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育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
63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1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088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政育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4、6-7部分)。上開第1 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3 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條件,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認識自稱 「黃勃為」之成年男子(名籍均不詳)後,於106 年5 月17 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三多路與中山路口,將其所有台新銀 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陳宥呈(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所有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號等3 個金融帳戶,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出售予自稱「黃勃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每次不等之報酬擔任車手。嗣李政育即與自稱「黃勃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詐欺及提款行為,嗣經附表所示之王育升等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育昇、吳鴻濱、李寧、許啟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宥呈、告訴人王育昇、吳鴻濱、李寧、 許啟德、被害人葉永龍、蕭清仁、邱秀錦於警詢中分別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 頁以下、第21頁以下、第37頁以 下、第49頁以下;警二卷第27頁以下;警三卷第9 頁以下、 第15頁以下;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有被告李政育提 款紀錄、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如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 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第67頁以下;及 如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頁數)。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迄 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行為,辯稱:伊僅知 有「黃勃為」之人,不知有其他第三人云云,核係事後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共7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 案外人陳宥呈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出售予自稱「黃勃為」 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每次不等之報酬擔任車手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及提款行為得手等情,業如前述。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黃勃為 」之成年男子及撥打電話實行詐騙等詐騙集團成年人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該編號之被害人葉永龍成立民事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為量刑基礎之犯罪後態度 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以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共同對告訴人、受害人詐騙,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進而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本次詐 欺之金額、其參與車手之分工程度、所獲取之利潤,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未婚,需奉養母親,業工,有正當工作之收入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附表編號1-4 、6-7 所示各罪之罪刑明確,因而依刑 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受害 人詐騙,且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並賠償(嗣已於本院審理 時與附表編號1-3 、5-7 所示之被害人王育昇、吳鴻濱、李 寧、葉永龍、蕭清仁、邱秀錦共6 人和解或立民事調解), 參以各該次詐欺之金額、參與車手分工之程度、所獲取之利 潤,及其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4 、6-7 所示之刑。
㈡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後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就 此部分亦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又其中附表編號1-3 、6-7 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有和解之收 據1 份及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佐,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 均量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一項第2 款之法定最低度徒刑即 有期徒刑1 年,是被告雖於事後有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從輕量 刑事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無量刑過高情事,則被告就此 部分以量刑過高為由,提起上訴,仍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院參酌被告上開7 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手法雷同, 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其刑之之立法原則等 情,就上開撤銷改判即如附表編號5 部分所處之刑,暨駁回 上訴即附表編號1-4 、6-7 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誤罹刑章,事後已就所 涉7 件當中之6 件與被害人和解或成立民事調解,其中1 件 固未和解或調解成立,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屢請安排調解而客 觀上有和解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 之調解條件。惟為加強其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依約履行, 一併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機構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觀後效。又被告如未依 上開緩刑條件履行,為調解之前揭被害人自得陳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違反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為由,聲請法院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七、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7 等所示7 次犯行,其中出售各該帳戶獲得15,000元 ;參與提領而分得之報酬為30,000元左右(見原審卷第61頁 ),其不法所得合計為45,000元左右。惟其已與附表編號4 以外之6 位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計已實際返還編號 3 之被害人李寧3 萬元,有收據1 份在卷可稽;被告亦分別 與其餘編號1-2 、5-7 之被害人以3 萬元、5 萬元、10萬元 、6 萬元及3 萬元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2 份 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已返還及事後願返還之金額, 已逾其上開不法所得甚多,如仍就上開不法所得諭知沒收, 客觀上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
八、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或轉帳之時│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相關證據 │ 主 文 │
│號│或被害│間、金額(新臺幣)、匯/ 轉入之│金額(新臺幣) │ │ │
│ │人 │人頭帳戶 │ │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5 月18日│1.106年5月19日1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原審: │
│ │王昇│17時44分許、5 月19日16時47分許│ 時27分許,在高雄市│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李政育三人│
│ │ │,分別撥打電話予王昇,假冒耐│ 鳳山區自強一路177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以上共同犯│
│ │ │吉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號萊爾富超商鳳山鳳│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取財罪│
│ │ │並表示之前在網路消費,收貨時誤│ 福門市,提領2 萬元│ 、報案三聯單(詳警一卷第 │,處有期徒│
│ │ │簽企業家欄位,1 年將購買12筆訂│ 。 │ 31頁以下;警二卷第59頁、第│刑壹年。 │
│ │ │單,需操作櫃員機更正等語,致王│2.同日17時28分許,在│ 63頁以下) │ │
│ │ │昇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9日)│ 上址提領1 萬元。 │②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詳│上訴審: │
│ │ │17時18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 │ │ 警一卷第27頁以下) │上訴駁回。│
│ │ │ATT FOR FUN 」6 樓操作玉山銀行│ │③陳宥呈之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 │
│ │ │ATM ,匯款2 萬9,987 元,至陳宥│ │ 細(詳警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 │
