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蔡蕙璟
自訴人代理 游文華律師
人
被 告 丁玉雯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高春菊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春菊為本院106 年上字第188 號民事 案件(即附表一編號2 案件)之被上訴人;被告丁玉雯為高 春菊在該案擔任訴訟代理人;自訴人蔡蕙璟則為該案之上訴 人。被告高春菊、丁玉雯明知本院審理該民事案件時,另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參加人)、洪偉良(民事共同被告)得 接觸案卷。高春菊、丁玉雯竟共同意圖損害蔡蕙璟之利益, 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之民事答辯三狀中載明:「佐以洪偉 良係在106 年3 月25日初診,顯然係在蔡蕙璟106 年2 月26 日遭起訴偽證罪(被上證2 )之後,為了脫免刑責刻意製作 之證據」等語,並檢附非法搜集之「蔡蕙璟前科表」(審自 一卷15、16頁)作為附證,而認被告丁玉雯、高春菊共同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損害自訴人利益,而違反該 法第6 條第1 項蒐集、利用自訴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罪。二、被告丁玉雯、高春菊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 。被告丁玉雯辯稱:蔡蕙璟之前科表資料,係於高雄地院10 6 年審易字1854號蔡蕙璟偽造文書案件(附表三之6 )擔任 高春菊代理人時經閱卷取得,並非違法蒐集。且於該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提出蔡蕙璟涉犯偽證罪之前科紀 錄,係為證明蔡蕙璟將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簡稱 :A房地)移轉予洪偉良確屬虛假買賣及蔡蕙璟與洪偉良間 資金往來是否實在,並未非法利用或意圖損害自訴人人格等 語。被告高春菊則稱:案件委託丁玉雯處理,對於法庭上之 攻防不知情等語。
三、按:
㈠「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 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 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 條及第33條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7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律師法第23條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 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 證據。」因此,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辦理訴訟業務,基於法律 服務或為履行與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為維護當事人權益爭 取勝訴判決,透過該案或另案(包含民、刑事)當事人所提 供之相關筆錄或事證,可認係屬律師法所稱「探求案情、搜 求證據」之範疇,而符合個資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 稱「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四、經查:
㈠蔡蕙璟、洪偉良前為夫妻關係。94年11月1 日,以買賣名義 ,將蔡蕙璟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房地(簡稱 :A房地,地號:三民區建民段761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 45,建號:同段20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過戶移轉予 洪偉良(詳附表一編號1 、2 判決書)。
㈡爰因高春菊對蔡蕙璟有債權存在,高春菊前曾提起塗銷A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05 年訴字1119號 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上字188 號民事判決,認定蔡蕙璟、 洪偉良為避免強制執行,就A房地為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諭知前揭A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無效, 洪偉良應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蕙 璟所有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可佐(詳附表一,尚未確定)。 ㈢又蔡蕙璟於原審102 年訴字678 號原告高春菊對被告洪偉良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民事案件中,曾就A房地之買賣價金及 繳納房屋貸款情形,證稱:「因我收入不穩,沒有能力繳納 房屋貸款,所以向洪偉良表示我要放棄房子。後來我將房子
過戶給洪偉良,由他繳納貸款」;「房子以買賣過戶給洪偉 良並無另外再給付價金」等語,經檢察官認涉偽證罪起訴( 高雄地檢105 年偵字24718 號)。嗣經原審以106 年訴字24 1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107 年上訴字709 號刑事判決,以上 開確認債權民事案件爭點為「蔡蕙璟匯入洪偉良帳戶內之款 項,洪偉良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與「A房地移轉登 記是否真正無關」。蔡蕙璟前開證詞之有無,不足以影響該 民事裁判結果,前揭證詞非對民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而判決「蔡蕙璟無罪」確定(詳附表二,未論述及認定A房 地移轉登記是否真正),亦有起訴書、判決書可稽。 ㈣又高春菊曾委任丁玉雯律師,以前揭A房地移轉登記,蔡蕙 璟、洪偉良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狀請 求高雄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認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起訴 處分(該署105 年偵字24718 號)。經高春菊以告訴人身分 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偵續 字39號)。再經高春菊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雖改認高春菊為「告發人」而將再議聲請簽結,但 認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時效尚未完成。