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609號
KSHM,108,上訴,609,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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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生


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文榮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曾國華律師
      蔡詠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松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黃柏雅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626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瑞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史文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楊長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瑞生陳美足(未經檢察官偵查)為夫妻關係。蔡瑞生前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定有如附表一所示團體保險契約。楊長松史文榮



領有保險證照,從事保險相關業務,熟知如何取得所需醫師 證明、病患請領殘廢保險金之相關要領,從事協助病患取得 醫師證明據以辦理保險理賠申請業務以獲取高額佣金,其等 分工為楊長松扮演社工人員身分,負責尋找病患,及前階段 病患接送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及送件部分,史文榮則出面 與病患簽約、領取佣金,偶而陪同病患就醫,及負責後續申 訴與消費者保護部分,所得佣金由史文榮楊長松各以60% 及40%之比例獲取。
二、蔡瑞生因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機車 在高雄市外海路、港警所管制站700 公尺前與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右側顱骨骨折 、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先送建佑醫院 急診後,於同日轉送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急診並住入加護病房,於102 年12月5 日轉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 診後入加護病房,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待病情穩 定後於103 年1 月4 日出院。再於103 年3 月20日至高雄長 庚醫院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因病情穩定於103 年3 月28日出 院,其後陸續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門診追蹤 病情(其醫療過程見附表二所載)。
三、蔡瑞生於103 年初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楊長松即以「 楊社工」身分與蔡瑞生陳美足接觸,並介紹史文榮與蔡瑞 生、陳美足認識,表示可以協助其等申請殘廢保險理賠,雙 方議定如能申請神經障害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即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尚能自理,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之80% ),則史文榮楊長松可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30% 之佣金;如申請神經障 害第七級殘廢之保險理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只 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之40% ),則史文 榮及楊長松可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20% 之佣金。蔡瑞生陳美足楊長松史文榮均知悉蔡瑞生經高雄長庚醫院前揭 手術治療,於103 年3 月28日出院後,其中樞神經雖仍存有 障害,然其認知能力及肢體活動,未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之程度,且能獨立處理日常事務,日常生活亦能自理,然 為詐取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以利獲取雙倍保險金及更多 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楊長松史文榮事先教導蔡瑞生陳美足 模擬於蔡瑞生就診時,及蔡瑞生陳美足接受神經心理學檢 查(包含:㈠簡短智能施測,即Mini-Mental State Examin ation ,通稱為MMSE;㈡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即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由家屬回答,通稱為CDR ;㈢認知功能 障礙篩檢量表,CASI等3 項)或於保險公司派員訪視、讓蔡 瑞生接受MMSE時,均以「①手部舉至眼睛平行;②站起或坐 下時,先用手撐椅子,再站起或坐下;③應答時,呆呆的看 著對方,慢慢回答或搖頭;④動作慢一點;⑤可回答自己的 名字,其他的都說不知道或搖頭;⑥寫字、畫圖,隨便畫、 隨便寫,漏字、漏筆畫,都可以」等方式,佯裝記憶、語言 及肢體障礙等與蔡瑞生實際認知、肢體狀況更為嚴重之不實 狀況,以獲得記載較為嚴重之診斷證明書及測試結果,據以 欺騙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陳美足為免遺忘上開要點,尚 將之抄錄作為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教戰手冊」,及預先勾 選填空神經心理學檢查時必做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CDR 及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MMSE,以便蔡瑞生陳美足事前演練 、模擬。旋於下列就醫門診、檢查、鑑定及保險公司派員訪 視時,為各該行為:
㈠醫療院所門診診斷、檢查及鑑定部分:
⒈高雄長庚醫院部分:
蔡瑞生陳美足陪同,或有時由楊長松史文榮共同或單獨 陪同,於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時間,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 內科黃至誠醫師門診,於接受如附表二編號6 、9 所示之門 診診斷,及接受附表二編號7 及10所示心理師所為神經心理 學檢查(包含前述MMSE、CDR 及CASI),並接受附表二編號 8 、10所示身心障礙鑑定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時,均由蔡瑞 生以前開楊長松史文榮所教導之方式,佯裝記憶、語言及 肢體障礙等較其實際智能、肢體狀況更嚴重之不實狀況,及 由陳美足於神經心理學檢查,以家屬身分填寫蔡瑞生之CDR 時,亦故意為不實之回答等方式,使不知情之黃至誠醫師及 各心理師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二編號7 、8 、10所示, 記載蔡瑞生「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思考反應遲鈍,有認 知、記憶與語言表達等障礙,右側肢體較無力,生活需在他 人監督指示下進行,無法從事工作」等與蔡瑞生實際記憶、 語言、肢體狀況不符之甲、丁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及C 、 D 診斷證明、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一級輕度記憶功能障礙 ),暨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終身無工作能力、第三級中 度失能)(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相關診斷證明及檢 查、鑑定報告及其內容」欄所載)。
