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06號
KSHM,108,上易,406,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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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俊吉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577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俊吉係「達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負責 人,其自年籍不詳、自稱任職於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電話 行銷部「張愛玲」女子(無證據證明與侯俊吉有犯意聯絡) 處得知林秀屏積欠債務且有還款困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某時 ,前往屏東縣○○鄉○○路0 號林秀屏工作地點,向林秀屏 佯稱可代為辦理「債務整合」,亦即透過與債權銀行協商降 低利息並拉長償還期間方式,減輕其每月還款負擔,將來利 息最低可能降至3%甚至0%,惟林秀屏須先以刷卡方式預付每 期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共計100 期「利息」云云,致 林秀屏因而陷於錯誤,當場與達裕公司簽立「委託契約書」 ,並同意授權達裕公司以刷卡方式支付10萬元,侯俊吉旋於 同日先後以林秀屏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欣亞購物網」 刷卡2 萬8,000 元購買筆記型電腦及保護貼,又接續以林秀 屏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momo購 物網」分別刷卡2 萬8,168 元、4 萬3,824 元購買硬碟及中 央處理器等物而詐欺得手。
二、案經林秀屏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俊吉固坦承曾與林秀屏聯繫,並於上開 時、地與林秀屏簽訂「委託契約書」及取得林秀屏信用卡授 權資料後,持以刷卡購買筆記型電腦等物之事實;惟否認犯 行,辯稱:我們是幫客人做債務整合,將利息調整至5%以下 ,我是向告訴人說可以將債務金額整合到同一家銀行,利率 就可以降低,月付金可以降到原本的一半以下,但告訴人每 月支付的金額需另給我們1,000 元手續費,共100 期合計10 萬元(委託契約書第3 條),需以信用卡支付;我們於簽委 託契約書及記載告訴人信用卡資料及同意授權金額的刷卡明 細,經告訴人同意當場刷卡,用於支付公司開銷,手續費的 債務會整合到其他債務內,之後再分期攤還,並有幫告訴人 申請相關資料及撰寫還款規劃,將資料送件給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進行協商,但告訴人沒有去簽約,導致協商失敗, 雖該銀行僅願提供4%利率,仍有益於告訴人清償債務,告訴 人係因利率降低程度未達期望而認為係詐欺;況我承諾的利 率及期數如果沒有達成,也會退還款項給告訴人,我並未施 用詐術,並沒有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達裕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時地代表達裕公司與林秀屏 簽立「委託契約書」,並取得林秀屏授權以名下花旗商業銀 行、遠東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共10萬元 後,陸續以林秀屏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欣亞購物網及富邦momo購物網刷卡消費共99,9 92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在卷(見他卷第55 至56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並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秀屏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頁; 原審卷第96至98頁),並有達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 名片正反面影本、委託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 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網路購物明 細、MOMO購物網訂購資訊、銷貨明細及刷卡明細表翻拍照片 在卷可按(見偵他卷第41、76、78、82至88、90至93、95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秀屏名下截至106 年3 月22日止之無實物擔保債務 共計546,012 元,其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被告以告訴人名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後,確曾代告訴人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信用報告, 並於106 年4 月間以告訴人預先簽署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財 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申請資料,向告 訴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辦理前置協商,然經中信銀 行向告訴人提出92期、利率4%、每期還款8,000 元之協商還 款方案後,因中信銀行認告訴人有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情形 ,而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他→卷第 55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核與證人林秀屏於原審 證稱:被告公司跟我收了10萬元後,有換一位鄭先生與我聯 繫,要我把其他的錢及定存都領出來轉到別間,及把房子設 定為別人的名字,又幫我去申請調個人信用之類的東西,叫 我寄給他們,後來還有寄單子教我怎麼講,說辦這個信用不 受影響,不用聽銀行怎麼說;委託契約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 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 