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725號
KSHM,108,上訴,72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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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志文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崇全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378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108 年4 月
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5284號、第9277號、第9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崇全附表三編號1 至15之罪之沒收部分撤銷。林崇全附表三編號1 至15之罪之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主文沒收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含林崇全其他上訴部分及曾志文之上訴部分)。 事 實
一、曾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4 次。
二、林崇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原 判決列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共15次。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志文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志文(下稱被告曾志文)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自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重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偵 一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崇全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51至52頁)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 人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甲基 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 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 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 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 ,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 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



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被告曾志文自承: 賣1 錢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重仁及林崇全可以賺約1,000 元 至1,5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足見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確具營利之意圖,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志文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共4 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林崇全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崇全(下稱被告林崇全)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自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志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至62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 )、證人即購毒者張鈞維(起訴書誤載為張維鈞,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73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一卷第74至84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證人 即購毒者鄭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3 至141 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證人即購毒者盧秉輝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8 至112 頁、偵一卷 第79至81頁)、證人即購毒者陳重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二卷第60至61頁、第64至65頁、偵一卷第97頁) 相符,且有原審法院7 年聲搜字第000236號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二卷第103 至111 頁)、搜證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 65至66頁、第93至95頁、第125 至126 頁)及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購毒者持用之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明細(見警一卷 第96頁、第116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崇全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崇全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 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 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 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 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 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 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 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 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與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購毒者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 ,焉有特意提供渠等毒品之可能,況被告林崇全於偵查中 自承:我賣1 包3,000 元可以賺400 、500 元等語(見偵 一卷第48頁),更足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購毒者,確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林崇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曾志文就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林崇全就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 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志 文就附表一所示4 次犯行間、被告林崇全就附表三所示15次 犯行間,時間、空間均有相當之間隔,足認其等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曾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簡字第11 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6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受徒 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記 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刑罰適應性不佳,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後,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事,自無裁 量不予加重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林崇全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106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依 其犯案之情節,尚無上述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法院即無裁量不予加重之問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曾志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被告林崇全就附 表三編號1 至15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之。