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713號
KSHM,108,上訴,71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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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坤鴻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傳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18 號、107 年
度毒偵字第981 號、第1467號、107 年度偵字第3026號、第6459
號、第8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華碩牌手機1 支(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 分別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至11月11日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第一銀行」旁等處,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英 俊1 次、蔡俊聖1 次、楊永詳1 次(委由陳思恩代為購買) 、陳思恩1 次、吳柏學楊育斌共2 次(吳、楊2 人為合資 )、黃乙哲2 次,並完成毒品交易,除其中楊永詳委由陳思 恩代為購買該次僅收取1,000 元價金外(即附表一編號3 ) ,其餘均全數收取價金(各次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以其所有華碩牌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106年10月6日至11月29



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等處,以1,000元至 8,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5次完成毒 品交易,並全數收取價金(各次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甲○○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7 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 度毒偵緝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9日0 時20分許,在 其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經警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 監察,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12月12日10時52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5 乙○○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乙○○所有之上開華碩牌手機1 支(IMEI: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即附表四編號1 ),乙○○並供出其各次毒品來 源均為甲○○。再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1 月 29日10時3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 有之上開華碩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四 編號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即附表四編號3 ), 而循線查獲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 見本院卷第141-14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⒈上開事實,有:
⑴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警一 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24 、26頁背面,偵一卷第114-11 9 、174-176 、187 頁背面,原審卷第33、203 頁背面,本 院卷第131 、277-23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俊聖(見 警一卷第81頁背面-82 頁,偵一卷第23頁背面-24 、203 頁 )、劉英俊(見警一卷第91頁背面,偵一卷第41頁背面-42 頁)、陳思恩(見警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69-70 頁)、楊 永詳(見警一卷第73頁背面,偵一卷第85-86 頁)、吳柏學 (見警一卷第99頁背面-102頁,偵一卷第94-97 頁)、楊育 斌(見警一卷第109-110 頁,偵一卷第105-107 頁)、黃乙 哲(見偵一卷第143 頁背面-145頁)於警詢或偵訊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 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劉英俊蔡俊聖等購毒者之前案紀錄表、被告乙○○之鑑定許可書、 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10、12-13 、28-29 、46 頁背面、57頁背面-58 、106-107 頁,警二卷第21頁,原審 卷第188-195 頁)。
⑵被告乙○○所有持供販毒聯絡用之華碩牌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即附表四編號1 )扣案,可資佐證。 ⑶至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向證人陳思恩收取之價 金,究為「1,000 元」(見警一卷第23頁背面,偵一卷第11 5-116 頁,原審卷第204 頁)或「3,000 元」(見原審卷第 34頁),前後供述有所不同。然依證人楊永詳於偵訊證稱: 「當天我確實有拿3,000 元給陳思恩去幫我買毒品,但她突 然回來跟我說只有2,300 元、錢不夠,我很生氣就離開現場 」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核與附表三編號3-2 譯文中, 被告乙○○對證人楊永詳稱:「小恩當初拿1000多跟我朋友 拿一錢」、「什麼少一張才拿1000多而已」等語相符,堪認 證人陳思恩雖受證人楊永詳之託向被告乙○○購買價值3,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並未如實將價金3,000 元交予被告 乙○○,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乙○○僅有收取1,000 元之價金



,併此說明。
⑷綜上,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⒉被告乙○○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 賣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被告乙○○及證人劉英俊蔡俊聖等購毒者一再供(證 )稱其等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 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 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為被告乙○○及證人劉英 俊、蔡俊聖等購毒者於警詢或偵訊所為「安非他命」之供( 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 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⑵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乙○○於偵訊供稱: 「所有跟我買毒品的人,都沒有我上游『阿傑』(即同案被 告甲○○)的聯繫方式可單獨與之聯繫,每次買賣的價格都 要靠我轉告,甲○○也曾經告訴我我可以自己喊價。有時候 甲○○也會少算一點錢,或購毒者購得毒品後,分給我少量 的毒品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13 、179-180 、187 頁背 面)。