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上「林秀屏」簽名,除 了切結書上方「切結人欄」外,都是我所簽的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100 頁),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 置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下合稱前置協商申 請資料)、前置協商案件進度紀錄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 宗函件執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銀行協商規劃 書內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0月25日(106 )遠銀風 字第352 號函及中國信銀行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6至32、66 頁;偵他卷第106 至108 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未為告訴人辦理債務整合等情,容 有誤會。
㈢、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時,以其可代為辦理「 債務整合」,透過與債權銀行協商以降低利息並拉長償還期 間之方式,減輕其還款負擔,將來利息最低更可能降至3%甚 至0%等情為由,要求告訴人預先刷卡支付每期1,000 元、共 計100 期「利息」等情,業據證人林秀屏於原審證稱:當時 我總共欠銀行56萬左右,最大債權銀行是中國信託,被告是 跟我說要幫我辦富邦銀行的債務整合,我的認知是跟富邦銀 行借一筆錢,利息比較低,還款期限比較拉長,去清償我在 中國信託所欠的較高利息的負債。被告說他是與富邦銀行相 關的公司,要幫我跟我欠最多錢的中國信託談利息,被告跟



我說可以幫我談到0%至3%的利率。我自己沒有跟中國信託申 請債務協商,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與被告簽委託契約 書時並沒有跟他約定報酬,他是跟我說簽的那個是含0%至3% 的利率、一個月1,000 元的利息,分100 期付完,那個10萬 元是利息費用,至於幫我處理事情的報酬,銀行會補償他們 ,契約書第3 條前置協商代撰費用處所寫的那10萬元被告當 初跟我說是利息,但是不能用利息的名義,所以要用這個, 我當時笨笨的沒有注意那麼多,契約書我當場大概有看一下 ,回去才仔細看,覺得很奇怪,我有再打電話問他們是不是 詐欺,但他們說不是。當時被告是叫我給他一張有額度的信 用卡,讓他去刷10萬元,簽約當場他就寫一張類似明細表, 我給他3 張卡片,他就馬上去刷,他說會在富邦momo台購物 只是一個設定,說他們跟富邦是關係企業,簽約時富邦或中 國信託還沒有同意債務協商或借款,是因為被告跟我說要先 做設定,就是刷卡後他們會用一個虛擬的帳號去設定100 期 、每期的帳單就是1,000 元,否則辦下去就不能再設定了, 所以我才先交付信用卡資料讓被告去刷卡消費;我當時自己 的利息要繳4 千多元,被告跟我說分100 期、每期只要繳1 千元時我覺得很低,所以就答應了,而且他用一個計算式, 說我一個月只要繳6 千多元,利息只有1,000 元;被告說利 息為0%至3%,一個月1,000 元,分100 期攤還,本金加上利 息是6 千多元,就是我的欠款56萬除以100 期,再加上1,00 0 元的利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反面、10 0 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核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106 年 3 月17日侯俊吉到我長治上班的地方找我,說利息是每月1, 000 元,分100 期繳納,6,000 元是我的負債50萬加利息分 100 期等語(見偵他卷第55頁)尚屬一致,並無前後不一或 顯然矛盾之情形,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將99,992元匯還告訴 人一情,業據其等陳述一致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10 1 頁反面),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我只是希望被告把錢還 給我,不介意被告是否受到刑事處罰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是告訴人亦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強烈動機,難 謂有何不值採信之處。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係明確向告訴人說明將額外向其收取每個 月1,000 元、共給付100 期,總額為10萬元「手續費」云云 。然查,依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 告訴人詢問刷卡支付10萬元(實際消費金額共99,992元)性 質究係「利息」或「代辦費」時回答:「那是有含我們費用 跟銀行的利息一同分期在每月帳單支付啊」等語,嗣告訴人 再詢以:「如果好運您們談的利息有很底(應為「低」之誤



,下同),那就會繳比1000元底(低)嗎?」,被告則回覆 :「嗯嗯是啊」,告訴人又詢問:「有機會還款的金額變少 嗎?」被告答稱:「本金不會變少啊」「利息可以壓低」等 語,告訴人再追問:「如果壓低,那已刷卡了呢…怎麼處理 」等語,被告則回覆:「會幫你推掉喔」,告訴人又詢以: 「最高1000,最低?」時,被告表示:「0 利率啊、能談越 低越好」,告訴人再詢問:「那你們不就沒賺?」時,被告 回稱:「也是會有啊、會有補助」等語,此有其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49至51頁)。由上 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詢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之款 項性質究竟為何時,未明確表示該筆款項係達裕公司為告訴 人辦理債務協商所額外收取之前置協商書狀費及還款計畫書 之代撰費用(下合稱前置代撰費),僅以其中包含「手續費 」及「利息」等語含糊回應,已難認被告所辯「曾明確向告 訴人表示刷卡支付之款項為達裕公司收取前置代撰費」等情 屬實。再就其等間其餘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顯係向告訴人表 示該筆「每月1,000 元」各期應繳金額,可能隨將來與債權 銀行同意提供利息高低而改變,最低甚至有可能無須給付, 更於告訴人詢問將來月繳金額若有降低,其預先刷卡溢繳部 分需如何處理時答稱:「會幫你推掉」等語,似係表示告訴 人將可減免此部分給付,此情核與被告所辯其以告訴人名下 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係達裕公司依告訴人希望達成還款期 數,固定收取每期1,000 元費用之性質不同。佐以,告訴人 聽聞最低利率可能為零後詢問被告:「那你們不就沒賺?」 被告卻回稱:「也是會有啊,會有補助」等語,向告訴人表 示縱使告訴人無須繳交利息,達裕公司仍可以自他處獲得「 補助」而獲利,足見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達裕公司並非僅 自告訴人所支付「每月1,000 元、共100 期」款項中獲利甚 明。
