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678號
KSHM,108,上訴,678,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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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席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煥席陳金玉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晚上不詳時間,在陳金玉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 號之住處內,竊取陳金玉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 銀行) 信用卡(即三商美邦人壽永豐銀行聯名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 )1 張( 下稱系爭信用卡) ;另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翌(28)日起至同年 7 月30日止,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盜刷上開信用卡11筆(消 費時間、商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致永豐銀行人員誤認 係陳金玉正常消費使用,而同意代墊上開消費款項予該特約 商店,而完成該筆交易,足生損害於陳金玉、各特約商店及 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陳金玉訴請偵 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術得利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
㈠起訴意旨就被告就冒名盜刷系爭信用卡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 之消費金額部分,係被告認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一節,惟此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 條應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術得利罪嫌( 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2 4 頁) ,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黃煥席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 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 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 年臺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為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韻樺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書立之借據、永豐銀行信用卡調閱通知單、 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單、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7 年4 月19日 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185號函及告訴人所有永豐銀 行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煥席固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前 往日本地區旅遊期間,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店內,持告訴 人所有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11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沒有 偷拿告訴人所有系爭信用卡,也沒有盜刷,因為當時伊跟告 訴人正在交往,伊當時要出國前,告訴人自己將系爭信用卡 拿給伊到國外刷卡,告訴人叫伊不要帶那麼多現金出國,等 伊返國後再拿現金還給告訴人,而且當時告訴人拿2 張沒有 簽名的信用卡給伊,告訴人還叫伊先在臺灣試刷,但伊沒有 刷另1 張信用卡,伊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拿系爭信用卡在 國外刷卡消費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 人於105 年6 、7 月 間,同住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街000 號之住處;嗣被 告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8 時21分前之某時許,取得告訴人 所有系爭信用卡1 張後,自105 年6 月28日下午8 時21分許 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11 