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鑫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劉○鑫為成年人,係甲童(已歿,民國105年5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生父,經予撫育而視為認領,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劉○ 鑫於105年11月7日7時30分許至8時30分許間,與甲童同處住 處房內時,竟基於成年人傷害兒童之故意,以不詳方式使甲 童遭受外力撞擊,明知甲童當時未滿週歲僅六個月大,頭顱 骨非常薄弱,客觀上能預見甲童頭部受到撞擊時,頭顱尚不 能完全保護未成熟的腦部,腦部即可能因重創而發生死亡之 結果,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然因主觀上 疏未預見及此,致甲童受有頭面部外傷(左額頂部頭皮及兩 側眼皮軟組織腫脹、鼻樑內側瘀傷約0.5x0.5 公分、鼻樑右 外側瘀傷約0.3x0.3 公分、前額部有小擦傷約0.6x0.1 公分 、左耳窩紅色瘀傷約0.3x0.3 公分),頭顱內受有硬腦膜下 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嚴重腦壓上升、腦幹功 能喪失之傷害。嗣劉○鑫緊急將甲童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 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再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電腦斷層發現上開傷害而 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該中心 聯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隸屬「高 雄市兒童少年驗傷醫療整合中心」團隊成員之醫師協助驗傷 並救治,惟甲童仍延於105 年12月13日22時許,因頭部外傷 致顱內出血、顱內壓上升致腦死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不爭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僅其與甲童共處 一室,且甲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延醫治療後仍於日 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當 時甲童在搖床睡覺,伊聽到甲童哭聲時發現甲童已倒臥地上 ,伊也在睡覺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甲童客觀上雖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導致死亡,惟無 從知悉該傷勢是否為被告照顧期間所生,亦無從知悉係故意 或過失所致,也不能排除係因過失所致,被告為甲童生父、 脾氣穩定而平日不會打小孩,且對甲童疼愛有加,並無傷害 甲童之理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之情,核與證人即甲童母親廖○婷、證人即 被告之父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6 頁 至第12頁、相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2頁至第23頁、他字 卷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並有戶口名簿影本、旗山醫院第 86698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 住院診療摘要、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 診 斷個案報告表、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病歷及長庚醫院 急診病歷、護理紀錄、住院診療摘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報告表、 驗傷圖照片12張、現場住宅照片5 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5 年12月19日105 相甲字第343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0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50 006980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可佐(警卷 第15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87 頁至第117 頁、相驗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56頁背