㈤、又針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部分,被告雖以:其係於「106 年 3 月17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契約書並收取費用,而上開其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時間係「106 年4 月18日」,其不可能 於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後,再以上開LINE對話詐騙告訴人云云 。然查,被告當初確係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刷卡,嗣因告訴人覺得奇怪,乃再打電 話求證,並質疑是否係詐欺,因對方表示「不是」,之後才 以LINE與被告確認如上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95至102 頁),並有(106 年)3 月17日、4 月18日 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他卷第44至51頁)。況被告於簽約時 倘未向告訴人為此表示,又豈會於嗣後告訴人向其再次確認



時逕以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回應告訴人;且被告持告訴人交 付之信用卡刷上金額合計「99,992元」,此與其被告辯「每 月1,000 元、共100 期,總額『10萬元』」不符,亦與「分 100 期」之分期給付方式迥異,以上各情,均可佐告訴人所 證被告當初於簽約時係以上開言詞訛騙等情,較符實情而可 採信。基上,被告於向告訴人解說時係將達裕公司額外向告 訴人收取代辦費,假藉「利息」名義加以包裝,使告訴人將 之與其透過被告辦理所謂「債務整合」即前置協商後每月所 需支付予銀行「利息」產生混淆,進一步要求告訴人以刷卡 方式先行支付該筆款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被告以 其信用卡刷卡消費無訛,告訴人上開指證堪信為真。基此, 被告係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高額代辦費(手續費),具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㈥、至被告主張:告訴人與達裕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3 點載 明告訴人願支付10萬元之前置代撰費用予達裕公司,契約書 既為告訴人當場簽署,足證告訴人於締約時知悉其所支付款 項係達裕公司辦理債務協商之書狀費及撰寫還款計畫書之代 撰費云云。然查,證人林秀屏於原審就卷附委託契約書上「 林秀屏」署名係其所親簽一事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反 面),然證稱:當初被告跟我說契約書第3 條前置協商代撰 費用處所寫的10萬元是利息,但是不能用利息的名義,所以 才要用這個,我當時笨笨的沒有注意那麼多,契約書我當場 大概有看一下,回去才仔細看,覺得很奇怪,我有再打電話 問他們是不是詐欺,但他們說不是;我本來有問被告這是利 息還是代撰費,他說是利息加一點補償費,後面還有用LINE 與他確認過;我只是相信他大概講的內容,當時簽的很急, 他就叫我簽這邊簽那邊,說是調資料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6 頁反面至97頁、101 頁反面)。衡酌被告當時係將達裕公司 收取高額代辦費以可分100 期給付「利息」名義加以包裝, 從中詐取利益,業如前述,其於要求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時 當會避重就輕以免告訴人起疑,是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向其 表示因該筆款項不能載明為利息始改以前置代撰費之名義記 載等情,並非難以想像。參以,告訴人當時積欠債務且有還 款困難情形,且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這樣加起來是 一個月要付6,600 元,付100 期,這比你的本金還高,為何 要接受?)我當時想說我一個月光利息4 千多元,聽到他說 利息只要0%至3%,只要1 千元,我就覺得很低,就同意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當時因無力繳 交每月所生利息而陷於經濟困境,復受被告所稱低廉「利息 」之鼓動,關於金錢方面之判斷能力非無受到影響,始輕信



被告所言,於未細究文字內容之情形下,簽署委託契約書。 否則以被告當時所欠卡費及個人信用貸款總額已達50餘萬元 並無力負擔每月利息之情況下,竟僅為委託被告代辦前置協 商,卻另行給付達裕公司多達10萬元代辦費用,並同意以刷 卡方式將上開費用加入利率極高之卡債本金等情,實與常理 不合,足見告訴人於簽署委託契約前,因遭被告施以詐術, 就該筆10萬元之性質為何一情,陷於認知錯誤之狀態,是其 所稱因相信被告所言而未及細究契約書之內容與是否符實等 情,應屬可採,要難僅憑告訴人簽署上開契約書,即推論被 告並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為詐欺犯行。被告雖主張:達裕 公司就將來協商取得之還款期數及利息均有承諾,若未能達 成將退還款項,自有理由收取高額代辦費用云云;然被告所 稱與告訴人約定之期數、利息及若未能達成約定還款條件, 將退還代辦費用等事項,均未載明於達裕公司與告訴人簽訂 之委託契約書,難認達裕公司承諾若未取得特定還款條件將 退還款項一事為真,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亦 非可採。
㈦、再者,被告以告訴人名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固曾以告訴人 名義向中信銀行提出前置協商聲請之事實,被告據此主張其 確有依約履行,並無詐欺云云。然協助他人代為辦理前置協 商並收取報酬,雖非法所不許,報酬數額高低亦可依市場機 制自由決定,要無絕對之標準,惟被告係將達裕公司收取之 高額代撰費,佯以每期1,000 元、共計100 期「利息」名義 ,致告訴人因對其刷卡付款之目的有所誤認而陷於錯誤,始 授權被告刷卡消費,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確有施用詐 術無疑,縱其事後再以告訴人之名義送件向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亦無礙於其上開詐欺行為之成立,自無從以其事後所為 反推其無本件詐欺之犯意。
