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702號
KSHM,108,上訴,702,201908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杰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866 號及107 年度訴字第684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
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
9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108 號;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7 年度偵字第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杰穎部分撤銷。
蔡杰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杰穎於民國106 年6 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唐三藏」為首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 車手之工作,因而與「唐三藏」及該詐騙集團其他已成年之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06 年6 月20日 晚上7 時55分起,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李明照行騙,再由「 唐三藏」指示蔡杰穎至特定之置物櫃收取附表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俾李明照匯入款項後得立即憑以取款,惟蔡杰穎 收受指示後因缺乏代步工具,乃自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雇用同具犯意聯絡之郭力元(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駕駛郭力元之母林健蘭(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前述汽車)充任司機隨時待命。迨李明照果因陷於錯 誤致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帳戶後,郭力元旋駕前述汽車搭載蔡 杰穎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各提款機所在地點,依序提 領贓款合計15萬元。末再由蔡杰穎將所收取之15萬元贓款扣 除自己可分受之1%報酬即1500元後,放置於「唐三藏」指定 之置物櫃內以完成上繳,及依先前對郭力元之承諾,而將所 分受1500元中之1000元支付予郭力元,致僅實際獲有500 元 之犯罪所得。嗣李明照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表二 所示提款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明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 )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杰穎(下稱被告蔡杰穎) ,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杰穎迭於警詢、偵訊及歷審始終坦承前述犯行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力元、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照之警 詢陳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 對話翻拍照片、匯款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蔡 杰穎各次提領贓款之提款機位置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蔡杰穎郭力元聯繫之簡訊及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蔡杰穎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杰穎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蔡杰穎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杰穎與「唐三藏」、 「唐三藏」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暨經其邀約參與本案之郭力 元,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就被告蔡杰穎部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蔡杰穎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蔡杰 穎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乃係500 元,而為共犯即同案被告郭 力元之半數,原審錯認被告蔡杰穎之犯罪所得多達1500元於 先,復將被告蔡杰穎郭力元各自獲利情形納為量刑審酌事 項,並另斟以被告蔡杰穎於本案前曾因涉及詐欺案件遭羈押 月餘等情狀,致對被告蔡杰穎量處有期徒刑2 年之刑,較諸 郭力元乃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自嫌失衡而 對被告蔡杰穎量刑過重。被告蔡杰穎執此上訴,即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被告蔡杰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審酌被告蔡杰穎年輕力壯,竟不思按正當手法賺取財富,反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嚴 明之集團性方式從事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 令一般民眾喪失互信而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蔡杰穎早自警詢起即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 已實際賠付告訴人3 萬5000元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契 約書、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報狀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再斟以被告蔡杰穎參與本案之實際獲利乃為500 元, 暨經其邀約始參與本案、實際獲利1000元、迄於原審方坦認 犯行、亦賠付告訴人而取得諒解之郭力元,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末考量被告蔡杰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保全工作,與父親同住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對被告蔡杰穎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 始符共犯間量刑之衡平,並與罪責相當。
㈡被告蔡杰穎參與本案固獲有500 元之犯罪所得,然其業實際 賠付3 萬5000元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應認其之犯罪所得業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搭配不詳門 號之行動電話,既係蔡杰穎於本案案發後約2 個月始行提出 ,且卷內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該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前述汽車固係被告蔡杰穎違犯本案時 之代步工具,然該車乃係郭力元母親林健蘭所有,且無證據 足認林健蘭知情且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情形,亦不得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郭力元陳愷昌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 諭知附條件緩刑、無罪後,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表一: │
├───┬──────────────┬──┬──┬─────────┤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匯款│匯入帳戶 │
│ ├──────────────┤時間│金額│ │
│ │卷內報案資料 │ │ │ │
├───┼──────────────┼──┼──┼─────────┤
李明照│「唐三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20萬│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
│(已提│106 年6 月20日晚上7 時55分許│年6 │元 │行帳號:0000000000│
│起告訴│起,佯裝為李明照之姪子李崇鴻│月21│ │107212號(申設人:│
│) │,陸續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日下│ │邱偉豪,所涉幫助犯│
│ │李明照謊稱其急需借錢週轉20萬│午3 │ │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 │元云云,致李明照陷於錯誤,依│時4 │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 │指示於次日稍後之右列時間匯款│分許│ │7 年度簡字第191 號│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判決論罪科刑確定)│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報單1 份、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 │ │ │
│ │單各1 份 │ │ │ │
└───┴──────────────┴──┴──┴─────────┘
┌──────────────────────────────────┐
│附表二:蔡杰穎偕同郭力元提領贓款情形 │
├──┬───────┬───────────────┬───────┤
│編號│提領時間(均10│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
│ │6 年6 月21日)│ │ │
├──┼───────┼───────────────┼───────┤
│ 1 │下午3 時18分8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2 萬元(另產生│
│ │秒許 │利商店內台新銀行提款機 │5元手續費) │
├──┼───────┼───────────────┼───────┤




│ 2 │下午3 時18分35│同上 │2 萬元(另產生│
│ │秒許 │ │5元手續費) │
├──┼───────┼───────────────┼───────┤
│ 3 │下午3 時21分20│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2 萬元(另產生│
│ │秒許 │五甲店內臺灣新光銀行提款機 │5元手續費) │
├──┼───────┼───────────────┼───────┤
│ 4 │下午3 時21分59│同上 │2 萬元(另產生│
│ │秒許 │ │5元手續費) │
├──┼───────┼───────────────┼───────┤
│ 5 │下午3 時25分58│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2 萬元(另產生│
│ │秒許 │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提款機 │5元手續費) │
├──┼───────┼───────────────┼───────┤
│ 6 │下午3 時30分10│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2 萬元(另產生│
│ │秒許 │便利商店內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 │5元手續費) │
├──┼───────┼───────────────┼───────┤
│ 7 │下午3 時30分50│同上 │2 萬元(另產生│
│ │秒許 │ │5元手續費) │
├──┼───────┼───────────────┼───────┤
│ 8 │下午3 時31分30│同上 │1 萬元(另產生│
│ │秒許 │ │5 元手續費) │
├──┴───────┴───────────────┴───────┤
│備註:附表一所示帳戶另於106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51分5 秒經以國泰世華銀│
│ 行網路ATM 轉帳匯出3 萬元(另產生14元手續費)至土地銀行帳戶(帳│
│ 號:00000000000 號)內,且餘額1 萬9974元經凍結。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