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35號
KSHM,108,上易,335,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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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定泓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9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友人乙○○委任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向乙○○ 拿取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分行 (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協助乙○○申領勞工保險之失能給 付(下稱系爭勞保給付),並透過俗稱「勞保黃牛」名字不 詳之施姓男子代辦,而系爭勞保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7 年 2 月5 日核撥新臺幣(下同)36萬3748元至系爭帳戶內後, 甲○○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分4 次共提領12萬元交予代辦之 施姓男子後,另委請配偶洪沛婕臨櫃提領系爭勞保給付餘額 24萬3748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述 款項如數交付予乙○○,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嗣經乙○○催討無果,察覺有異,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76 頁 ),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受友人即告訴人 乙○○委任代為申領系爭勞保給付,於勞工保險局107 年2 月5 日核撥給付全額36萬3748元至系爭帳戶後,同日以自動 提款機分4 次共提領其中12萬元交予代辦之勞保黃牛施姓男 子(名字不詳),餘額24萬3748元另委請配偶洪沛婕臨櫃領 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委



託我辦理勞保給付,也是告訴人叫我幫他領出來的,在我經 營之洗車廠內,他原本要把錢拿走,但我在當場表示因為告 訴人有欠我錢,我要求抵銷,所以告訴人實際上沒有拿到錢 ,24萬3748元是抵銷我幫他借信貸的20萬元及之前被告向我 所借1 、2 萬不等小額借款(後改稱:抵銷了24萬元後,我 把3748元零頭交給告訴人),但這些小額借款都沒有單據, 本件係我與告訴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乙○○委任於前揭時間,向乙○○拿取其所有 之身分證、健保卡、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代乙○ ○申領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並委請勞保黃牛施姓男子代辦 ,而該款項嗣經勞工保險局於107 年2 月5 日核撥36萬3748 元至系爭帳戶內後,被告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分4 次共提領 12萬元交予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施姓男子後,又另委請 配偶洪沛婕臨櫃提領勞保失能給付餘額24萬3748元等情,業 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配偶洪沛婕 在原審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參 ,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分行107 年7 月26日兆銀仁武 字第1070000020號函文及附件之取款憑條影本、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仁武分行客戶歷史檔案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紙、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21日保職失字第10813004480 號函 檢附乙○○君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件(含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本局核定函)影 本各1 份可稽(他卷第7 頁、第65頁至第67頁,原審易卷第 51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另委請勞保黃牛施姓男子代為申辦,為乙○○所明知 且同意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被告帶 我去找施先生,介紹我們認識,後續由我跟施先生聯絡,勞 保黃牛帶我去醫院,診斷書費用也是他出的等語(原審易卷 第93頁、第99頁)。另被告辯稱有將系爭勞保給付中12萬元 交予代辦之施姓男子作為代辦佣金一節,亦經證人乙○○在 原審證述:我沒有問,我想多少會收一些佣金,如果順利申 請到失能給付再付就好等語(原審易卷第103 頁),足徵被 告確有委由勞保黃牛施先生代辦,並有與乙○○約定收取佣 金。另佐以證人洪沛婕於原審證稱:其到銀行時,被告跟其 說已經把黃牛的佣金10幾萬給黃牛了,要拜託其把剩下的錢 領出來,乙○○來拿的是勞保黃牛抽完佣金剩下的錢等語( 原審易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 符,堪認被告確實有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系爭帳戶內之12萬元



