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偉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8 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3 樓,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ucc16800」(下 稱系爭帳號),以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向賣家鄭宇廷 下標購買iPhone6 plus 64GB 深空灰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 機),並指定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德中 門市」(下稱7-11德中門市)取貨付款。詎何偉仁在得標系 爭手機後,隨即藉由露天拍賣網站之「修改結帳金額」功能 ,將系爭手機原為2 萬2 千元之價金數額更改為220 元,鄭 宇廷未能及時發現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8日在高雄市○ ○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建泰門市」,依指示寄送系爭 手機至7-11德中門市,何偉仁於同年月30日前往7-11德中門 市,給付220 元後取得系爭手機,嗣鄭宇廷直至同年9 月間 發現入帳金額有誤,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宇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偉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 當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南昌路建築工地擔任臨時工,有一位同 事綽號阿偉向我借帳號上網購物,我不知道阿偉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法,系爭手機不是我上網購買的,也不是我購買後自 行更改金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所有露天拍賣網站帳號「ucc16800」於104年8月18日在 露天拍賣網站,以2 萬2 千元向賣家鄭宇廷下標購買系爭手 機,並指定在高雄市楠梓區7-11德中門市取貨付款。買家於 得標系爭手機後,藉由露天拍賣網站之「修改結帳金額」功 能,將系爭手機原為2 萬2 千元之價金數額更改為220 元, 賣家鄭宇廷未能及時發現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8日發貨 依指示寄送系爭手機至7-11德中門市,買家於同年月30日前 往7-11德中門市,給付220 元後取得系爭手機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鄭宇廷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指證綦詳,並有露 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及買家資訊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同日即104 年8 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13樓住處,以上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ucc16800」登入露天 拍賣網站以8000元向賣家劉俊宏下標購買iPhone5 i5 32GB 黑色手機1 支,並指定7-11德中門市取貨付款。詎被告在得 標系爭手機後,隨即藉由露天拍賣網站之「買家自填結帳金 額」功能,將系爭手機原為8000元之價金數額更改為80元, 賣家劉俊宏未能及時發現,依指示寄送系爭手機至7-11德中 門市,被告於同年月24日前往德中門市,僅給付80元後取得 系爭手機,嗣賣家劉俊宏發現向被告追討差額,被告雖應允 給付差額,但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經賣家劉俊宏提出詐
欺告訴後,被告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損害,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劉俊宏指證情節 相符(見偵查一卷第34、35頁),並有露天網站販賣商品iP hone 5手機網頁、商品訂單資訊、告訴人與被告取貨後之露 天網頁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 第2707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上述手法在露天網站向賣家劉俊宏購買手機無訛。 ⒉被告上網向賣家劉俊宏購買手機時間係104年8月18日,使用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ucc16800」登入,取件人姓名:何偉仁 ;取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取貨門市:7-11德中門市, 與本件登入露天網站向告訴人鄭宇廷購買系爭手機之時間、 帳號、取件人電話、取貨地點及詐騙手法均相同,有上開二 筆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及買家資訊可按。又該二筆網購留 存取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被告亦不否認曾使用該電話 (見偵緝卷第22頁),而賣家商品出貨後,露天拍賣系統會 發送通知至取件人聯絡電話門號,商品送達門市後系統亦會 發送簡訊至取件人聯絡電話門號,被告向賣家劉俊宏網購留 存上開電話,既接獲通知前往取貨,本件留存聯絡電話相同 ,足認被告亦接獲通知前往取貨無訛。參以本件網購時間、 帳號、取件人電話、取貨地點及詐騙手法,均與被告自承上 網向賣家劉俊宏購買手機相同,堪認本件係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同一手法向告訴人鄭宇廷詐購系爭手機;雖被告辯稱本件 係綽號阿偉向其借用帳號上網購物,惟被告未能提供阿偉真 實姓名、年藉、地址、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證,自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三)又露天拍賣網站確有提供「修改結帳金額」功能,得標後可 修改結帳金額,但須經他方確認等情,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1日露安106 法字第153 號函及附 件、108 年6 月21日露安108 法字第73號函(見原審偵緝卷 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得標後利用露天拍 賣網站之「修改結帳金額」功能,將系爭手機原為2 萬2 千 元之價金數額更改為220 元,賣家鄭宇廷疏未發現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發貨,被告僅給付220 元領取系爭手機,被告詐 欺犯意,甚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上網購物得標後,利用網站之「修改結帳金額」 功能,將得標金額大幅更改較低金額,以較低金額詐取貨品 實有不該,又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再考 量被告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元及被告之素行、 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1 780 元( 00000-000),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 罪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起訴,檢察官李宜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