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士晉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竟凱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以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譯証
胡哲源
前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則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平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法扶律師)
蔡千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
代 表 人 林以禮
參 與 人 中華民國關愛毛小孩保護動物協會
代 表 人 陳竟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793 號、10
7 年度偵字第7182號、第7784號、第7785號、第7788號、第7941
號、第8061號、第8070號),提起上訴,暨參與人等經本院裁定
命參與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寅○○、戊○○、庚○○、辛○○、卯○○、子○○、丑○○及其等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壬○○犯如附表甲之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甲之一「宣告刑」欄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寅○○犯如附表乙之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乙之一「宣告刑」欄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戊○○犯如附表丁之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丁之一「宣告刑」欄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庚○○犯如附表戊之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戊之一「宣告刑」欄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附表己之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己之一「宣告刑」欄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卯○○犯如附表庚之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庚之一「宣告刑」欄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子○○犯如附表辛之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辛之一「宣告刑」欄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犯如附表壬之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壬之一「宣告刑」欄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參與人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甲、詐欺王祥祺、癸○○部分:
一、壬○○、寅○○、莊孟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某時,在○○○○○○○○○○ ,先由莊孟穎搭訕乙○○,向乙○○佯稱其為大學生,學校 舉辦集點比賽,若路人願意貸與金錢,則可積分,若積分越 多,則可贏得比賽,取得獎金後可以還錢,另又向乙○○佯 稱欲開設文創店,邀乙○○入股,並稱有另外2 位學長可以 詳細說明。乙○○首肯後,莊孟穎旋請壬○○、寅○○一起 向乙○○說明,壬○○、寅○○亦以施以相同之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遂於翌日某時,在○○○○○○○○○○○ ○○○附近之超商,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壬○○、 寅○○、莊孟穎等3 人。其等得手後,均分各5 萬元。二、壬○○與莊孟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見乙○○涉世未 深,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推由莊孟穎於106 年4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向乙○○佯稱家人生病及欲至大陸創業,需錢孔急,若乙○ ○未貸與金錢,將向他人借高利貸,致乙○○陷於錯誤,於 同年4 月16日某時,在○○○○○○○○○○○○○○○, 交付15萬元與莊孟穎。得手後,壬○○分得10萬元,莊孟穎 分得5 萬元。
三、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 年6 月3 日13時許,在○○○○○○○○○○火車站前 站,向癸○○佯稱其係○○○○大學學生,其大學之動漫研 究社正在舉辦募款比賽,若募到最多千元鈔即獲勝,向癸○ ○募款2,000 元,致癸○○陷於錯誤,提領2,000 元交付壬 ○○。壬○○得款後,旋又向癸○○佯稱要將提款之交易明 細表拍照存證,癸○○交付後,壬○○見交易明細表尚有餘 額10餘萬元,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癸○○佯稱若 再捐款10萬元以上,屆時比賽若獲勝,將會返還所捐之款項
