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富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72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6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富與告訴人劉乙琦自民國91年10月 間交往,至105 年4 月間分手,交往期間為支出家用,劉乙 琦遂將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4 年8 月5 日 ,自劉乙琦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將該筆款項挪為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被訴 侵占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 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論其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劉乙琦、陳俊逸、李佳蒨、李宛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劉 乙琦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資料,及劉乙琦所提錄音光碟暨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曾於91年10月間至105 年4 月間與劉乙琦交往,而 其申設之臺銀帳戶於104 年8 月5 日,確有乙筆自劉乙琦郵 局帳戶轉入之8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80萬元匯款),惟堅決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被告與劉乙琦交往同居十餘年, 彼此帳戶間經常有相互轉入轉出之情,亦不乏數十萬元之大 筆款項,而系爭80萬元匯款乃劉乙琦自行設定匯入被告帳戶 者,因2 人同居期間乃有房屋之出售獲利需行分配,且被告 持續追蹤之甲狀腺結節乃有異狀致需於104 年8 月5 日接受 組織切片,劉乙琦因而將系爭80萬元匯款設定恰於104 年8 月5 日生效,不料劉乙琦於105 年4 月單方提出分手並要求 被告儘速搬離雙方同居住處後,又迭於105 年8 、9 月對被 告提出復合請求,經被告拒絕後,始提起本案刑事告訴,益 徵本案實屬感情糾紛,被告並無任何侵占行為等語置辯。五、經查:
㈠被告與劉乙琦自91年10月乃同居伴侶關係,且劉乙琦之郵局 帳戶,曾以「預網跨轉」方式,於104 年8 月5 日將一筆8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再之後由劉乙琦於105 年4 月間對被告提出分手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劉乙 琦證述明確,並有劉乙琦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臺銀帳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 局(下稱高雄郵局)107 年11月5 日高營字第1070002270號 函在卷可稽。又所謂之「預網跨轉」,係指「預約網路自辦 跨行轉帳」,亦即以「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登入「網路 郵局」,自行鍵入指定匯款之日期及金額,迨指定之日屆至 ,帳戶內如有足額款項即會轉出,由登入「網路郵局」迄匯 款完成之整個過程均無庸使用存摺、提款卡,惟乃需先由郵 局帳戶之申設人,齊備國民身分證、存摺及印鑑章等物,「 親赴」郵局申辦「網路郵局」,並由本人臨櫃設定約定轉入 帳號,始可不受每日匯款金額不得逾3 萬元之限制。而劉乙
琦之郵局帳戶乃經申辦「網路郵局」,且被告之臺銀帳戶早 自101 年8 月9 日起,即係劉乙琦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迄105 年10月6 日方遭終止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查詢跨 行轉帳資料、高雄郵局107 年1 月23日高營字第1071800186 號函、107 年5 月11日高營字0000000000號函、107 年10月 25日高營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7 年11月5 日高營字 第1070002270號函、108 年4 月12日高營字0000000000號函 