是足認被告乙○○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⒈上開事實,有: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警四 卷第4-13、16頁,偵四卷第47頁背面-49 頁,原審卷第33、 203 頁背面,本院卷第131 、277-233 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乙○○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177-179 頁)大致相符, 並有【甲○○】LINE ID 與【沒有成員傑】對話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之鑑定許 可書、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22-31 、39-40 頁, 警六卷第14頁,偵一卷第149-158 頁)。 ⑵被告甲○○所有持供販毒聯絡用之華碩牌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即附表四編號2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 之吸食器1 組(即附表四編號3 )扣案,可資佐證。 ⑶至於被告甲○○於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 、3 向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收取之價金,固爭執僅有「2,500 元」、「4,500 元」(見原審卷第204 頁背面),惟於本院就此已不再爭執 ,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⑷綜上,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⒉被告甲○○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 賣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
除引用上開㈠⒉理由外,並依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供稱 :「我每次都是向蘇俊維購買約2 至3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大約20,000元,蘇俊維就會給我1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 我自己分裝後再賣給乙○○,全部賣出去大概可賺2,000 至 3,000 元的價差」等語(見警四卷第13-14 頁,偵四卷第49 頁背面),是足認被告甲○○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⒊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甲○○於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 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69-76 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7 年1 月2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本件販賣、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⒈被告乙○○
⑴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8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乙○○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



區隔,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甲○○
⑴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5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1 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甲○○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甲○○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 區隔,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
⑴被告乙○○本件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乙○○如事實欄一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於偵審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本件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已供出事實欄一各次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來源均為同案被告甲 ○○(見警一卷第25頁背面-26 頁,偵一卷第113-120 、17 4-176頁),而其中:
①附表一編號4、5、6犯行部分
係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始向上溯源查獲被告甲○○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 年11月6 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0773255900 號函及附表三編號4-2 、5-2 、 6-2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通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11 頁),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判 決有罪在案(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
②附表一編號1至3、7、8犯行部分
Ⅰ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來源為被 告甲○○,員警並因其供述而向上溯源查獲被告甲○○,業 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上開函覆明確(見本院卷 第84、111 頁);被告乙○○再於偵查中供出附表一編號7 、8 之毒品來源,亦為被告甲○○。
Ⅱ附表一編號1至3、7、8部分,雖無被告乙○○、甲○○間明 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查,然就: A 附表一編號2 之交易模式,證人蔡俊聖於偵訊證稱:「附表 一編號2 那次交易,交易地點是在乙○○家樓下,我到的時



候先拿3,000 元給他,他要我先等一下,他人就從他家後面 的巷子離開,大約5 至10分鐘後才回來,並將毒品給我」等 語(見偵一卷第203 頁)。而附表一編號7 、8 之交易模式 ,證人黃乙哲於警詢、偵訊證稱:「我大約從106 年12月的 前半年開始,每個月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 式都是由乙○○聯絡其上游『阿傑』後,我再開車載乙○○ 去覺民路與民信路『阿傑』在覺民路83巷內住處附近巷口, 由乙○○下車進入巷內,與『阿傑』交易完成後,乙○○再 把毒品給我,附表一編號7 、8 這2 次的交易方式都是這樣 」等語(見偵一卷第139-140 、144-145 頁)。則綜合證人 蔡俊聖黃乙哲證述其等與被告乙○○之交易模式,均為被 告乙○○先向購毒者收取現款、前往他處向他人購買毒品後 ,再將毒品交予購毒者,且附表一編號7 、8 之交易地點, 更與證人吳柏學楊育斌就附表一編號5 、6 證述之交易地 點相符(見警一卷第100 頁背面-101、106-107 、109 頁, 偵一卷第95-96 頁),並有證人吳柏學楊育斌指認之高雄 市○○區○○路00號旁防火巷之交易地點照片及GOOGLE地圖 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133 、158 頁,原審卷第127 頁)。 是附表一編號2 、7 、8 既係與附表一編號5 、6 為類似之 交易模式,當足以佐證被告乙○○供稱各該次之毒品來源亦 為被告甲○○,應屬真實。
B 附表一編號1 、3 之交易模式,雖非採如上開之交易模式, 然被告甲○○於偵訊已供稱:「我確實曾經到義永寺附近跟 乙○○交易」等語(見偵四卷第48頁背面),而就其餘各次 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甲○○一節,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 並無明顯悖於常理,足認被告乙○○應無為圖減輕或免除刑 責,故意虛增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C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7 、8 犯 行之毒品來源亦均為被告甲○○,且係因被告乙○○之供述 而查獲被告甲○○。