│ │ │呈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內。 │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5 月17日│1.106年5月18日13時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原審: │
│ │吳鴻濱│15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鴻濱,│ 時37分許,在高雄市│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李政育三人│
│ │ │假冒係其親戚而向其借款,致吳鴻│ 鹽埕區七賢二路470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以上共同犯│
│ │ │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號高雄府北郵局,提│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取財罪│
│ │ │指示,於10 6年5 月18日13時28分│ 領2 萬元。 │ 、報案三聯單(詳警二卷第 │,處有期徒│
│ │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 段 │2.同日13時39分許,在│ 79頁以下) │刑壹年。 │
│ │ │239 號合作金庫大竹分行臨櫃匯款│ 上址提領2 萬元。 │②匯款申請書(詳警一卷第41頁│ │
│ │ │5 萬元至陳宥呈之台新銀行苓雅分│3.同日13時41分許,在│ ) │上訴審: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上址提領5,000 元。│③陳宥呈之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上訴駁回。│
│ │ │ │4.同日13時42分許,在│ 細(詳警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 │
│ │ │ │ 上址提領3,000 元。│ ) │ │
│ │ │ │5.同日13時44分許,在│ │ │
│ │ │ │ 上址提領1,900 元。│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5 月19日│1.106 年5 月19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原審: │
│ │李寧 │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寧,假│ 18時38分許,在高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李政育三人│
│ │ │冒係蝦皮拍賣網路賣家,佯稱:因│ 市鳳山區五甲三路75│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以上共同犯│
│ │ │之前交易誤以為李寧為批發商,多│ 號統一超商欣福誠門│ 表、報案三聯單(詳警一卷第│詐欺取財罪│
│ │ │12筆化妝品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 市,提領2 萬元。 │ 17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86頁│,處有期徒│
│ │ │機取消等語,致李寧陷於錯誤,於│2.同日18時41分許,在│ 以下) │刑壹年。 │
│ │ │同日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上址提領1 萬元。 │②葉力誠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 │
│ │ │中山路1 段25號郵局ATM ,以男友│ │ 細(詳警一卷第13頁以下) │上訴審: │
│ │ │葉力誠所有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 │③陳宥呈之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上訴駁回。│
│ │ │,轉帳匯款29,987元,至陳宥呈之│ │ 細(詳警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 │
│ │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9258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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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5 月19日│1.106 年5 月19日19時│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原審: │
│ │許啟德│17時5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17時29│2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李政育三人│
│ │ │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啟德,假冒│區自強一路177 號萊爾│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以上共同犯│
│ │ │美美網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富超商鳳山鳳福門市,│ 表、報案三聯單(詳警二卷第│詐欺取財罪│
│ │ │佯稱:因之前上網訂購房間時誤按│提領2 萬元。 │ 100 頁以下、第103頁以下) │,處有期徒│
│ │ │為VIP 客戶,將每月扣款,需操作│2.同日19時31分許,在│②ATM交易明細表(詳警一卷第 │刑壹年。 │
│ │ │ATM 取消等語,致許啟德陷於錯誤│ 上址提領3,000 元。│ 53頁) │ │
│ │ │,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台北市○○ ○○○○○○○○○○○○○○○○○○○○ ○○ ○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太學│ │ 細(詳警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上訴駁回。│
│ │ │門市,匯款22,985元至陳宥呈之台│ │ ) │ │
│ │ │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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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24日某│1.106年5月24日1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原審: │
│ │葉永龍│時許,打電話予葉永龍,假冒徐玉│ 時36分許,在不詳地│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李政育三人│
│ │ │樹議員向其借款,致葉永龍陷於錯│ 點,提領15萬元。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以上共同犯│
│ │ │誤,於106 年5 月24日15時23分(│2.同年月25日0 時11分│ 通報單、報案三聯單(詳偵一│詐欺取財罪│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50分)許,│ ,在不詳地點,提領│ 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第 │,處有期徒│
│ │ │在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以太太葉│ 5 萬元。 │ 16頁) │刑壹年肆月│
│ │ │許麗娥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 │②Line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 │
│ │ │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入李政所│ │ 葉許麗娥帳戶存摺明細(詳偵│ │
│ │ │有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上訴審: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歷史│李政育三人│
│ │ │ │ │ 交易明細(詳警三卷第67頁至│以上共同犯│
│ │ │ │ │ 第68頁) │詐欺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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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24日16│106 年5 月25日中午12│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原審: │
│ │蕭清仁│時5 分許起,陸續打電話與蕭清仁│時58分、13時16分許,│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李政育三人│
│ │ │,假冒其友人銘賢,佯稱:其朋友│在不詳地點,各提領3 │ 單(詳警三卷第39頁以下) │以上共同犯│
│ │ │心臟開刀急需15萬元,欲向蕭清仁│萬元。 │②電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詐欺取財罪│
│ │ │借款等語,致蕭清仁陷於錯誤,於│ │ 書及被害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處有期徒│
│ │ │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13時│ │ 明細(詳警三卷第33頁以下、│刑壹年。 │
│ │ │2 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 第43頁以下) │ │
│ │ │以ATM 轉帳3 萬元、臨櫃匯款3 萬│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歷史│上訴審: │
│ │ │元至李政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 │ 交易明細(詳警三卷第67頁至│上訴駁回。│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第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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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24日14│106 年5 月26日15時58│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原審: │
│ │邱秀錦│時許起,陸續打電話予邱秀錦,冒│分許,在不詳地點,提│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李政育三人│
│ │ │稱其初中同學秀梅,佯稱其最近手│領3 萬元。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以上共同犯│
│ │ │頭較緊,有急用,欲向邱秀錦借錢│ │ 警三卷第59頁以下)②Line訊│詐欺取財罪│
│ │ │等語,致邱秀錦陷於錯誤,於同年│ │ 息翻拍照片、匯款回條聯(詳│,處有期徒│
│ │ │月26日15時31分許,臨櫃匯款3 萬│ │ 警三卷第53頁至第55頁) │刑壹年。 │
│ │ │元至李政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五甲│ │③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明細(詳警三卷第73頁以下)│上訴審: │
│ │ │ │ │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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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