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676號
KSHM,108,上訴,676,201908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杞順良


義務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42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撤銷。
杞順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杞順良傅聖凱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吳怡臻傅聖凱之女, 傅聖凱吳怡臻同住在高雄市○○區市○○路00號8 樓之15 ,杞順良乘其與傅聖凱交往而持有傅聖凱吳怡臻上址住處 之鑰匙,得自由進出上址之便,竟為以下行為: ㈠杞順良知悉傅聖凱所有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均置於上址住處客 廳之抽屜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底某日起至107 年2 月間某日止,徒手竊取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共19張,在未經傅聖凱同意及授權之情 況下,接續在傅聖凱上址住處,擅自在如附表一所示之10張 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發票日期,並盜蓋 傅聖凱之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上,以此方式偽造 有價證券後,再將傅聖凱之印章放回原處,並將各該偽造支 票交付予不詳之人換兌現金而行使之。
杞順良知悉吳怡臻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康 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康莊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置於上址住處臥室內之包包,竟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拿取吳怡臻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及高雄康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至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插入自 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提款機內,輸入猜測所得之密碼(即吳怡 臻之生日),致自動提款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杞順良提款完畢後,即將該等提款卡歸回原位。 ㈢杞順良於107 年2 月初某日,見吳怡臻所有之金戒指2 枚置 於上址住處臥室之電腦桌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金戒指2 枚得手後,至高雄市○○ 區○○街000 號和昇銀樓變賣新臺幣(下同)1 萬元花用。 嗣傅聖凱接獲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通知帳戶金額不足;吳 怡臻於107 年2 月14日刷存摺時,發現存款遭盜領,經詢問 杞順良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聖凱吳怡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業經檢察官、被告杞順良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杞順良(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6020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2 至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78號 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第168 頁 、第174 頁、本院卷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聖凱吳怡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 、第8 至9 頁,偵卷第44至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偵辦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見警卷第13至14 頁)、被竊支票明細表(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0頁)、玉 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5 月8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 322316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所示10張支票影本(見偵卷第21



至31頁)、吳怡臻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高雄康莊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23至2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30至43頁)等在卷可稽,另就附表二所示之 空白支票9 張,亦係遭被告所竊盜,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傅聖凱證述明確,雖查無提示、退票或向不詳之執票 人取回等事證,以致無從證實已遭被告填載相關內容加以偽 造,但仍係被告所竊盜之空白支票,足堪認定。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 號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10張係向他人 換兌現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不另成立詐 欺取財罪。
⒉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拿取被害人吳怡臻之提款卡後, 持該2 張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輸入被害人吳怡臻之提款 卡密碼,冒充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被害人吳怡臻帳 戶內之存款共29萬5000元,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附表一至二之空白支票部分)、同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之支票部分);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10張支票上 發票人簽章欄盜蓋傅聖凱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理時供稱:伊開票跟朋友換現金 是為了繳房貸及生活開支等語(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17 5 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後,復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之10張支票行使,其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之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而僅各論以1 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竊取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依其犯罪計畫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先後以被害人 吳怡臻之高雄銀行、高雄康莊郵局提款卡,輸入密碼,由自 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吳怡臻上開帳戶內存款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竊盜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偽造上開經論罪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10張外,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9 張,因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雖均陳稱有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71頁、第168 頁) ,然卷內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提示、退票或向不詳 之執票人取回等事證,無從證實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 確實已遭被告填載相關內容加以偽造,被告是否另有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犯嫌,仍非毫無合理懷疑,既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 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竊盜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累犯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 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 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 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 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⒉被告所為犯行均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後,予以加重其刑: ①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 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 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7 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3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
②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為竊盜、恐嚇取財案件 ,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均含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本質,罪質相似,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經裁量後,認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竊取被害人傅聖凱 之空白支票加以偽造後持向他人行使,其行為不僅損及被害



