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22號
KSHM,108,上訴,822,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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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進興



      盧燕萍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948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70號、第807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91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進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各編號 所示之方法、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及交付海洛因與林文慶( 編號1 、2 )及王世昌(編號3 、4 )各2 次(共計4 次) ,並向林文慶王世昌收取各該販毒價金。
二、盧進興盧燕萍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盧進興提供海洛 因,再由盧進興盧燕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 號所載之交易方法、金額,分別販賣及交付海洛因與林文慶 (編號1 、2 )及王世昌(編號3 、4 )各2 次(共計4 次 ),並向林文慶王世昌收取各該販毒價金。
三、嗣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上午6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盧 進興、盧燕萍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販賣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42.9 8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2.92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39 公 克)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手機 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3 、165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進興盧燕萍坦承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分別有附表一(盧進興)、二(盧進興盧燕萍)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見警一卷第1 至10頁;警二卷第 2 至11頁;偵一號卷第8 至11頁;偵二號卷第8 至10頁;原 審卷第36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62頁;本院卷第97至99、16 4至165、183至186 頁),且查:
㈠、被告二人上開各次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林文慶王世昌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9至21、23 至25、28至32、51至55頁;本院卷第167 至174 頁),並有 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50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107 年聲搜字第773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文慶王世昌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 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2至 15、32頁;警三卷第53頁;偵一號卷第43頁),復有碎塊狀 粉末2 包、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及手機2 支(含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各1 張)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碎塊狀粉末2 包,經送驗後檢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 前淨重合計42.98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2.92 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30.39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43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9頁),足認該碎塊狀粉末2 包確含第一級毒品無 訛。




㈡、被告二人上訴本院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 之交易價金1500元 ,王世昌尚積欠1000元;附表二編號1 之交易價金1500元, 林文慶尚積欠1000元;附表二編號2 之交易價金1500元,林 文慶尚積欠1000元;附表一編號3 之交易價金1000元,王世 昌尚積欠500 元云云。惟查:證人林文慶就本件與被告二人 之各次毒品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2 ),均有將購毒價金全部交付給被告二人(交付對象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之犯罪方法所載)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慶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第167 至169 頁);另證人王世昌 就本件與被告二人之各次毒品交易(即附表一編號3 、4 及 附表二編號3 、4 ),其均有將購毒價金全部交付給被告二 人(交付對象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罪方法所載)等情, 亦據證人王世昌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第172 至174 頁);核與被告二人於原審供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 價金均有全部收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62頁),足見證人 林文慶王世昌之證述內容為真,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並 無可採。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販賣」 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盧進興盧燕萍均 自承每販賣1000元海洛因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 二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盧進興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另被告盧進興盧燕萍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又被告盧進興盧燕萍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由盧進興提供海洛因,再由盧進興、盧 燕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載之交易方 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文慶王世昌,且被告盧燕萍於向 購毒者收取販毒價金後(如附表二編號1 、3 、4 ),均全 數交給被告盧進興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慶王世昌於本院證 述如前,且經被告二人於原審供認無訛(見偵卷第10頁;原 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67 至174 頁),足見被告二人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可認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進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盧燕萍所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盧進興如附 表一、二所示8 罪及被告盧燕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4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49號),經核與本件 起訴事實同一,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盧進興就表一、二所示各罪及被告盧燕萍就附 表二所示各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犯行不諱,俱如前 述,是被告二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 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 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 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盧進興盧燕萍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 別為8 次、4 次,販賣對象僅二人,交易金額分別為1000元 至2500元不等,顯見其等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 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



論,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 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二人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無視該毒品 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販賣牟利,阻 礙國家防制毒品之政策推行,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有害社會 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販賣對象 僅2 人,數量亦非屬大量、獲利非鉅,兼衡被告二人係夫妻 關係,盧燕萍共同販賣之毒品係被告盧進興所提供,被告盧 燕萍則負責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及攜帶毒品前往交易(按:附 表二編號2 部分係被告二人共同攜帶毒品前往交易),收取 之價金亦全數交與被告盧進興(見原審卷第62頁)情節,暨 被告二人均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不一定之 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盧進興)、二(盧燕萍、盧 進興)各編號主文欄之刑。另衡酌被告二人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 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行為人之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尤以 被告二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 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尚屬特定,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 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 ,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及犯罪態樣之分工等節,分別定被告 盧進興盧燕萍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9 年。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
①扣案之被告盧進興所有0000000000號、被告盧燕萍所有0000