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 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 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 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 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 ,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曾志文於107 年7 月12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洪 崇豪,係於107 年4 月11日因另案(原審訴字第192 號)為 警查獲前1 星期前即約107 年4 月4 日所為(見警三卷第5 頁),且經員警查獲洪崇豪之犯行,亦係於107 年4 月4 日 販賣毒品與被告之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7 年10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772450700 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惟被告曾志文 本案販賣毒品與陳重仁及林崇全之犯行,則均係於107 年3 月間所為,均早於前開經查獲洪崇豪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時間 ,足徵被告曾志文該次向洪崇豪購買毒品之行為,與其本案 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況於被告曾志文供述前,員警即已透過實 施通訊監察而得知並確認洪崇豪販賣毒品乙事,非因被告曾 志文之供述而查獲洪崇豪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5日橋檢文淡107 偵5284字第1079044372號函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12 字第10772618100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79頁、第81至96頁),堪信被告曾志文供出毒品來 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 合理之懷疑被告曾志文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為洪崇豪, 更難謂有何因被告曾志文「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事。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林崇全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洪崇豪曾志文(見 偵一卷第49頁),惟於被告林崇全供出其毒品來源前,警方 即已因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洪崇豪曾志文有販賣毒品犯行 ,非因被告林崇全之供述而查獲洪崇豪曾志文,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5日橋檢文淡107 偵5284字第1079 044372號函、108 年3 月8 日橋檢文淡107 偵9278字第1089 00856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79頁、原審卷二第4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12 字第10772618100 號函、108 年3 月4 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 第10870458500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1至96頁、原審卷二第 4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因被告林崇全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無從適用上開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2 人及 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2 人所犯販賣毒品罪,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 罪情節,本院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減輕後之法定刑而量 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 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 及他人身體健康;另參酌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被告 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指認上游販賣者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被告2 人自陳之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原審卷二第 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三所示之刑。又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曾志文販賣毒品之次數僅 有4 次,販毒金額介於2,500 元至8,000 元間,販賣對象僅 有陳重仁及林崇全2 人,被告林崇全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 107 年2 至5 月間,其販賣對象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 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並審酌前所揭示之限制加 重原則,乃就被告曾志文附表一之4 次犯行、被告林崇全附 表三之15次犯行,分別定其應合併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 、9 年8 月。再說明: 被告曾志文於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 使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其供稱係其女友朱芳儀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66 頁), 而依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2 次交易使 用前開行動電話,係因被告曾志文平時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 遺留在陳重仁處所,陳重仁僅能撥打被告曾志文女友之行動 電話聯繫曾志文,前開行動電話僅係偶然成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其女友知悉而提供 ,如對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則分別 係供被告曾志文販賣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毒品之用,其中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並於另案(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 192 號)已經查扣,且為被告曾志文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26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犯之罪下宣 告沒收。另被告曾志文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 扣案,然其自承均已收得款項,自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就附表 一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給予減刑不當、以及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2 人在供出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 ,檢警已通過監聽或其他偵查手段而掌握其2 人之上游毒品 來源,被告2 人之上開供述,充其量僅是自白與指認等節均 據原審說明詳盡,被告2 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無足採。 另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被 告2 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 用致量刑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2 人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被告2 人此部分之上訴,應 予駁回。




四、被告林崇全撤銷部分(即沒收部分)
