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107 年度
偵字第8063號、107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榮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劉榮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8 月7 日上午7 時15分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榮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0號及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劉榮慶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 ,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朱政龍、郭慶章、凌重綬、陳寶智、呂宏 政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員警拍攝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 、12、13所示販毒交易犯行 照片、陳寶智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有附表四編號1 、 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為 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 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所犯本件犯行係有償販售海洛因,且佐以被告尚須花費油料 、付出勞力及時間,並冒遭判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並收 取價金,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再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從中賺取量差(見聲 羈卷第29頁、偵一卷第205 頁、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益
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二、被告附表二編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一卷第22頁、原審卷第 99頁、本院卷第118 頁),且有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8 月21日第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8頁、第19頁、 偵一卷第219-1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電子 磅秤1 臺、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空夾鏈袋1 包、附表五編號 9 所示之摻有微量海洛因之粉末為據,足認被告前述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至為明確。
㈡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追訴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合法。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施用第一級 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3罪)及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中被告自白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仔」之男子(見 警一卷第21頁),然並未提供「黑仔」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 話,故檢警人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乙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8 年3 月 7 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8000146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12日高市警刑大23字第10870510400 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19日橋檢榮淡107 偵 8063字第1089010169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 、第70頁、第123 頁),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 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售予 朱政龍、郭慶章、凌重綬、陳寶智、呂宏政所得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500 至1,000 元,尚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 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 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 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亦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 之處,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 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 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 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 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並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毒品數量、販 毒價金、實際所得之多寡(詳如附表一所示);另酌以被告 未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 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從事鐵工,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另斟酌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編 號2 所示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罪之次數、數量、對象,及行 為時間集中於107 年6 至8 月間,暨販賣毒品之對象多有相 同,且罪質相仿,乃就被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 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 下: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摻有微量海洛因之粉末4 包 經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粉末經送驗後檢出含有微 量之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85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219-1 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 表五編號9 所示之粉末係伊在施用海洛因時,用以摻入而一 同施用之葡萄糖,故該粉末才會檢出微量之海洛因反應等語 (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摻有微量海 洛因之粉末應為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剩之物。又該粉末既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五編號9 所示粉 末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粉末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 開粉末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 上開粉末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揭粉末送鑑定耗損部 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時聯 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 (見偵一卷第268 頁、原審卷第99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從而,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及SIM 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 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並 供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7頁、原審卷第101 頁),從而 ,就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電子磅秤1 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空夾鏈袋1包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空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如 附表一各編號之販毒價金欄所示,而其實際收取之金額如附 表一各編號之販賣所得欄所示,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是上揭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物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注射 針筒2 支係伊先前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但伊為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施用海洛因行為時,並未使用上揭注射針筒。