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34號
KSHM,108,上訴,534,2019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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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浩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19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02 號、174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加入包含綽號「生意人」與「 長鴻」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起先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領贓款車手,嗣於107 年8 月 間,升任為車手頭,為該詐騙集團居間聯繫旗下車手提領贓 款事宜。郭哲愷(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則於107 年9 月2 日前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大頭仔」之友人介紹,與使用「微信」通訊軟體( 下稱微信)帳號「秦始皇」之甲○○取得聯繫,再依甲○○ 指示以微信與「長鴻」聯絡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甲○○、郭哲愷、「生意人」、「長鴻」 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術,致各該編號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後, 綽號「長鴻」之成年人即以微信聯絡郭哲愷持匯入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贓款,郭哲愷提領 贓款後,旋以微信聯絡甲○○,並依甲○○指示將贓款放置 於特定地點,再由甲○○本人或委請不詳之成年人收取後交 予綽號「生意人」之成年人,甲○○因此可獲得提領上繳贓 款金額之3%之不法所得。嗣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乙○○、 丙○○及丁○○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 而鎖定郭哲愷涉有重嫌。適郭哲愷於107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上之高雄銀行、郵局前操作 提款機時,附近員警見其神色慌張甚為可疑,乃上前盤查, 於郭哲愷出示證件時發現其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郭哲愷 即主動交付身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供警扣案,且同意員警至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802 號房之住處執行



搜索,由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郭哲愷即於警詢時並坦 認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取款車手為其本人,並供出其係依 甲○○指示放置贓款等情,經員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4至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本件具關聯性,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677400 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5 至15頁;聲羈477 號卷第7 頁;偵17409 號卷第 20至21、109 至110 、111 至112 頁、偵17402 號卷第169 至170 、174 至175 、178 至179 頁;訴19號卷第69至73、 205 、224 頁反面、237 至238 、239 頁;本院卷第32、79 頁反面、91頁反面至92頁),核與証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郭哲 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 至29、33至37頁; 偵17402 號卷第15至18、174 至175 頁;訴19號卷第45至53 、93至95、205 、224 頁反面、237 、238 頁)、證人即被 害人乙○○、丙○○、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乙○○部分,見警一卷第260 至261 頁;丙○○部分,見



警一卷第268 至273 頁;丁○○部分,見警一卷第286 至28 8 頁),並有如附表一「卷內報案資料及頁碼」、「匯入帳 戶及該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頁碼」、「甲○○、郭 哲愷提領贓款情形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頁碼」欄所示之被 害人報案資料等、郭哲愷各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262 至266 、275 至281 、284 至 285 、289 至289 頁;偵17402 號卷第201 至203 頁)。而 警方於107 年9 月12日在郭哲愷身上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其內確有與使用帳號「秦始皇」之甲○○、使 用帳號「長鴻」之人聯繫取款事宜之微信對話紀錄,亦有新 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收據、扣押現場及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微信對話紀錄 之翻拍照片及該對話文字檔案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9至69 、89、103 、127 至133 、139 至195 頁)在卷可稽,並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足佐,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詐騙集團分工細膩,旗下甚細分不同車手集團,各車手集 團之車手頭分別與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聯繫,再各指示旗下 車手提領贓款,是以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不同帳戶之款項, 極可能分由不同車手集團提領,同一車手集團成員對其他車 手集團之提領情形,並不知悉。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被害人乙○○受騙匯入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之金額、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丁○○受騙匯入台中商業 銀行帳戶之金額,卷內均無證據可認係經被告或其旗下其他 車手提領,且乏證據可認被告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 騙被害人匯入此部分款項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即難論令其應擔負此部分罪責,復酌以起訴書業表明此部分 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件起訴範圍之意旨,從而,該部分 自不得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犯行,均可見原審共同被告郭哲愷提領並交予被告之 金額有逾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同一帳戶金額之情形,此或係 包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或係包含該帳戶內原留存 金額之可能性,然被告與郭哲愷於同一帳戶提領逾各被害人 受騙匯入各該帳戶之金額,亦均非本件論罪科刑時所得審酌 之基礎事實,先予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由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以電話對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人進行詐騙,並由郭哲愷依「長鴻」指示前往 領取贓款,再依被告指示將贓款放置於特定地點供其收取, 復由被告上繳贓款予「生意人」,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 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為詐騙集團犯罪分工方式之一種。