嗣高雄地檢 署依上開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函文意旨,重行分案偵辦後起 訴(該署106 年偵字13337 號),並經原審分案(106 年審 易1854號、106 年易字825 號)審理等情(詳附表三),亦 有各該證物、前案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可佐。 ㈤原審106 年審易字1854號曾先後以高春菊、丁玉雯律師、陳 柏愷律師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寄發開庭通知 ;及經高春菊具狀委任丁玉雯律師、陳柏愷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暨陳柏愷律師經原審准許後閱卷(詳附表四)等情,業 經核閱卷證無訛。而自訴意旨所稱蔡蕙璟前科表,係陳柏愷 律師閱卷時影印,再於前揭塗銷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 事民事案件提出等情,亦經證人陳柏愷證述明確,及由被告 丁玉雯、高春菊自承在卷。
五、然查:
㈠自訴意旨所稱蔡蕙璟之偽證等前科紀錄及資料,既係以告訴 代理人身分經許可後閱卷取得,即非以不法手段取得。又前 揭蔡蕙璟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高春菊既曾以告訴 人身分聲請再議,法院與檢察署並均曾多次認定、列記高春 菊、丁玉雯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詳附表三),則「 高春菊究係該案之告訴人或告發人」,即非全無爭執或可輕 易辨別之事項。何況,高春菊最初委任丁玉雯具狀請求偵辦 之書狀摻用「告發人、告訴人」,偵續案之委任狀更載明為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詳前述,及附表三、四),原審
於進行該院106 年審易字1854號案件時,亦曾以「告訴人」 之身分傳喚被告高春菊(見原審審自一卷第64頁),並分別 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將準備程序傳票送達 被告高春菊及被告丁玉雯。至於檢察官機關如何認定被告高 春菊及丁玉雯於訴訟程序中之身分,對法院而言並無拘束力 。法院既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傳喚及通知 被告,被告聲請閱卷後,亦獲法院准許,由此實難認為被告 有何主動施用詐術,以欺瞞法院之犯行。自訴意旨所稱被告 二人有「主觀明知為告發人不得閱卷,故意做成告訴代理人 之委任,讓書記官陷於錯誤,而不法閱卷搜集資料」等語, 尚非的論。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曾經以105 年偵字第4718號 起訴蔡蕙璟涉犯偽證罪嫌(即附表二編號1 ),被告高春菊 經由收受該案之起訴書正本,即應得知蔡蕙璟遭受起訴偽證 罪之事,衡情其主觀上應無非法收集自訴人犯罪前科之主觀 犯意,客觀上亦無必要以非法方法,收集自訴人蔡蕙璟之該 項犯罪前科。
㈡依附表一之2 民事判決書所示,蔡蕙璟、洪偉良就A房地是 否為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確為該民事案件(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重要爭點。該民事判決於論證上開爭 點時,不僅迭次敘明斟酌「蔡蕙璟及洪偉良之資力、何人繳 納房貸」等事項,更明確援引蔡蕙璟於另案(102 年訴字第 678 號確認債權存在民事案件)之相關證詞,尤其所引「蔡 蕙璟於上開高雄地院102 年訴字第678 號事件中證稱:房子 以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價金等語」之證述部分 (見審自二卷該106 年上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理由五之㈡、 1、⑵),更為蔡蕙璟涉犯偽證罪嫌之證詞內容。因此,丁 玉雯既為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則 於該案具狀提出高春菊涉犯偽證罪之前科資料,當屬訴訟上 合理及必要之主張及舉證行為。
㈢至於蔡蕙璟被訴偽證罪部分,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被 告於106 年12月6 日本院106 年上字第188 號民事案件審理 中具狀提出系爭前科表時,原審及本院均尚未判決蔡蕙璟無 罪(判決日分別為107 年4 月12日、8 月30日)。況且該偽 證案中,係以蔡蕙璟被訴之證述內容,並非「確認債權民事 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判決蔡蕙璟無罪(詳附表二) 。因此,尚難僅因蔡蕙璟被訴之偽證罪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即遽認被告二人於提出蔡蕙璟之犯罪前科當時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意圖,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六、自訴人之上訴意旨雖又以被告二人於本院106 年上字第188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自訴人蔡蕙璟犯罪前科紀錄表,除 上揭遭檢察官起訴偽證罪之犯罪前科外,另含有詐欺、妨害 家庭、誣告等與本院106 年上字第188 號民事案件無關之犯 罪前科。被告二人未將該等不相干之前科部分除去,意圖影 響民事庭法官對自訴人蔡蕙璟之人格評價,進而影響判決結 果,應認係「非法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7至27 行)。惟查,被告二人提出自訴人前開犯罪前科資料時,已 指明係引用自訴人遭起訴偽證罪之部分,並說明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見原審審自一卷第13頁),並未要求法院審酌自訴 人之其他犯罪前科資料。且本院106 年上字第188 號民事判 決亦未引用自訴人之「詐欺、妨害家庭、誣告」等犯罪前科 ,作為駁回自訴人上訴之理由。因此自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故 意利用該等不相干之犯罪前科紀錄,作為影響民事庭法官對 自訴人蔡蕙璟之人格評價,進而影響判決結果等語,或係出 於自訴人之主觀臆測,尚乏充足之客觀憑據。至於被告丁玉 雯未將與該民事案件無關之自訴人前科資料塗去,或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並 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是以亦無依該法對被告論罪之餘地。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梁晉銘、丁玉雯、高春菊三人,欲證 明歷次聲請再議狀係由何人撰寫、核閱,及被告高春菊知情 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40 頁)。然本件被告二人取得及使 用自訴人之犯罪前科資料行為,與自訴意旨所稱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的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其理由已如前述。自 訴人所欲傳喚證人及待證事實,對被告二人成立犯罪與否之 認定已無影響,爰不依自訴人之聲請傳喚該等證人,附此敘 明。