附表五 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分別為伊存款及工作薪資、附表五編 號3 、4 、6 、7 所示之手機非供伊販毒所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99頁),復綜觀卷內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揭 扣案物品與被告所犯本件之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㈦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 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
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之諭知 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所得不高,被告 健康狀況不佳等情,指稱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惟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3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7 年6 月或7 年7 月之刑度,已為法定最低刑度或接 近法定最低刑度,再加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 月,各宣告刑加總為98年7 月,原判 決綜據被告所為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次數、數量、對 象、罪質、犯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3年 8 月,已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要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所 定執行刑過重,應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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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販賣價金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 │(新臺幣)│ │及沒收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實際所得 │ │ │
│ │ │ │ │ │(新臺幣)│ │ │
├──┼───┼───┼───────┼───────────┼─────┼─────────┼────────┤
│1( │劉榮慶│朱政龍│107年7月2日7時│朱政龍以其持用之門號 │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劉榮慶販賣第一級│
│即原│ │ │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73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2.證人朱政龍於警詢│柒年陸月。扣案之│
│書附│ │ │高雄市橋頭區新│行動電話之劉榮慶聯絡購│ │ 及偵訊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一、附│
│表編│ │ │莊里新莊路保隆│毒事宜,而後劉榮慶於左│ │ 警一卷第66至67頁│表五編號五所示之│
│號1 │ │ │巷35號三合院 │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 、偵一卷第28頁)│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 │3.被告於警詢、偵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重量不詳)與朱政龍,嗣│ │ 、原審及本院審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後朱政龍當場交付500 元│ │ 中之自白(警一卷│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之價金與劉榮慶 │ │ 第30頁、偵一卷第│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205 頁、聲羈卷第│其價額。 │
│ │ │ │ │ │ │ 29頁、原審卷第83│ │
│ │ │ │ │ │ │ 、85、154 頁、本│ │
│ │ │ │ │ │ │ 院卷第117頁) │ │
│ │ │ │ │ │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 、附表五編號5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2( │劉榮慶│朱政龍│107年7月3日5時│朱政龍以其持用之門號 │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劉榮慶販賣第一級│
│即原│ │ │5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73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2.證人朱政龍於警詢│柒年陸月。扣案之│
│書附│ │ │高雄市橋頭區新│行動電話之劉榮慶聯絡購│ │ 及偵訊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一、附│
│表編│ │ │莊里新莊路保隆│毒事宜,而後劉榮慶於左│ │ 警一卷第67頁、偵│表五編號五所示之│
│號2 │ │ │巷35號三合院 │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 一卷第29頁) │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 │3.被告於警詢、偵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重量不詳)與朱政龍,嗣│ │ 、原審及本院審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後朱政龍當場交付500元 │ │ 中之自白(警一卷│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之價金與劉榮慶 │ │ 第30至31頁、偵一│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卷第205 頁、聲羈│其價額。 │
│ │ │ │ │ │ │ 卷第29頁、原審卷│ │
│ │ │ │ │ │ │ 第83、85、87、 │ │
│ │ │ │ │ │ │ 154頁、本院卷第 │ │
│ │ │ │ │ │ │ 117頁) │ │
│ │ │ │ │ │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 、附表五編號5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3( │劉榮慶│朱政龍│107年7月5日17 │朱政龍以其持用之門號 │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劉榮慶販賣第一級│
│即原│ │ │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73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2.證人朱政龍於警詢│柒年陸月。扣案之│
│書附│ │ │ │行動電話之劉榮慶聯絡購│ │ 及偵訊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一、附│
│表編│ │ ├───────┤毒事宜,而後劉榮慶於左│ │ 警一卷第67至68頁│表五編號五所示之│
│號3 │ │ │高雄市橋頭區新│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 、偵一卷第29頁)│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莊里新莊路保隆│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 │3.被告於警詢、偵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巷35號三合院 │重量不詳)與朱政龍,嗣│ │ 、原審及本院審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後朱政龍當場交付500元 │ │ 中之自白(警一卷│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之價金與劉榮慶 │ │ 第31頁、偵一卷第│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205 頁、聲羈第29│其價額。 │
│ │ │ │ │ │ │ 頁、原審卷第83、│ │
│ │ │ │ │ │ │ 87、154 頁、本院│ │
│ │ │ │ │ │ │ 卷第117頁) │ │