等件在卷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漏未審認卷附之劉乙琦郵局 帳戶存摺影本,原已就系爭匯款明載「預網跨轉」字樣,致 錯認被告乃係利用保管劉乙琦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便, 憑以擅由劉乙琦郵局帳戶轉帳80萬元至其臺銀帳戶,顯與事 實不符;及劉乙琦及其代理人另以劉乙琦與被告分手後彼此 間之對話紀錄,擬證明被告曾持有劉乙琦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因登入「網路郵局」設定「預網跨轉」,根本 不需要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與本案之認定亦無直接關聯 ,均併指明之。
㈡關於系爭80萬元匯款是否確係被告設定之認定: 1.證人劉乙琦固證稱:系爭80萬元匯款乃被告私下進行設定, 其係遲於與被告分手後之105 年10月間,清查郵局帳戶方知 該情,經向被告催討遭拒,始不得不對被告提起本案侵占告 訴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25 至138 頁);惟被告則辯稱系爭 80萬元匯款乃劉乙琦所設定而各執一詞。經查,系爭80萬元 匯款乃係何時登入「網路郵局」設定,無法查詢,亦已無相 關IP位址資料,惟預約轉帳交易完成,不論轉帳交易是否成 功,均會發送email 郵件通知轉出戶等節,業經高雄郵局迭 以108 年4 月1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 年4 月24 日高營字第1081800645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77、79頁), 從而本院已無法經由「網路郵局」登入之客觀資訊,研判究 係被告或劉乙琦為系爭80萬元匯款之設定。然由前述函覆所 指每筆設定均有相應之電子郵件通知乙節;復參以卷附被告 與劉乙琦對話紀錄(原審易字卷第69至70頁)所顯示:劉乙 琦於105 年6 月2 日一早曾向被告表明要回住處拿取全部之 存摺,俾評估是否提出離職申請,及證人劉乙琦證稱:交往 半年過後是同居狀態,我知道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哪裡等 語(他字卷第141 頁),可知劉乙琦顯明知郵局帳戶提款卡 、存摺,平日乃係放於其與被告同居住所之某確切位置,並 非係由被告私下藏放、保管,劉乙琦無從取用以查閱帳戶餘 額及款項進出狀況之情,且劉乙琦至遲乃於105 年6 月初, 即因考慮離職而為此全盤檢視名下之全部帳戶;暨若已完成
申設手續,凡在有網際網路之處即可登入「網路郵局」,且 查詢帳戶款項進出狀況及餘額,均係最基本之「網路郵局」 服務項目,劉乙琦既有前述種種方式,可資被動收受帳戶內 款項(將)異動之通知,甚且可隨時主動查詢帳戶情況,復 曾於105 年6 月初為評估是否提出離職申請而全盤檢視名下 帳戶,以劉乙琦自己所言系爭80萬元款項相當於其20個月薪 資加總之重要性(本院卷第141 頁參照),其竟稱就款項遭 匯出之事始終毫無查覺,迄於與被告分手後之105 年10月間 ,始清查郵局帳戶得知該情云云,尚難認與常情、事實相符 。
2.證人葉淑君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遭劉乙琦提出分手後 ,以往持續與被告有聯繫之張楷瑜聽說該事,因擔心僅兼職 彩妝工作之被告未來生活沒有保障,遂邀約被告於105 年6 月間某周六晚間至其住處加以關心,我自己也想去是故亦在 場,當晚當我們問起被告未來有何打算,被告並未提到他有 存款,而是表示自己有偷留一筆錢,並以手勢比出8 的數字 ,我自己理解為80萬元,因其他被告就沒有多說,當晚也沒 有聊到賣房子的事。是再之後我始由張楷瑜處獲悉,據聞該 筆錢應該是劉乙琦出售八德路房屋所得款項,我與張楷瑜固 然覺得被告該筆錢有問題,但因情感上偏向被告,所以未曾 就此對劉乙琦說些什麼云云(本院卷第86至94頁),然核與 證人張楷瑜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與劉乙琦2 人於105 年出國玩返臺後不久即分手,我擔心在同居期間主要經濟來 源仰賴劉乙琦之被告分手後生活,遂於105 年6 月某日晚間 有一個我、葉淑君及被告3 人的聚會,當時是由我出口問被 告未來有何打算,被告表示自己有保險金大約20萬元,再加 上賣房子的錢,合計差不多有100 萬元存款。被告當晚沒有 提到80萬元的事,也沒有提到所謂賣房子的錢是賣了哪間房 子,只是我自己知道劉乙琦在此稍前曾賣了間八德路房子, 就自行連結到該屋,另再以被告曾親口提及之100 萬元、20 萬元等數字,推算出賣房子的錢乃約80萬元。印象中,被告 於該次聚會期間,未曾將其所稱賣房子的錢指為「偷留」, 也沒有比什麼手勢等語(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就被告 於105 年6 月某日晚間聚會期間,有無提及「偷留」、「賣 屋(或賣房子)」、「80萬元」等關鍵事項,證人2 人所述 均相互齟齬、無一相符,則證人葉淑君首揭不利被告之證述 內容,是否實在,已屬可疑。況依證人張楷瑜前揭證述內容 ,復可知其係自行將被告於聚會中所稱「賣房子的錢」一語 ,逕自聯想為劉乙琦出售八德路房屋得款中之80萬元,而非 其親身耳聞自被告,則自陳於聚會過後,始再經由張楷瑜轉
