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30號
KSHM,108,上訴,830,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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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培庭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5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培庭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範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學 甲區學甲寮148 之1 號住處,利用附表壹編號2 至4 所示工 具,以車床鑽孔打通槍管方式製造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之土 造金屬槍管2 支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8 月8 日12時20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學甲區學甲寮148 之1 號執行搜索 時,當場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培庭於(下稱被告)警 詢、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頁,原審卷第92 頁、第126 頁,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背面),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 在卷可憑。而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被 告以車床鑽孔打通之槍管2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5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9頁至第42頁);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2 支均屬內政部 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 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239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復有如附表壹編號2 至 4 所示工具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 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在相 同地點以相同手法貫通上開金屬槍管2 支,其行為緊密,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02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
⒉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 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比較,前案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與本案截然不同,顯然 不足以認定被告就特定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綜合斟酌各項 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 再予斟酌即可,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不另為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之犯意,先於附表貳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地, 購得模型槍13支,復於臺南市學甲區學甲寮148 之1 號及高 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工具改裝上開槍枝撞 針座,再以車床鑽孔打通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貳 編號9 所示槍枝)及尚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2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至000000 0000號,即附表貳編號1 至8 、編號10至13所示槍枝),且 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槍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之製造、持有槍枝罪嫌。 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 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85414號及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此部分製造槍枝犯行,辯稱:扣案附表貳所示13支槍枝, 我之前曾經更換過槍內彈簧、出氣口、槍機頭,但是後來我 又都把那些零件換回原廠的,扣案13支槍枝都是原廠零件, 我不知道其中附表貳編號9 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 ⒋經查:
①被告於附表貳所示時間購得所示槍枝,復於106 年8 月8 日 12時20分,在臺南市學甲區學甲寮148 之1 號住處,遭員警 查獲如附表貳所示13支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所供承(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7頁,原審 卷第3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9 至30頁、第37頁、第46頁)。而扣案如附表貳所示13支槍枝 ,除其中附表貳編號9 所示霰彈長槍1 支,經鑑定認係仿散 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外,其餘附表貳編號 1 至8 、10至13所示空氣長槍或空氣手槍,均認係氣體動力 式槍枝,有無法發射彈丸,或最大發射速度計算其動能並換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未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而認定無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60 085414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警卷第45至56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附表貳編號1 至13所示槍枝,有以工具 改裝撞針座,再以車床鑽孔打通槍管之製造行為;惟扣案附 表貳編號9 所示霰彈長槍1 支,及附表貳編號1 至8 、10至 13所示空氣長槍或空氣手槍,經鑑定結果,並未認定有遭改 造成土造槍管或撞針座之情形,亦未認定屬改造之槍枝,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854 14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警卷第45至56頁)。 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堅決否認有以工具改裝附 表貳編號1 至13所示槍枝撞針座,再以車床鑽孔打通槍管之 製造行為(見警卷第3 至9 頁,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 92頁);本案並無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訴改裝撞 針座、打通槍管之行為,自難論被告製造、持有槍枝罪責。 ③公訴意旨另認附表貳編號9 所示霰彈長槍1 支,經鑑定認係 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因而認定被告 亦涉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惟查:
⑴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教授孟憲輝、刑事警察局鑑 識科槍彈股股長李協昌及巡官鄧宇翔所發表「射擊氣動式定 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之研究論文發現,國內常見 軟氣散彈槍為APS CAM870 Special Force Magnum 型軟氣散 彈槍(下稱CAM870槍枝),其外觀與制式火藥式散彈槍外觀 完全相同,此類槍枝原始設計只能撞擊特殊設計之氣動式定 裝散彈的氣閥,所射出彈丸未達我國殺傷力之判斷標準,且 為避免遭用於射擊廠製制式散彈,其槍機面之撞針周圍有一 圈突起物,射擊時撞針無法突出於該圈突起物外,故無法擊 發廠製制式散彈,然為瞭解未經改造之CAM870槍枝是否也可 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火藥式定裝散彈,故使用未經改造CAM870 槍枝射擊經改造之火藥式定裝散彈進行射擊實驗,實驗結果 發現未經改造CAM870槍枝可擊發經改造之火藥式定裝散彈, 其射出彈丸具殺傷力,有上開研究論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3至112 頁)。另案外人王朝任係「酷愛生存遊戲建國店 」之負責人,於104 年10月開始向中國大陸香港地區之APS 公司(下稱港商APS 公司)報關進口CAM870槍枝在臺灣販賣