面、第6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甲童頭部內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之傷害,與上開 ㈠所示甲童所受之傷害,均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⒈就甲童頭部內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依長庚醫院主治、腦 神經外科、放射科等科醫生會診時判斷:甲童頭部電腦斷層 顯示急性硬腦下出血於右側額- 頂- 顳葉,左側額- 頂葉, 兩側大腦簾邊及小腦天幕下、疑似兩側大腦蜘蛛膜下出血、 大腦水腫(右側較嚴重);發現甲童兩側顱內硬膜內血腫, 腦腫脹,且右側大腦腫脹更顯著,開顱引流手術中發現如斷 層影像所見,診斷甲童嚴重頭部外傷兩側硬膜下急性血腫, 腦腫脹,深度昏迷;甲童電腦斷層可見兩側廣泛性蜘蛛膜下 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為三天內之近期出血,右側較多 ,右側腦部實質較為腫脹等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報告表三紙可 憑(警卷第95頁、第114 頁、第116 頁),且甲童頭部解剖 後,亦於右側硬腦膜下腔發現殘留有血液凝塊總重550 公克 之事實,同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01月13日法醫理 字第1050006980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相 驗卷第55頁)。
⒉就甲童頭部雙眼另有視網膜出血之傷害:依長庚醫院小兒科 、眼科醫師會診紀錄:甲童疑因遭受頭部劇烈晃動而導致雙 眼視網膜出血,而雙眼視網膜出血將可能導致視覺功能異常 ;個案腦部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之檢查結果,高 度懷疑為搖晃嬰兒症候群等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報告表二紙可 憑(警卷第95頁背面、第117 頁),據證人即長庚醫院兒童 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林盈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甲童會診 眼科當時就有發現視網膜出血,視網膜出血是典型嬰兒搖晃 會造成的傷勢,原則上視網膜下出血的原因較少,大概是因 搖晃的時候,剛開始那個地方的血管比較脆弱,所以會容易 這樣子出血,所以這是滿好的證據,代表他有經過搖晃,除 此之外,很少見的疾病才會這樣,目前看到懷疑虐兒病人, 都會請眼科醫師來確定視網膜有無出血情形,要視網膜出血 不容易,大部分都是搖晃才會產生等語(他字卷第35頁、訴 字卷第149 頁背面)。
⒊上開傷害與甲童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於甲童 死亡時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外傷證據 :額頭眉心位置殘留結痂外傷疤痕,其餘未見外傷殘留」、 「顱骨:腦壓上升骨縫普遍開裂,右頂骨鑽孔引流痕跡,其
餘無骨折」、「其他:腦死,廣泛組織液化,右側硬腦膜下 腔仍殘留有血液凝塊,總重550 公克」、「甲童因案發後住 院一個月又一周才告死亡,因身體癒合修復生理反應,體表 傷害可能已消失,解剖時僅在頭皮發現前額疤痕及顱內殘留 右側硬腦膜下凝血塊,腦組織明顯已呈現液化壞死狀態,符 合頭部外傷後腦死變化,死者因腦死、中樞神衰竭死亡」等 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0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 50006980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一份可佐(相驗 卷第52頁至第56頁背面)。準此,上開㈠所述甲童除有蜘蛛 膜下出血、嚴重腦壓上升、腦幹功能喪失傷害,另有上述認 定之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傷害,並自上開鑑定意見可 知此等傷害導致甲童腦死、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亦即此等 傷害均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 ㈢甲童死亡肇因即上開㈠、㈡之傷害,均係案發當日與被告獨 處期間所生:
1.本案事故發生前數日至當日105 年11月7 日7 時30分許,即 證人廖○婷餵食甲童牛奶後出門前,甲童身上均無異狀、外 觀並無傷勢,並未有何外傷事故,亦無從高處墜落或撞到異 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63 頁),並與證人廖○婷、證人劉○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警卷第7 頁、相驗卷第4 頁背面、訴字 卷第113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準此, 甲童在案發前證人廖○婷出門時,身上並無任何傷勢之事實 ,可堪先認定。