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郭哲愷、「長鴻」、「生意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附表一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被告擔任清潔工,月薪不高且父 母年邁,還需扶養1 位未成年子女,犯案係迫於經濟壓力, 且本案獲得不法利益僅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其又係聽 從「生意人」之命行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願每月支付 被害人5000元,現正努力找工作,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顯見悔意,有情輕法重之憾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惟查,我國近年來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 民眾受騙案例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 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 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 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被告仍無視政府查 緝之禁令及決心,先擔任車手,再升任為車手頭,承詐騙集 團核心人物之命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贓款,並負責將贓款上繳 於集團,於集團性犯罪中擔任不可或缺之中間連繫角色,其 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於107 年5 月間加入此詐騙集 團,旗下車手有郭哲愷林傑翔陳璿文鍾國議陳新忠陳仲寅等語(見偵17409 號卷第109 頁;訴19號卷第71頁



),足見被告參與此詐騙集團之程度甚深,對治安危害情節 嚴重,且衡諸其正值青壯,具有一定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事 證足認其為本件犯罪情節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特殊情由,其所為 本件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而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要件。至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 人損害,要屬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予事項之一,故辯護人 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 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受詐騙集團吸 收,擔任居間聯繫之車手頭之犯罪角色,以集團性分工方式 ,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 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諸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願以按月 給付5000元之方式,連帶賠償其等提領各被害人匯款之全額 ,依約係自108 年5 月起給付,是以至今尚未實際賠償各被 害人,有108 年度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108 年度雄司調 字第38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19號卷第269 、299 頁 ),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6歲,於審理時陳稱:高中畢 業,案發前曾受僱擔任清潔工,月薪約2 萬元,已離婚,但 與前配偶育有未滿2 歲之女兒,由其母親扶養,前配偶未支 出扶養費等語(見訴19號卷第238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 及所擔任角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之3 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7 年9 月 5 日至6 日間,犯罪手法相同,雖因被害人不同而非屬侵害 同一法益,然對法益侵害之加乘效尚非特別嚴重等情,就被 告所犯3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敘明㈠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屬於郭哲愷所有,係供郭哲愷以其 內微信與被告、「長鴻」聯繫提領贓款事宜所用之物,經郭 哲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25頁),因無證據 足認被告就該行動電話具有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在被 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車手頭居間聯繫並 負責上繳贓款,可獲得提領上繳金額3%之報酬等情,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在卷(見訴29號卷第238 頁),據此 核算(四捨五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3 次犯行各可獲得900 元(2 萬9985元×3% =899.55元)、2999元(9 萬9976元× 3% =2999.28 元)、4498元(14萬9940元×3% =4498.2元)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在被告 於附表一所犯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金額均未 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 旨略以:請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6 月、1 年7 月,已 屬低度刑,又該3 罪合計宣告刑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 ,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亦屬中度刑範 疇,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而本件被告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亦如上述,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同案被告郭哲愷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不再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郭哲愷於本件各次犯行):┌─┬───┬────────────┬──┬──┬───────┬────────────┬────────┐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匯款│匯入帳戶及該帳│甲○○、郭哲愷提領贓款情│主文 │
│號│ ├────────────┤時間│金額│戶之開戶資料與│形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頁│ │
│ │ │卷內報案資料及頁碼 │ │ │交易明細表頁碼│碼 │ │
├─┼───┼────────────┼──┼──┼───────┼────────────┼────────┤
│1 │乙○○│甲○○、郭哲愷所屬詐騙集│下午│2萬9│保證責任澎湖縣│無證據足認甲○○、郭哲愷│甲○○三人以上共│
│ │(已提│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9 月│6時 │987 │第一信用合作社│對乙○○受騙匯入此部分金│同犯詐欺取財罪,│
│ │起告訴│5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EZ │52分│元 │108年1月22日澎│額知情,且無證據可認此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SHOP店員、臺灣銀行人員 │許 │ │一信字第054號 │分金額係經郭哲愷或甲○○│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陸續以電話向乙○○佯稱│ │ │函所及所附帳號│提領。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 │其網路購物遭誤設為重複扣│ │ │(詳卷,申設名│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 │ │義人:葉允中;│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 │開戶資料及交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依指示於當日稍後之右列│ │ │明細表見訴19號│ │其價額。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卷第187至193頁│ │ │
│ │ │戶。 │ │ │)。 │ │ │
│ │ │ ├──┼──┼───────┼────────────┼────────┤
│ │ │ │下午│2萬9│中華郵政股份有│郭哲愷於107年9月5日下午7│郭哲愷三人以上共│
│ │ │ │7時 │985 │限公司108年1月│時40分至41分許,持左列帳│同犯詐欺取財罪,│