,並額外給與癸○○2 萬元之報酬,致癸○○陷於錯誤,再 提領12萬元交付壬○○。
乙、勸募詐欺部分:
一、戊○○、庚○○、辛○○、子○○、丑○○、卯○○與壬○ ○等七人(以下簡稱戊○○等主要成員),均曾以隨機搭訕 路人販售愛心筆、愛心零錢包或佯稱其等係文創青年、要到 大陸創業、學校集點加分等之方式,獲取金錢謀生。其等因 見同夥經常遭被害人提告,有些同夥甚至遭起訴並判刑,因 此共謀利用合法之公益勸募方式,掩護詐欺之犯行,大幅降 低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其犯罪手法詳述如下: ㈠戊○○等主要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及發 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假藉公益之名,於10 6 年7 月14日共同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下稱築夢關懷協會), 由戊○○擔任理事長,庚○○、子○○擔任常務理事,辛○ ○、丑○○、壬○○及不知情之黃美玉(戊○○之母)擔任 理事,卯○○擔任常務監事,並以○○○○○○○○○○OO ○O ○為會址。嗣經內政部以106 年7 月25日台內團字第 00000000號函准予立案。其後,再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 部)申請辦理「築夢物資補給站─物資集中援助偏鄉清寒弱 勢家庭」勸募活動,經該部於106 年9 月1 日以衛部救字第 00000000號函許可自106 年9 月3 日至107 年9 月2 日止辦 理上開勸募活動,預定募得款項為300 萬元,以此方式取得 合法募款之途徑。戊○○等主要成員旋即在臉書設立粉絲專 頁,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使社會上不特定之多數人誤以為 築夢關懷協會係公益社團,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遂行下述 之詐欺犯行。
㈡戊○○等主要成員於經衛福部核准為上開勸募活動後,遂自 106 年9 月7 日起,推由辛○○、庚○○、卯○○、丑○○ 、子○○、壬○○等6 人,負責帶領先前因曾一同向路人販 賣愛心筆、愛心零錢包,而認識之己○○、丙○○、楊咏哲 ,及林芝娣(壬○○之女友)、賴雨彤(楊咏哲之女友)( 此際尚無積極證據認定己○○、丙○○、林芝娣、楊咏哲、 賴雨彤等人知情),及不知情之工讀生胡碩芬(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持募款箱及衛福部許可文書,在○○○○ ○○○○○○○○○○○○○○○○○○○○○○○○○○ ○○○○等人潮聚集處,接續向不特定之路人告以:其等係 經衛福部核可之公益團體,從事公益募款,請該路人能捐款 做公益云云,並以衛福部之上揭許可函文、臉書上之粉絲專
頁等為憑據,致不特定之路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零錢之小額 款項(其間偶有少數捐款百元以上紙鈔)。戊○○則負責內 勤工作,主要任務為利用1111人力銀行,以時薪140 元對外 公開招募工讀生,並負責聯絡應徵之工讀生並面試工讀生。 戊○○等主要成員即以此分工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募款期 間,為測試可否將募款區域擴及高雄地區,接續由辛○○於 107 年1 月上旬,帶領賴雨彤、楊咏哲、己○○等人,南下 高雄,在○○○○○、○○○○○○○○○○○○○○○○ ○○○附近募款約1 星期,所得款項扣除己○○等人薪水及 期間所有花費後,尚餘5 萬7,508 元,於107 年1 月19日存 入築夢關懷協會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其後,再接續由卯 ○○、壬○○帶領林芝娣與不知情之胡碩芬等人,於107 年 1 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在○○○○○○○○○○○○○○ ○○○○○○○○○○○○○○○○等地募款,所得約20萬 元。
㈢其後,因應徵之工讀生漸多,己○○、丙○○、林芝娣(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先後升任為帶班組長(升任之 日期詳附表五),每月底薪為4 萬元或3 萬7,000 元,若旗 下工讀生每人每日募款6,000 元以上,尚有帶人獎金300 元 、500 元、1,000 元不等,帶班組長若缺錢花用,更可自募 款所得預支薪水。辛○○、庚○○、卯○○、丑○○、子○ ○、壬○○等6 人,則均轉為內勤工作,與戊○○相互支援 應徵、面試工讀生、記帳、開立收據等工作。戊○○等主要 成員每日9 時以前(除扣除每週一週二公休及農曆年放假未 募款外,另自107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11日因員工旅遊及 休假、同年4 月4 月至同年月8 月因清明節連假放假,亦均 未募款,同應扣除),在上開會址,共同決定當日帶班組長 應帶領之工讀生及募款地點,並對工讀生精神講話,鼓勵工 讀生募得更多捐款。隨後,於每日9 時許,由己○○、丙○ ○、林芝娣(以上三人均由原審另結)等帶班組長負責帶領 不知情之工讀生林冠倫、邱焌林、徐祥裕、陳柏華、蘇昱安 、羅于翔、游家豪、楊雅惠、黃怡婷、林楷淳、李秉哲、林 靜婷、張嘉佑、王洵沛、胡丞漢、唐偉傑、洪士軒、蔡杺妍 、鄧羽婷、陳律豪、王靖雯、胡敦翔等人至排定之募款地點 ,由工讀生持募款箱及衛福部許可文書,在上述人潮眾多處 ,以同上方式募款,致不特定之路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零錢 之小額款項(僅少數是捐百元以上紙鈔)。帶班組長則在旁 督導,以防工讀生偷懶,並要求工讀生每2 小時,脫下募款 背心,至隱密處清點募款所得後交付帶班組長,帶班組長再 立即回報予辛○○、庚○○、卯○○、丑○○、子○○、壬