⒉然甲童於當日9時25分許送醫時,則診斷有頭面部外傷(左 額頂部頭皮及兩側眼皮軟組織腫脹、鼻樑內側瘀傷約0.5x0. 5公分、鼻樑右外側瘀傷約0.3x0.3公分、前額部有小擦傷約 0.6x0.1公分、左耳窩紅色瘀傷約0.3x0.3公分),且係當日 送醫之前即已產生等情,亦有旗山醫院診斷紀錄:甲童於10 5 年11月7 日9 時25分許送至該院急診後,經診斷有右前額 、右眼眶有瘀青、左眼內血絲紅、右臉頰皮紅等傷勢,而該 傷勢係到院前所致,且該傷勢並不可能因對甲童施以小兒氧 氣面罩、頸圈醫療處置所留等詞,此有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 錄單、病歷及107 年03月02日旗醫醫字第1070050558號函文 一份可憑(警卷第99頁、原審訴字卷第50頁)。 ⒊再依甲童轉院至長庚醫院後,亦據該院及高醫協助救治之主 治、腦神經外科、眼科等科醫生會診紀錄:甲童受有臉部挫 傷有血跡、前額顱骨視窗腫脹、頭部外傷、鼻樑及人中有小 擦傷等傷勢,再扣除甲童身上其餘傷勢不排除為旗山醫院及 長庚醫院因施予醫療措施後所遺留外,惟就甲童受有之顏面
部外傷(左額頂部頭皮及兩側眼皮軟組織腫脹、鼻樑內側瘀 傷約0.5x0.5公分、鼻樑右外側瘀傷約0.3x0.3公分、前額部 有小擦傷約0.6x0.1公分、左耳窩紅色瘀傷約0.3x0.3公分) ,因與旗山醫院病歷內傷勢記載相符合,故認應係甲童就醫 前即因外力而造成等詞,此亦有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 傷鑑定書所附法醫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兒童)、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 個案報告表數紙、長庚醫院107 年03月22日(107 )長庚院 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高醫107 年03月05日高醫附行字 第1070101121號函、甲童面部特寫照片一幀可稽(警卷第93 頁背面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4 頁、第117 頁、 訴字卷第51頁背面)。
⒋又經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說明解剖之鑑 定意見時亦稱:依資料記載凝血塊,凝血塊沒有擦掉,我想 應該是當天,而且甲童的母親並沒有表示買菜前有看到該傷 勢,所以認為該傷勢是甲童母親出門買菜之後到被告送醫之 前發生的等語(訴字卷第164頁)。
⒌從而,甲童所受上開頭面部外傷係送旗山醫院急診前即已產 生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甲童於證人廖○婷出門時既無 任何外傷,然送醫時則診斷有上開頭面部外傷,惟該段期間 係由被告與甲童獨處住處房內,以甲童當時僅六個月大,身 體發育尚未達得自主活動以衝撞外物之程度,此得由證人即 醫師林盈瑞、鑑定人陳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一般六個 月大之嬰幼兒至多可以在平面、原地上做翻身一下的動作, 無法一直翻身亦無法翻身跨越高度的床欄杆等情(原審訴字 卷第152頁、第161頁背面),而甲童照護者平時未見甲童翻 身,甲童無法翻身或至多僅能稍微翻身,且不曾於搖床中翻 落乙情,亦據證人廖○婷於偵查及證人劉○誠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一致(相驗卷第23頁、他字卷第54頁背面、原審訴字卷 第123 頁),並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一紙可 查(原審訴字卷第82頁),是認甲童發育程度及行動能力與 一般六個月大之嬰幼童無異,則甲童所受上開頭面部外傷, 堪可認定係出於被告所施予之外力。
⒍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即醫師林盈瑞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無法判斷甲童傷勢是當日造成或幾天前造成之證述 內容,而以甲童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可能非 被告照顧期間所生等語,惟查:
①硬腦膜下出血通常係因外力造成乙情,均據證人即醫師林盈 瑞於原審審理證述:硬腦膜下出血,基本上是外力造成,單 純的搖晃不致於這樣。硬腦膜下出血是比較外力壓傷之結果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及鑑定人即法醫師 陳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說明解剖之鑑定意見時所稱:甲童解剖 報告記載顱內殘留右側硬腦膜下凝血塊,其成因大部分是頭 部外傷所引起顱內出血。腦部的蜘蛛膜下出血與硬腦膜下出 血不同處在出血位置不一樣,硬腦膜下腔出血通常是橋連靜 脈的出血,但是蜘蛛膜下腔出血是腦表那邊腦組織挫傷出血 比較多,鑑定報告之死亡研判第一點,甲童右側額顳頂部硬 腦膜下出血部分是外傷所造成,無法用其他疾病狀態來解釋 ,因左右兩側都有,所以很難研判到底哪一側是撞擊側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160頁、第161頁背面、第163頁背面),則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通常既係因外力下而產生,輔以甲童 當日確在與被告獨處期間受到外力始生上開頭面部外傷,則 甲童頭部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依論理原則判斷,自當推論 係當日所受之外力而產生。