│ │ ├────────────┤36分│元 │22日儲字第1080│戶提款卡及密碼至中華郵政│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許 │ │018687號函及所│高雄青年郵局前提款機接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面影本、華南銀行及郵局自│ │ │附帳號(詳卷,│提領該帳戶內金額3萬元, │編號14所示之物沒│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 │ │申設名義人:任│並依甲○○指示將此金額放│收;未扣案之犯罪│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開戶資料│置特定地點供甲○○收取上│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錄表、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 │ │及交易明細表,│繳(惟逾2萬9985元部分非 │佰玖拾壹元沒收,│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 │見訴19號卷第 │甲○○、郭哲愷於本次犯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262 │ │ │171至175頁) │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郭哲│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至266頁) │ │ │ │愷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7402號卷第201頁) │。 │
│ │ │ │ │ │ │ │ │
├─┼───┼────────────┼──┼──┼───────┼────────────┼────────┤
│2 │丙○○│甲○○、郭哲愷所屬詐騙集│下午│4萬9│中華郵政股份有│郭哲愷於107年9月6日下午5│甲○○三人以上共│
│ │(已提│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9 月│5時 │98 7│限公司108年1月│時47分至57分許,持左列帳│同犯詐欺取財罪,│
│ │起告訴│5日下午10時6分許起,佯裝│41分│元 │22日儲字第1080│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至高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為瑪榭襪品店員、國泰世華│許 │ │018687號函及所│市新興區忠孝一路之彰化銀│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銀行專員,陸續以電話向高├──┼──┤附帳號(詳卷,│行七賢分行前提款機接續提│所得新臺幣貳仟玖│




│ │ │○○佯稱其網路購物款項有│下午│4萬9│申設名義人:黃│領9萬25元、台新銀行七賢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誤,遭誤刷卡36次,需利用│5時 │989 │○○;開戶資料│分行前提款機接續提領5萬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網路銀行進行身分認證並解│48分│元 │及交易明細表,│9915元,共提領該帳戶內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除錯誤刷卡云云,致丙○○│許 │ │見訴19號卷第 │額14萬9940元,並依甲○○│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次日之│ │ │171、177至179 │指示將此金額放置不詳地點│。 │
│ │ │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右│ │ │頁) │供甲○○收取上繳(惟逾9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萬9976元部分非甲○○、郭│郭哲愷三人以上共│
│ │ ├────────────┤ │ │ │哲愷於本次犯行論罪科刑之│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丙○○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封│ │ │ │基礎事實;郭哲愷提領監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面及內頁影本、行動電話來│ │ │ │器影像畫面見偵17402號卷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電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 │ │第202頁) │編號14所示之物沒│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汐│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 │ │ │佰玖拾壹元沒收,│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2、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275至281頁)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丁○○│甲○○、郭哲愷所屬詐騙集│下午│9萬9│中華郵政股份有│郭哲愷於107年9月6日下午9│甲○○三人以上共│
│ │(未提│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9 月│9時 │988 │限公司108年1月│時50分至10時2分許,持左 │同犯詐欺取財罪,│
│ │起告訴│6日下午7時25分許起,佯裝│46分│元 │22日儲字第1080│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為EASYSHOP店員、第一銀行│許 │ │018687號函及所│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之彰│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向傅├──┼──┤附帳號(詳卷,│化銀行七賢分行前提款機接│所得新臺幣肆仟肆│
│ │ │怡瑄佯稱其網路購物帳號遭│下午│4萬9│申設名義人:邱│續提領8萬20元、台新銀行 │佰玖拾捌元沒收,│
│ │ │誤認為經銷商帳號並開始扣│9時 │987 │○;開戶資料及│七賢分行前提款機接續提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款,如需解除需利用網路銀│56分│元 │交易明細表,見│6萬9920元,共提領該帳戶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行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傅│許 │ │訴19號卷第 │內金額14萬9940元,並依吳│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 │ │171、181至183 │浩銘指示將此金額放置不詳│。 │
│ │ │日稍後之右列時間以網路銀│ │ │頁) │地點供甲○○收取上繳(郭├────────┤
│ │ │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哲愷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見│郭哲愷三人以上共│
│ │ │。 │ │ │ │偵17402號卷第203、204頁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14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下午│4萬9│台中商業銀行 │無證據足認甲○○、郭哲愷│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9時 │987 │108年1月24日中│對丁○○受騙匯入此部分金│佰玖拾壹元沒收,│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51分│元 │業執字第108000│額知情,且無證據可認此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許 │ │2904號函及所附│分金額係經郭哲愷或甲○○│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 │ │帳號(詳卷,申│提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卷第283至285、289至292頁│ │ │設名義人:曾 │ │。 │
│ │ │) │ │ │○○;開戶資料│ │ │
│ │ │ │ │ │及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訴19號卷第 │ │ │
│ │ │ │ │ │197至197頁之3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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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從郭哲愷身上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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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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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
│ │000金融卡1張 │目錄表編號1之物 │
├──┼──────────┼───────────┤