│ │ │ │ │ │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 、附表五編號5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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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榮慶│郭慶章│107 年6月30日 │郭慶章以其持用之門號 │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劉榮慶販賣第一級│
│即原│ │ │11時24分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82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許(起訴書附表│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2.證人郭慶章於警詢│柒年陸月。扣案之│
│書附│ │ │誤載為107 年6 │行動電話之劉榮慶聯絡購│ │ 及偵訊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一、附│
│表編│ │ │月30日10時32分│毒事宜,而後劉榮慶於左│ │ 警一卷第76至77頁│表五編號五所示之│
│號4 │ │ │許至11時之間某│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 、偵一卷第40頁)│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時) │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 │3.被告於警詢、偵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重量不詳)與郭慶章,嗣│ │ 、原審及本院審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高雄市橋頭區甲│後郭慶章當場交付500元 │ │ 中之自白(警一卷│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圍路義山宮附近│之價金與劉榮慶 │ │ 第32頁、偵一卷第│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205 頁、聲羈卷第│其價額。 │
│ │ │ │ │ │ │ 29頁、原審卷第83│ │
│ │ │ │ │ │ │ 、87、89、154 頁│ │
│ │ │ │ │ │ │ 、本院卷第117 頁│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 、附表五編號5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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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榮慶│郭慶章│107年7月4日8時│郭慶章以其持用之門號 │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劉榮慶販賣第一級│
│即原│ │ │3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83至84頁)│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2.證人郭慶章於警詢│柒年陸月。扣案之│
│書附│ │ │ │行動電話之劉榮慶聯絡購│ │ 及偵訊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一、附│
│表編│ │ ├───────┤毒事宜,而後劉榮慶於左│ │ 警一卷第79頁、偵│表五編號五所示之│
│號5 │ │ │高雄市橋頭區新│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 一卷第40頁) │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庄里新莊廟附近│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 │3.被告於警詢、偵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重量不詳)與郭慶章,嗣│ │ 、原審及本院審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後郭慶章當場交付500元 │ │ 中之自白(警一卷│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之價金與劉榮慶 │ │ 第33頁、聲羈卷第│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29頁、偵一卷第 │其價額。 │
│ │ │ │ │ │ │ 205 頁、原審卷第│ │
│ │ │ │ │ │ │ 83、89、154 頁、│ │
│ │ │ │ │ │ │ 本院卷第117頁) │ │
│ │ │ │ │ │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 、附表五編號5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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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榮慶│郭慶章│107年7月7日14 │郭慶章以其持用之門號 │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劉榮慶販賣第一級│
│即原│ │ │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84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60元 │2.證人郭慶章於警詢│柒年陸月。扣案之│
│書附│ │ ├───────┤行動電話之劉榮慶聯絡購│(原起訴書│ 及偵訊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一、附│
│表編│ │ │高雄市橋頭區新│毒事宜,而後劉榮慶於左│附表誤載為│ 警一卷第79至80頁│表五編號五所示之│
│號6 │ │ │庄里新莊廟附近│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500元) │ 、偵一卷第40至41│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 │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重量不詳)與郭慶章,嗣│ │3.被告於警詢、偵訊│佰陸拾元沒收,於│
│ │ │ │ │後郭慶章當場交付460元 │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之價金與劉榮慶 │ │ 白(警一卷第33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頁、聲羈卷第29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偵一卷第205 頁│ │
│ │ │ │ │ │ │ 、原審卷第83、91│ │
│ │ │ │ │ │ │ 154 頁、本院卷第│ │
│ │ │ │ │ │ │ 117頁) │ │
│ │ │ │ │ │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 、附表五編號5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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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榮慶│凌重綬│107年7月8日23 │凌重綬以其持用之門號 │1,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劉榮慶販賣第一級│
│即原│ │ │時4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100至101頁│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 │ ) │柒年柒月。扣案之│
│書附│ │ ├───────┤行動電話之劉榮慶聯絡購│ │2.證人凌重綬於警詢│附表四編號一、附│
│表編│ │ │高雄市橋頭區新│毒事宜,而後劉榮慶於左│ │ 及偵訊中之證述(│表五編號五所示之│
│號7 │ │ │庄里新莊廟附近│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 警一卷第94至95頁│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 │ │ 、偵一卷第130 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重量不詳)與凌重綬,│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嗣後凌重綬當場交付1000│ │3.被告於警詢、偵訊│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元之價金與劉榮慶 │ │ 、原審及本院審理│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中之自白(警一卷│其價額。 │
│ │ │ │ │ │ │ 第34至35頁、偵一│ │
│ │ │ │ │ │ │ 卷第206 頁、原審│ │
│ │ │ │ │ │ │ 卷第83、93、154 │ │
│ │ │ │ │ │ │ 頁、本院卷第117 │ │
│ │ │ │ │ │ │ 頁) │ │
│ │ │ │ │ │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 、附表五編號5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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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榮慶│凌重綬│107 年7 月11日│凌重綬以其持用之門號 │1,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劉榮慶販賣第一級│