蔡瑞生陳美足陪同,或有時由楊長松史文榮共同或單獨 陪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接受神經外科陳 志豪醫師門診時,亦由蔡瑞生以前開楊長松史文榮所教導



之方式,佯裝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等與其實際智能、肢體 狀況更嚴重之不實狀況,使陳志豪醫師陷於錯誤,而為附表 二編號11所示記載「無法自理生活、存有中樞神經功能後遺 症,無法從事工作」等與蔡瑞生實際記憶、語言、肢體狀況 不符之E 診斷證明書(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 ㈡蔡瑞生即以前開記載與其實際記憶、語言、肢體狀況不符之 診斷證明、檢查及鑑定資料等,於附表一「申請時間及項目 」欄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及陸續檢具作為補充資料,並於附表三編號2 、4 、5 所 示之保險公司派員至蔡瑞生陳美足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3 樓住處進行訪視及由訪視員為MMSE時,接續 以上開前開楊長松史文榮所教導之方式,佯裝記憶、語言 及肢體障礙等與其實際智能、肢體狀況更嚴重之不實狀況, 諸如佯裝「跛行行動緩慢、反應遲鈍、眼神呆滯及右手無法 高舉」等不實外觀及作答,陳美足亦在一旁強調蔡瑞生記憶 有問題等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施用詐術, 佯裝蔡瑞生已達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藉以請領第 三級殘廢之保險金。
四、經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無預警 約訪、於附表三編號3 、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進行蒐證,發 現蔡瑞生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時走路正常,可自行脫卸背包 、量血壓;可自行在自助餐點餐、付帳、找錢,無須旁人協 助、指導;可以右手高舉過頭攔停公車,並無無法抬高右手 等情狀,並經國泰人壽以影像檔送請醫師鑑定,均認為蔡瑞 生狀況並不合理,因而察覺有異,均依其實際身體狀況核定 僅符合第七級殘廢,各給付當於保險金額40% 之保險理賠金 ,亦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蔡瑞生等人因 而未能得逞。至三商美邦則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時間進行 訪視後逕認蔡瑞生僅符合第七級殘廢,亦僅給付相當於保險 金額40% 之保險理賠金,立即即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蔡瑞 生等人因而亦未能得逞。蔡瑞生獲取上開保險金後,即由陳 美足於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佣金後交 付史文榮,再由史文榮楊長松依約按照60% 及40% 之比例 朋分(給付保險金、佣金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理賠時 間及級數、金額」、「交付佣金時間、金額」欄所載)。五、經警於104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25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蔡瑞生陳美足上開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六、案經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瑞生史文榮楊長松(下稱被告 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 至 179 頁、第413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13 頁、第454 至470 頁),並有被告蔡瑞生之土地 銀行交易證明(見警卷第39至40頁)、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 行104 年5 月13日小港存字第1045001228號函文所檢附之開 戶基本資料、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5 月6 日之交易明細 表(見警卷第43至45頁)、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67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至61頁)、扣押物品照片及搜索當日 被告蔡瑞生搬包裹照片(見警卷第70至74頁、原審卷一第35 至61頁)、保險公司監視器影像、保險公司家訪影像及蒐證 影像翻拍照片及光碟(見警卷第64至69頁、第75至76頁,光 碟置於偵卷末證物袋內)、三商美邦人壽提供之被告蔡瑞生 理賠申請資料及107 年2 月6 日(107 )三法字第00054 號 函所附理賠調查報告(見警卷第80至155 頁、原審卷一第72 至82頁)、國泰人壽提供之被告蔡瑞生理賠申請資料及107 年2 月26日國壽字第107020868 號函所附調查報告書、訪視 、蒐證影像光碟(見警卷第159 至192 頁、原審卷一第83至 92頁)、新光人壽提供被告蔡瑞生理賠申請資料及刑事陳報 狀所附陳美足之臺中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自 費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加保申請書(見警卷第197 至221



頁、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見 偵卷第87至91頁)、高雄榮總107 年2 月1 日高總管字第10 73400382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63至69頁)、高雄 長庚醫院107 年2 月23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 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3至175 頁)等在卷, 復經原審於107 年6 月25日當庭勘驗附表三編號1 至4 、編 號6 至8 、編號10至12所示之錄影檔案內容,製有勘驗筆錄 (含擷圖)存卷(見原審卷二第8 至16頁、第23至31頁)。 又據證人黃至誠醫師於原審結證稱:如果依據被告蔡瑞生當 時神經行為檢查22分跟CASI:67.9分,他應該是要在有人的 陪同下去做點菜的狀況,才不會可能忘了付錢或找錢找錯的 狀況,如果是在不熟的商店或餐廳,我認為被告蔡瑞生應該 會出現一些問題;如果真的是像9 月22日(心理學檢查報告 )剩下8 分的話,我認為被告蔡瑞生是沒有辦法去自助餐完 成點餐的;如果那個時間點,被告蔡瑞生去郵局辦事或是去 自助餐結帳時,他的反應是正常的,也許我們的神經行為檢 查是有一些低估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第 135 頁反面),足見被告蔡瑞生於經保險公司於附表三編號 3 、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進行蒐證時,其狀況確實與申請神 經障害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所須達到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不合。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證人陳美足於原審固結證稱:被告蔡瑞生車禍後之狀況,確 實不好,並無造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惟此與被告蔡瑞生於警詢供稱:我有依照楊社工 的指示,根據教戰手冊裡面的資料,在面對醫生時依照他的 指示來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至35頁。按被告蔡瑞生10 4 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業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是 有關被告蔡瑞生此部分之警詢陳述,爰引用原審筆錄頁碼) 等語,已有不符,復與上揭㈠所示之客觀證據有悖,不足採 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3 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 均否認犯行,惟亦核與上揭㈠所示之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 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增訂公布,並自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並未就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為加重處罰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 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3 人以上 共同犯之。」