○○等人。每日17時許募款結束後,帶班組長再將該組全日 募款所得帶回上開會址,會同戊○○等主要成員清點結算, 再由戊○○等人隨時將零錢兌換為千元紙鈔。因僅有少數捐 款民眾要求開立收據,故其餘未開立收據之募款所得,僅少 部分金額於每月開立1 張收據,並分批存入附表六之一編號 33所示以築夢關懷協會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其餘款項於支付辦公室租金等雜支、工讀 生及帶班組長薪水、獎金後,賸餘款項由戊○○等主要成員 均分。
㈣嗣於107 年4 、5 月間,上開犯罪組織將詐騙地區擴展至臺 中市,接續由丑○○、子○○帶領賴雨彤、楊咏哲(由原審 法院另結)南下臺中,承租○○市○區○○○街00號0樓, 作為臺中分會會址。丑○○、子○○以相同手法,對外招募 工讀生。子○○另外找來先前相識之劉宜昇(由原審法院另 結),與楊咏哲、賴雨彤一起擔任帶班組長(升任時間詳附 表五)之工作,負責帶領不知情之工讀生王晴永、葉淑敏、 徐偉翔、戴建桐、周宜蓁、張益瑋、蘇琇雯(子○○之女友 )、羅于婷(丑○○之女友),由工讀生持募款箱,在○○ 市○區○○路○段000 號附近、○○○○○○○路口、○○ ○○○○○○○等人潮聚集處,以同上方式募款,致不特定 之路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捐零錢之小額款項(僅少數是捐百元 以上紙鈔)。帶班組長之薪水、獎金及任務與臺北總會相同 。募得之款項,由丑○○負責記帳、支付○○分會辦公室租 金之雜支,另由子○○負責發放薪水,並保管賸餘款項,每 月與戊○○及辛○○等人對帳後,將賸餘款項及開立之收據 交付戊○○帶回臺北,結算後再均分賸餘款項,惟因壬○○ 於107 年4 月26日因案遭羈押,故戊○○等主要成員自同年 4 月起,即逕將賸餘款項予以均分,而未再分配予壬○○( 各月募款日數、金額、開立收據金額及戊○○等主要成員犯 罪所得分別詳附表一、二、四)。
㈤募款後期,因戊○○、辛○○、庚○○、卯○○等○○總會 之主持人懷疑○○分會之丑○○、子○○短報募款金額予以 侵吞,竟於107 年7 月間,將臺北募款所得208 萬餘元短報 ,並將其中80萬元先予朋分,每人各分得20萬元。丑○○及 子○○對此均不知情(此部分即戊○○、辛○○、庚○○、 卯○○於附表四中107 年7 月之犯罪所得部分)。 ㈥戊○○等主要成員為營造該協會為公益社團之假象,於募款 初期先至財團法人基督教臺北市私立伯大尼兒少家園(下稱 伯大尼兒少家園)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明新兒童發展中心 (下稱明新兒童發展中心)陪伴兒童,拍攝大量照片張貼在
築夢關懷協會臉書粉絲專頁上,然實際上並未捐助伯大尼兒 少家園,且僅捐助明新兒童發展中心1 萬元。至募款後期, 因預定向衛福部陳報捐助約100 萬元,乃緊急向各處里長詢 問是否可捐助款項,以便於募款結束後向衛福部辦理核銷。 然迄107 年7 月底,仍僅捐助17萬3,000 元(捐助對象及金 額詳附表三)。情急之下,乃連絡B 協會理事長(協會名稱 及理事長姓名詳卷),欲請該理事長直接提供20萬元收據, 以便辦理核銷(因107 年8 月1 日執行搜索,尚未提供收據 )。
二、寅○○原本即與壬○○等人共犯詐欺罪而認識壬○○及戊○ ○等人。寅○○見戊○○等人利用成立協會,以合法公益募 款掩護詐欺犯行之手法,可從中牟取可觀之不法利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仿效築夢關懷協會募款詐欺之模 式,成立「社團法人關懷毛小孩保護動物協會」(下稱毛小 孩關懷協會),由寅○○擔任理事長,並以○○市○區○○ ○路000 號11樓為會址。嗣經內政部以107 年4 月19日台內 團字第1070026082號函准予立案,並向衛福部申請辦理「辦 理關愛毛小孩巡迴宣講活動」勸募活動,經衛福部107 年7 月4 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 號函許可該協會自107 年7 月4 日開始公開募款。寅○○隨即在臉書設立毛小孩關懷協會粉 絲專頁對公眾散布,使社會大眾誤以為毛小孩關懷協會係公 益社團,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遂行下述之詐欺犯行。寅 ○○另在1111人力銀行刊登徵人啟事,以時薪150 元應徵工 讀生後,並親自帶領不知情之工讀生陳品彤、魏瑜庭、許家 馨、劉盈吟、劉堂勳,令其等持募款箱及衛福部許可文書, 在臺中火車站周邊等人潮聚集處,接續以同上之詐術向不特 定之路人請求捐款,致不特定之路人陷於錯誤,而隨手捐零 錢之小額零錢(僅少數為百元以上紙鈔),寅○○再隨時將 零錢兌換為千元紙鈔。寅○○於該協會成立之初,不熟悉運 作模式,多次向戊○○討教如何徵工讀生及募款,戊○○因 築夢關懷協會募款許可即將於107 年9 月2 日截止,為取得 新獲利來源,即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以電話教導寅○ ○如何利用募款詐取更多款項之秘訣。寅○○遂依戊○○之 教導,以上述方式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7 月31日止(每週 一週二公休未募款),共計募款20日,詐得共61萬6,486 元 (起訴書記載為61萬7,591 元)。
丙、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述壬○○、寅○○、 莊孟穎等3 人詐欺乙○○犯行時,發現壬○○竟是築夢關懷 協會之理事,寅○○則為毛小孩關懷協會之理事長,乃指揮