後作為代辦報酬交予代辦之施姓男子,此部分金額乙○○本 有給付之義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侵占系爭勞保給付包含此 部分金額,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偵查中辯稱「(有拿乙○○於106 年 12月13日交付給你的身分證、健保卡及兆豐銀行存摺、提款 卡、印章去申請告訴人的勞保失能給付?)是。我自己〈10 7 年〉過年前有幫他申請,錢就下來了。(之後錢被誰全數 領走?)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指乙○○〉,地點是仁樂 街51號的對面,我給他20多萬元」等語(他卷第25頁);被 告於107 年8 月14日偵查中另辯稱「(是否因為告訴人欠你 20萬元,所以你直接將他的勞保失能給付作為清償20萬元借 款?)沒有。我確實在我的洗車廠有將告訴人的勞保失能給 付交給他」等語(他卷第81頁);被告於107 年8 月30日偵 查中仍辯稱「我真的確實沒有侵占他〈指乙○○〉的錢,… ,因為錢他都拿去了」等語(他卷第131 頁);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偵查中仍辯稱「(有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你確實有 把三分之二的勞保失能給付交給告訴人?)沒有。我是當場 給他」等語(他卷第518 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辯稱:有將扣除勞保黃牛報酬之餘額24萬3748元在我的 洗車廠內交還被告,但沒寫領據,我太太洪沛婕有在場目擊 云云(原審審易卷第37頁,原審易卷第39頁、第115 頁、第 119 頁);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17 日審理時改稱:當時是告訴人委託我辦理勞保給付,也是告 訴人叫我幫他領出來的,在我經營之洗車廠內,他原本要把 錢拿走,但我當場表示因為告訴人有欠我錢,我要求抵銷, 所以告訴人實際上沒有拿到錢,24萬3748元是抵銷我幫他借 信貸的20萬元及之前被告向我所借1 、2 萬不等小額借款( 後改稱:抵銷了24萬元後,我把3748元零頭交給告訴人), 但這些小額借款都沒有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82 頁);針對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申領勞工保險之 失能給付,該款項嗣經勞工保險局於107 年2 月5 日核撥36 萬3748元至系爭帳戶內後,被告共提領12萬元交予代辦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之施姓男子後,餘額24萬3748元,係於107 年 農曆過年前在其經營之洗車廠內(或洗車廠的對面)將該款 連同存摺、印章交還告訴人?抑或將該餘款24萬3748元扣抵 告訴人於106 年12月4 日向被告所借20萬元,所剩4 萬3748 元款項亦扣抵告訴人之前向被告所借1 、2 萬不等之借款, 而無剩餘款項交給告訴人乙○○?或抵銷了24萬元後,被告 將3748元零頭交給告訴人乙○○?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後所辯顯相齟齬,自屬可議。再者,對於被告



於偵查、原審所辯已將扣除勞保黃牛報酬之餘額24萬3748元 交還告訴人一節,針對被告交付餘額24萬3748元之地點,係 在被告所經營洗車廠裡面?或洗車廠的對面?交付餘額給告 訴人之際,被告的太太洪沛婕有無在場目擊?被告所辯前後 不一,非可採信,原審判決已論述綦詳,不再贅述。 ㈣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在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所辯已將扣除 勞保黃牛報酬之餘額24萬3748元與告訴人乙○○之前欠伊的 債務相抵銷一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本院查: ⒈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偵查中辯稱「(是否因為告訴人欠你 20萬元,所以你直接將他的勞保失能給付作為清償20萬元借 款?)沒有。我確實在我的洗車廠有將告訴人的勞保失能給 付交給他」等語(他卷第81頁),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偵 查中已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何況茍告訴 人乙○○確有積欠被告20萬元借款,何以抵銷及無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之抗辯,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均未主 張,反而一再強調勞保給付餘額24萬3748元已於107 年農曆 過年前在其經營之洗車廠(或洗車廠的對面)親自交給告訴 人,顯與常情常理相違背,所辯自屬可議。