筆,被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各簽署 告訴人之署名;而永豐銀行依據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因 認係告訴人正常消費使用,而同意代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消 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而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消費交易 ,並將該等消費款項通知告訴人繳款等事實,此為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 至6 頁、第11頁正 面;偵續卷第44、45頁;原審法院審訴卷第54、56頁;原審 法院訴字卷第65、66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續卷第44、45頁; 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26 至231 頁) ,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有系爭信用卡正反面照片 各1 份、永豐銀行調閱信用卡簽單通知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 簽帳單( 影本) 11份、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至18、21、23、24頁;偵續卷第 27至2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予以審究即為被告是於何 時間、地點,以何方式取得系爭信用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是否經過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105 年7 月左右 ,因為有1 筆保費要刷,伊在找伊的信用卡時,發現系爭信 用卡不見後,伊有詢問被告,被告回國後有拿系爭信用卡還 給伊,被告就說是他拿去刷,伊在系爭信用卡帳單來之前就 知道是被告拿去盜刷,因為被告已經有告知伊,是他沒有經 過伊的同意就拿走系爭信用卡去刷卡,且伊在取得系爭信用 卡時,伊已經有在該張信用卡背面簽名,而且因為永豐銀行 有預設規定國內刷卡消費需達3,000 元以上,才會發簡訊通 知持卡人,國外消費部分則完全沒有通知,所以被告持系爭 信用卡在國外刷卡時,伊並不知情等語( 見原審法院訴字卷 第227 、228 頁) ;惟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當初伊要使用系爭信用卡時,發現該張信用卡不見了, 伊就詢問被告有無拿該張信用卡,被告就說他拿去刷,因為 他出國沒有錢,所以被告有盜刷伊的信用卡,之後信用卡帳 單寄來時,伊發現被告在高雄及出國都有盜刷伊的信用卡, 伊就很生氣問被告,被告就回答他會還錢給伊,因為被告一 直跟伊說會還錢給伊,但都沒還錢,所以伊才提告等語( 見 偵卷第10頁背面) ,以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當時發現 系爭信用卡不見時,並沒有先向永豐銀行申掛遺失,因為伊 當時不認為系爭信用卡是遺失在外面或被偷,因為如果是被 偷的,應該不只1 張信用卡不見,其他信用卡應該也會一起 被偷,所以伊先以找為主,因為伊那陣子也沒有去別的地方 ,都是在自己住處,比如說豐原的家或是去被告租屋處那裡 。所以伊發現信用卡不見後,伊自己先想很久,也有先去問 伊姊姊,因為伊姊姊跟伊一樣有3 張保單保費要繳,所以伊 就先問伊姊姊是否最近有拿系爭信用卡去繳保費或去做其他 用途,後來伊再去詢問被告時,被告有先說他有拿系爭信用 卡去刷卡後,才把系爭信用卡還給伊等語( 見原審法院訴字 卷第234 、235 頁) 。綜觀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述,可見告訴 人於發現系爭信用卡不見後,除自認系爭信用卡並無遺失在 外之可能,且未曾向發卡銀行申報掛失手續、亦未報警處理 外,復僅先向其家人詢問確認有無持系爭信用卡作為其他用 途使用,甚而待被告返國後、且尚未返還系爭信用卡之前, 始向被告詢問確認有無拿取系爭信用卡等事實,要可認定; 惟衡以告訴人亦陳明其於系爭信用卡開卡時,已親自在該張 信用卡背面簽署姓名一節,並佐以系爭信用卡確已於101 年



12月18日開卡使用消費,第1 筆消費交易為同年月28日、扣 繳三商美邦人壽保費乙情,此有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7 年 4 月1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185號函暨所檢附系 爭系用卡消費交易資料1 份附卷可參( 見偵續卷第121 至12 5 頁) ,以及系爭信用卡自開卡使用後,大多僅用以扣繳三 商美邦人壽保費之消費交易,並無其他實際持卡消費交易之 消費交易紀錄等情,亦有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7 年9 月13 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443號函暨所檢附系爭信用 卡歷史帳單明細資料1 份附卷足憑( 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91 至131 頁) ;由上足認系爭信用卡顯處於可任意持卡消費交 易使用之狀態,且告訴人平時僅將系爭信用卡作為扣繳三商 美邦人壽保費使用之情,至為明確;而衡之一般客觀常情判 斷,如持卡人如發現其欲使用之信用卡未見蹤跡,復遍尋未 