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94號
KSHM,108,上易,394,201908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洪美珠






輔 佐 人 孫慧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洪美珠黃建融之前岳母。黃 建融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1日下午起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與其女友謝靜瑩、男性友人、女性友人、 其女黃惠鈴黃惠鈴之男性友人聚會,孫洪美珠於同日下午 8時40 分許進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辱罵謝靜瑩以 「你這個不要臉的女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 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公然侮辱之罪嫌,係以告訴人謝靜瑩於偵 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建融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孫洪美珠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略以:是孫女黃惠 鈴來找我說她與謝靜瑩黃建融有衝突請我過去,我進門後 只問謝靜瑩說你為何來這邊?並未罵她不要臉等語。四、經查證人黃建融與前妻離婚後,與告訴人謝靜瑩交往至今, 期間發生女兒黃惠鈴謝靜瑩相處有問題,引發父女爭端, 又因黃建融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聲請假扣押而交惡,黃建融 於原審證述時坦承對被告不滿,供認其與女兒間以手機LINE 對話中所言屬實(附於108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第49、 51頁內)。經查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證人對女兒稱不讓女兒 與被告家有瓜葛,並稱「真的很不爽,要搞什麼我都可以搞 ,時間未到」,甚辱罵「孫家都是畜生!」。如此激烈言語 抨擊前為岳母之被告,甚且不顧女兒與被告間之祖孫情誼, 足見證人黃建融附和其女友謝靜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因 有仇怨立場而失其可信度。況告訴人謝靜瑩於本案審理前曾 與被告女兒即輔佐人孫慧茹電話洽談,言及「黃建融指示伊 (謝靜瑩)提民事求償,伊不願意,但黃建融要伊做,伊就 必須做。…以伊與黃建融關係,不可能不做,伊會被罵」等 情(見原審易字第123 號審理卷第63頁電話錄音譯文),告 訴人謝靜瑩於原審中就上開通話內容亦予承認,則告訴人於 107 年3 月11日事發後,遲至107 年7 月9 日始提起本訴之 動機是否為配合黃建融報復被告令人生疑。參酌告訴人謝靜 瑩於提告之偵查筆錄中稱:當晚有派出所警員到場並未去警 局做筆錄等語,顯見其當時並未向警員指述被告有辱罵之犯 行,亦未要求警員處理。(見107 年度他字第2610號偵查卷 第1 頁),而派出所警員所以到場,係因黃建融女兒黃惠鈴 與其父及告訴人有衝突而報警,告訴人若有被辱罵之事實, 當下即可爭執,何以遲至近四個月後始起意提告?五、又查被告所舉當日亦在場之證人侯宏德於原審證稱:只聽到 孫洪美珠謝靜瑩說妳來做什麼?並未聽到孫洪美珠生氣罵 她等語。另證人洪梓棋證稱:是黃惠鈴來被告家,說謝靜瑩 在她家,她請謝靜瑩離開,但謝靜瑩不願意,黃建融打了黃 惠鈴,她才請被告到她家要謝靜瑩離開等詞。而被告所以應



孫女請求前往,係因之前107 年2 月間告訴人謝靜瑩留宿於 黃建融家中,引起黃建融女兒黃惠鈴不滿,經被告介入協調 ,黃建融遂與子女約定,不會將女友謝靜瑩帶回家中,此經 證人黃建融於原審審理中是認(見原審123 號卷第119 頁) ,則被告所辯稱當晚係為孫女請求至黃建融家中請謝靜瑩離 開應可信。衡情被告既非本人與謝靜瑩發生衝突,有無見面 即辱罵謝女之必要亦存疑。綜上判斷,告訴人謝靜瑩之指述 及證人黃建融之證述均有因怨隙而起偏頗報復之動機,難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可信之不利證據。
六、次查證人即黃建融之子黃朝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 年3 月11日晚上,被告孫洪美珠即我阿嬤到我家重文街88號,我 沒有整個過程都在現場,被告有無罵謝靜瑩「妳這個女人不 要臉」這句話,我沒有印象忘記了。108 年4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阿珠海產店」聚餐,我那天有聽到阿姨孫慧茹謝靜瑩說如果我阿嬤孫洪美珠真的有駡妳,我跟你道歉,那 天孫洪美珠沒有去海產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365 頁) ;證人洪憶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阿珠海產店聚餐那天聚餐 的重點,是要把孫慧茹黃建融一些事情的誤會解釋清楚, 孫慧茹不是針對被告駡謝靜瑩這件事對她道歉。是因為107 年3 月11日被告有到黃建融家中,被告跟謝靜瑩說,請她不 要跟黃建融在一起,孫慧茹是為了這件事情跟謝靜瑩道歉的 。我確定孫慧茹不是針對被告駡謝靜瑩這件事道歉等語(見 本院卷第368 、369 頁);證人孫慧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我相信我媽媽沒有做這件事,黃建融謝靜瑩的證人。我 希望黃建融在本件訴訟不要當證人,因為到時候黃惠鈴跟黃 建融在庭上對質,我不希望發生這種情形,我3 月19日去跟 黃建融談,我希望把所有誤會解釋清楚,但黃建融要求我要 當三個小孩子的面跟三個小孩子道歉,還有跟他道歉,因為 我用了跟三個小孩的LINE截圖作為訴訟文件之用而道歉,我 也同意,會有那個餐會主要是黃建融要求,所以三個小孩子 是我約出來的,我從頭到尾都不希望謝靜瑩出席,所以不可 能發生我跟謝靜瑩道歉這件事情。後來謝靜瑩有出席,雖然 不願意看到她但我們當然還是對她客氣,該講的客套話還是 要講。我們跟黃建融本來是很好的親戚,為了一些誤會造成 後面很多訴訟,都是因為我引起的,因為所有訴訟文件都是 我寫的,中間發生的事只有我最清楚,我必需出面請黃建融 給我機會把所有誤會講清楚,講清楚了黃建融要不要撤告隨 便他,是黃建融謝靜瑩告的,我是不希望大家在法庭上這 麼難看,這是我的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頁),由上可 知,孫慧茹並非因被告駡告訴人之事向告訴人致歉甚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 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家屬曾於108 年4 月 4 日下午6 時宴請告訴人與證人黃建融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阿珠海產」,宴請目的在於針對被告對告訴人公 然侮辱一事向告訴人道歉,並希望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方 尚有提到願以新臺幣6 萬元和解,與會人員尚有黃朝商、黃 朝茂、黃惠鈴、洪青天及其女、孫慧茹,可傳訊黃朝商到庭 作證等詞,惟查108 年4 月4 日「阿珠海產店」之聚餐,並 非針對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乙事向其道歉,已如前述,公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