:蛤?B:你媽媽的炒飯。A:喂…我知道。好,有 啦,我有順便叫我媽包了。B:喔好!這樣我知道。」;另 於同年6 月5 日中午12時20分、12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B(證人謝志文):你有空嗎?A(被告甲○○):有 阿,怎樣。B:那個半包水泥幫我載過來好不好。A:半包 水泥喔?B : 對阿!A:好阿」、「B(證人謝志文):喂 !你順便跟你媽媽騎摩托車來喔。A(被告甲○○):蛤? B:順便跟你媽騎一台摩托車來阿。A:不是要開車,是要 騎摩托車喔?B:騎摩托車阿!對…你半包水泥記得幫我載 過來。A:好,我等一下幫你把水泥載過去。B:你等一下 要順便跟我清一清嘛。A:對。」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689 號警一卷第76至78頁)在卷可證。由上開對話可 知,證人謝志文於電話中向被告甲○○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後,旋即再次電聯被告甲○○,表示另欲向其母即被告 黃美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被告甲○○應允,並回答 表示將一同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因而達成毒品 交易合意。且被告黃美蘭與證人謝志文於上開時間,並無相 關通聯紀錄或譯文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8 月25日東警偵字第1731729600號函檢附被告黃美蘭107



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6 日間之通訊監察資料(見689 號偵 一卷第158 至164 頁)在卷可資參照比對,由此堪認證人謝 志文應僅與被告甲○○聯繫,雙方達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 易合意後,謝志文欲向被告甲○○之母加購海洛因毒品,被 告甲○○向被告黃美蘭告知上情,並推由被告甲○○交付上 開毒品予證人謝志文,故被告甲○○及黃美蘭之自白應較為 可信。且因被告黃美蘭另有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志文之 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734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4),故證人謝志 文前開所言,或係購買次數甚多,記憶混淆所致,非可遽採 。因此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地,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謝志文之人應為被告甲○○等情,應堪認定。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參照)。而我國對販賣毒品查緝甚嚴,刑責亦重,販賣毒品 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被告甲○○、黃美蘭確有 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 告甲○○、黃美蘭與上開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 倘無利可圖,自無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以販入成本價格,甚 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是被告甲○○、黃 美蘭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從中賺取價差或 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及被告黃美蘭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 圖,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黃美蘭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5 、6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美蘭就附表一編 號5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黃美蘭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 有該毒品之行為、及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為,係 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甲○○、黃美蘭就附 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黃美蘭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旨在鼓勵 犯罪人悛悔,並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美蘭就附表 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原審就是否 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第一級毒品來源陳櫻月、第二級毒 品來源曾偉倫乙節函詢高雄地檢署,經該署函覆稱,確實有 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陳櫻月,並由高雄地檢署偵 辦中,曾偉倫則未查獲,此有該署108 年3 月19日雄檢欽列 107 偵13853 字第1080018411號函及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 紙在卷可稽(見689 號卷第137 、143 頁)。是被告甲○ ○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第一級毒品來源陳櫻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甲○○ 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因其供述而 查獲毒品上游曾偉倫,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甲○○、黃美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2 人於本案中 僅販賣2 次,販賣對象均為謝志文,且該2 次販賣毒品所得 各為500 元,價量非鉅;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販毒者,其惡性 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別。復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法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倘不論其所犯情節輕重,就被告黃美 蘭部分一律論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後之有期徒刑15年以上,及就被告甲○○部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5 年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故得減輕至三分之二),猶嫌過重,就全部犯 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尚有可憫恕 之處,爰分別就被告甲○○、黃美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㈤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部分,兼有刑法5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少之數均減輕後,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之。惟受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拘束之故,其所處之刑不得輕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3 年6 月。