000000號手機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及被告盧進興所有 之電子磅秤1 個,分別係供本件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於被告盧進興所犯附表一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於被告盧進興盧燕萍所犯附表二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電子磅秤1 個則於被告盧進興所犯附表一、二及被告 盧燕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盧進興所有、預備供販賣附表一 、二所示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盧進興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盧進興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及被告盧燕萍所犯附表二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盧進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 行,均已向林文慶王世昌分別收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2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另附表二編號1 、2 、4 所 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盧燕萍確有向林文慶王世昌 收取各該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且均全數交付被告 盧進興等情,已據證人林文慶王世昌證述如前,並經被告 盧進興盧燕萍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則附表一、 二各次販毒所收取之價金,均屬被告盧進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盧燕萍既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經送驗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驗前淨重合計42.98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2.92 公克,純 質淨重合計30.39 公克),已如前述,係被告盧進興、盧燕 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項下(即附表二編號2 )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 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 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 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⒋至其他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本 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 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 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且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販毒價金尚未完全 收足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綜合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 情節及販賣金額不同等具體情狀(按:被告盧燕萍共同販賣 之毒品雖係被告盧進興所提供,且販毒價金均交予被告盧進 興;惟被告盧燕萍就附表二編號1 、3 、4 各次交易係負責 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及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另編號2 該次交易 ,於接聽購毒者電話後,亦與盧進興共同攜帶毒品前往交易 《詳附表二犯罪方法欄所載》,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之實質參 與程度及可責性大致相同》,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至7 年9 月之刑度,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前,已屬寬貸,就本件 而言,並無過重之情形;又被告二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均 已全額收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二人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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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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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犯 罪 方 法 │交易金額(│ 主 文 │
│ │ │ │ │ │新臺幣,下│ │
│ │ │ │ │ │同)、毒品│(所犯罪名、宣告 │
│ │ │ │ │ │種類 │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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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文慶 │107年8月│盧進興位│林文慶以門號000000│1500元、海│盧進興販賣第一級毒│
│ │ │17日上午│於屏東縣│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洛因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10時32分│00鄉00段│盧進興持用門號0000│ │捌月。扣案之門號 │
│ │ │許 │000 地號│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手機壹│
│ │ │ │之農地 │向盧進興購買第一級│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 │、電子磅秤壹個及夾│
│ │ │ │ │,約於左列時間、地│ │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點,由盧進興交付右│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列金額之海洛因與林│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文慶,並向林文慶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取1500元價金。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 │林文慶 │107年8月│屏東縣九│林文慶以門號000000│1500元、海│盧進興販賣第一級毒│
│ │ │23日下午│如鄉某處│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洛因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10時許 │之「000 │盧進興持用門號0000│ │捌月。扣案之門號 │
│ │ │ │汽車旅館│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手機壹│
│ │ │ │」外路旁│向盧進興購買第一級│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 │、電子磅秤壹個及夾│
│ │ │ │ │用,約於左列時間、│ │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地點,由盧進興交付│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右列金額之海洛因與│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林文慶,並向林文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取1500元價金。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 │王世昌 │107年8月│盧進興位│王世昌以門號000000│1500元、海│盧進興販賣第一級毒│
│ │ │18日下午│於屏東縣│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洛因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1 時43分│00鄉00段│被告盧進興持用門號│ │捌月。扣案之門號 │
│ │ │許 │000 地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0000000000號手機壹│
│ │ │ │之農地 │話,向盧進興購買第│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 │、電子磅秤壹個及夾│
│ │ │ │ │己施用,約於左列時│ │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間、地點,由被告盧│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進興交付右列金額之│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海洛因與王世昌,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向王世昌取1500元價│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金。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4 │王世昌 │107年8月│屏東縣九│王世昌以門號000000│1000元、海│盧進興販賣第一級毒│
│ │ │24日下午│如鄉某處│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洛因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4 時19分│之「000 │盧進興持用門號0000│ │柒月。扣案之門號 │
│ │ │許 │汽車旅館│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手機壹│
│ │ │ │」外路旁│向盧進興購買第一級│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 │、電子磅秤壹個及夾│
│ │ │ │ │用,約定在左列時間│ │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地點,由盧進興交│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付右列金額之海洛因│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與王世昌,並向王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昌收取1000元價金。│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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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所犯罪名、宣告刑及│
│ │ │ │ │ │毒品種類 │沒收 │
├──┼────┼────┼────┼─────────┼─────┼─────────┤
│ 1 │林文慶 │107年8月│屏東縣屏│林文慶以門號000000│2500元、海│盧進興共同販賣第一│
│ │ │28日下午│東市之「│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洛因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 時17分│屏東醫院│被告盧燕萍持用門號│ │柒年玖月。扣案之門│
│ │ │許 │」急診室│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外 │話,購買第一級毒品│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 │)、電子磅秤壹個及│
│ │ │ │ │約定在左列時間、地│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點,由盧燕萍交付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列金額之海洛因與林│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文慶,並向林文慶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取2500元價金後,全│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額交給盧進興。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年玖月,扣案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電子磅秤壹個及│
│ │ │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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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文慶 │107年8月│屏東縣九│林文慶以門號000000│1500元、海│盧進興共同販賣第一│
│ │ │29日下午│如鄉某處│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洛因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0時8 分│之「000 │盧燕萍持用門號0000│ │柒年捌月,扣案之門│
│ │ │許 │汽車旅館│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0000000000手機壹│
│ │ │ │」外路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因供自己施用,約定│ │、電子磅秤壹個及夾│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 │鏈袋壹包均沒收。扣│
│ │ │ │ │由盧燕萍將手中之海│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洛因交給盧進興,再│ │因貳包(含包裝袋貳│
│ │ │ │ │由盧進興交付右列金│ │只,驗前淨重合計肆│
│ │ │ │ │額之海洛因與林文慶│ │拾貳點玖捌公克,驗│
│ │ │ │ │,並向林文慶收取 │ │後淨重合計肆拾貳點│
│ │ │ │ │1500元價金。 │ │玖貳公克,純質淨重│
│ │ │ │ │ │ │合計參拾點參玖公克│
│ │ │ │ │ │ │)均沒收銷燬。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年捌月。扣案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電子磅秤壹個及│