傅聖凱、玉山商業銀行及取得支票者之權益,亦擾亂社會 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之信賴,又率爾持被害人吳怡臻之上開 2 張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自動提款機提 領被害人吳怡臻帳戶內之存款,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 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所 有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傅聖凱吳怡臻調解成立, 被害人傅聖凱吳怡臻具狀撤回告訴,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復斟酌被告陳稱是為繳納貸款及支付家用方為上 開犯行之動機、目的,被告偽造支票之面額、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金額,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前尚有偽造文書、電信法之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月 薪約3 萬多元,母親患有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 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0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雖未據扣案,但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下宣告沒收。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吳怡臻所有之提款卡,由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29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財物罪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2 罪 ,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審酌被告犯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2 罪,時間均係在10 6 年6 月底至107 年2 月間與被害人傅聖凱交往期間,均係 基於相同之原因而為犯行,被害人為2 人,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執行刑,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 性原則,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 程度、犯罪次數、所生損害、彼此關聯性等情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 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而於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 當。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罪,因而為論科,固非 無見;惟被告是在告訴人還沒有發現、報案之前,先向警方 供認其有竊得金戒指2 枚拿至銀樓變賣,此觀該2 人之警詢 筆錄即明,該部分犯罪既係被告於告訴人吳怡臻還沒有發覺 之前先向警方坦認,並有接受刑事處罰之意,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規定,原審該部分疏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即有違誤,被告不服原審上開部分,提起 上訴,其該部分之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所需,竟竊取被害人吳怡臻之金戒指2 枚,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與被害人吳怡臻調解成立,被害人吳怡臻具狀撤回告訴, 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復斟酌被告所竊取之金戒 指之價值,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前尚有偽造文書、電信法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3 頁、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又被告將竊得之金戒指2 枚拿至銀樓變賣,變賣所得款項1 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足認1 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有拿1 萬元給被害人吳怡臻等語(見原審 卷第176 頁),而被告確實有拿1 萬元予被害人吳怡臻乙節 ,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被告就其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吳怡臻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票 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兌現情形│支票影本所在│
│ │ │ │(新臺幣)│ │ │
├──┼─────┼───────┼─────┼────┼──────┤
│ 1 │AG0000000 │106 年8 月20日│10萬元 │已兌現 │偵卷第22頁 │
├──┼─────┼───────┼─────┼────┼──────┤
│ 2 │AG0000000 │106 年10月5 日│10萬元 │已兌現 │偵卷第23頁 │
├──┼─────┼───────┼─────┼────┼──────┤
│ 3 │AG0000000 │106 年11月5 日│10萬元 │已兌現 │偵卷第24頁 │
├──┼─────┼───────┼─────┼────┼──────┤
│ 4 │AG0000000 │106 年11月30日│10萬元 │已兌現 │偵卷第25頁 │
├──┼─────┼───────┼─────┼────┼──────┤
│ 5 │AG0000000 │106 年12月5 日│10萬元 │已兌現 │偵卷第26頁 │
├──┼─────┼───────┼─────┼────┼──────┤
│ 6 │AG0000000 │106 年12月5 日│10萬元 │已兌現 │偵卷第27頁 │
├──┼─────┼───────┼─────┼────┼──────┤




│ 7 │AG0000000 │106 年12月3 日│10萬元 │已兌現 │偵卷第28頁 │
├──┼─────┼───────┼─────┼────┼──────┤
│ 8 │AG0000000 │107 年1 月31日│15萬元 │退票(印│偵卷第29頁 │
│ │ │ │ │鑑不符)│ │
├──┼─────┼───────┼─────┼────┼──────┤
│ 9 │AG0000000 │107 年2 月5 日│10萬元 │退票 │偵卷第30頁 │
├──┼─────┼───────┼─────┼────┼──────┤
│ 10 │AG0000000 │107 年1 月30日│9 萬8000元│退票(印│偵卷第31頁 │
│ │ │ │ │鑑不符)│ │
└──┴─────┴───────┴─────┴────┴──────┘
附表二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兌現情形│
├──┼─────┼─────┼─────┼────┤
│ 1 │AG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兌現 │
├──┼─────┼─────┼─────┼────┤
│ 2 │AG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兌現 │
├──┼─────┼─────┼─────┼────┤
│ 3 │AG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兌現 │
├──┼─────┼─────┼─────┼────┤
│ 4 │AG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兌現 │
├──┼─────┼─────┼─────┼────┤
│ 5 │AG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兌現 │
├──┼─────┼─────┼─────┼────┤
│ 6 │AG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兌現 │
├──┼─────┼─────┼─────┼────┤
│ 7 │AG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兌現 │
├──┼─────┼─────┼─────┼────┤
│ 8 │AG0000000 │不詳 │不詳 │掛失止付│
├──┼─────┼─────┼─────┼────┤
│ 9 │AG0000000 │不詳 │不詳 │掛失止付│
└──┴─────┴─────┴─────┴────┘
附表三
┌──┬───────┬──────────┬─────┬─────┐
│編號│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 │提款卡帳戶│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7 年1 月23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3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




│ 2 │107 年1 月23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3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
│ 3 │107 年1 月23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3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
│ 4 │107 年1 月25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3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
│ 5 │107 年1 月25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3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
│ 6 │107 年1 月25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3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
│ 7 │107 年1 月25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1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
│ 8 │107 年2 月5 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3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
│ 9 │107 年2 月5 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3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
│10 │107 年2 月5 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2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
│11 │107 年2 月5 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2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
│12 │107 年2 月5 日│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高雄康莊郵│5000元 │
│ │ │470 號 │局帳戶 │ │
├──┴───────┴──────────┼─────┴─────┤
│ │合計29萬5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