被告黃美蘭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部分,兼 有刑法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私利,竟 無視國家防制毒品禁令,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惟 念被告2 人已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對 象僅3 人,被告黃美蘭販賣對象僅1 人,且其等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妨害兵役 之前科紀錄(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被告黃美蘭前無犯 罪受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份可參;暨被告甲○○於法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3 萬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 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美蘭於法院審理中自稱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看護及清潔工,母親不良 於行,17歲之子女就讀高中,均由其撫養,離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甲○○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及就 被告黃美蘭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另敘明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係被告甲○ ○所有供作聯絡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毒品使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各 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美 蘭並非上開手機所有人,且該手機業已扣案,無對其諭知連 帶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而被告甲○○、黃美蘭共犯如附 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500 元、500 元,均由被告黃美蘭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 元、 3,000 元則由被告甲○○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 次販毒之犯罪所得,亦均由被告甲○○收取等情,業據被告 郭、黃二人於法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689 號卷第57至58頁 、787 號卷第145 頁)。該等販賣毒品所得金錢雖未扣案, 仍應隨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至17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所定應執行 刑亦無違反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逾越內部、外部界限。 ㈡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過重等語,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對本件被告甲○○各罪所處之 刑均在有期徒刑3 年6 月至3 年7 月之間,僅相當或略高於 各罪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且其所犯共計6 罪,對象共3 人,其以電話與購毒者洽談交易時,均以暗語為之,交易過 程流暢熟練,其又係警方取得線報情資,聲請監聽後循線查



獲,可見被告甲○○已有販毒名聲在外,販賣網路亦已成形 ,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並非最輕微,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 年,並無過重情形。至於被告黃美蘭所販賣予他人者 ,為毒性甚烈、成癮性甚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前已 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6罪),為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經向本 院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影本參照,見本院108 年上訴字第843 號卷第58頁及第79至115 頁),是被告黃美蘭之本件販毒行 為顯非初犯,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亦非輕微,因此其於本件 所犯雖僅2 罪、販賣對象僅1 人,然原審就其兩罪所處之刑 各均為7 年7 月,僅略高於各罪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7 年 6 月,所定應執行刑8 年2 月,亦遠低於兩罪各刑合併之刑 期,僅較其中任一罪之刑多7 月而已,並無過重情形,是被 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交易對│犯罪情節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
│號│、地點 │象 │ │ │文 │
├─┼────┼───┼──────────┼──────────┼─────┤
│1 │107 年5 │劉中龍劉中龍於107 年5 月24│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月24日5 │ │日凌晨5 時34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時40分許│ │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與持0000000000號電話│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市○│ │之甲○○聯繫後,於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區○○│ │列時、地,由甲○○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路OOO 號│ │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郭佳祿住│ │他命毒品1 包予劉中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處 │ │,劉中龍當場交付500 │其價額。 │ │
│ │ │ │元價金予甲○○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2 │107 年5 │劉中龍劉中龍於107 年5 月27│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月28日0 │ │日晚間11時34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時20分許│ │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與持0000000000號電話│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市○│ │之甲○○聯繫後,於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路OO號│ │列時、地,由甲○○交│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前樹下 │ │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他命毒品1 包予劉中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劉中龍當場交付500 │其價額。 │ │
│ │ │ │元價金予甲○○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3 │107 年6 │劉世強劉世強於107 年6 月3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月3 日10│ │日上午9 時31分、9 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時10分許│ │52分許,以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號電話與持000000000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市○│ │號電話之甲○○聯繫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區「○│ │,於左列時、地,由郭│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殿│ │佳錄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劉世強劉世強於同日│其價額。 │ │
│ │ │ │晚間7 時交付500 元價│ │ │
│ │ │ │金予甲○○而完成交易│ │ │
├─┼────┼───┼──────────┼──────────┼─────┤
│4 │107 年5 │謝志文謝志文於107 年5 月26│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月26日12│ │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0000000000號電話之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郭佳祿位│ │佳錄聯繫後,於左列時│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於○○市│ │、地,由甲○○販賣重│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區○│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路OOO │ │毒品1 包予謝志文,謝│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之住處│ │志文當場交付500 元予│其價額。 │ │
│ │內 │ │甲○○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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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5 │謝志文謝志文於107 年5 月26│甲○○共同販賣第一級│上訴駁回。│