│ │ │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貳包(含包裝袋│
│ │ │ │ │ │ │貳只,驗前淨重合計│
│ │ │ │ │ │ │肆拾貳點玖捌公克,│
│ │ │ │ │ │ │驗後淨重合計肆拾貳│
│ │ │ │ │ │ │點玖貳公克,純質淨│
│ │ │ │ │ │ │重合計參拾點參玖公│
│ │ │ │ │ │ │克)均沒收銷燬。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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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世昌 │107年8月│屏東縣九│王世昌以門號000000│1000元、海│盧進興共同販賣第一│
│ │ │19日下午│如鄉某處│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洛因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 時15分│之「000 │盧燕萍持用門000000│ │柒年柒月。扣案之門│
│ │ │許 │汽車旅館│0000號行動電話,購│ │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外路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供自己施用,約定在│ │)、電子磅秤壹個及│
│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盧燕萍交付右列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之海洛因與王世昌,│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並向王世昌收取1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元價金後,全額轉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予盧進興。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年柒月。扣案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電子磅秤壹個及│
│ │ │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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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世昌 │107年8月│屏東縣九│王世昌以門號000000│1000元、海│盧進興共同販賣第一│
│ │ │27日上午│如鄉某處│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洛因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8 時55分│之「000 │盧燕萍持用門號0000│ │柒年柒月,扣案之門│
│ │ │許 │汽車旅館│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外路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因供自己施用,約定│ │)、電子磅秤壹個及│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由盧燕萍交付右列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額之海洛因與王世昌│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並向王世昌收取1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0元價金後,全額轉│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交予盧進興。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年柒月,扣案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電子磅秤壹個及│
│ │ │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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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