述而認定被告擅取劉乙琦出售八德路房子得款中80萬元之葉 淑君,相關證述內容即核屬轉述其他證人之臆測,更無足資 為不利被告之論據至灼。
3.另本院當庭勘驗劉乙琦所提供、其與被告先後於105 年10月 27日、同年11月1 日對話錄音之結果,其中就105 年10月27 日部分,可知劉乙琦乃係在被告工作時間擅自前往被告工作 地點(應為手搖飲料店),且於被告業以其已遭受劉乙琦打 擾、對分手前之事已忘記等語,表示無意於斯時與劉乙琦對 談後,猶執意就連同系爭80萬元在內之郵局帳戶匯出款等事 ,追問被告近10分鐘之久;另同年11月1 日部分亦有相似情 況,劉乙琦於被告表明「我現在上班」後,更持續對被告追 問達十多分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64頁) 。本院審酌常人處於被告同一情境,即前伴侶無端擅自前來 工作地點追問交往期間之舊事,致自己無法專注工作,且相 隔未及一周旋又再次前來,則在顧慮上司(店長)及客戶( 顧客)觀感以免遭受異樣眼光、對待,甚且恐因而遭解僱之 重大不利益等情況下,對於前伴侶所指之事與自己認知不同 者,並未逐一詳予駁斥,甚至就自己所認次要事項附和對方 所述而虛應故事,俾節省時間僅強調自己認知最重要之事項 ,以便儘速送走前伴侶,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既已在該 2 次對話期間堅決聲明「我帶走的東西都是我應得的東西」 、「…(河邊街房屋)是用我的名字貸啊…八德路我完全沒 有跟你拿喔…那個時候我們就沒有在算…河邊街那棟貸款是 我揹的…」等語;復就劉乙琦於雙方對話期間一度所表示繳 河邊街房屋貸款之際,其雖為學生仍以家教費繳交房貸乙情 ,明確反駁稱「(河邊街房屋)貸款每個月才五千元,我那 個時候沒有工作嗎?」、「…我跟你在一起的時候我還是有 家教有在賺錢的…」、「…因為在你的認知來講我沒有大筆 的金額…反正我家教一個月兩三萬元也都不是收入啊」;暨 就劉乙琦另改稱河邊街房屋出售價金應係存於被告帳戶之內 時,嚴正回應以「(河邊街房屋賣掉的錢)…你怎麼不去看 看有筆錢轉進去啊!轉進去你那邊啊…」、「是在你的帳戶 ,不是在我的帳戶…是我…很多年前跟你argue 你才說轉給 我」、「…你一直在繞圈,你現在一直覺得我在侵占你的錢 …」、「所以跟你在一起都是你的東西?」、「…有的時候 我們有一些支出什麼的,那時候都是我自己繳掉的」、「… 這幾十年的付出我也沒有跟你講什麼」、「…家務都是應該 我要做的嗎?…」、「我今天如果真要侵占你的錢,或什麼 之類的話,我應該不只拿走這80吧」、「分手是你提的,我 是莫名其妙被分手的,但隔天我又被要求…搬走,這些東西
都不是我預期之內的東西,你還要跟我講說錢有問題,你不 覺得你這樣真的有點太過份了嗎?」(同前卷頁),則被告 於該兩次對話中之真意(全貌),毋寧在強調自己遭劉乙琦 無端提出分手後,僅帶走係屬自己之物,斷無任何非份之舉 ,自不容就被告真意置若罔聞,任意截取片段,而指被告曾 有擅由劉乙琦郵局帳戶轉匯80萬元入自己帳戶私用等訴訟外 自白。
4.綜上,依卷內事證,僅能為系爭80萬元匯款之設定者,乃在 被告、劉乙琦兩人間之認定,尚無從遽指設定人確非劉乙琦 而必係被告。
㈢關於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1.系爭80萬元匯款尚無以排除係劉乙琦所為,業經敘明如前, 且縱認系爭80萬元匯款乃係被告所設定,由證人劉乙琦另證 稱:80萬元可能是被告要幫我理財或如同朋友說的要節稅, 因為我也很忙,把管帳的事情都交給被告等語(他字卷第14 2 頁),及劉乙琦之郵局帳戶並非單方轉匯款項入被告之臺 銀帳戶,而係互有轉出轉入,且被告臺銀帳戶單次轉入劉乙 琦郵局帳戶之金額,乃有高達88萬元之鉅者,更有甚者被告 臺銀帳戶復有諸多河邊街及八德路房屋之水電、地價、房屋 等稅費、劉乙琦停車費、押標金及斡旋金之繳交紀錄,亦有 被告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82至117 頁),則劉乙琦郵局帳戶匯往被告臺銀帳戶款項之 總合,扣除被告臺銀帳戶匯往劉乙琦郵局帳戶之數,暨被告 臺銀帳戶內諸多河邊街及八德路房屋之水電、地價、房屋等 稅費、劉乙琦停車費、押標金及斡旋金之繳交紀錄後,是否 確有任何剩餘,以被告、劉乙琦乃同居十餘年之關係,共同 生活期間之花費總計必然可觀,要非區區之數,未經細算, 猶未可知,何以僅片面聚焦系爭80萬元匯款,責令在同居期 間主內並管理家用支出帳之被告,務須於數年後猶清楚記憶 、指出該款項用途,否則即逕認被告於匯款斯時,抑或嚴拒 劉乙琦返還請求之際,乃具不法所有意圖?