⒉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勞保給付36萬 3748元撥入告訴人帳戶後,我將其中12萬元交給施姓勞保黃 牛,餘額24萬3748元,扣抵告訴人於106 年12月4 日向我所 借20萬元,所剩4 萬3748元款項亦扣抵告訴人之前向我所借 1 、2 萬元不等之借款,而無剩餘款項等語,本院質之被告 「(法官問:你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告訴人乙○○主張以其 向你的借款抵銷本件勞保給付?)被告答:我用Line打電話 跟告訴人講的,所以從Line對話內容看不出來」等語(本院 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17日審理 時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委託我辦理勞保給付,也是告訴人叫 我幫他領出來的,在我經營之洗車廠內,他原本要把錢拿走 ,但我當場表示因為告訴人有欠我錢,我要求抵銷,所以告 訴人實際上沒有拿到錢,24萬3748元是抵銷我幫他借信貸的 20萬元及之前被告向我所借1 、2 萬不等小額借款(後改稱 :抵銷了24萬元後,我把3748元零頭交給告訴人),但這些 小額借款都沒有單據等語,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質之被告 「(檢察官問:你之前說你在107 年農曆過年前就在洗車廠 將36萬3748元扣除12萬元後將餘額交給告訴人,是否確實有 將餘額24萬3748元當場交付告訴人?)被告答:有,因為我 主張抵銷,所以告訴人看了看確定數字無誤,就把錢還給我 了」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針對被告行使抵 銷權之方法,係被告用Line打電話跟告訴人講的,兩人並非



當場碰面,被告才主張抵銷?抑或被告在洗車廠將36萬3748 元扣除12萬元後將餘額交給告訴人,因為被告當場主張抵銷 ,告訴人看了看確定數字無誤,就把錢還給被告?又被告行 使抵銷權之金額,係餘額24萬3748元全部抵銷,而無剩餘款 項?抑或被告僅抵銷24萬元後,把3748元零頭交給告訴人? 被告前後所辯顯相齟齬,自屬可議。
⒊再者,告訴人乙○○之勞保失能給付於107 年2 月5 日核撥 至系爭帳戶後,乙○○有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 辦理進度,其中107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44分乙○○(帳號 匿稱「船船」)傳訊息給被告(帳號匿稱「康明」)「(我 明天下午過去拿我的證件,對了不是有辦勞保嗎?還沒下來 嗎?),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回復(好)」(下稱訊息 一),並未正面回應乙○○關於勞保辦理結果如何,且兩通 訊息間隔15分鐘(他卷第263 頁);於107 年3 月1 日下午 4 時5 分乙○○傳訊息給被告「(明哥我那個勞保下來了嗎 ??),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以電話回復(下稱訊息二 ),時間間隔15分鐘(他卷第279 頁);於107 年3 月6 日 上午7 時37分乙○○傳訊息予被告「(明哥我那個勞保真的 還沒下來了嗎??),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回復(嗯) ,時間間隔8 分鐘(他卷第285 頁);乙○○同日上午7 時 54分接續傳訊息給被告(是麻?快四個月了。有點怪怪的) ,被告同日上午7 時57分回復(辦也是要時間。這種事是國 家理賠也是要審核),時間間隔3 分鐘(他卷第285 頁)」 (下稱訊息三);於107 年3 月22日上午7 時18分乙○○傳 訊息給被告「(勞健保真的還沒下來嗎等一下我問醫生一次 ,應該沒有那麼久吧),被告於同日上午8 時09分回復(我 不是有跟你說過了嗎?你是在懷疑我嗎?不讓我生氣. 亂想 不然什麼事情我就不幫了,真的很煩!),並未正面回應告 訴人關於勞保辦理結果如何,且兩通訊息時間間隔51分鐘( 他卷311 頁至第313 頁)」,後續康明(即被告)一再傳訊 息辱罵告訴人,最後一通訊息(耖),時間為同日9 時11分 ,已間隔1 小時53分(下稱訊息四)。綜上四則訊息內容以 觀,乙○○在系爭勞保給付於107 年2 月5 日核撥後,至少 四次,前後長達一個多月之期間,陸續向被告詢問辦理進度 ,均遭被告迴避詢問或表示尚未辦妥,甚至責罵乙○○,若 被告確已將餘額向乙○○主張抵銷,被告何需如此反應,足 徵被告確實未將餘額24萬3748元交還乙○○,更不可能主張 抵銷,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亦堪認定。證 人洪沛婕雖於原審證稱:其領完錢後交給被告,過了幾天乙 ○○本人來洗車廠把錢拿走,其在旁邊洗車子內裝,其沒有



確定金額是多少,其有看到錢,但不確定金額數目等語(原 審易卷第106 頁),洪沛婕之證言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 主張抵銷之客觀事實;何況證人洪沛婕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至今同居共財,並曾共同經營洗車廠,業據其於原審證述在 案(原審易卷第104 頁、第108 頁),足徵其與被告感情和 睦,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且證人洪沛婕曾受被告所託代為 臨櫃領出乙○○系爭勞保給付24萬3748元,洪沛婕既曾經手 過此款項,對於被告有無將此款項交還乙○○或主張抵銷有 利害關係,亦難期證述公正。綜上說明,證人洪沛婕上開證 述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對上揭四則訊息則於原審辯稱:不是我傳的,我的手機 裡面沒有這些對話紀錄,被刪除掉了,可能是乙○○自傳自 刪等語(原審易卷第37頁);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經營洗車廠,洗車有時要1 、2 小時,如果是乙○○玩 被告的手機可以互傳內容,再將被告的line內容刪除掉,這 樣被告就不知道他自己手機內的對話,這是被告唯一自己可 以想像得到的等語(他卷第519 頁)。