│即原│ │ │12時55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102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 │2.證人凌重綬於警詢│柒年柒月。扣案之│
│書附│ │ │ │行動電話之劉榮慶聯絡購│ │ 及偵訊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一、附│
│表編│ │ │ │毒事宜,而後劉榮慶於左│ │ 警一卷第95至96頁│表五編號五所示之│
│號8 │ │ ├───────┤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 、偵一卷第130 至│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高雄市橋頭區新│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 │ │ 131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庄里新莊廟附近│(重量不詳)與凌重綬,│ │3.被告於警詢、偵訊│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嗣後凌重綬當場交付1000│ │ 、原審及本院審理│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元之價金與劉榮慶 │ │ 中之自白(警一卷│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第35頁、偵一卷第│其價額。 │
│ │ │ │ │ │ │ 206 頁、原審卷第│ │
│ │ │ │ │ │ │ 83、93、154 頁、│ │
│ │ │ │ │ │ │ 本院卷第117頁) │ │
│ │ │ │ │ │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 、附表五編號5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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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榮慶│陳寶智│107年7月17日16│陳寶智以其持用之門號 │1,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劉榮慶販賣第一級│
│即原│ │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118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 │2.證人陳寶智與被告│柒年柒月。扣案之│
│書附│ │ │ │行動電話之劉榮慶聯絡購│ │ 交易現場照片(警│附表四編號一、附│
│表編│ │ │ │毒事宜,而後劉榮慶於左│ │ 一卷第121頁) │表五編號五所示之│
│號9 │ │ ├───────┤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3.陳寶智車籍查詢資│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高雄市橋頭區新│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 │ │ 料(警一卷第120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庄里新莊廟附近│(重量不詳)與陳寶智,│ │ 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嗣後陳寶智當場交付1000│ │4.陳寶智於警詢及偵│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元之價金與劉榮慶 │ │ 訊中之證述(警一│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卷第110至112頁、│其價額。 │
│ │ │ │ │ │ │ 偵一卷第104頁) │ │
│ │ │ │ │ │ │5.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 │ │ │ 、原審及本院審理│ │
│ │ │ │ │ │ │ 中之自白(警一卷│ │
│ │ │ │ │ │ │ 第36至37頁、偵一│ │
│ │ │ │ │ │ │ 卷第206 頁、原審│ │
│ │ │ │ │ │ │ 卷第83、93、154 │ │
│ │ │ │ │ │ │ 頁、本院卷第117 │ │
│ │ │ │ │ │ │ 頁) │ │
│ │ │ │ │ │ │6.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 、附表五編號5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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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劉榮慶│陳寶智│107年7月23日22│陳寶智以其持用之門號 │1,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劉榮慶販賣第一級│
│即原│ │ │時41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119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 │2.證人陳寶智於警詢│柒年柒月。扣案之│
│書附│ │ │ │行動電話之劉榮慶聯絡購│ │ 及偵訊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一、附│
│表編│ │ │ │毒事宜,而後劉榮慶於左│ │ 警一卷第112 至 │表五編號五所示之│
│號10│ │ ├───────┤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 113 頁、偵一卷第│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高雄市橋頭區新│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 │ │ 105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庄里新莊廟附近│(重量不詳)與陳寶智,│ │3.被告於警詢、偵訊│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嗣後陳寶智當場交付1000│ │ 、原審及本院審理│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元之價金與劉榮慶 │ │ 中之自白(警一卷│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第37頁、偵一卷第│其價額。 │
│ │ │ │ │ │ │ 206 頁、原審卷第│ │
│ │ │ │ │ │ │ 83、95、154 頁、│ │
│ │ │ │ │ │ │ 本院卷第117頁) │ │
│ │ │ │ │ │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 、附表五編號5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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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劉榮慶│呂宏政│107年7月8日19 │呂宏政以其持用之門號 │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劉榮慶販賣第一級│
│即原│ │ │時2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135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2.證人呂宏政於警詢│柒年陸月。扣案之│
│書附│ │ │ │行動電話之劉榮慶聯絡購│ │ 及偵訊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一、附│
│表編│ │ ├───────┤毒事宜,而後劉榮慶於左│ │ 警一卷第126 至 │表五編號五所示之│
│號11│ │ │高雄市橋頭區新│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 127 頁、偵一卷第│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莊廟附近田邊 │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 │ 34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重量不詳)與呂宏政,嗣│ │3.被告於警詢、偵訊│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後呂宏政當場交付500元 │ │ 、原審及本院審理│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之價金與劉榮慶 │ │ 中之自白(警一卷│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第38頁、偵一卷第│其價額。 │
│ │ │ │ │ │ │ 206 頁、聲羈卷第│ │
│ │ │ │ │ │ │ 29頁、原審卷第83│ │
│ │ │ │ │ │ │ 、95、154 頁、本│ │
│ │ │ │ │ │ │ 院卷第117 頁) │ │
│ │ │ │ │ │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 、附表五編號5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12(│劉榮慶│呂宏政│107年7月12日16│呂宏政以其持用之門號 │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劉榮慶販賣第一級│
│即原│ │ │時2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136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2.員警拍攝被告與證│柒年陸月。扣案之│
│書附│ │ │ │行動電話之劉榮慶聯絡購│ │ 人呂宏政於現場交│附表四編號一、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