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13號
KSHM,108,上易,313,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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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國容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14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 聖功醫院)」急診室治療區等待看診及接受診療時,因不滿 值班醫師楊坤仁未依其要求開立管制藥物,竟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對正進行看診業務之醫 師楊坤仁,大聲辱罵「你娘機八」,復恫稱「我要打死你」 、「我有殺過人」、「林北要拿椅子打死你」等語,同時身 軀面向楊坤仁以右手將急診區等候座椅稍加提起離開地面, 作勢丟擲(惟旋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制止),使楊坤仁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前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等方法 ,妨害楊坤仁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楊坤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張國容(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均知證據之性質及其內容,惟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審判期日先則坦 承,嗣又否認有事實欄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辯稱 :我沒要打人,也沒有要侮辱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大聲咆哮「你娘機八」,復叫囂「我要打 死你」、「我有殺過人」、「林北要拿椅子打死你」等語, 並同時身軀面向告訴人楊坤仁並以右手將急診區等候座椅稍 加提起離開地面,作勢丟擲等情,業據其偵查中及原審坦承 不諱(見醫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01 頁至 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坤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及證人即案發當日急診室護理師林宛靖於原審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醫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0 8 頁至第330 頁),並有凱旋路派出所107 年4 月8 日調查 報告、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5 月4 日函暨所附聖功醫院107 年4 月 27日函、醫療暴力案件相關人事物證回復表、聖功醫院暴力 事件通報表、本院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25日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3月7日函暨所附 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市凱旋醫院108年3月25日函暨所附被告 病歷資料、聖功醫院108年3月7日函暨所附被告急診病歷、 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錄音內容譯文在卷足稽 (見警卷第1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9 頁、醫他卷第3頁至第1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83頁、第135頁 至第24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7頁至第415頁、原審易字卷三 第7頁至第4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是在罵自己云云。然依 被告前開言詞,均以「我」或「林北(臺語)」等主語自稱 ,並以「你」做為侮辱或恐嚇言詞之受詞。依其言詞之表達 形式,所欲指涉或針對之對象顯為自己以外之他人,是所辯 上開言詞均係在責罵自己云云,已難憑採。又公然侮辱及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成立,本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僅須依語 境脈絡及現場情狀足以特定被告欲指涉之對象即為已足。依 證人楊坤仁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我確認被告上開言詞是對 著我講的。跟診護士沒有幫他看診,被告是對我的看診不滿 意才罵我,並對我說「我有殺過人」、「我要讓你死得很難 看」,還作勢拿椅子要砸我等語(見醫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



、原審易字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證人林宛靖於原審亦 證稱:依我看來,被告是對著證人楊坤仁罵「你娘機八」, 也有說「我要打死你」、「我有殺過人」、「林北要拿椅子 打死你」,因為被告是面向證人楊坤仁、看著證人楊坤仁說 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20頁至第321頁),再由本件衝 突起因、被告叫囂時面向及注視之對象等客觀情狀,均可清 楚見得被告案發時辱罵及恐嚇之人即為證人楊坤仁,被告辯 稱其未指名道姓,故不構成本案犯行云云,顯然不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因精神病發作始為本案犯行云云。然被告 經診斷患有「非特定性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依賴,伴有酒 精引發之非特定精神病症」,固有其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8年3月22日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1頁 )。然被告於案發時,向證人楊坤仁明確要求開立第一級管 制藥物一節,業據證人楊坤仁林宛靖證述明確(見原審易 字卷一第317頁、第327頁),於證人楊坤仁表示按被告病況 無法開立時,始心生不滿,進而為上開叫囂及恫嚇言詞;於 醫院保全人員及員警趕赴現場後,經員警請被告出示證件, 被告旋回以:「為什麼證件要給你看?你叫醫生先證件給你 們!」等語,並旋起身轉而面對證人楊坤仁,做出提起椅子 欲丟擲之態勢,有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畫面暨錄音內容譯文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則由被告能清楚明確 表達個人所欲、遭拒絕後呈現之情緒反應、員警詢問時展現 之流暢並具一定理路之應答、以右手靈活持用座椅,並能清 楚判別所欲攻擊對象等情狀,在在需配合大腦高度之認知及 控制能力,足見被告縱有精神疾病,然行為時亦無因而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以採信。
㈣原審辯護人雖以:楊坤仁於被告咆哮後仍繼續看診,可見證 人楊坤仁並未因被告行止而感到恐懼,被告行為亦無妨害醫 療業務執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證人楊坤仁於原審證稱: 我聽到被告上開言語時會感到害怕,被告拿椅子作勢要丟我 時,我有閃躲。我必須閃躲,當然會影響我看診。我會繼續 在現場看診,是因為我必須留在那邊,病人很多,我不能不 看他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9頁至第312頁);證人林 宛靖亦證稱:我當護理師11年,在急診室5 年多,被告行為 會影響看診,也影響到我跟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21 頁至第322 頁)。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楊坤仁於 被告朝其提起座椅作勢丟擲時,旋由起先坐著幫病人看診, 轉為站立面向被告呈防備姿勢(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由證人楊坤仁前開姿勢之轉變,亦與其所述會感到害怕,並 須一邊閃躲一邊看診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所為造成現場 醫護人員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並使渠等須時時擔心自身安 全有遭危害之風險,確實引發證人楊坤仁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並嚴重影響證人楊坤仁醫療業務之執行。是其所為除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亦該當於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妨 害醫療業務執行之要件。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提起本 案上訴時雖主張原審未調查其犯罪時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 ,然其於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業如前 述,且就請求鑑定一節亦經其撤回聲請,故不另為無益之調 查。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 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先後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言語、行 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侮辱、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之時間,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執 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5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 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業如前述,而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就有期徒刑之刑罰之下限 而言,若審酌刑法第57條等量刑因素,認情節極為輕微,非 不得量處有期徒刑2 月,然如後所述之量刑情節,並無量處 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 月時,會產生情輕法重,違反罪責均衡 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除有前揭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經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外,尚有施用 毒品及其他公共危險案件經科處罪刑之前科,有其前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足以推斷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非低,原審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無違誤或不當。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酌被告因 不滿醫師醫療處置時,不以理性溝通解決,而口出穢語及出 言恫嚇,除使當日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楊坤仁承受莫大之 壓力與恐懼,並同使已因身心不適而前往醫院求診之眾多病 患承受莫大之身心壓力,妨害醫護人員醫療業務執行之情節 難認輕微;犯後始終未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楊坤仁所 受損害,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告訴人楊坤仁名譽受損 、生命身體感受危害之程度及醫療業務受妨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及於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 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一第3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查明其是否有刑法第19條減輕或不罰 之情事,且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 月亦屬過重云云,又被告 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向告訴人楊坤仁表示歉意。惟查:㈠原 判決已依被告犯罪當時情節、監視錄影畫面、錄音內容等證 據資料,說明被告犯罪時之情狀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要件 (見原判決第4頁㈢部分),所為認定及說明俱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亦無違常理。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雖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復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1 4頁);於就科刑時表示意見程序中,雖當庭向告訴人楊坤仁 表示歉意,告訴人楊坤仁亦接受被告之道歉,然被告終究並 未坦承犯行,自難執為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綜上所述,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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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