②再者,甲童頭部內硬腦膜下出血狀況係屬急性出血、急性血 腫乙情,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二紙可憑外(警卷第96 頁、第114頁),且據證人即醫師林盈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經過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儀器檢測,其結果是出現急性的出 血影像表現,急性與慢性的區別,在於急性的話,電腦斷層 可以看他出血之情形,病情變化速度比較快,慢性的話有些 甚至可以慢慢忍受他一些時間才會有些變化,但電腦斷層上 看起來情況會不太一樣。甲童腦部的出血,看起來沒有陳舊 的出血,當時有跟外科醫師討論,當時只有放一個管子,剛 開始流出來的血是比較鮮紅的血,比較看是急性。甲童是六 個月的嬰兒,有急性腦部出血狀況下,顯現在外部表徵是腦 壓增加,可能就會有一些嘔吐、意識不清,有的甚至會抽筋 ,在診療甲童過程之資料來看,這樣的腦傷不可能過了好幾 天才發現,有不適的症狀也不會有好幾天了的狀況等語甚詳 (原審訴字卷第148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 ),對照前述之甲童於案發前數日至事故發生日送醫之前, 無論為被告、證人廖○婷、證人劉○誠等數名甲童之至親, 均未發覺甲童有何異狀,顯見甲童頭部內硬腦膜下急性出血 之傷害,即可排除係在案發前數日即已發生之可能性,應屬 案發當日在與被告獨處期間受到外力下所產生,是辯護人此 處所辯,要與甲童客觀傷勢所呈現表徵不符,自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採憑。
⒎綜上,甲童於案發前數日至事故發生日之期間,其身上均無 異狀,而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獨處期間受有頭面部外傷及硬 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此皆為上述㈠㈡甲童死亡肇因之傷害,
堪認該傷害係案發當日與被告獨處期間所生之事實。 ㈣甲童死亡肇因即上開㈠㈡所示傷害,係案發當日與被告獨處 期間,由被告故意以不詳方式使甲童遭受外力撞擊所致: ⒈甲童案發當日既僅與被告同處房內,甲童當時又無自主活動 能力,已如前述,則惟被告得對甲童施以外力,復參以證人 即醫師林盈瑞、徐美欣於偵查中均證述:本案傷勢絕不可能 是嬰兒自己摔落造成,且是很嚴重的外力,之前也有治療過 確實遭到虐待的嬰兒,大多沒有像他情況這麼嚴重等語(他 字卷第36頁),及證人林盈瑞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更證述:在 高雄長庚醫院兒童加護病房一年都會好幾位,腦部外傷的話 ,像本件情形不多一年大概有二、三個,如果較輕微一點就 可能有十幾個,我所謂比較嚴重是腦壓很高,裡面受傷很厲 害,以前會遇到腦壓會很高,但甲童的腦壓即使放了管子減 壓,但腦部壓力太大,可能把管子堵住,所以沒有辦法適切 的減壓,表示他腫得很厲害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4 頁), 又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說明解剖之鑑定意見 亦稱:就本件就出院病摘來看,依我的判斷甲童剛入院的診 斷顱內出血狀況嚴重,昏迷指數很低了,當時腦傷很嚴重了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4 頁),以上,不但可徵甲童傷勢甚 為嚴重,且其傷勢與一般受虐兒童案例相較,所受之腦傷更 為嚴重,且依卷附被告與甲童當時所處房間內並無任何可使 甲童因墜落或非外力撞擊所致嚴重腦傷之環境,被告所自述 甲童掉落位置及嬰兒搖床鐵桿均未發現有血跡,此亦有員警 勘查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是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甲童所受上揭傷勢不能排除係因過失所致云云, 顯係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廖○婷、證人劉○誠證述被告脾氣 穩定、平日不會打小孩、疼愛甲童有加等語,然以上開證人 所述均係對被告非本案發生期間之過往品行,或被告為甲童 生父之身分,均不足以推翻前揭依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 ⒊又被告雖辯稱甲童在搖床睡覺,伊聽到甲童哭聲時發現甲童 已倒臥地上,本案係甲童自己從搖床上自行摔落云云,然: ①直接施以暴力攻擊與疏失掉落地面所造成之傷勢有其差異存 在,意外掉落通常只有一個傷,而故意傷害行為不會只有一 個傷勢,通常會有很多處傷勢等情,此據證人即醫師林盈瑞 及證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原審訴字卷 第152頁、第162頁),而本案甲童受有多處頭面部外傷(左 額頂部頭皮及兩側眼皮軟組織腫脹、鼻樑內側瘀傷約0.5x0. 5公分、鼻樑右外側瘀傷約0.3 x0.3公分、前額部有小擦傷 約0.6x0.1公分、左耳窩紅色瘀傷約0.3x0.3公分),已非僅