著之情形下,為避免遭他人冒用或盜刷,而造成個人無謂財 產損失,衡情縱未報警處理,至少會於尋得信用卡之前,先 向發卡銀行申報掛失手續以資防範,以免徒增遭他人冒用盜 刷之風險,以避免造成無謂財產損失之發生,並於待尋得信 用卡後,再向發卡銀行撤銷掛失手續,亦無不可;然告訴人 於發現系爭信用卡不見時,且在系爭信用卡處於可任意持卡 使用消費交易之狀態,並僅供其個人作為扣繳保費使用之情 形下,告訴人除未曾報警處理,亦未曾向發卡銀行申報掛失 手續之外,甚而於被告回國後,始向被告詢問確認是否有使 用系爭信用卡之情事之各項舉止,顯然與一般客觀常情有異 甚明;且告訴人此等輕忽舉止及行為,除致系爭信用卡陷於 可能遭他人任意冒用盜刷之風險外,亦可能造成個人發生嚴 重財產損失;由此可徵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述,顯與一般客觀 常理有悖,殊難想像,自難以採信,而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 唯一認定。再者,告訴人此等確信系爭信用卡無遭他人濫用 或冒名盜刷之可能,可以推認系爭信用卡應係告訴人親自交 付予他人使用或告訴人於事前即知悉系爭信用卡之去處為何 ,始能於被告交還系爭信用卡之前,均未曾為任何防範系爭 信用卡遭他人冒用盜刷之防止措施或行為。從而,堪認被告 辯稱系爭信用卡為告訴人交付予伊使用一節,要非不足採信 。
㈣又參以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交易共計11筆之交易時間 ,除第1 筆消費交易係於105 年6 月28日、在高雄市岡山地 區為之外,其餘消費交易之時間均係在其前往日本地旅遊期 間( 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 為之等情,除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明在卷外( 見警卷第 4 、5 頁;偵卷第11頁正面;偵續卷第45頁;原審法院審訴



卷第54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62、64頁) ,並有前揭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交易之各該消費簽單及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佐;果若系爭信用卡為被告 所竊取之情為真,則被告於竊得系爭信用卡後,復係在其前 往國外地區旅遊間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則依被告既係以竊取 方式而取得系爭信用卡之情狀,衡情被告豈有毫無懷疑或毫 不擔心系爭信用卡之原持卡人是否會在其於國外旅遊期間申 報掛失系爭信用卡之理及可能,甚而導致其因而無法使用系 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風險,或被告豈有甘冒在其持系爭信用 卡刷卡消費時,因原持卡人可能向發卡銀行申報掛失手續之 緣故,而遭消費商家發現其持他人所有信用卡冒名盜刷之犯 罪行為之風險之理及可能;換言之,被告此等在其前往國外 旅遊數日期間,任意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從容行為,若 非係被告業已確知其所使用之系爭信用卡之原持卡人不會去 報警處理或向發卡銀行申報掛失手續,以資確信其於國外旅 遊期間得以自由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交易之情形者,則被告 應無可能在其國外旅遊數日期間,可隨意、自由使用系爭信 用卡消費交易,而從未遭各該消費商家發現其冒用盜刷或發 生因原持卡人業已申報掛失手續之故,而造成其無法持系爭 信用卡消費之情事。由此足徵被告在其國外旅遊數日期間, 得以自由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數次,而均未發生無法持 卡消費或遭商家非現冒名盜刷之情事,顯係被告確實有把握 、並確認系爭信用卡並不會遭系爭信用卡之原持卡人即告訴 人申報掛失手續,以免造成其因而無法在國外旅遊期間持系 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形發生;而被告此等確信及認知,果 非係告訴人事先同意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使用而取得 者,被告自無可能有此等毫無疑慮而在其於國外旅遊數日期 間得以自由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確信及認知等事實,應足堪認 定。綜此各節而論,堪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詞,要非無稽。 ㈤再觀之被告除於前述期間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外,在被 告返國後、並將系爭信用卡返還告訴人之期間,均無再持系 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交易紀錄乙情,亦有前述告訴人所有系 爭信用卡之帳單明細資料存卷可按;此事實復為告訴人及被 告均不否認;而果真被告係以竊取方式取得系爭信用卡之情 為真者,可見被告顯係具有欲冒名盜刷告訴人所有系爭信用 卡刷卡消費之意圖,且被告在其於國外旅遊數日期間既得以 隨意自由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情形下,顯見被告此時應可 確信其在未將系爭信用卡返還告訴人之前,尚無發生其無法 繼續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交易之可能;綜此,衡之客觀常情判 斷,被告在其自國外旅遊返國後,且尚未將系爭信用卡返還