九、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高春菊與蔡蕙璟、洪偉良間,就A房地之「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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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院106 年上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及原審就該民事案件之│
│號│105 年訴字第1119號判決之主文及相關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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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審105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
│ │⑴主文第1 、2 項:「確認被告蔡蕙璟與洪偉良間就坐落│
│ │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5│
│ │ )暨其上同段20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4│
│ │ 年11月1 日以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及所│
│ │ 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
│ │⑵主文第2 項:「被告洪偉良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有權│
│ │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蕙璟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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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106年上字188號民事判決: │
│ │⑴主文:上訴駁回。 │
│ │⑵判決理由欄之「本院判斷如下」,論述「㈡上訴人間就│
│ │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
│ │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爭點時,曾敘明下列理由:「│
│ │ 系爭房地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期間各次│
│ │ 房貸繳款日期及金額,系爭帳戶均有相對應之跨行轉帳│
│ │ 紀錄,且帳戶之跨行轉帳日期與上開房貸扣繳日期相同│
│ │ ,跨行轉帳金額等於各次房貸繳款金額加計轉帳手續費│
│ │ 17元之數額,此亦有上開房貸繳款對帳單及系爭帳戶歷│
│ │ 史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69頁)。│
│ │ 而系爭帳戶雖為洪偉良所有,但係由蔡蕙璟向洪偉良借│
│ │ 用,蔡蕙璟為實際使用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
│ │ 系爭房地過戶予洪偉良後,其房貸至100 年7 月5 日止│
│ │ ,實際上仍由蔡蕙璟繼續繳納可明。自100 年8 月至10│
│ │ 2 年6 月18日之貸款,係經郵局以劃撥現金方式繳納,│
│ │ 並無法得知係由何人繳納,上訴人就此雖稱係由洪偉良│
│ │ 繳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能提出│
│ │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稱;洪偉良較有資力,蔡蕙璟無│
│ │ 資力,且於102 年3 月間入獄服刑,故不可能有能力繳│
│ │ 納貸款等語。惟有關上開郵局劃撥單是由蔡蕙璟所填寫│
│ │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訴人所稱,當時洪偉良│
│ │ 係於銀行服務,其顯亦熟悉房屋貸款繳納方式,若系爭│
│ │ 房地買賣為真,且100 年8 月後之貸款應由洪偉良繳納│
│ │ ,為何由蔡蕙璟先填寫劃撥單,再交由洪偉良領取款項│
│ │ 繳納,而非由洪偉良直接填寫匯款,顯與常情有違。況│
│ │ 洪偉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他字第│
│ │ 2427號偵訊時曾證稱: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蔡蕙璟│
│ │ 再跟伊借錢去繳房屋貸款;貸款不是伊在繳,是蔡蕙璟│
│ │ 繳等語(上開偵查卷第99頁,外放)。是縱100 年8 月│
│ │ 後之貸款為洪偉良領取現金繳納,亦應係蔡蕙璟向洪偉│
│ │ 良借款繳納。再者,依上訴人所稱係以系爭房地市價為│
│ │ 買賣價金等語。而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不論係蔡蕙璟│
│ │ 於高雄地院102 年訴字第678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所│
│ │ 稱之200 多萬元(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抑或於本院│
│ │ 所稱之180 多萬元(本院卷第73頁),扣除蔡蕙璟於94│
│ │ 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所繳之金額後,縱100 │
│ │ 年8 月後之房屋貸款均為洪偉良所繳納,則洪偉良就系│
│ │ 爭貸款支付至102 年6 月全部清償為止,僅支付1,479,│
│ │ 624 元,洪偉良就此一買賣,並未另外支付蔡蕙璟任何│
│ │ 現金,雙方亦未約定洪偉良應支付蔡蕙璟現金,此亦據│
│ │ 蔡蕙璟於上開高雄地院102 年訴字第678 號事件中證稱│
│ │ :房子以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價金等語可│
│ │ 明(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是亦與蔡蕙璟所稱以系爭│
│ │ 房地市價為買賣價金不符。故洪偉良是否真有買賣系爭│
│ │ 房地,並以買受人身分實際繳納房屋貸款以代替價金之│
│ │ 支付,顯非無疑。. . . 參酌上開辦理移轉登記後房屋│
│ │ 貸款之抵押債務人並未變更、房屋貸款之實際繳納人及│