惟查: ⑴被告曾於偵查中提出其與乙○○Line的訊息內容,告訴人乙 ○○Line帳號暱稱確實為「船船」,被告於原審則不否認上 揭四則訊息中帳號暱稱「康明」及大頭貼照片,確實為其所 使用(原審易卷第37頁)。又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告證5 訊息(他卷第159 頁至第479 頁),業經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當庭勘驗乙○○手機,核為相符,被告及當時偵查中辯護人 均在場未有異議,足徵乙○○所提出之上開告證5 訊息連續 ,並未經過裁剪,先予敘明。
⑵被告對告證5 訊息在偵查中原辯稱:告證5 訊息是我與乙○ ○的對話沒有錯,但我懷疑這是否作假,即對方截取我的像 片後再自已成立一個Line,就自已與自已對話,這對話內容 很久了,對話內容有的是,有的又像不是等語(他卷第131 頁)。顯見被告原不否認有告證5 之訊息存在,嗣又在原審 審理時改辯稱係乙○○盜用其手機自傳自刪等語,所辯已前 後矛盾。再者,上揭訊息一至四中,乙○○與被告之4 則對 答訊息間,時間間隔分別為15分鐘、15分鐘、8 分鐘、51分 鐘,若乙○○盜用被告手機後冒用被告名義傳訊息予自己, 可傳後立刻回復訊息並即刪除,何需刻意間隔8 分鐘至51分 鐘不等才為回復訊息,徒增遭被告發現之風險,顯不合常理 。又證人洪沛婕於原審證稱:被告所經營之洗車廠正常營業 時間為早上8 點至下午6 、7 點,有時客戶有特別需求,會 早上7 點就開始洗等語(原審易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故就乙○○而言,縱使會到被告經營之洗車廠,亦應於正常



營業時間即早上8 點以後才去,被告若因客人特別要求而提 前於7 點開始洗車,乙○○亦無從知悉而提早前去。且乙○ ○於原審證稱:早上9 、10點才會過去等語(原審易卷第99 頁)。但觀之上揭訊息三內容所示,乙○○傳予被告之第1 則訊息為上午7 時37分,被告回復訊息時間為同日上午7 時 45分,此時乙○○理應不在洗車廠,如何能取得被告手機而 假冒被告名義傳訊息給自己?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 合。
⑶又被告於原審自承及證人洪沛婕於原審證述被告所使用之手 機為其經營洗車廠對外聯繫之唯一工具(原審易卷第109 頁 ),則在被告洗車工作期間,理應隨時需要接撥手機。但查 ,上開四則訊息日期不同,且訊息一至四最長間隔一個多月 ,每則訊息間隔最長可達1 小時53分,足以影響被告洗車業 務進行,期間被告豈有不知手機有無遭盜用之情?又乙○○ 如何長時間盜用被告手機?且證人洪沛婕於原審證稱在幫乙 ○○領系爭勞保給付之前之後,告訴人均有偷玩被告手機情 形,被告有因此罵過告訴人等語(原審易卷第109 頁至第11 0 頁),則被告明知乙○○偷玩其手機,何以仍一再容忍乙 ○○擅拿其手機使用,且毫無設定密碼或其他防護措施。又 按證人洪沛婕原審證述:聽被告說過1 、2 次,被告將餘款 給乙○○後,乙○○仍一再向其追討等語(原審易卷第107 頁),顯然被告知悉107 年農曆過年後乙○○有一再向其追 討餘額。若被告確已將餘額交還或主張抵銷,乙○○何需故 做不知而一再向被告催討,且時間長達1 個多月?又被告何 以未曾在LINE之通聯訊息中質疑乙○○已主張抵銷,為何還 一再追討?均不符常理。
⑷綜上說明,被告於原審辯稱乙○○在其經營洗車場盜用其手 機自傳訊息後刪除等語,有違常情,洵非可採。 ⒌告訴人乙○○於本院仍堅決指述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並指稱 「被告說謊,我只有欠被告1 萬元,如果我要跟被告借錢, 都會在Line裡面傳訊息給他向被告詢問,那20萬元本票金額 是空白的,簽名、指紋是我所為,也沒有抵銷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82 頁);更何況茍告訴人乙○○確有積欠被告 20萬元借款,且被告主張抵銷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 圖之抗辯為真,則借款債務既因抵銷而不存在,何以被告主 張抵銷後系爭票號第335327號面額20萬元本票1 張仍未還給 告訴人?為何還留在被告身上?均與常情常理不合,並與上 開理由㈠至㈣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足見被告所辯已將扣除 勞保黃牛報酬之餘額24萬3748元與告訴人乙○○之前欠伊的 債務相抵銷一節,與客觀事實不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



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物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 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 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 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 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 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 ,證人即告訴人乙○○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被告侵占其 勞保失能給付餘額24萬3748元一節,並提出其與被告Line的 訊息內容等證據(他卷第159 頁至第479 頁),其主要事實 與歷程之陳述,尚屬一致,準據上述,尚難徒以告訴人為何 簽發系爭票號第335327號面額20萬元本票1 張交給被告,及 其向被告借款金額多少?