,而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警星公司)亦於104 年10 月開始向港商APS 公司報關進口CAM870槍枝在臺灣販賣;而 在104 年10月之前係由臺灣廠商所羅門公司獨家向港商APS 公司進口代理販售約2 年;王朝任自104 年10月進口販售CA M870槍枝,迄至105 年6 月間遭警查獲而停止販售,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具 殺傷力槍枝罪嫌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 字第1328號及106 年重訴字第1225號認王朝任依港商APS 公 司提供之檢測報告而主觀上認知CAM870槍枝無殺傷力,因而 判決王朝任無罪確定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朝任於原審審理證 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33 頁),復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12 2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72頁),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⑵經原審法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附表貳編號9 所示霰彈長槍1 支,是否屬上開研究論文所指之未經改造CA M870槍枝,經該局以108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05435號 函覆扣案附表貳編號9 所示霰彈長槍1 支即與上開研究論文 所指CAM870槍枝屬同款之槍枝,且該扣案槍枝未有遭改造之 情形,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4 頁);而原審當 庭提示扣案附表貳編號9 槍枝照片供證人王朝任辨認後,證 人王朝任證稱:附表貳編號9 所示槍枝確實與其先前向港商 APS 公司報關進口CAM870槍枝屬同款之槍枝等語(見原審卷 第131 頁)。是依據上開證據可資認定扣案如附表貳編號9 所示霰彈長槍,與上開研究論文所指及王朝任向港商APS 公 司報關進口之CAM870槍枝屬同款之槍枝,而該槍枝經港商AP S 公司設計為可擊發原廠所製氣動式定裝散彈之軟氣散彈槍 ,所射出彈丸未達我國殺傷力之判斷標準,但倘若裝填經改 造而適於該槍擊發之火藥式定裝散彈,則所射出彈丸具殺傷 力,而屬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主觀上知悉附表貳編號 9 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辯稱:我買該槍枝的時候,店員說 我買的槍枝威力很弱,所以我不知道所購入的槍枝具有殺傷 力等語,核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向高雄市復興路上的『六 級廠』購得等語(見警卷第7 頁);於原審審理則供稱「因 警詢時遭查扣空氣槍甚多,有的向建國路上的生存遊戲店購 買,有的向復興路上六級廠購買,其因混亂而記錯」、「附 表貳編號9 所示槍枝應係向高雄市建國一路的『酷愛生存遊 戲』店家購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93至94頁)。參 酌被告於106 年8 月8 日在臺南市學甲區學甲寮148 之1 號



住處遭搜索扣押槍枝共計有13支(即附表貳編號1 至13所示 ),扣案槍枝數量甚多,被告於當日經警逐一詢問每把槍之 來源,被告不是回答向建國路的生存遊戲店,就是向復興路 上的六級廠購得,是被告回答該13支槍的購入來源僅有2 家 店,被告因扣案槍枝數量甚多,於當日經警逐一詢問而回想 來源,因而有記憶錯誤,誤認係向另一店家購入,此衡與一 般常情尚無明顯且重大違悖之處。況且,證人王朝任於原審 審理證稱:其位於高雄市建國路的「酷愛生存遊戲建國店」 確實有販賣與附表貳編號9 所示同款之CAM870槍枝,「酷愛 生存遊戲建國店」不會開立記載所購買槍枝型號之購物清單 給消費者,除非客戶要買的物品店內沒有現貨而要訂貨,才 會開訂貨單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第130 頁 ),所證尚與現今社會一般商店經營之商業模式大致相符, 堪可採信。又消費者向「酷愛生存遊戲建國店」購買店內有 現貨之CAM870槍枝,「酷愛生存遊戲建國店」既不會開立任 何購物清單給消費者,是不能僅因被告無法提出其向「酷愛 生存遊戲建國店」購買CAM870槍之訂貨單或購物清單,即據 為被告不曾向「酷愛生存遊戲建國店」購買CAM870槍枝之事 實認定。再者,「酷愛生存遊戲建國店」既有販賣同款之CA M870槍枝,如此即不能排除被告所辯附表貳編號9 所示CAM8 70槍枝係其向「酷愛生存遊戲建國店」購得之可能性。縱認 被告並非向「酷愛生存遊戲建國店」購得CAM870槍枝,惟被 告係於105 年間某日購得附表貳編號9 所示之CAM870槍枝, 且該CAM870槍枝於105 年之前的3 年內,至少已有臺灣廠商 所羅門公司、警星公司及王朝任等多家業者向港商APS 公司 報關進口在市面上販賣(已如前述),自無法排除被告所辯 稱其係在國內一般販售生存遊戲裝備之店家購入之可能性。 且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甚峻,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周知之事實,苟扣案槍枝確係應受該條例管制之槍砲 ,販售者應無在公開商店出售之可能,否則豈非自招為警查 緝之不利益?且我國並非如美國等准予合法買賣槍枝,而係 嚴格管制槍枝且刑罰頗重之國家,是民眾倘在一般商店購買 玩具槍枝或生存遊戲裝備者,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 ,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模型槍或生存遊戲裝備並非違法槍枝。 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係於一般販售生存遊戲裝備店家購買附 表貳編號9 所示槍枝,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所購買 之CAM870型散彈槍屬於具有殺傷力之非法槍枝。 ⑸綜上,在被告住處扣得附表貳編號9 所示槍枝,被告取得後 既無改造行為,難認有製造槍枝犯行,且該槍既屬經國內諸 多代理商進口在市面上公開營業之店面販售,是被告確實有