③是被告乙○○本件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乙○○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2 種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 之。
⒉被告甲○○
⑴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甲○○前於106 年間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7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原審僅記載



被告甲○○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應予補充),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201 頁)。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然本件依被告甲○○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 旨所指情事,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 資料調查,被告甲○○、辯護人亦均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236 頁)。是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甲○○如事實欄二㈠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於偵審 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本件6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業於警詢、偵訊供出如事實欄二㈠、㈡販賣、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蘇俊維」(見警四卷第13-16 頁 ,偵四卷第49頁背面),員警並係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 源,始報請指揮偵辦,蒐證後確有查獲蘇俊維販賣毒品予被 告甲○○之事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案108 年度偵 字第1924號案偵查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 7 年11月6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3255900 號函、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9日雄檢欽列107 他664 字第10 79029610號函、蘇俊維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5、84、111-112 、148 頁背面),堪認被告甲○○之供述 並非虛構,蘇俊維此部分犯行亦業經查獲。是被告甲○○就 本件6 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⑷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上開2 種減刑事由,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2 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2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原判決漏載,應 予補充)、第51條第5 款」規定。審酌「被告乙○○、甲○ ○前均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甲○○更曾因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2 人明知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未徹底斷絕與 毒品之聯繫,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更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附表 一、二之各次販賣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尤應非難。而被告 甲○○係1 次販入相當數量毒品後再分裝轉售販賣予被告乙 ○○,堪認被告甲○○於毒品供應鏈中,居於較高階之地位 ,且其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較被告乙○○高,實際 犯罪所得亦較被告乙○○為多,是被告2 人均不宜量處最低 度刑。惟念被告2 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非多、 犯罪所得亦不高,犯罪情節與危害仍與『大盤』、『中盤』 之毒販有別。另被告甲○○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被告2 人復於本 件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乙○○ 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12,000元,經濟狀 況不寬裕,且需照顧年邁、生病之父母;被告甲○○為高職 畢業,從事市場攤販,月薪約30,000元,家境普通,尚須扶 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所示之刑,並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被告 甲○○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不含施用第二級 毒品得易科罰金部分)」。復說明「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供其2 人各 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在其2 人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⑵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3 吸食器1 組,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 ○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各次販毒實際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 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甲○○本件犯行有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就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甲○○部 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乙○○以「原審量刑過重,且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重於同案被告甲○○,量刑 輕重失衡」,被告甲○○則以「施用毒品如何判斷為陽性、 陰性,並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規定,亦未見法律授權之 條文,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甲○ ○所犯6 罪,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1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 年4 月,同案被告乙○○所犯8 罪,總刑度為有期徒 刑16年6 月,但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量刑 輕重失衡」等語,均提起上訴。惟查:
⑴按「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行政院衛生署 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 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 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前項第一款 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 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 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3條之1 定有明文,因之,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規定制 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而依該作業準則第15條 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 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 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鴉片代謝物:30 0ng/mL。大麻代謝物:50ng/mL 。古柯代謝物:300ng/ mL。愷他命代謝物:100ng/mL。」、「前項以外之濫用藥 物或其代謝物,其初步檢驗結果依各該免疫學分析方法載明 之依據及閾值認定之。無適當免疫學分析方法者,得採用其 他適當之儀器分析方法檢驗,並依其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 當閾值。」是被告甲○○本件尿液依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 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605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400ng/mL(見警六卷第14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乃判定為 陽性,自無違罪刑法定原則。
⑵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乙○○、甲○○本件犯行所生危害(毒品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被告甲○○另施用毒品屬 戕害自身健康)、所處地位(被告甲○○於毒品供應鏈中, 居於較高階之地位,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較被告乙 ○○高,實際犯罪所得亦較被告乙○○為多)、犯後態度( 均坦認所有犯行)、犯罪情節(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 次數非多、犯罪所得亦不高),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 子事項,並就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就被 告乙○○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至2 年6 月不等, 就被告甲○○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至2 年8 月不等, 均屬低度之刑;再就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亦屬低度之刑;又原審復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乙○○本件8 罪,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16年6 月)以下,就被告甲○○本件不得易科罰金 之5 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8 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以下,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 年8 月、4 年4 月,更屬從輕,亦符合內、外部性之 界限從輕;再者,被告乙○○、甲○○就販賣毒品供應鏈之 地位既有高低不同,犯罪所得亦有不同,則原審於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時,同時考量被告乙○○、甲○○上開犯罪因子 ,而為不同之量定,自難指為不當或違法。另本院縱再審酌 被告乙○○於本院仍自白犯行,有助減省訴訟資源,並提出 其父親患有肺水腫、糖尿病,母親患有重鬱症等病症之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1 、243 頁),惟原審既已量處被告 乙○○低度之刑,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應認原審就被告 乙○○、甲○○本件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違 法或失當之處。
⒊綜上,被告乙○○、甲○○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三、被告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撤 回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原審主文 │
│ │ ├────┤ │出處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 劉英俊 │106年9月│劉英俊於附表三│附表三編號1-1通訊 │乙○○販賣第二級│
│(即│ │5日18時 │編號1-1之時間 │監察譯文(警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25分通話│,以該門號行動│28頁正背面)。 │壹年拾月。 │
│書附│ │後某時許│電話撥打乙○○│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表一│ ├────┤持用之門號0989│ │1之物沒收。未扣 │
│編號│ │高雄市三│519739號行動電│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2) │ │民區大順│話,相約向許坤│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二路147 │鴻購買1,000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之「第│之甲基安非他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一銀行」│,後乙○○於左│ │,追徵其價額。 │
│ │ │旁 │列時、地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予劉英俊,並收│ │ │
│ │ │ │取1,000元。 │ │ │
├──┼────┼────┼───────┼─────────┼────────┤
│ 2 │ 蔡俊聖 │106年9月│蔡俊聖於附表三│附表三編號2-1通訊 │乙○○販賣第二級│
│(即│ │19日23時│編號2-1之時間 │監察譯文(警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11分許通│前,先以不詳方│29頁)。 │貳年。 │
│書附│ │話後至同│式與乙○○相約│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表一│ │年月20日│購買3,000元之 │ │1之物沒收。未扣 │




│編號│ │凌晨某時│甲基安非他命,│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 │ │許 │後蔡俊聖附表三│ │參仟元沒收,於全│
│ │ ├────┤編號2-1之時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高雄市三│,以該門號行動│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三民區大│電話與乙○○之│ │,追徵其價額。 │
│ │ │順二路17│門號0000000000│ │ │
│ │ │3號許坤 │號相約見面,由│ │ │
│ │ │鴻住處前│乙○○於左列時│ │ │
│ │ │ │、地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予蔡 │ │ │
│ │ │ │俊聖,並收取3,│ │ │
│ │ │ │000元。 │ │ │
├──┼────┼────┼───────┼─────────┼────────┤
│ 3 │ 陳思恩 │106年9月│楊永詳委託陳思│附表三編號3-1、3-2│乙○○販賣第二級│
│(以│ 楊永詳 │5日9時52│恩向乙○○購買│通訊監察譯文(警一│毒品,處有期徒刑│
│下各│ │分通話後│3,000元之甲基 │卷第28頁正背面、第│貳年。 │
│欄均│ │某時許 │安非他命,陳思│46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同起│ ├────┤恩於附表三編號│ │1之物沒收。未扣 │
│訴書│ │高雄市三│3-1之時間,以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民區「義│該電話撥打許坤│ │壹仟元沒收,於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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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