│ │月29日10│ │日上午9 時18分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許 │ │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0000000000號電話之郭│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謝志文位│ │佳錄聯繫,表示欲購買│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於○○市│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區○│ │。雙方達成合意後,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里某處│ │志文於同日上午9 時42│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之工作地│ │分許,再以同法與郭佳│價額。 │ │
│ │ │ │錄聯繫,表示欲向黃美│ │ │
│ │ │ │蘭購買500 元海洛因。│黃美蘭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甲○○向黃美蘭告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情,並向黃美蘭取得海│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洛因毒品,於左列時、│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地,販賣重量不詳海洛│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因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毒品各1 包予謝志文,│,追徵其價額。 │ │
│ │ │ │謝志文當場交付1,500 │ │ │
│ │ │ │元予甲○○,甲○○再│ │ │
│ │ │ │將其中500 元交付黃美│ │ │
│ │ │ │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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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6 │謝志文謝志文於107 年6 月5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上訴駁回。│
│ │月5 日12│ │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45分許│ │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0000000000號電話之郭│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謝志文位│ │佳錄聯繫,表示欲購買│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於○○市│ │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區○│ │。雙方達成合意後,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里某處│ │志文於同日中午12時23│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之工作地│ │分許,再以同法與郭佳│價額。 │ │
│ │ │ │錄聯繫,表示欲向黃美│ │ │
│ │ │ │蘭購買500 元海洛因,│黃美蘭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甲○○乃向黃美蘭告知│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上情,並向黃美蘭取得│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第一級海洛因,於左列│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時、地,販賣重量不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海洛因毒品1 包及甲基│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謝│,追徵其價額。 │ │
│ │ │ │志文,謝志文當場交付│ │ │
│ │ │ │3,500 元予甲○○而完│ │ │
│ │ │ │成交易,甲○○再將其│ │ │
│ │ │ │中500 元交付黃美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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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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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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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AMSUNG 廠牌手機(含門號OOOO│1支 │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OOOOOO號SIM 卡1 張、序號:OO│ │ │項規定,應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1 、000000000│ │ │ │
│ │OOOOOOOOO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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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 │2包 │甲○○│驗前淨重分別為0.096 公克、 │
│ │ │ │ │0.022 公克,;合計0.118 公克│
│ │ │ │ │;驗餘淨重0.086 公克、0.012 │
│ │ │ │ │公克,合計0.098 公克(含包裝│
│ │ │ │ │袋2 只)。 │
│ │ │ │ │與本案無關。 │
├─┼──────────────┼──┼───┼──────────────┤
│3 │殘渣袋 │1包 │甲○○│與本案無關。 │
├─┼──────────────┼──┼───┼──────────────┤
│4 │玻璃球吸食器 │2各 │甲○○│同上。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甲○○│同上。 │
├─┼──────────────┼──┼───┼──────────────┤
│6 │空夾鏈袋(大) │3包 │甲○○│同上。 │
├─┼──────────────┼──┼───┼──────────────┤
│7 │電子磅秤 │1台 │甲○○│同上。 │
├─┼──────────────┼──┼───┼──────────────┤
│8 │分裝杓 │1支 │甲○○│同上。 │
├─┼──────────────┼──┼───┼──────────────┤
│9 │空夾鏈袋(小) │2包 │甲○○│同上。 │
├─┼──────────────┼──┼───┼──────────────┤
│10│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 │甲○○│同上。 │
│ │8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1│HTC 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1 支│林雅芬│同上。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
│12│注射針筒(已使用) │2支 │甲○○│同上。 │
├─┼──────────────┼──┼───┼──────────────┤
│13│注射針筒(未使用) │5支 │甲○○│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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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葡萄糖 │1包 │甲○○│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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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束帶 │1條 │甲○○│同上。 │
├─┼──────────────┼──┼───┼──────────────┤
│16│酒精棉片 │2片 │甲○○│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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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可口可樂黑色布袋 │1個 │甲○○│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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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