有一處傷勢,足以排除本案係甲童意外掉落之情形。何況甲 童於案發當日乃六個月大之嬰幼童,其無法一直翻身亦無法 翻身跨越高度的床欄杆乙情,已如前述,而本案甲童事發時 所躺臥之搖床乃具有高度之四邊護欄設計,此有搖床照片在 卷可憑(他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益見甲童並無自己翻身 跨越欄杆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稱本案係甲童從搖床上自行 摔落云云,除與甲童客觀傷勢外觀不符外,亦與甲童當時身 體發育之活動能力不合。
②再以本案案發時甲童躺臥之搖床係置放單人床墊上,而該單 人床墊為具有厚度且為柔軟材質之椰子床,而搖床高度最高 處僅63公分,最低處約40公分乙情,此據被告及證人廖○婷 於偵查中供承及證述在卷(偵卷第46頁、相驗卷第4 頁背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1日高市刑鑑字第10538748100 號函附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可考(警卷第23頁至第34頁、他 字卷第60頁至第76頁背面),顯見甲童縱從搖床翻落,以其 僅達成人膝蓋左右之高度,且地面為具厚度之柔軟床墊,其 重力不足以使甲童產生本案上述傷勢,而上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意見亦以:甲童若僅單純墜落 於床墊上,不應發生面部挫傷出血等語(相驗卷第56頁), 高醫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意見同以:高醫兒少保護團隊外展 至長庚醫院,經討論結果均認為僅從床面高度約60公分摔落 地面,不太可能造成案主重傷等語(警卷第92頁)可徵。又 證人林盈瑞於原審審理時更證述:國外文獻記載150 公分以 下掉落不會造成嬰幼兒出血的情形,150 公分以上掉落才會 機會造成腦部受傷。掉落的地方,如材質的硬度或有墊子, 如果是150 公分以上的話就不一定,都有可能,如果有墊子 就有保護,如果是150 公分這麼高,也是要看機會,這是統 計數據,大概覺得150 公分以上掉下來才有機會腦部受傷之 情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0 頁),是以本案搖床上揭高度 並無可能造成甲童上述嚴重腦傷。末以證人廖○婷於原審審 理時曾證述:我帶其他四個小孩,有很多從床上摔下來的情 形,也是從搖床摔到椰子床墊,其他小孩使用的搖床之高度 跟本案的搖床高度差不多,有一次妹妹摔的比較嚴重,摔在 客廳水泥地面上,額頭有瘀青,有紅紅的擦傷,沒有出血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116 頁),相較於甲童所受傷勢,尤可徵 甲童不致因不慎跌落而致本案傷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事實,毫無可採。
⒋另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甲童」導致甲童 受有上開傷害,然據證人即醫師林盈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所謂「嬰兒搖晃症」一般是一些反覆性的,現在大概是嬰兒 腦創傷,大部分有一些前後震動,因小孩子腦部組織比較軟 ,所以晃的時候有可能造成血管的破裂,通常是蜘蛛膜下出 血之情形,比較少骨折。外力可能造成衝撞的情形,也是有 可能造成裡面的出血。甲童因搭配他腦部的一些蜘蛛膜下出 血,看到這樣的情形其實大概會覺得他是受傷性腦傷,又合 併硬腦膜下出血,會認為是受外力造成,蜘蛛膜下出血也可 當作嬰兒搖晃症候群,其成因是腦就像豆腐一樣,上面有一 些血管,尤其小孩的空間比較多,所以這樣搖晃的時候,豆 腐外面那些的血管會容易被扯掉會裂傷,所以會出現這些出 血的狀況,本件是有出現嬰兒搖晃症,但有其他的受傷情形 ,所以應該還有其他外力的情況,就不把它單純解釋是嬰兒 搖晃症候群,應該可以說外力就可以造成所有的狀況。甲童 最後有另一個撞擊力量,因有一些從相關的長庚醫院病歷及 解剖報告可以看出是有其他外傷的,並不是純嬰兒搖晃症狀 況,至於是不是能區分成一個為搖晃行為,另一個成傷的外 力行為二個行為,就不能下定論了。依我的專業知識,應該 是說因為有硬腦膜下出血,單純嬰兒搖晃症應該不會這樣, 應該還是有外力造成才會這樣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9 頁、 第151 頁背面),及鑑定人陳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嬰兒 搖晃症的意思,不是一個直接傳遞外力造成顱內損傷,是一 個急遽的加速或減速運動造成顱內損傷,在頭皮上面沒有撞 擊或力量傳遞的跡象,純粹是抓著他的身體前後搖晃、左右 搖晃,因為快速的運動狀態造成的傷害,我們叫它是「嬰兒 搖晃症」,只要頭皮有發現外傷的撞擊點的話,這個力量是 從頭皮傳遞過來的,不應該放在嬰兒搖晃症的診斷內。曾有 解剖併合嬰兒搖晃症及頭皮受外力撞擊二種現象之大體,嬰 幼兒虐待會有混雜各種型態的出現,像這種狀況通常直接列 用頭皮外傷、頭部直接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就可以圓滿解釋 顱內出血的成因,不需要再額外把嬰兒搖晃症帶進來,所以 通常嬰幼兒搖晃症直接放在頭皮找不到外傷,頭皮完全沒有 外傷,沒有撞擊點,顱內卻有異常出血,不能歸於小朋友自 發的疾病,這類才會診斷為嬰兒搖晃症,所以同時有頭部外 傷、嬰兒搖晃症的時候,在法醫的判斷,認為有頭部外傷, 就會寫頭部外傷,而不會寫嬰兒搖晃症,而以頭部外傷會優 先作為造成顱內出血的原因等語自明(原審訴字卷第161 頁 、第163 頁),易言之,外力造成之頭部傷害,因同時可能 產生嬰兒搖晃症候群,然此時難以區分係外力或搖晃所致, 故均以頭部外傷為傷勢成因,僅在無外傷下卻出現嬰兒搖晃 症候群時,始歸為因搖晃行為造成之嬰兒搖晃症,而本案甲