司法警察,於107 年8 月1 日分別在如附表六之一至六之九 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六之一至六之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丁、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癸○○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以下引用之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 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但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另以下 引用之證人警詢證述,就本案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即便當事人 對該警詢證述均無意見,亦當然無證據能力。又依上開說明 ,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及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證明被告戊○○等主要成 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中段之適用,而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詳下述「貳」),均先予敘明。貳、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依上 述說明排除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戊○○等主要成員及被 告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118 頁反面至223 頁)等語明 確,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程序逐一提示,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王祥祺、張柏穎部分(即事實欄甲、一至三):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分別坦承不諱(被告壬○○部分見他一卷第239 至246 頁 ,偵一卷第9 至17頁、第135 至139 頁、第147 至155 頁, 偵二卷第145 至147 頁、第185 至191 頁,偵三卷第3 至9 頁、第25至32頁、第65至71頁、第77頁、偵三卷底證物彌封 袋內,聲羈卷二第25至35頁,聲羈卷三第27至35頁、第51至 55頁,本院卷一第132 至164 頁,原審卷二第56至73頁,原 審卷三第59至67頁、第274 至285 頁,本院卷一第212 至21 3 、卷二第224 至226 頁;被告寅○○部分見偵三卷第113 至118 頁、第119 至121 頁,偵八卷第145 至149 頁,聲羈 卷一第201 至207 頁,原審卷一第132 至164 頁、第179 至 188 頁、原審卷三第208 至213 頁,本院卷一第212 頁、卷 二第22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寅○○、莊孟 穎、證人即告訴人乙○○、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第147 至155 頁、第201 至204 頁,偵二卷第269 至273 頁,偵三卷第65至71頁、第119 至 121 頁【證人乙○○】;警一卷第7 至10頁,偵六卷第37至 43頁【證人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07 年1 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6643600 號函、告 訴人乙○○與暱稱「廖小龍」、「貝吉特」之LINE對話紀錄 列印資料、和解書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柏穎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 1 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見警一卷 第11頁、第23至28頁、第33頁,他三卷第41頁,偵一卷第10 7 頁、第109 至127 頁,偵二卷第117 至137 頁,原審卷二 第82頁,原審卷四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壬
○○、寅○○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勸募詐欺部分:
㈠築夢關懷協會部分(即事實欄乙、一):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子○○、卯○○、被告壬○○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分別坦承 不諱(被告戊○○部分見偵十一卷第141 至151 頁,偵十二 卷第9 至18頁,偵十三卷第33至41頁、第49至66頁、第111 之1 至126 頁,聲羈卷一第95至99頁,原審卷一第132 至16 4 頁,原審卷二第216 至232 頁,原審卷三第108 至117 頁 ,原審卷四第31至42頁,本院卷一第246 頁、本院卷二第23 2 頁反面;被告子○○部分見警二卷第3 至7 頁、第8 至12 頁、第13至13頁反面,偵十卷第7 至15頁、第19至22頁,偵 十一卷第89至96頁,偵十二卷第27至35頁,聲羈卷一第161 至165 頁,原審卷一第132 至164 頁,原審卷二第189 至20 2 頁,原審卷三第92至99頁、第215 至225 頁,原審卷四第 16至18頁,本院卷一第246 頁;被告卯○○部分見偵十一卷 第113 至119 頁、第135 至137 頁,偵十二卷第9 至18頁, 偵十四卷第139 至147 頁、第149 至160 頁、第171 至180 頁,聲羈卷一第131 至135 頁,原審卷一第132 至164 頁, 原審卷二第39至54頁,原審卷三第83至91頁、第286 至295 頁,本院卷一第246 頁,本院卷二第232 頁反面;被告壬○ ○部分見他一卷第151 頁、第187 頁、第217 頁、第239 至 246 頁、他一卷底證物彌封袋內,偵三卷第65至71頁、第77 頁、第97至100 頁、偵三卷底證物彌封袋內,原審卷一第13 2 至164 頁,原審卷二第56至73頁,原審卷三第59至67頁、 第274 至285 頁,本院卷一第246 頁、本院卷二第232 頁) 。