㈧、被告先前雖曾因相類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6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761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他卷第20 至22、29至31、32至34頁;原審卷第5 至10頁)。被告據以 主張被告所為乃係協助債務人減低卡債負擔,並無施用詐術 之行為云云,惟前揭各案與本件發生之時間、地點、情節均 有不同,縱其先前多次經債務人提告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亦不代表被告於本案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要難以 之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至證人林秀屏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本件最初係由自稱任職於



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張愛玲」女子撥打電話與其聯繫, 再轉由被告當面向其說明等語(見偵他卷第55頁;原審卷第 96、100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自稱「張愛玲」 間LINE對話內容中,於本件案發即106 年3 月17日前後,確 曾有自稱任職於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電銷部「張愛玲」與 告訴人聯繫、其曾詢問告訴人:「有專員過去找你是嗎?」 並回答告訴人關於預先刷卡部分之疑慮,更向告訴人表示達 裕公司「鄭先生」係與銀行有關之人員,此有告訴人與「張 愛玲」(所用暱稱為Ling)間通訊軟體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44至48頁),足見證人林秀屏上開 所證實非無據,公訴意旨就此雖認係被告自行佯以「張愛玲 」之身分與告訴人聯繫,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林 秀屏所述,以「張愛玲」身分與其通過電話之人為女性,自 難認公訴意旨所認情形符實,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向自稱 「張愛玲」之女性處得知告訴人有還款困難狀況及其聯絡資 料後,與告訴人聯繫而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㈩、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99,992元全額退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此情衡屬被告綜合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 、其訴訟利益等各項因素後所為決定,不必然代表被告坦承 犯罪之意,且本院亦未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前後以告訴人名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欣亞購物網」刷 卡2 萬8,000 元及以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於「momo購物網」分別刷卡2 萬8,168 元、4 萬3,824 元等犯行(合計99,992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一般人對「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之辦理條件、方式、對個人信 用將產生之影響、債權銀行可能提供之還款方案等情均不熟 悉所產生之資訊落差,以及告訴人因積欠債務,不堪利息負 擔亟需協助的心理狀態,將高額代辦費用佯以「利息」名義



誘騙告訴人刷卡支付,致財務狀況原已陷於窘境之告訴人欠 款本金再度驟增,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詐得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彌補;既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達裕公司負責人、從事車貸、與父母、配偶及二名子 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 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於107 年11月9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24 頁),其所受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是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退還款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又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 源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復參酌其犯罪情節 ,認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另敘明: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99,992元(計算式:28 ,000+28,168+43,824=99,992),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林秀 屏,業據其等證述如前,因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本院經核 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 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 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前揭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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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