童因有頭面部外傷,可明確其曾受外力撞擊,且該外力除導 致甲童硬腦膜下出血症狀,亦同時出現嬰兒搖晃症候群之蜘 蛛膜下出血症狀,是依上開證人及鑑定人之證詞,均無從確 定有無搖晃行為,而僅可確定有一外力衝擊行為存在,是以 本案僅有被告與甲童同處一室而無其他事證,且被告又否認 犯行下,至多僅得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施以外力使甲童頭 面部撞擊外物,造成甲童上述之傷害,而難以認定尚有劇烈 搖晃甲童之行為,從而起訴書所指被告「以不詳方式劇烈搖 晃甲童」部分,容屬有誤。
㈤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 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其中,所指客觀情形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 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 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 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 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 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 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 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029號判決亦同此旨)。基於:
⒈被告係甲童生父,彼此具真實血緣關係,被告又肩負籌措同 居人及所生五個小孩(含甲童)所需日常生活費用之經濟壓 力非輕,另兼保護教養未滿周歲之甲童,以甲童僅六個月大 之生理需求,易因肚餓或疲累而哭鬧,雖易使照顧者心煩躁 怒,輔以被告自承案發前4、5個小時曾飲酒,而至清晨2、3 時始晚歸(偵卷第45頁)之亟需休息狀態,單依卷內證據, 仍不足以憑認被告對甲童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然依前揭證 據既堪認被告有以不詳方式施以外力致甲童頭面部撞擊外物 ,造成甲童上述之傷害,則被告主觀上自有普通傷害之故意 。
⒉然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甲童前開 傷勢及甲童當時僅出生六個月之發育狀態,頭顱尚未發展成 熟至足以保護腦部之程度,倘頭部遭受外力撞擊即可能導致 腦部重創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 結果,然因卷內證據不足以憑認甲童係遭何等外力致其頭面
部撞擊何等外物所致前開客觀傷勢,自難以據以推認被告當 時係直接或間接施以外力而具有主觀上之可預見,是僅堪認 被告具有傷害甲童之故意,但對於甲童因傷害致死之客觀可 預見結果欠缺主觀上預見,則被告對甲童死亡結果自應負加 重結果犯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一項前段對兒童、少年犯罪予以加重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視為認領甲童,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成年人對甲童犯傷害罪 致死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雖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所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既不得 加重,則被告所犯上開已變更犯罪類型之法定本刑仍以無期 徒刑為最重本刑,不得加重。③再被告犯行同時造成前述甲 童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之傷害,業如前述,此部分雖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所指被告犯行造成 其他傷害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 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④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 罪刑,並未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至於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客觀上雖可預 見甲童為未滿一歲之幼童,顱腦尚未發育完全,十分脆弱, 若劇烈搖晃並撞擊外物,即很有可能發生腦部受傷並死亡之 結果,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甲童並使其 撞擊外物,使甲童受有「顳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等語。