係借款1 萬元?或除了1 萬元之外 另有借款?以上開非主要情節有出入,即執此完全推翻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詞之可信度,辯護意旨執此認為告訴人之 指述不實一節,為無理由。至於告訴人乙○○以被告涉嫌行 使偽造私文書另案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1183 號不起訴處分,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已,上訴意旨執此認為告訴 人之指述全部不實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本件成立累犯,惟無加重最低本刑必要性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此為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原審就被告成立累犯雖已審酌,而有關機關 則尚未及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本院自應斟酌上開解釋意旨為 累犯是否加重之參酌。
⒉經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 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所犯本件侵占罪,雖係受前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被告本次之犯罪行為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基於被告前案所犯 妨害自由罪係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非行,而本案所 犯侵占係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固應予非難,然二罪 之犯罪性質完全不同,所侵害之法益迥異,且無特別惡性,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本件若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已與 告訴人乙○○成立和解,同意將所侵占系爭勞保給付餘額24 萬3748元賠償乙○○,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刑 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查修正後刑 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 條文,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 ,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 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 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 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 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本件被告甲○○ 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同意將所侵占系爭勞保給付餘 額24萬3748元賠償乙○○,且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甲○○已無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再諭知沒收



及追徵之。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未當;被告 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乙○○之友情及 信賴,假意幫忙申領勞保失能給付,並藉代領撥付款項之機 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乙○○賴以維生之 系爭勞保給付,惡性非輕,參以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辯解一再更改,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甲○○已與告訴人 乙○○成立和解,同意將所侵占系爭勞保給付餘額24萬3748 元賠償乙○○,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乙○○亦具狀表示不 予追究,及考量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目前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 萬5 千元,已婚,扶養1 名 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裴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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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