因此而確信所購入槍枝無殺傷力之可能,無從認定被告主觀 知悉所持槍枝具有殺傷力,而論以持有殺傷力槍枝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工具改 裝撞針座,再以車床鑽孔打通槍管之方式,製造如附表貳編 號1 至13所示槍枝之行為,而被告所持有附表貳編號9 所示 具有殺傷力槍枝,卷內證據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可確信被告 主觀上知悉有殺傷力之程度,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犯 罪尚有合理懷疑,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被告雖僅就其前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與 前揭有罪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關係而 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 會之治安,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 為,確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製造後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約年餘,其持有 期間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 未產生具體損害,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教育程度、家 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扣案如附 表壹編號1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2 支,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⒉ 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 土造金屬槍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138 頁背面),應依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⒊至於除上開扣案物外,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學甲區 學甲寮148 之1 號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得之 其餘物品,經被告供承與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涉,且卷 內亦無相關證據認與製造或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暨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 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稱 妥適。原審又就被告前揭被訴製造、持有槍枝罪部分,原應 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



為前開經前揭認定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 不合。被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重云云;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前述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 ,所為之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土造金屬槍管│貳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2 │固定夾台 │貳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 3 │鑽頭 │壹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 4 │電動鑽台 │壹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
└──┴──────┴──────┴───────────┘
附表貳
┌─┬──────┬──────┬────────────┐
│編│扣案物名稱 │購入時間、地│鑑 定 結 果 │
│號│ │點、金額(新│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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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空氣長槍1 支│105 年間在高│送鑑空氣槍1 支,認係氣體│
│ │(槍枝管制編│雄市三民區建│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
│ │號:00000000│國二路「生存│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
│ │61號) │遊戲專賣店」│嚴重漏氣,無法發射彈丸,│
│ │ │以8,000 元購│認不具傷力。 │
│ │ │入。 │ │
├─┼──────┼──────┼────────────┤
│2 │空氣長槍1 支│105 年間在高│送鑑空氣槍1 支,認係氣體│
│ │(槍枝管制編│雄市三民區建│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
│ │號:00000000│國二路「生存│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
│ │62號) │遊戲專賣店」│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
│ │ │以1 萬2,000 │丸(直徑8.001 mm,質量2.│
│ │ │元購入。 │094g)最大發射速度為89. │
│ │ │ │3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8. │
│ │ │ │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能為16.5焦耳/ 平方公分。│
├─┼──────┼──────┼────────────┤
│3 │空氣手槍1 支│105 年間在露│送鑑空氣槍1 支,認係氣體│
│ │(槍枝管制編│天拍向不知名│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
│ │號:00000000│人士賣以8,00│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
│ │63號) │0 元購入。 │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
│ │ │ │丸(直徑17.007 mm ,質量│
│ │ │ │7.143g)最大發射速度為79│
│ │ │ │.2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22│
│ │ │ │.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能為9.86焦耳/ 平方公分。│
├─┼──────┼──────┼────────────┤
│4 │空氣手槍1 支│105 年間在露│送鑑空氣槍1 支,認係氣體│
│ │(槍枝管制編│天拍賣向不知│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
│ │號:00000000│名人士以5,00│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
│ │64號) │0 元購入。 │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
│ │ │ │丸(直徑5.999mm ,質量0.│