(一)修正後刑法刪除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明確定義沒收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備獨立性,且得由檢 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故「沒收」得與「罪 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於本案 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二)原審就被告林崇全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為犯罪工 具與犯罪所得之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 明:「扣案如附表四(原判決列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及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物(夾鏈袋、電子磅秤), 為供被告林崇全犯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三 編號1 至15所犯之罪下均宣告沒收。」等語,惟於被告林 崇全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 均僅諭知「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而未及於附 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物,此部分主文與理由之記載不相 符合,誠屬違誤。被告林崇全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內含 0000000000號SIM 卡之LSUS牌行動電話1 支及附表四編號 3 之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林崇全犯附表三編號1 至15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三 編號1 至15所犯之罪下均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2 之 夾鏈袋1 包為被告林崇全所有,且供其預備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亦為被告林崇全所不爭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犯之罪 下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及一粒 眠40顆,及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物,則據被告林崇 全供稱係供自己施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被告林崇全就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其自承均已收取,自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分別於其就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 │原審主文(│
│號│ │象 │品種類金額(│ │本院予以維│
│ │ │ │新臺幣) │ │持) │
├─┼───┼───┼──────┼───────────┼─────┤
│1 │曾志文│陳重仁│107年3月4日1│曾志文持用插用門號0OO0│曾志文犯販│
│ │ │ │3時42分稍後 │-000000號SIM卡之未扣案│賣第二級毒│
│ │ │ │某時許 │行動電話,與持用0OOO-O│品罪,累犯│
│ │ │ ├──────┤OOOOO號行動電話之陳重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區│仁,於107年3月4日13時 │刑肆年,未│
│ │ │ │○○路OOO巷O│30分許、13時35分許、13│扣案之販賣│
│ │ │ │弄OO號曾志文│時42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毒品所得新│
│ │ │ │住處附近 │宜,並於左列時、地交付│臺幣貳仟伍│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佰元沒收,│
│ │ │ │ │與陳重仁。 │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
│ │ │ │2500元甲基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沒收時,追│
│ │ │ │非他命 │卷第143至144頁) │徵其價額。│
├─┼───┼───┼──────┼───────────┼─────┤
│2 │曾志文│陳重仁│107年3月5日 │曾志文持用插用門號0OOO│曾志文犯販│
│ │ │ │18時19分稍後│-000000號SIM卡之未扣案│賣第二級毒│
│ │ │ │某時許 │行動電話,與持用0OOO-O│品罪,累犯│
│ │ │ ├──────┤OOOOO號行動電話之陳重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區│仁,於107年3月5日18時 │刑肆年肆月│
│ │ │ │○○路OOO巷O│19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未扣案之│
│ │ │ │弄OO號曾志文│,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販賣毒品所│
│ │ │ │住處附近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與陳│得新臺幣肆│
│ │ │ │ │重仁。 │仟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或一部不能│
│ │ │ ├──────┤卷第144頁) │沒收或不宜│
│ │ │ │4500元甲基安│ │執行沒收時│
│ │ │ │非他命1包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3 │曾志文林崇全│107年3月19日│曾志文持用插用如附表二│曾志文犯販│
│ │ │ │20時57分稍後│編號1行動電話,插用如 │賣第二級毒│
│ │ │ │某時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90│品罪,累犯│
│ │ │ ├──────┤0-000000號之SIM卡,與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刑肆年肆月│
│ │ │ │○○○巷OO號│電話之林崇全,於107年3│,扣案如附│
│ │ │ │ │月19日18時2分許、18時 │表二編號一│
│ │ │ │ │57分許、19時53分許、20│所示之物沒│
│ │ │ │ │時33分許、20時35分許、│收;未扣案│
│ │ │ │ │20時57分許聯絡交易毒品│如附表二編│
│ │ │ │ │事宜,並於左列時、地交│號二所示之│
│ │ │ ├──────┤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物及販賣毒│
│ │ │ │4500元甲基安│命與林崇全。 │品所得新臺│
│ │ │ │非他命1包 │ │幣肆仟伍佰│
│ │ │ │ │ │元沒收,於│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全部或一部│
│ │ │ │ │卷第19至20頁) │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4 │曾志文林崇全│107年3月22日│曾志文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曾志文犯販│
│ │ │ │22時10分稍後│1所示行動電話,插用如 │賣第二級毒│
│ │ │ │某時許 │附表二編號3、4所示門號│品罪,累犯│
│ │ │ │ │0000-000000號及0OOO-10│,處有期徒│
│ │ │ ├──────┤OOOO號之SIM卡,與持用 │刑肆年肆月│
│ │ │ │高雄市○○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
│ │ │ │○○路OOO巷O│之林崇全,於107年3月22│表二編號一│




│ │ │ │弄OO號曾志文│日20時17分許、22時7分 │、三所示之│
│ │ │ │住處附近 │許、22時10分許聯絡交易│物沒收;未│
│ │ │ │ │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扣案如附表│
│ │ │ │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二編號四所│
│ │ │ │ │非他命與林崇全。 │示之物及販│
│ │ │ ├──────┤ │賣毒品所得│
│ │ │ │8000元甲基安│ │新臺幣捌仟│
│ │ │ │非他命1包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元沒收,於│
│ │ │ │ │卷第20至21頁)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1支 │曾志文所有、扣於原審107年度訴 │
│ │000000000000000號) │ │字第192號刑事案件 │
├──┼───────────┼─────┼───────────────┤
│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1張 │曾志文所有、未扣案 │
│ │2號SIM卡 │ │ │
├──┼───────────┼─────┼───────────────┤
│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1張 │曾志文所有、扣於原審107年度訴 │
│ │4號SIM卡 │ │字第192號刑事案件 │
├──┼───────────┼─────┼───────────────┤
│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1張 │曾志文所有、未扣案 │
│ │7號SIM卡 │ │ │
└──┴───────────┴─────┴───────────────┘
附表三(原判決列為附表一):
┌─┬───┬───┬──────┬───────────┬─────┐
│編│行為人│對象 │時間/地點/毒│交易或轉讓過程 │主文(含沒│
│號│ │ │品種類金額(│ │收欄) │
│ │ │ │新臺幣,未特│ │ │
│ │ │ │別標明者均以│ │ │
│ │ │ │現金給付) │ │ │
├─┼───┼───┼──────┼───────────┼─────┤
│1 │林崇全林志華│107年4月25日│林崇全持用0000-000000 │林崇全犯販│
│ │ │ │15時13分稍後│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賣第二級毒│




│ │ │ │某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品罪,累犯│
│ │ │ ├──────┤林志華,於107年4月25日│,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區│14時7分許、14時38分許 │刑參年拾壹│
│ │ │ │○○路OO巷O │、15時13分聯絡交易毒品│月。(原審│
│ │ │ │號林志華住處│事宜,並於左列時、地交│刑度本院予│
│ │ │ │附近 │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以維持) │
│ │ │ │ │命1包與林志華。 │ │
│ │ │ │ │ │ │
│ │ │ │ │ │以下為撤銷│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改判部分: │
│ │ │ │3,000元甲基 │卷第67頁) │扣案如附表│
│ │ │ │安非他命1包 │ │四編號1、2│
│ │ │ │ │ │、3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未│
│ │ │ │ │ │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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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