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45號
KSHM,108,上易,345,2019082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晏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59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向甲○○承租門牌號碼為屏 東縣○○市○○里○○00○0 號房屋,約定租期為1 年,若 提前解約需於1 個月前告知,並扣1 個月租金8,500 元(新 臺幣,下同)作為違約金,嗣乙○○因故於同年6 月29日退 租搬離上開房屋,其因不滿甲○○未退還其1 萬5000元之押 租金,扣除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後僅願退還1000元,明知LINE 通訊軟體動態消息網頁係特定多數人(好友)可上網瀏覽之 網頁,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 損甲○○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7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59分 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7 租屋 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 登入通訊軟體LINE頁面後,在其動態消息頁面,以其登錄帳 號「永城迪化街房客/ 艷柔/8500 」之暱稱,接續張貼內容 為「在台灣租房子7 年從沒遇過屏東市神坑的房東,一直以 來以為台灣最美的風景是人原來我錯了,兩個月的房子花了 我44630 元冤枉錢,重點住兩個月濕氣,蟲子,臭氣的房子 特點都把我精神每天都在緊張壓抑的生活為了孩子沒辦法, 不知道天理何在冤冤冤的無奈」、「在屏東市租房子千万不 要被外觀所騙,秦愛麗是房東的網名專租偏宜的舊舊房子來 改外觀然後高價出租,外觀再美當你住進時問題出來了,如 托地板舊臭味蟲子,沉積水濕氣重到不行,廁所小沒排風扇 等等,然後房東就屬南部的張淑晶一樣,提醒各位小心小心 再小心,本人4 月25日到6 月29日搬家花了我44630 的冤枉 錢,惡房東秦愛麗壓金15000 不退,繳了房東名字甲○○85 00. 自己裝電視500.月費1140.399. 請搬家公司搬進出7500 . 自己拆裝冷氣9500、在走的的時候她叫水電工過來檢查完



好無損整理的幹幹淨、水是地下水白色衣服一泡就黃了又鹹 ,電費最多500-600 房東就是不退錢這是我在台灣遇到最爛 死咬錢的房東,這種爛人就算整個屏東市的房子都是她的, 她的內心是可憐的貧窮」等文字,散布該等文字供乙○○LI NE通訊軟體內之特定多數人(好友)均得閱覽上開內容,足 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甲○○亦為乙○○LI NE通訊軟體內之特定多數人(好友)之一,其以手機接收並 閱讀上開內容後,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接續張貼傳送前揭 文字之客觀行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告訴人錢沒有退給我,我只是將我 受到的委屈說給朋友知道而已,沒有散布的故意,我是將我 的委屈貼在LINE動態消息上,我LINE的朋友都可以看到,但 我不確定他們會不會看,告訴人有加我的LINE所以也看得到 。我當時僅是覺得受了委屈要發洩心情,沒有要妨害告訴人 名譽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通訊軟體LINE內,以「永城迪化街房 客/ 艷柔/8500 」之暱稱,在其動態消息內公開發表:「在 台灣租房子7 年從沒遇過屏東市神坑的房東,一直以來以為 台灣最美的風景是人原來我錯了,兩個月的房子花了我 44630 元冤枉錢,重點住兩個月濕氣,蟲子,臭氣的房子特 點都把我精神每天都在緊張壓抑的生活為了孩子沒辦法,不 知道天理何在冤冤冤的無奈」、「在屏東市租房子千万不要 被外觀所騙,秦愛麗是房東的網名專租偏宜的舊舊房子來改 外觀然後高價出租,外觀再美當你住進時問題出來了,如托 地板舊臭味蟲子,沉積水濕氣重到不行,廁所小沒排風扇等 等,然後房東就屬南部的張淑晶一樣,提醒各位小心小心再 小心,本人4 月25日到6 月29日搬家花了我44630 的冤枉錢