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庚○○及丑○○,則均僅坦承發 起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則均矢口否認,並由其等辯護人辯 護稱: 被告戊○○等7 人僅在網路上招募志工,並未在網路 上詐騙募款,故被告三人並未以網路詐財云云。惟被告辛○ ○、庚○○及丑○○就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分別坦承不諱(被告辛○○部分見偵十一卷第99至10 9 頁,偵十四卷第15至26頁、第27至49頁、第99至106 頁, 聲羈卷一第107 至111 頁,原審卷一第132 至164 頁,原審 卷二第6 至21頁,原審卷三第118 至125 頁,原審卷四第20 至30頁;被告庚○○部分見偵十一卷第123 至132 頁、第14 1 至151 頁,偵十二卷第9 至18頁,偵十三卷第155 至16 4 頁、第165 至179 頁、第197 至207 頁,聲羈卷一第119 至
123 頁,原審卷一第132 至164 頁,原審卷二第23至37頁, 原審卷三第187 至194 頁、第310 至318 頁;被告丑○○部 分見警二卷第23至26頁、第32至40頁,偵十卷第177 至18 5 頁,偵十一卷第63至72頁、第83至85頁,偵十二卷第27至35 頁,聲羈卷一第173 至177 頁,原審卷一第132 至164 頁, 原審卷二第203 至215 頁,原審卷三第100 至107 頁、第 299 至309 頁)。
⒊且被告戊○○、子○○、卯○○、壬○○上開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及被告辛○○、庚○○及丑○○上開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辛○○、庚○○、子○○、丑○○、卯○○、壬○○,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己○○、林芝娣、劉宜昇、楊咏哲、賴 雨彤,證人即工讀生胡碩芬、林冠倫、邱焌林、徐祥裕、陳 柏華、蘇昱安、羅于翔、游家豪、楊雅惠、黃怡婷、林楷淳 、李秉哲、林靜婷、張嘉佑、王洵沛、胡丞漢、唐偉傑、洪 士軒、蔡杺妍、鄧羽婷、陳律豪、王靖雯、胡敦翔、王晴永 、葉淑敏、徐偉翔、蘇琇雯、羅于婷、戴建桐、周宜蓁、張 益瑋、證人即捐款人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十 一卷第141 至151 頁,偵十二卷第9 至18頁,偵十三卷第33 至41頁、第49至66頁、第111 之1 至126 頁【戊○○】;偵 十一卷第99至109 頁,偵十四卷第15至26頁、第27至49頁、 第99至106 頁【辛○○】;偵十一卷第123 至132 頁、第14 1 至151 頁,偵十二卷第9 至18頁,偵十三卷第155 至164 頁、第165 至179 頁、第197 頁至207 頁【庚○○】;警二 卷第3 至7 頁、第8 至12頁、第13至13頁反面,偵十卷第7 至15頁,偵十一卷第89至96頁,偵十二卷第27至35頁【子○ ○】;警二卷第23至26頁、第32至40頁,偵十卷第177 至18 5 頁,偵十一卷第63至72頁、第83至85頁,偵十二卷第27至 35頁【丑○○】;偵十一卷第113 至119 頁、第135 至137 頁,偵十二卷第9 至18頁,偵十四卷第139 至147 頁、第14 9 至160 頁、第171 至180 頁【卯○○】;他一卷第151 頁 、第187 頁、第217 頁、第239 至246 頁、他一卷底證物彌 封袋內,偵三卷第65至71頁【壬○○】;偵三卷第173 至18 6 頁,偵十四卷第295 至304 頁【胡碩芬】;偵十七卷第21 7 至224 頁【林冠倫】;偵十七卷第231 至238 頁【邱焌林 】;偵十七卷第245 至253 頁【徐祥裕】;偵十七卷第201 至207 頁【陳柏華】;偵十七卷第161 至167 頁【蘇昱安】 ;偵十七卷第175 至182 頁【羅于翔】;偵十七卷第143 至 149 頁【游家豪】;偵十七卷第127 至134 頁【楊雅惠】; 偵十七卷第109 至116 頁【黃怡婷】;偵十七卷第35至49頁
【林楷淳】;偵十七卷第67至74頁【李秉哲】;偵十七卷第 5 至13頁【林靜婷】;偵十七卷第21至26頁【張嘉佑】;偵 十七卷第51至57頁【王洵沛】;偵十七卷第81至87頁【胡丞 漢】;偵十七卷第95至101 頁【唐偉傑】;偵十七卷第291 至299 頁【洪士軒】;偵十七卷第275 至283 頁【蔡杺妍】 ;偵十七卷第263 至270 頁【鄧羽婷】;偵十七卷第309 至 317 頁【陳律豪】;偵十七卷第189 至196 頁【王靖雯】; 偵十七卷第327 至333 頁【胡敦翔】;警三卷第112 至116 頁【王晴永】;警三卷第120 至124 頁【葉淑敏】;警三卷 第130 至133 頁【徐偉翔】;警三卷第139 至142 頁【蘇琇 雯】;警三卷第148 至154 頁【羅于婷】;警三卷第185 至 188 頁【戴建桐】;警三卷第194 至197 頁【周宜蓁】;警 三卷第203 至206 頁【張益瑋】;偵十六卷第157 至159 