告訴人之前,衡情被告豈有未再繼續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理及可能;易言之,被告在尚未將系爭信用卡返還告訴人 之前,既仍有得以隨意自由使用系爭信用卡,且不會遭他人 發現冒名盜刷之確信心態下,按理被告應仍會繼續使用系爭 信用卡消費交易,直至其將系爭信用卡返還予告訴人為止, 方為合理;然參酌前揭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單,僅顯示被告於 國外旅遊返國後即無再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交易紀錄 ,此與一般人竊取信用卡後大多會持卡盜刷消費交易,直至 遭原持卡人發現遺失而向發卡銀行申報掛失手續後,致其無 再繼續使用該張遭竊信用卡消費為止之情形,明顯有異。從 而以觀,依據被告確實僅有於其在前述國外旅遊數日期間持 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客觀事證觀之,可認被告前開所辯: 因為告訴人叫伊不要帶太多現金出國,而將系爭信用卡交給 伊在出國期間使用一情,顯非虛構之詞,尚非不可採信。 ㈥又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 人間 復曾同住於一處,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 ,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況衡之告訴人復自陳因被告 一直沒有還錢,所以伊才會提告一節,則告訴人提出本案竊 盜及偽造文書告訴之動機,非無可議;復觀以告訴人與被告 所各自提出雙方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告訴人均係僅 指摘被告借錢不還,並無指訴被告有何竊盜或盜刷信用卡等 犯行之情事;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 見原審法院訴字 卷第73頁) ,除該借據上甲方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日期部分,為被告親自簽署之外,有關該份借據之內容則為 告訴人親自書立一節,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法院訴 字卷第69頁) ;而觀之前開借據所記載之內容均僅敘明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每月還款金額為何及被告應於何時還清款項 ,如被告無法清償兌現,願負擔相關民刑法律責任及費用等 語,均無任何敘及被告有何竊盜或盜刷信用卡之情事;另參 酌告訴人對原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時,其所提出有關其與被 告間相關債務之記錄方式( 見偵續卷第13頁) ,其中有關被 告就系爭信用卡刷卡款項共41,568元部分,告訴人業已明確 紀錄「6/28-7/03 出國刷41,568」一節,由此可見告訴人顯 然並未將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41,568元款項部分 ,認定係被告有何冒用盜刷之情事;綜合以上,告訴人事後 就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41,568元款項,指摘係被 告竊取系爭信用卡後冒名盜刷乙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準此而論,尚難僅以告訴人前述可疑而不利被告之片面、單 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系爭信用卡,及冒名盜刷系爭 信用卡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至為明確。



㈦再者,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共41,568元款項,果若 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冒名盜刷者,則衡之客觀常理, 一般持卡人縱係於事後收到信用卡帳單時,始發現遭他人冒 用盜刷情事者,衡情當無自甘承擔無謂財產損失,而大多會 選擇向發卡銀行申報遭他人冒名盜刷之情事,以減少承受該 部分無謂財產損失之發生,亦無選擇自願先行繳納遭他人冒 用盜刷之消費款項,而僅於事後再向冒名盜刷該等消費款項 之他人追索之理及可能,方屬合理;然觀之告訴人於收到被 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41,568元款項之信用卡帳單時 ,竟願意自行繳納該等刷卡消費款項,而選擇自行吸收此部 分財產損失,並僅於事後再向被告進行追討等節,業據告訴 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存卷可參;由此可見告訴人此等舉止及態度,顯與前述一般 客觀常情有悖甚明,即有可議之處,孰難採信;由上益見果 非告訴人事先有同意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者,告訴人 豈有甘願負擔前述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之可能及 必要;準此觀之,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叫伊出國時不要帶 太多錢,而將系爭信用卡交給伊在出國期間使用,等伊回來 後再將錢還回給她等語,要非事後虛構之詞。