,惡房東秦愛麗壓金15000 不退,繳了房東名字甲○○8500 . 自己裝電視500.月費1140.399. 請搬家公司搬進出7500. 自己拆裝冷氣9500、在走的的時候她叫水電工過來檢查完好 無損整理的幹幹淨、水是地下水白色衣服一泡就黃了又鹹, 電費最多500-600 房東就是不退錢這是我在台灣遇到最爛死 咬錢的房東,這種爛人就算整個屏東市的房子都是她的,她 的內心是可憐的貧窮」等文字,供LINE通訊軟體內特定多數 人(好友)閱覽,且使特定多數人閱覽前後文字,可知前開 所有文字均係指甲○○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述明確,復有LINE通訊軟體之內容對話之翻拍列印資料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其動態消息內散布「房東就屬南部 的張淑晶一樣」、「台灣最爛死咬錢的房東」、「惡房東」 「爛人」等文字部分:
1.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以貶損他人人格或使 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 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而侮辱之涵義 ,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 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 情狀進行審查。換言之,行為人之指摘是否已構成侮辱性 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 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 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 全盤之斟酌認定。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 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 ,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 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2.被告雖辯稱:我寫這些東西只是我心情上的發洩,我沒有 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張貼上開文字 後與告訴人在卷附LINE通訊軟體互動過程(見他字卷第23 至115 頁),被告散布前揭文字之脈絡,固係針對告訴人 先未退還押租金,後僅退其1 千元提出質疑,然被告發文 卻以「南部的張淑晶」、「台灣最爛死咬錢的房東」、「 爛人」等語謾罵,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文字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而就



被告稱「屬南部的張淑晶一樣」乙節,該文字中之『張淑 晶』為先前常被媒體以惡房東評價之新聞人物,社會大眾 對其評價非屬正面,被告亦於張貼上開文字訊息之同時, 附帶上傳有關媒體報導該張淑晶被法院判刑之新聞內容的 圖片作為佐證(見他字卷第41頁),是被告散布此節文字 ,自屬貶抑告訴人人格、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又被告 於卷附LINE之動態消息已明確具體指摘對象為告訴人,且 以「房東就屬南部的張淑晶一樣」、「台灣最爛死咬錢的 房東」、「惡房東」「爛人」等文字發表於特定多數人得 以閱覽之平台,客觀上顯已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復綜合觀察被告散 布前揭文字之整體脈絡及外在情境,被告實無須使用充滿 情緒、偏見之言詞,而得以中性、不具攻擊性之文字代替 之,據此得足認被告有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再依當 時客觀情境,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見聞 ,顯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而具輕蔑貶損之負 面評價意味,此觀諸被告發文後,多有其他網友回應留言 (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可知,是被告辯稱:其僅發洩情 緒,非在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云云,委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前揭言詞,係屬善意,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之 事項予以批評云云。然按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 言論自由並非漫無界限,其仍應有一定限度,亦即發表言 論者,不得謾罵或涉及人身攻擊,而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 性及適當性。意見評論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是否適當,則視 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或所 謂之情感抒發,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 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 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 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 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 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 性」,固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 合,但無論是意見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仍應針對事實而為 ,若僅係出於恣意貶辱、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或 所謂情感抒發之適當性。被告所為前揭「房東就屬南部的 張淑晶一樣」、「台灣最爛死咬錢的房東」、「惡房東」 「爛人」等文字,除主觀上宣洩不滿情緒外,與事實已無 緊密關聯性,即逸脫前後連貫之脈絡,已非在討論告訴人 是否有權利沒收其押租金一事,而無法發揮言論自由所欲



保障之溝通意見機能,已非就事論事,自難認係「善意且 合理之評論」。
4.另按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 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 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 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 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 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7章之「 妨害名譽」罪章,依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 ,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 者,係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眥罵而言,同法第310 條稱 「誹謗」者,則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 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 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固有明文,然此係針對誹謗 行為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 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準此,刑 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之不 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易言之,公 然侮辱之言語,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被告 於前揭時、地,以「房東就屬南部的張淑晶一樣」、「台 灣最爛死咬錢的房東」、「惡房東」「爛人」等文字用語 辱罵告訴人,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 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 ,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 ,依上開說明,自無主張刑法第311 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 言。再被告攻詰告訴人之前揭文字用語,係其為宣洩情緒 、謾罵之言詞,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 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 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 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 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 雖辯稱:為避免其他人受害,其始為前揭發文云云,姑不 論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縱認屬實,被告倘覺自身權益 受損,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 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侮辱之義務至明,亦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妨害名譽之罪責。