│ │ 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等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
│ │ 賣是否屬實,尚非無疑」、「2.綜合上揭客觀情事及洪│
│ │ 偉良之陳述,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為避免遭債權│
│ │ 人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 │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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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蔡蕙璟涉犯偽證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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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相關起訴及判決意旨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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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意旨略以:蔡蕙璟為求脫產,將高雄市三民區興昌街│
│ │46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 日以買賣│
│ │方式,移轉登記予洪偉良,使高春菊追償無門。嗣於高雄│
│ │地院102 年訴字678 號確認債權案件,蔡蕙璟明知該房地│
│ │為虛偽買賣,仍於102 年6 月5 日證稱:「因我收入不穩│
│ │,沒有能力繳納房屋貸款,所以向洪偉良表示我要放棄房│
│ │子。後來我將房子過戶給洪偉良,由他繳納貸款」;「房│
│ │子以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付價金」等語,而認│
│ │蔡蕙璟涉犯偽證罪(高雄地檢105 年偵字24718 號,詳審│
│ │自字一卷10至11頁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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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審106 年訴字241 號刑事判決「蔡蕙璟無罪」(判決日│
│ │期:107 年4 月13日,審自一卷24、25頁判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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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70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判決│
│ │日期:107 年8 月30日),判決理由略以: │
│ │⑴「㈢由前開系爭民事案件之判決可知,原告高春菊之請│
│ │ 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準此,與系爭民事案│
│ │ 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被告分別匯款120 萬元、2,60│
│ │ 2,000 元至洪偉良之甲、乙帳戶,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 │ 至於被告與洪偉良於94年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
│ │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真正,與認定系爭民事案件之│
│ │ 爭點並無重要關聯。二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至於│
│ │ 被告前開證詞則不能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 │ 告清償洪偉良之借款有關等情」;「此外,設若被告於│
│ │ 系爭民事案件未到庭為上開證詞,或其到庭作證時坦承│
│ │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與洪│
│ │ 偉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均不影響被告對於洪偉良│
│ │ 無不當得利債權之事實認定」。 │
│ │⑵「㈣換言之,系爭民事案件之爭點係被告匯入洪偉良甲│
│ │ 、乙帳戶內之款項,洪偉良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 │ 領?是否為不當得利?此一爭點與被告、洪偉良間關於│
│ │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真正無關。故被告前開│
│ │ 證詞之有無,不足以影響系爭民事案件裁判之結果,尚│
│ │ 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系爭│
│ │ 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前述證詞,並非對於案情│
│ │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毋庸負偽證罪責。至於被告於本│
│ │ 院一再爭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真正,並非虛│
│ │ 假,證人洪偉良有認知障礙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云│
│ │ 云,然此與本案之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論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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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原審102 訴字678 號判決書(審自一卷51至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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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蔡蕙璟、洪偉良就94年11月1日A地買賣移轉登記, 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罪偵查審理情形:┌─┬─────────────────────────┐
