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王椿元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832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椿元(綽號「牛頭」)與許玉蓁相識多年且交誼匪淺,又 許玉蓁應其配偶黃孟聰要求,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9 時45 分許,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門號)撥打王 椿元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門號)向其表 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椿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而表示應允,兩人遂相約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段000 號「華園汽車旅館」旁見面交易,隨後許 玉蓁委託友人黃曉菁騎乘機車搭載於同日10時55分許抵達上 址,王椿元即交付海洛因1 包予許玉蓁既遂,許玉蓁亦當場 交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王椿元收受。隨後許玉蓁同由 黃曉菁騎乘機車搭載返回鹽埔鄉住處,再將所購得前開毒品 轉交予黃孟聰施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 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 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 均明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嗣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在上述時地與許玉蓁見面,惟矢口否認販 賣毒品犯行,辯稱:伊當天僅係與許玉蓁聊天,並未交付 或販賣毒品云云;另辯護人則以:本件證人先後數次證述 前後不符,卷附監聽譯文亦未明確提及毒品交易,故被告 所涉販賣毒品罪當屬真偽不明,不應為其不利之認定。經 查:
㈠被告與許玉蓁相識多年且交誼匪淺,又許玉蓁於107 年4 月19日9 時45分許,先以甲門號撥打乙門號與被告聯繫並 相約在「華園汽車旅館」旁見面,隨後許玉蓁由友人黃曉 菁騎乘機車搭載於同日10時55分許抵達上址,其後同由黃 曉菁騎乘機車搭載許玉蓁返回鹽埔鄉住處等情,業經證人 許玉蓁、黃曉菁、黃凱(即現場蒐證員警)分別於警偵及 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警卷第4 至5 頁,107 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第27頁 反面),復據被告坦承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許玉蓁並向其收取現金 之舉
⑴本件固據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乎其初於警偵及原審俱 坦承交付海洛因1 包予許玉蓁之情在卷,僅針對係持該 包海洛因向許玉蓁交換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單純無償轉 讓先後所辯不一;又證人許玉蓁、黃孟聰於警偵均證稱 係許玉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轉交予黃孟聰施用,惟於 原審卻改稱先前陳述係刻意誣陷被告、實際上未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云云,證詞亦有明顯歧異,遂未可逕以渠等 事後翻異之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詳後述)。 ⑵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 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 之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 則採信其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 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信。觀乎證人許玉蓁於107 年5 月 10日警詢(下稱第3 次警詢)及原審雖證稱當日僅與被 告見面聊天、未向其拿取毒品(警卷第72頁、原審卷第 184 至185 頁),證人黃孟聰亦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56 號)及原審證述:因被告與許 玉蓁糾纏不清,伊遂挾怨報復、要求許玉蓁謊稱向被告 購買毒品(原審卷第125 至130 、189 至195 頁)云云
,然細繹證人許玉蓁前於107 年5 月10日涉嫌販賣毒品 為警拘提到案,同日18時10分起由員警依其所持甲門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各通話對象暨聯繫目的為何(即 第3 次警詢),最初針對本案僅證述與被告相約聊天( 警卷第72頁),惟同日20時35分結束第3 次警詢後,旋 於同日20時55分再經員警詢問製作第4 次筆錄(下稱第 4 次警詢),改稱本案係受黃孟聰之託,以4500元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1 包等語(警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參 酌該2 次警詢僅相隔約20分鐘,復未見黃孟聰在旁陪同 或以其他方式指示,況證人許玉蓁既非自始即指稱向被 告購買毒品,則是否果係受黃孟聰指示始改口誣陷被告 販賣毒品,洵屬有疑。次佐以證人許玉蓁於偵訊亦證述 :107 年4 月19日先與被告通話相約見面要向其拿海洛 因,這次與黃曉菁一起去(偵卷第106 頁),及證人黃 孟聰於警偵均證述該次係伊叫許玉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4 分之1 的量、價格4500元等語(警卷第28頁反面,偵 卷第68頁),俱與許玉蓁第4 次警詢證述大抵相符,至 證人黃孟聰事後雖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惟原審仍陳 述許玉蓁當日確向被告拿取毒品轉交予伊施用之情(原 審卷第190 至192 頁),要與證人許玉蓁於原審陳述未 向被告取得毒品云云(原審卷第184 至185 頁)明顯不 符而難以遽信。故本院審諸證人許玉蓁、黃孟聰先前警 偵指證內容大抵相符,且是時相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 之心理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之虞, 衡情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屬可信;再觀乎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被告是時既因胃痛身體不適,本可直接透過 電話交談敘舊,衡情要無專程騎乘機車趕赴汽車旅館外 路旁見面、單純僅為聊天之理,況依證人黃曉菁乃證述 :交易過程伊在場並親眼看到許玉蓁與綽號「牛頭」( 即被告)交易,當天許玉蓁先拿4500元給被告,被告再 用衛生紙包1 小包海洛因交予許玉蓁,隨後伊騎車載許 玉蓁回鹽埔住處,許玉蓁將毒品交給黃孟聰等語(偵卷 第112 至113 、118 至119 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 又其在本院訊問時雖表示部分過程不復記憶或因被告在 庭產生心理壓力而未能完整陳述,但稱應以警偵所述為 真等語在卷,另證人即員警黃凱亦到庭證述:警詢係伊 偵訊黃曉菁、其在警詢有供出事實,表示當天他們(即 被告與許玉蓁)有進行交易,那天1 包海洛因金額是45 00元,但沒有說重量(本院卷第68頁),從而證人許玉
蓁、黃孟聰前揭警偵證述既有證人黃曉菁證詞可資憑佐 ,綜此堪信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交付海洛因1 包予許玉 蓁收受,並當場向許玉蓁收取現金4500元無訛。 ⑶又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 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 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再毒品交易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 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 ,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 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指證非屬 虛構、能保障其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 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多在使 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基於默契逕行使用僅雙方知 悉或隱晦不明之代號、暗語憑以約定交易條件,甚或遵 循彼此特定交易習慣或事前形成默契,僅須透過電話或 其他方式相約見面而未敘及細節,即足以表達約定交易 毒品之意,俟雙方碰面再行議定並交付毒品,此為本院 歷來審理販賣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至此等通 訊內容雖非可直接推斷被告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 者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相互補強,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是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客觀上雖僅得推認許玉蓁表示 有事欲與被告相約見面商談,未有隻字言及毒品交易, 然參以被告與許玉蓁彼此交誼匪淺,且依許玉蓁警詢證 述被告販賣毒品予黃孟聰已有數次,及許玉蓁既在電話 中表示有事要找被告,兩人見面後確有交易毒品一節, 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憑此堪信渠2 人乃係藉此方式約定 見面交易毒品之意。
㈢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 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 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 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 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 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購入 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且其與許玉蓁亦有相當交誼,惟依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向「筆仔」購入海洛因後,自己有 拿一些起來等語(原審卷第42頁),足見其確有藉此賺取 量差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甚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椿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 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 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是審 諸被告前揭犯行惡性尚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大盤」、「中盤」之類,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就 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 實屬過重,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當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9條等規定,審酌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非劣 ,本身亦為施用毒品者,應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影響正常生活甚鉅,詎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惟念 販賣次數僅1 次且對象單一,交易金額非鉅,但犯後翻異 供詞,未見悔意,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 行動電話1 支(含乙門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未扣案販賣毒 品所得4500元則係犯罪所得,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因係新臺幣而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或追徵價額可言)。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 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云云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