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
易字第922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淑芬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飼養白色馬爾濟斯犬 2 隻(下稱系爭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 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而應注意隨時以鎖鍊、戴上口 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因獸性發作而有傷 害他人之可能性。民國107 年3 月6 日15時45分許,依劉淑 芬個人情狀與所處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鎖鍊 或防護措施控制系爭犬隻,亦未關閉系爭住處大門,而任由 系爭犬隻自由行動,適吳國政在系爭住處旁之友源檳榔攤前 購買檳榔,系爭犬隻竟自上揭住處衝出,並對吳國政進行撕 咬攻擊,致其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二、案經吳國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劉淑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項具有關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因過失未管束所飼養之系爭
犬隻,而於上揭時地咬傷告訴人吳國政等情,所供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國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 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友源檳榔攤前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發 現告訴人確有以左手扶右腳並低頭檢視右膝之情形,有原審 107 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林俊志診所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 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節,亦有林俊志診所診斷證明書 1 紙可徵,而觀之告訴人係於遭咬傷後約1 小時左右(即同 日16時50分許)即前往林俊志診所就診,時間尚屬緊密,且 受傷部位亦與其上開所述遭系爭犬隻撲咬所致傷害之位置相 合,復細繹林俊志診所函覆略以:右膝部分之傷口應屬於動 物啃咬所造成等語,有該函及病歷表等件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㈢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 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 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 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犬隻之 飼主,竟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系爭犬隻、戴上口罩或為其他 適當之防護措施,即任由系爭犬隻在系爭住處外遊走,致於 前揭時地咬傷適途經該處之告訴人,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由原先之「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竟疏未注意管束,致 系爭犬隻撲咬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態度欠佳(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而
考量本件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達成和解 ,復參酌被告前並無科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上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業經修正而 仍適用舊法等情,惟本件判決結果並無不同,其餘認事用法 復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過重等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受合法傳喚,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