㈢關於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其動態消息內張貼「房東就屬南部 的張淑晶一樣」、「台灣最爛死咬錢的房東」、「惡房東」 「爛人」等文字以外之文字部分:
1.被告具狀辯稱:「被告雖於LINE通訊軟體動態消息上,陸 續張貼甲○○不退押金15000 ,自己裝電視500 、月費11 40、399 、請搬家公司搬進出7500、自己拆裝冷氣9500、 托地板舊臭味、蟲子、沉積水溼氣重到不行等語,然上開 言論陳述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並無虛假捏造之情,應由公 訴人就被告所述上開言論為不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並無意圖散布於眾 之誹謗犯意,縱使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被告就其所承租之房屋為真 實之評論,且其確實花費一筆費用於系爭房屋,被告顯有 理由相信租房子不要被外觀所騙等等,均屬合情合理,顯 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再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 仍受憲法之保障。被害人之房屋係出租於眾,此權益關乎 到所有可能承租系爭房屋之人,故房屋好壞等情,應屬可 受公評之事項,自應允許民眾談論,若非如此,豈能讓民 眾知悉租屋之好與壞,更進而督促出租人,況且被告並非 散布於任何人皆可看到之網站,而係傳至被告好友始可看 到之動態消息,顯然被告至多僅係告知好友,並無散布於 眾之意圖,準此以觀,本件既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亦 陳述事實,復無散布之意圖,即無誹謗之犯意,亦與誹謗 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 2.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 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 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 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 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 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 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 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 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 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 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



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 ,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 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 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 ,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 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址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 為1 年(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24日止),租 金每月8500元,押租保證金15000 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 、租賃期間家電維修由被告負責,租賃物不附第四台網路 ,若提前解約需於1 個月前告知,並扣1 個月租金8,500 元作為違約金,違反租賃但書條款告訴人有權要求被告退 租並沒收押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且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但書條款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19頁), 且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退 租後沒有返還押金原因為何?)當初訂約後面有一些但書 ,連同帶被告來的房仲,我都有逐條說明,例如違約要扣 的金額,還有房屋是以現況交屋不負維修責任,但後來我 還是一直在維修,且退租前要提早一個月告知,若沒有提 早告知還要付一個月的租金,依約每月25日給房租費,被 告在6 月25日告訴我6 月27日要搬走,但是6 月份的租金 沒有給我,所以才從違約金裡面扣,但是還扣不夠,扣不 夠就算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而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於5 月21日告 知告訴人說我和孩子住到暑假就要搬走,告訴人說那你違 約要扣一個月,我說好沒關係我違約金願意讓你扣。房租 每月8500元,原本告訴人希望我先簽半年約,但我希望可 以定下來,所以簽一年約。房東提供的冷氣是告訴人支出 的,我自己裝的冷氣是我支出的。告訴人有透過別人跟我 講要我刪除這些文章,但我的怨氣還沒有過,所以我不刪 。」、「我是在107 年4 月25日租,在107 年6 月29日就 搬走了。我在租之前就有看過這房子了,看的時候就是這 樣,我看完之後決定要租房子的。我寫這些東西只是我心 情上的發洩。我的朋友圈都可以看到。」等語(見警卷第 61頁、他字卷第131 至135 頁、原審卷第88至91頁),顯



見被告明知簽訂一年租約卻僅住2 個月餘即退租明顯係被 告違約在先,被告既自始即已明知告訴人扣其押租金作為 違約金係因被告違約之緣故,卻不思循其他正當解決途徑 ,卻逕自張貼文章於其動態消息,且觀諸被告上開發文之 內容,可知被告僅陳述有利於己之部分,卻均未論及上開 不利於己之各情,是被告顯非單純陳述客觀之全盤事實, 而係主觀上有意隱瞞、忽略上開不利於己之內容,而藉散 布此偏頗不實之陳述而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使不知情之特 定多數人接收錯誤、片面之訊息而致減低、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甚明,其前 開所辯: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云云,乃卸責之詞。 4.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係自己違約故而遭告訴人扣押租金屬 實,卻為達毀譽之特定目的於LINE通訊軟體之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中故意迴避真相,接續散布上開 文字指摘告訴人,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上開言論,顯屬指摘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甚明。且本院亦認被告前開加重誹 謗之犯行亦無刑法第311 條各款免責事由之情事,爰不加 以論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2 項規定甚詳。被告 係藉由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錄上開LINE通訊軟體動態消 息內而得以傳訊、張貼前揭含有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訊息及電 磁紀錄,足以表徵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所稱之準文書。是以被告傳訊之文字或檔案文件,雖非 如同一般手寫或印刷文字係單純附著於書面上,其散布方式 亦與發送傳單或張貼公告等傳統作為迥然有別,惟被告透過 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誹謗內容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度 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留 存久遠,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之客觀構成 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張貼文章行為同時觸犯公然



侮辱、散布文字加重誹謗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處斷。又按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而登入LINE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 因與告訴人有租約糾紛,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 通訊軟體動態消息中散布前開文字,其恣意公然侮辱及毀損 告訴人之名譽,濫用其言論自由,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 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多有爭執,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 考量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 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水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第59頁),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並認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供被 告公然侮辱及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公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