│ │ │ │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65. │
│ │ │ │6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1. │
│ │ │ │8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能為6.68焦耳/ 平方公分。│
├─┼──────┼──────┼────────────┤
│5 │空氣手槍1 支│105 年間在高│送鑑空氣槍1 支,認係氣體│
│ │(槍枝管制編│雄市三民區建│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
│ │號:00000000│國二路「生存│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
│ │65號) │遊戲專賣店」│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
│ │ │以3,800 元購│丸(直徑5.995mm ,質量0.│
│ │ │入。 │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73. │
│ │ │ │6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2. │
│ │ │ │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能為8.43焦耳/ 平方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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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空氣手槍1 支│105 年間在高│送鑑空氣槍1 支,認係氣體│
│ │(槍枝管制編│雄市三民區建│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
│ │號:1103 │國二路「生存│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
│ │011166號) │遊戲專賣店」│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
│ │ │以3,800 元購│丸(直徑5.992mm ,質量0.│
│ │ │入。 │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55. │
│ │ │ │3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1. │
│ │ │ │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能為4.75焦耳/ 平方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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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空氣手槍1 支│105 年間在高│送鑑空氣槍1 支,認係氣體│
│ │(槍枝管制編│雄市三民區建│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
│ │號:00000000│國二路「生存│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
│ │67號,含金屬│遊戲專賣店」│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
│ │彈殼1 顆) │以4,800 元購│丸(直徑5.998mm ,質量0.│
│ │ │入。 │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77. │
│ │ │ │2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2. │
│ │ │ │6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能為9.27焦耳/ 平方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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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空氣手槍1 支│105 年間在高│送鑑空氣槍1 支,認係氣體│
│ │(槍枝管制編│雄市三民區建│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
│ │號:00000000│國二路「生存│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
│ │68號,含金屬│遊戲專賣店」│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
│ │彈殼6 顆) │以4,800 元購│丸(直徑5.994mm ,質量0.│




│ │ │入。 │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74. │
│ │ │ │0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2. │
│ │ │ │4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能為8.50焦耳/ 平方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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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霰彈長槍1 支│105 年間在高│送鑑長槍1 支,認係仿散彈│
│ │(槍枝管制編│雄市苓雅區復│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
│ │號:00000000│興二路「六級│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
│ │71號) │廠玩具專賣店│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以8,000 元│,認具殺傷力。 │
│ │ │購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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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空氣長槍1 支│105 年間在高│送鑑空氣槍1 支,認係氣體│
│ │(槍枝管制編│雄市苓雅區復│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
│ │號:00000000│興二路「六級│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
│ │72號) │廠玩具專賣店│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 │
│ │ │」以1 萬2,00│5.996 mm,質量0.883g)最│
│ │ │0 元購入。 │大發射速度為111.0 公尺/ │
│ │ │ │秒,計算其動能5.43焦耳,│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2│
│ │ │ │焦耳/ 平方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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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空氣長槍1 支│105 年間在露│送鑑空氣槍1 支,認係氣體│
│ │(槍枝管制編│天拍賣向不知│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
│ │號:1103 │名人士以9,00│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
│ │011173號) │0 元購入。 │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 │
│ │ │ │5.996 mm,質量0.882g)最│
│ │ │ │大發射速度為95.0公尺/ 秒│
│ │ │ │,計算其動能3.98焦耳,換│
│ │ │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0焦│
│ │ │ │耳/ 平方公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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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空氣長槍1 支│105 年間在露│送鑑空氣槍1 支,認係氣體│
│ │(槍枝管制編│天拍賣向不知│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
│ │號:00000000│名人士以6,00│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
│ │74號) │0 元購入。 │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 │ │ │彈丸(直徑5.996 mm,質量│
│ │ │ │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54│
│ │ │ │.5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1.│




│ │ │ │3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能為4.60焦耳/ 平方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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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空氣長槍1 支│105 年間在高│送鑑空氣槍1 支,認係氣體│
│ │(槍枝管制編│雄市苓雅區復│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
│ │號:00000000│興二路「六級│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
│ │75號) │廠玩具專賣店│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 │
│ │ │」以1 萬2,00│5.996 mm,質量0.882g)最│
│ │ │0 元購入。 │大發射速度為93.6公尺/ 秒│
│ │ │ │,計算其動能3.86焦耳,換│
│ │ │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6焦│
│ │ │ │耳/ 平方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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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非制式子彈( │105 年間在露│送鑑霰彈14顆,認均係非制│
│ │霰彈) 14顆 │天拍賣向不知│式散彈,均不具底火,依現│
│ │ │名人士以2,00│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0 元購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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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