㈧至被告雖辯稱:伊在國外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時,發卡銀 行都有發消費簡訊通知告訴人,且當時伊在國外刷卡消費時 ,因為有些消費交易需要信用卡內碼,伊還有打電話詢問告 訴人內碼為何,以及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交給伊,該張卡片 背面並無簽名,是伊自己在該張卡片背面簽告訴人的名字云 云( 見偵卷第11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73 頁) 。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業已明確證述:在伊拿到系爭信用卡時,伊一 開始就有在該張信用卡背面簽名,而且因為永豐銀行有預設 規定國內刷卡消費需達3,000 元以上,才會發簡訊通知持卡 人,國外消費部分則完全沒有通知,所以被告持系爭信用卡 在國外刷卡時,伊並沒收到任何消費簡訊通知,所以伊當時 並不知道被告有在國外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等語,前已述及; 且經原審依職權向永豐銀行函詢有關該銀行就該行持卡人於 國內外持卡消費交易時是否會發送消費簡訊通知等事宜?經 永豐銀行函覆原審表示:「⒈國內消費部分預設消費3,000 元以上發送簡訊通知( 除預設消費3,000 元以上發送外,另 可依客戶需求設定不發送,不限金額全發送、消費1,000 元 以上發送) 。⒉排除項目:不含聯名卡,不發送簡訊交易類 別( 消費為沖銷交易、授權金額為負值、臨櫃及ATM 預借現 金、保險費、賭博類交易、悠遊自動加值、人工授權/ 非即 時交易( 如直銷、郵購、電、瓦斯、水費等) 、分期交易、



超額交易、自助加油站加油( 需視加油機種) 、為不發送簡 訊的特店交易。⒊國外消費:國外消費有消費簡訊需求之卡 友( 需申請、發送邏輯同國內消費) 。⒋自105 年3 月,單 筆金額6,000 元以上國外交易皆會發送消費簡訊。⒌原台北 商銀信用卡及商務卡發送國外消費簡訊為卡片本身權益,故 皆會發送。」、「⒈所謂國外消費6,000 元以上即發簡訊通 知,是指新臺幣6000元,但如係持有永豐銀行之聯名卡者, 於國外消費是不發簡訊通知的,但客戶端有特殊需要時,可 依照客戶來電要求而更改設定。⒉上開國外消費6,000 元金 額部分,系統會自行依當下匯率,每筆刷卡金額經匯率換算 後如達新臺幣6000元,則發送簡訊通知,但此部分持有聯名 卡的客戶並不適用,除非客戶有來電設定。⒊但若客戶係持 有永豐銀行之三商美邦人壽聯名卡於國外消費,在客戶尚未 來電設定前,不論國外消費金額為何,均不會寄發簡訊通知 。」等節,此有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8 年1 月21日永豐銀 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050號函暨所檢附永豐金控消費簡訊 通知規定資料、原審108 年2 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 249 、251 、259 、261 頁) ;並佐以永豐銀行前已函覆: 告訴人係於105 年12月21日向該銀行聲請消費金額達1,000 元以上即發送消費簡訊,惟消費類型係郵購類或是保險費等 不發送一節,此有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6 年7 月7 日永豐 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60000453號函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79、 80頁) ;由此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持系爭信用卡( 即三商 美邦人壽永豐銀行聯名卡) 在國外刷卡消費時,伊並沒收到 任何消費簡訊通知等語,應非虛妄;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則難以採信。
⒉又依據永豐銀行曾覆以原審表示:持卡人持信用卡現場消費 交易時,並無須輸入密碼之情形一節,此有永豐銀行消費金 融處107 年8 月13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377號函 1 份在卷可考( 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53頁) ;從而,堪認被 告前開所辯:伊在國外刷卡消費時,因為有些消費交易需要 信用卡內碼,伊還有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內碼為何云云,即難 認有據,委無可信之處。
⒊再者,經原審相互比對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系爭 信用卡背面之「陳金玉」簽名式樣( 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71 頁) ,與告訴人另行提出其所有其他4 張信用卡背面之「陳 金玉」簽名式樣( 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77 至183 頁) ,以 及被告及告訴人各自當庭書立「陳金玉」之簽名式樣( 見偵 續卷第53、54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75頁) ,以肉眼觀察,



明顯可見系爭信用卡背面之「陳金玉」簽名式樣,與告訴人 所有其他4 張信用卡背面之「陳金玉」簽名式樣,不論文字 之筆畫、運筆順序及署名式樣、外觀,顯然均大致相同,亦 與告訴人當庭書立之「陳金玉」簽名式樣,其筆畫、運筆模 式及署名式樣顯較為一致;然與被告當庭所書立之「陳金玉 」簽名式樣,不論「陳」、「金」、「玉」之各該文字之筆 畫、運筆順序、模式及署名式樣,均與系爭信用卡背面之「 陳金玉」簽名式樣,明顯有異,則被告辯稱伊取得系爭信用 卡時,卡片背面並未簽名,是伊自己在該張信用卡背面簽署 陳金玉之簽名云云,即屬可疑,而難以採信。