頁 【辰○○】)相符(按:關於被告戊○○等主要成員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上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述部分 ,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5 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 紙、內政部107 年5 月 23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 協會」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1 紙、全國 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 紙、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 會成立大會106 年7 月17日中築字第00000000號函、成立大 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 份、第1 屆第1 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紀錄1 份、章程1 份、會址使用同意書及租賃契約 書、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衛生福利部107 年5 月29日衛部 救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衛生福利部106 年9 月1 日衛部救 字第000000000 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 會」舉辦築夢物資補給站- 「物資集中援助偏鄉清寒弱勢家 庭勸募計畫」之事項發起勸募活動申請表、活動計畫書及活 動財物使用計畫書各1 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 協會106 年8 月7 日中築字第106080701 號函、第1 屆第2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及理監事會簽到簿各1 份、法人登記 證書影本1 份、被告壬○○手機翻拍照片1 張、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7 年7 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 號函、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 年7 月1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 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丑○○之便條紙6 張、編號20號7 月份員工薪資表1 張、東勢區北興里及中寧里築夢物資與補助金領取單2 份、 員工每人每日勸募所得記事本1 份、被告丑○○手機內與被 告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同案被告楊咏哲、賴雨彤、劉宜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000367號搜索票4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000367號搜索票5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中華民 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 本1 紙、被告辛○○手機內與被告丑○○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 張、被告戊○○、寅○○之監聽譯文1 份、被告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之監聽譯文1 份 、同案被告林芝娣107 年7 月份薪資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之翻拍照片1 張、同案被告林 芝娣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 張、同案被告林芝娣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被告 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同案被告林芝娣手機 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同案被告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 張、同案被告林芝娣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黃煜翔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同案被告林芝娣手機內通訊軟 體LINE內與證人胡碩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同案 被告林芝娣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蘇昱安之LIN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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