②起訴 意旨無非係以證人即醫師林盈瑞、徐美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為其主 要論據。③然以;⑴證人即醫師林盈瑞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甲童受有外力而有「顳骨骨折」之情形,惟長庚醫院 所開立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疑似」 顳骨骨折(警卷第37頁),並未完全確診,⑵且據鑑定人陳 明宏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解剖甲童時沒有發現顳骨 有骨折的現象,另根據醫院住院病歷摘要,X光片報告裡面 並沒有辦法肯定顳骨有骨折,是說懷疑有顳骨骨折,以X光 片診斷無法確實證明,有可能是X光片的判斷上的誤差,疑 似顳骨骨折從電腦斷層的影片上所顯示之情形為有看到裂縫 ,顳骨不完全連接,中間有裂線,電腦斷層可能會有些假的 影像,或血套上的差異,有可能會誤判,一個黑影,會當作 骨折,另外小朋友的骨頭,顱骨已經被構成了,所以顱骨的 骨縫在幼兒的時候,顱骨溝都會存在,所以有可能把顱骨裂 縫,誤判顳骨骨折,這是有可能,但因沒有看到原始電腦斷 層影片,所以無法做太多的評論。解剖時沒有發現甲童顳骨 部分有陳舊的骨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0頁背面、第163頁 ),可見從醫療影像判斷有無「顳骨骨折」,本有可能出現 判斷誤差情形。⑶經原審將長庚醫院原始電腦斷影像照片1 份(原審訴字卷第183頁至第219頁)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補充說明後,據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補充鑑定理由略以:本 案死者甲童經解剖確認並無顱骨骨折,長庚醫院住院當時電 腦斷層判讀紀錄疑有顱骨骨折,由來函附件中電腦斷層片研 判應為冠狀縫之影像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1 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5280 號函一份可憑(原審訴字卷 第225 頁),⑷準此,審酌長庚醫院醫療團隊僅依據電腦斷 層影像判斷甲童顳骨狀況,未如本案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法 醫有實際開腦確認傷勢,是其精確度自未若鑑定意見正確, 且本案案發至甲童死亡解剖之日不過一月餘,若當初有顳骨 骨折情況,應不致如此快速復原,縱使復原,亦應肉眼可見 骨折復原成長之骨痂,然鑑定人解剖後均確認無此情形,鑑 定意見始記載「顱骨:腦壓上升骨縫普遍開裂,右頂骨鑽孔 引流痕跡,其餘無骨折」(相驗卷第55頁)。從而,以卷內 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亦造成甲童「顳骨骨折」 之傷勢,因此屬犯罪事實之減縮,非僅係犯罪事實之誤載,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經認定有罪之傷害致死部分為同 一傷害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被
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①審酌⑴量刑應酌參刑事案件量刑參 考要點所示,以刑罰應報、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目的以及當 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 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 修複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 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 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⑵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自陳先前從事鷹架工作 、日薪新臺幣1,500 元、現無工作,以及案發時與證人廖○ 婷、證人劉○誠及五子女共居之生活狀況,而被告既受有相 當教育,應當知悉對子女應當呵護以待之倫常觀念,而以被 告與甲童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甲童正值弱小而亟待父 母憐愛呵護之際,然被告竟僅因不詳理由即率然傷害甲童, 是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屬不智、不當,且觀被告素行有前 述多項對其他家庭成員施以暴力而遭通報之記錄,亦有恐嚇 危害他人安全而經科處刑罰之刑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⑶被告以不詳方式對甲童施以外力, 而使其頭面部撞擊外物,而據本案數名經手醫治甲童之醫生 均認甲童受傷狀況甚屬嚴重,其受創程度為其等行醫生涯所 罕見,足見被告施加甲童身上之力道極強,而見其犯罪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