│編│該案件相關偵查、處分、再議及起訴之情形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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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他字2427號: │
│ │⑴依「105 年3 月10日高春菊之刑事告發狀」分案:書狀│
│ │ 用語,摻用「告發人高春蘭」、「告訴代理人丁玉雯律│
│ │ 師」、「告發事實」、「告訴人」(審自一卷80至83頁│
│ │ )。 │
│ │⑵檢察官批示之「辦案進行單」、「檢察署點名單」,(│
│ │ 庭期:105 年8 月19日、同年月6 月29日)則列載「告│
│ │ 訴人高春菊,告訴代理人丁玉雯律師」(審自一卷第90│
│ │ 頁反面至9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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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偵查後,簽分105 年偵字第24718 號: │
│ │⑴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完│
│ │ 成,不起訴處分。 │
│ │⑵不起訴處分書:列載「告訴人」高春菊,丁玉雯律師為│
│ │ 「告訴代理人」,並略載:告訴人接受本處分書後得聲│
│ │ 請再議。 │
│ │⑶高春菊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審自一卷128 頁再議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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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再議後發回(106 年上聲議字351 號),分案106 年偵續│
│ │39號(審自一卷159 、160 頁不起訴處分書): │
│ │⑴委任狀:高春菊、丁玉雯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審自│
│ │ 一卷130 頁) │
│ │⑵偵查後: │
│ │ ①仍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 │
│ │ ②不起訴處分書,仍列載:告訴人高春菊,丁玉雯律師│
│ │ 、陳柏愷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略載告訴人接受本處│
│ │ 分書後得聲請再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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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再議後,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6 年7 月4 日高分檢治明│
│ │106 上聲議1298字0000000000函,主旨欄略以:聲請再議│
│ │一案,聲請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聲請於法不合,予以簽│
│ │結。另聲請人告發被告二人(蔡蕙璟、洪偉良)涉犯使公│
│ │務員登載不實罪,請重新分案(審自一卷13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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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地檢署依上開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函文,簽分106 年│
│ │偵字13337 號(審自一卷85至87頁起訴書): │
│ │⑴偵查後認蔡蕙璟、洪偉良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 │ 不實罪部分,提起公訴。 │
│ │⑵起訴書載明「經高春菊告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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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原審分案106 年審易字1854號,嗣因106 年11月29日準備│
│ │程序,蔡蕙璟、洪偉良否認犯罪,而改分106 年易字第82│
│ │5 號案件。嗣於108 年3 月15日法院因認時效完成,而為│
│ │免訴之判決。(本院卷第269 至27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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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審106 年審易字1854號收案後進行情形:┌─┬─────────────────────────┐
│編│案件進行概略經過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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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春菊於106年10月19日委任狀,委任丁玉雯、陳柏愷律 │
│ │師為告訴代理人(審自一卷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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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柏愷律師呈送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閱卷聲請書,及│
│ │閱卷(審自一卷89、1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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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審將106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丁玉雯、陳柏│
│ │愷律師,傳票、送達證書載明丁玉雯、陳柏愷律師為告訴│
│ │代理人傳票(審自一卷64、173 、17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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