2.遑論由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劉乙琦赴被告工作地點質問 該筆80萬元匯款之事,甚為此刻意裝設錄音工具而顯然事先 準備充分之情況下,於申明河邊街房屋貸款乃係其以就學期 間兼家教所賺取之報酬繳交,卻遭被告以「(河邊街房屋) 貸款每個月才五千元,我那個時候沒有工作嗎?」等語駁斥 後,乃旋有改稱河邊街房屋出售價金應係存於被告帳戶內之 舉。若非劉乙琦斯時驟聞被告反駁內容後(始)憶起事實上 確有被告反駁之情,並肯認被告得以分受(分享)該河邊街 房屋之出售獲利,劉乙琦焉可能於當下匆匆改變自身說詞,
而為該河邊街房屋之出售獲利早歸被告所有之主張?且由此 復可知,被告就其因負擔房貸而有權分受(分享)河邊街房 屋出售獲利之說法,乃始終一貫,並曾獲劉乙琦(間接)肯 認其確得分受(分享)該獲利,而要非僅係被告片面之詞, 暨劉乙琦方為就河邊街房屋出售獲利前後竟有兩套互歧說詞 之一方至明。
3.綜上,苟確係被告設定系爭80萬元匯款,衡諸雙方斯時係已 同居十餘年之伴侶關係、彼此帳戶又時相互轉帳、被告台銀 帳戶並有多項共同生活及劉乙琦個人之支出,暨被告本非不 能分受(分享)該河邊街房屋之出售獲利等節,亦難逕認被 告於匯款斯時,抑或嚴拒劉乙琦返還請求之際,有何侵占之 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㈣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固曾依聲請,傳訊證人陳俊逸、李佳蒨、李宛軒 等被告、劉乙琦共同友人,就被告、劉乙琦同居期間,主要 係由具穩定工作之劉乙琦負擔2 人生活開銷,並另從事法拍 屋買賣而藉此獲利,及劉乙琦很小氣不可能給被告80萬元款 項各情,且進而推論劉乙琦並無給付80萬元予被告之動機( 起訴書第2 頁參照),期藉此認定被告就系爭80萬元匯款乃 具不法所有意圖。惟同居伴侶間之確切生活情況、完整之收 入狀況及如何分配(分享)財富、彼此間是否曾有數十萬元 款項之授受暨授受緣由,外人本不可能全盤掌握更無從指三 道四,是陳俊逸、李佳蒨、李宛軒等證人之偵查中證述內容 ,自始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灼。遑論證人陳俊逸既另 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曾罹癌,在被告與劉乙琦同居期間,使 用之金額只要超過1 、2 萬以上被告就會跟劉乙琦討論…他 們分手算是很倉促的,而且劉乙琦有表示被告要什麼都拿走 ,感覺要被告趕快消失在他的世界…在分手時劉乙琦答應了 很多事情以便分手,可是事後才後悔等語(他字卷第163 至 164 頁);而證人李佳蒨亦另證稱:就我所知被告、劉乙琦 相處模式是彼此協調好的,被告主內負責家事、劉乙琦負責 出錢,依我對被告的認識,被告應該不會私自轉帳,我不知 到被告曾罹癌等語(他字卷第172 頁);復參以被告持續追 蹤之甲狀腺結節,乃有異狀致需於104 年8 月5 日接受組織 切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狀腺檢查報告單 等件可按(他字卷第118 至120 頁),而恰為系爭80萬元匯 款生效當日,且同居伴侶因互無婚姻拘束,一方對憂心於( 即將面臨)人生重大難關但無積蓄之他方,藉由金錢餽贈之 有形支持手法,以示自己絕對不離不棄,將不惜一切陪同伴 侶共度難關,並藉此鼓舞伴侶勇敢面對困難,尚無違常情。
反足徵被告所辯稱:被告與劉乙琦同居期間之第一間位於河 邊街房屋,是以被告名義貸款並繳交房貸,因劉乙琦當時乃 學生身分卻對家人表示有投資法拍屋之獲利,是故被告就以 賣出該屋之84萬元獲利等款項湊足88萬元匯入劉乙琦帳戶, 俾讓劉乙琦得取信家人,後續因被告於接受組織切片前,向 劉乙琦提及後續檢查結果難料,惟2 人同居期間累積之財富 俱在劉乙琦名下,參以被告家人亦知被告出售河邊街房屋獲 利之事,要求劉乙琦匯款給被告及被告家人一個保障,劉乙 琦始為系爭80萬元匯款之設定,詎劉乙琦片面提出分手嗣又 要求復合未果後,竟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被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遽指系爭80萬元匯款之設定 人確非劉乙琦而必係被告,且縱係被告所為,亦難逕認被告 於匯款斯時,抑或嚴拒劉乙琦返還請求之際,有何侵占之犯 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此外,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 之侵占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之程度,甚尚難排除系爭80萬元匯款係劉乙琦斯時衡諸 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暨財富累積狀況、被告身體情況惡化而 可能罹患癌症,及雙方情感等諸因素,自行轉帳予被告,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