│2 │交易明細表1 紙(帳號│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
│ │末4碼000) │目錄表編號2之物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
│ │00000000000金融卡1張│目錄表編號3之物 │
├──┼──────────┼───────────┤
│4 │交易明細表1 紙(帳號│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
│ │末4碼0000) │目錄表編號4之物 │
├──┼──────────┼───────────┤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
│ │00000金融卡1張 │目錄表編號5之物 │
├──┼──────────┼───────────┤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目│
│ │0000金融卡1張 │錄表編號6之物 │
├──┼──────────┼───────────┤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
│ │0000金融卡1張 │目錄表編號7之物 │
├──┼──────────┼───────────┤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
│ │00000000之VISA金融卡│目錄表編號8之物 │
│ │1張 │ │
├──┼──────────┼───────────┤
│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
│ │0000000金融卡1張 │目錄表編號9之物 │




├──┼──────────┼───────────┤
│1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
│ │0000000之VISA金融卡1│目錄表編號10之物 │
│ │張 │ │
├──┼──────────┼───────────┤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
│ │0000000000000000金融│目錄表編號11之物 │
│ │卡1張 │ │
├──┼──────────┼───────────┤
│12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
│ │0000金融卡1張 │目錄表編號12之物 │
├──┼──────────┼───────────┤
│13 │現金2,600 元(千元鈔│同警一卷第67頁扣押物品│
│ │票2 張、百元鈔票6 張│目錄表編號13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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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OPPO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同警一卷第67頁扣押物品│
│ │(含SIM 卡1 張,門號│目錄表編號14之物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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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警方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一街53號8 樓802 房郭哲愷住處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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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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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
│ │0000000000000,戶名 │目錄表編號1之物 │
│ │張○○哲存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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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
│ │0000,戶名林○○逸存│目錄表編號2之物 │
│ │摺1本 │ │
├──┼──────────┼───────────┤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
│ │0000000,戶名許○ │目錄表編號3之物 │
│ │○存摺1本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
│ │0000000000000,戶名 │目錄表編號4之物 │
│ │徐○○存摺1本 │ │




├──┼──────────┼───────────┤
│5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
│ │0000000000,戶名董 │目錄表編號5之物 │
│ │○○存摺1本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
│ │000000000000,戶名胡│目錄表編號6之物 │
│ │○○存摺1本 │ │
├──┼──────────┼───────────┤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
│ │000000000000,戶名鄭│目錄表編號7之物 │
│ │○○存摺1本 │ │
├──┼──────────┼───────────┤
│8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2│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
│ │000000000000,戶名董│目錄表編號8之物 │
│ │○○存摺1本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
│ │000000000000,戶名胡│目錄表編號9之物 │
│ │○○存摺1本 │ │
├──┼──────────┼───────────┤
│1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
│ │0000000000,戶名董 │目錄表編號10之物 │
│ │○○存摺1本 │ │
├──┼──────────┼───────────┤
│1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
│ │0000000000,戶名董 │目錄表編號11之物 │
│ │○○存摺1本 │ │
├──┼──────────┼───────────┤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
│ │0000000000000 ,戶名│目錄表編號12之物 │
│ │潘○○存摺1本 │ │
├──┼──────────┼───────────┤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79頁扣押物目│
│ │0000000000000 ,戶名│錄表編號13之物 │
│ │董○○存摺1本 │ │
├──┼──────────┼───────────┤
│1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同警一卷第79頁扣押物目│
│ │0000000,戶名董○○ │錄表編號14之物 │
│ │存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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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同警一卷第79頁扣押物目│
│ │0000000,戶名鄭○○ │錄表編號15之物 │
│ │存摺1本 │ │
├──┼──────────┼───────────┤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79頁扣押物目│
│ │0000000000000提款卡1│錄表編號16之物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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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同警一卷第79頁扣押物目│
│ │0000提款卡1張 │錄表編號17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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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同警一卷第79頁扣押物目│
│ │0000000提款卡1張 │錄表編號18之物 │
├──┼──────────┼───────────┤
│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79頁扣押物目│
│ │0000000000000提款卡1│錄表編號19之物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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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