查被告蔡瑞生與其妻陳美足、被告史文榮及楊 長松,先於103 年初共同謀議偽裝成較實際更嚴重之肢體、 記憶、語言表達等狀況,陸續於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時間 (即103 年4 月29日至103 年11月6 日)取得各該不實之診 斷證明及鑑定報告後,分別於103 年6 月23日、同年7 月11 日持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請領第三級殘廢保險金,並於保 險公司人員於103 年7 月間約訪時亦以相同方式佯裝,而共 同施用詐術,惟因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察覺有異而跟拍蒐證 ,與三商美邦人壽均僅核給第七級殘廢保險金,而未受騙。 是被告3 人與陳美足為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且其等詐 欺行為延續至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之後,自應逕予適用該 條款之規定。是核被告蔡瑞生史文榮楊長松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不當,然此 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然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 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法理。被告蔡瑞生史文榮楊長松陳美足謀議 在前,並由被告史文榮楊長松教導被告蔡瑞生陳美足如 何於就醫、保險公司人員訪視時偽裝較實際病情更為嚴重之 表現,是被告蔡瑞生史文榮楊長松陳美足就詐欺附表 一所示保險公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於原審固主張被告3 人本案所為,應論以一罪(見原 審卷一第34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所示),然按,



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3 人 於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後,分別持以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國 泰人壽、新光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申請理賠之資料,並於各 該保險公司人員約訪時,佯作嚴重之態,是應以其等施以詐 術之保險公司家數認定被告3 人之罪數,較為妥適。職是, 被告3 人對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各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3 人著手對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施以詐領第三級殘廢保 險理賠金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於108 年 8 月6 日與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達成民事調 解,並全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00-1 至400-3 頁、第481 至485 頁、第515 至517 頁、第525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 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 未合。被告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蔡瑞生車禍受傷,為謀求更高額之保險金,竟夥 同其妻陳美足及被告史文榮楊長松共為前開犯行,用以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詐取較高額之第三級殘廢保險理賠 金,雖幸為保險公司發現而未得逞,然所為實不可取,自應 予以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 然至本院審理時則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 公司達成民事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其等 非無反省己身所為非是之悔意,復酌以被告3 人均無犯罪前 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 素行尚稱良好,及其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供述 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470 頁;非供述證據部分見同卷第487 至51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 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 月。
五、緩刑: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3 人前均無犯罪前科,堪認素行尚佳;又其等 前開所為雖有不該,然犯後終知悔悟,且已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保險公司達成民事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如前述,足 見其等應係一時利慾薰心,以致失慮為此犯行;再酌以被告 蔡瑞生確實發生嚴重車禍,以致傷勢嚴重,業經證人黃至誠 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正面至第128 頁反面),被 告史文榮尚有身心障礙之子待其扶養,有該名子女之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 7 至514 頁),而被告楊長松現已屆耳順之年,爰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衡情應無再犯之虞,因而 認暫無令其等執行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之必要,爰各為緩刑 2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六、沒收:
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 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 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 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 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⒈沒收標的為違禁 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 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 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 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 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 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 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 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 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 並無不同。