⒋然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詞,有前述可議之處,而無足採信 ;惟告訴人前揭所為被告涉有竊取系爭信用卡及盜刷系爭信 用卡消費情節之不利被告之單一指訴,已有上述可議之瑕疵 ,而委無可信之處,業如上述;從而,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辯解,有不足採認之處,然公訴意旨既除告訴人前述具有瑕 疵之片面單一指訴,而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業據 本院審認認定如前,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遽難僅以告 訴人具有瑕疵之片面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何如告訴人所 指摘之竊盜系爭信用卡後,持卡冒名盜刷消費等犯行,至為 明確。
七、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至多堪認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各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消費 交易共11筆之事實,然告訴人所為有關被告涉有竊取系爭信 用卡及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情節之單一指述,既有前述可議 之瑕疵,則依公訴意旨所憑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以致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或告訴人所指之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術得利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 行。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黃煥席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
│編│ 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國外服務費│簽署「陳金│
│號│ │ │幣) │(新臺幣)│玉」署名 │
├─┼───────┼────┼───────┼─────┼─────┤
│1 │105 年6 月28日│鞋子大王│1,580元 │0 元 │1 枚 │
│ │ │岡山店 │ │ │ │
├─┼───────┼────┼───────┼─────┼─────┤
│2 │105 年6 月29日│VIAINN │23,871元(日幣│358 元 │1 枚 │
│ │ │OKAYAMA │75,800元) │ │ │
├─┼───────┼────┼───────┼─────┼─────┤
│3 │105 年6 月29日│JR WEST │5,669 元(日幣│85元 │1 枚 │
│ │ │ │18,000元) │ │ │
├─┼───────┼────┼───────┼─────┼─────┤
│4 │105 年6 月30日│ITOYOKAD│1,369 元(日幣│21元 │無( 消費簽│
│ │ │ │4,424 元) │ │單免簽名) │
├─┼───────┼────┼───────┼─────┼─────┤
│5 │105 年6 月30日│BIC CAME│700 元(日幣2,│11元 │1 枚 │
│ │ │RA OKAYA│224 元) │ │ │
│ │ │MAEKIM │ │ │ │
├─┼───────┼────┼───────┼─────┼─────┤
│6 │105 年6 月30日│BIC CAME│401 元(日幣1,│6 元 │1 枚 │
│ │ │RA OKAYA│274 元) │ │ │
│ │ │MAEKIM │ │ │ │
├─┼───────┼────┼───────┼─────┼─────┤




│7 │105 年7 月2 日│ZAG ZAG │1,825 元(日幣│27元 │1 枚 │
│ │ │OMOTOTEN│5,799 元) │ │ │
├─┼───────┼────┼───────┼─────┼─────┤
│8 │105 年7 月3 日│KANSAI I│1,316 元(日幣│20元 │無( 消費簽│
│ │ │NT'L AP │4,180 元) │ │單免簽名) │
│ │ │DFS │ │ │ │
├─┼───────┼────┼───────┼─────┼─────┤
│9 │105 年7 月3 日│KANSAI I│2,871 元(日幣│43元 │無( 消費簽│
│ │ │NT'L AP │9,120 元) │ │單免簽名) │
│ │ │DFS │ │ │ │
├─┼───────┼────┼───────┼─────┼─────┤
│10│105 年7 月3 日│昇恆昌股│980元 │0 元 │無( 消費簽│
│ │ │份有限公│ │ │單免簽名) │
│ │ │司高雄免│ │ │ │
│ │ │稅店分公│ │ │ │
│ │ │司 │ │ │ │
├─┼───────┼────┼───────┼─────┼─────┤
│11│105 年7 月3 日│KANSAI I│409 元(日幣1,│6 元 │無( 消費簽│
│ │ │NT'L AP │300 元) │ │單免簽名) │
│ │ │TB(T)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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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