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 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 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教戰手冊、編號3 所示之臨床失智 評分量表(CDR ),及編號6 所示之簡短智能施測(MMSE) ,均為被告蔡瑞生陳美足所有,且供被告蔡瑞生就醫、保 險員訪視時模擬、演練詐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於被告蔡瑞生前開3 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編號1 、編號4 至5 、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 蔡瑞生就醫、鑑定所得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以及其 催促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核給保險金之相關資料,其中身心 障礙手冊、部分診斷證明,雖為被告蔡瑞生以詐騙方式所得 ,內容縱有部分與被告蔡瑞生實際病況不符,然係政府及醫 院所發給,應不宜逕予沒收;至催促核保之資料,難認為本 案詐騙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史文榮楊長松 因被告蔡瑞生合於第七級殘廢而取得約定之佣金,核非詐領 第三級殘障保險金未遂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保險公司名│保單資料 │申請時間│提出之相關醫療證明(內│理賠時間及級數、金│原審宣告之刑及沒收│
│ │稱 │ │及項目 │容詳如附表二所載) │額 │ │
│ │ │ │ │ ├─────────┤ │
│ │ │ │ │ │交付佣金時間、金額│ │
├──┼─────┼──────┼────┼───────────┼─────────┼─────────┤
│1 │國泰人壽保│投保始期: │103 年6 │C 診斷證明書 │於103 年11月14日給│蔡瑞生犯三人以上共│
│ │險股份有限│100年9月16日│月23日 │D 診斷證明書 │付神經殘廢七級保險│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公司 │ │ │E 診斷證明書 │金2,018,794元 (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保單號碼: │ │G 診斷證明書 │含遲延利息等)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Z000000000 │ │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團體保險)│ │ │於103 年12月7 日提│之物沒收。 │
│ │ │ │ │ │領800,000 元交付史├─────────┤
│ │ │保險金額: │ │ │文榮作為國泰及新光│史文榮犯三人以上共│
│ │ │5,000,000元 │ │ │人壽之佣金(見警卷│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第39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 │ │ │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楊長松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 │ │ │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2 │新光人壽保│投保始期: │103 年6 │C 診斷證明書 │於103 年11月14日給│蔡瑞生犯三人以上共│
│ │險股份有限│100年12月12 │月23日聲│(另於104 年3 月4 日再│付神經殘廢七級保險│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公司 │日 │請殘廢保│以「器質性腦徵候群」為│金2,019,178 元(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險金(二│由申請保險理賠時再補充│含遲延利息,見警卷│。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保單號碼: │至十一級│G 診斷證明書) │第198 頁)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0000000000 │) │ ├─────────┤之物沒收。 │
│ │ │(團體傷害保│ │ │佣金見上述編號1 所├─────────┤
│ │ │險) │ │ │載 │史文榮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保險金額: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5,000,000元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 │ │ │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楊長松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 │ │ │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3 │三商美邦人│投保始期: │103 年7 │B 診斷證明書 │於103 年9月5日給付│蔡瑞生犯三人以上共│
│ │壽保險股份│92年3月10日 │月11日(│C 診斷證明書 │殘廢七級保險金2,02│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有限公司 │ │起訴書誤│E 診斷證明書 │0,253元 (包含遲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保單號碼: │載為103 │F 診斷證明書 │利息等,見警卷第80│。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Z00000000000│年2 月11│G 診斷證明書 │頁)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安家團體傷│日) │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之物沒收。 │
│ │ │害保險) │ │建佑醫院病歷 │於103 年9 月12日提├─────────┤
│ │ │ │ │長庚醫院病歷 │領404,000 元交付史│史文榮犯三人以上共│
│ │ │保險金額: │ │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文榮作為佣金(見警│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5,000,000元 │ │丁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 │卷第39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 │ │ │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楊長松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 │ │ │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對應附表一所示犯行 │本院判決結果 │
├──┼──────────┼───────────────────────┤
│1 │附表一編號1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蔡瑞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扣案附表四編號2 、編號3 及編號6 所示之物│
│ │ │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史文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楊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 │
├──┼──────────┼───────────────────────┤
│2 │附表一編號2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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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